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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尚緩刑中,詎不知悔改,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高雄籍「新發六號」雜貨船船長劉孔賢(由原審另案審理中),二人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甲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孔賢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約定,以二十萬元之代價,由劉孔賢駕駛該雜貨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至屏東縣小琉球西方五十海浬處,打開船上紅色警示燈,待大陸鐵殼船靠近後,接運該船中之未稅洋菸進口,後劉孔賢二人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八時許,駕駛該雜貨船自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報關出港,並依上開約定方式,將船駛至上揭地點,待鐵殼船駛近後,乙○○即與該大陸鐵殼船上之人員,自該大陸鐵殼船上共同搬運未稅洋菸「七星牌(MILD SEVEN)」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包、「大衛杜夫牌(DAVIDOFF CLASSIC)」十二萬五千包、「大衛杜夫牌(DAVIDOFF LIGHTS)」二萬五千包、「峰牌(MINE)」七萬四千包(共四十七萬七千八百包,合計完稅價格為九百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至船上,並藏置於船上十只特製之鴿籠內,而私運進口。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當該船駛至高雄縣林園鄉外海約八點七海浬處,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洋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及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受僱於劉孔賢,並於上揭時地共同搬運未稅洋菸之事實,惟亦辯稱:伊本係受僱至外海放鴿子,該次事前並不知會走私洋菸,是船長要伊搬,伊才去搬,搬了一陣子後見同船人員未搬,伊也就進船艙睡覺云云。經查:上揭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約定,以二十萬元代價,由劉孔賢駕駛「新發六號」雜貨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到達小琉球西方五十海浬處,接運未稅洋菸進口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劉孔賢於警、偵訊時供認在卷(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復有船舶登記證書、船員證、查獲海域圖、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嫌疑貨品扣押單各一份、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二份、照片四張附卷可憑,並有扣案未稅洋菸共四十七萬七千八百包足參。雖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所陳,其於搬運時即已知所搬運之物為未稅洋菸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縱其所陳事前並不知情為真,惟其受命搬運之時,既已知情,則可拒絕搬運,現被告既已參與搬運之行為,則被告於此時已生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可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為採。又按洋菸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甲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甲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刪除菸項目部分),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即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前開扣案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估結果,為九百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有該局完稅價格計算表乙紙在卷可考,足證該批未稅洋菸之數額顯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甲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丙類第一項規定完稅價格十萬元數額以上,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甲布施行,其中第二條有關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定刑已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先予敘明。又按一次私運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甲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該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刪除,惟此屬事實變更,被告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仍應適用行為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附此敘明)。而本件查扣之上開未稅洋菸,查獲時完稅價格既為九百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已如前述,顯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甲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台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令甲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而本件被告等人係自非我國領海內之小琉球西方外海五十餘浬處接駁私運至高雄縣林園鄉外海約八點七海浬處遭緝獲,亦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甲告數額罪。被告與劉孔賢、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而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即因觸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而經原審判處六月確定,現尚緩刑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再因貪圖小利,而共同為私運管制物品,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且私運之數量及價額均鉅,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參與上開犯行之原由及涉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未稅洋菸共四十七萬七千八百包,雖非被告所有,而係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有,惟該未稅洋菸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甲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所為,尚涉犯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嫌。惟查: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菸酒管理法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總統甲布,惟該法律第六十二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故菸酒管理法應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始為有效施行之法律,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時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是被告犯罪當時,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被告自無觸犯該法第四十六條之罪嫌可言,惟甲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甲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