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吳世敏陳慧錚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原為舊識,財力雄厚。緣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所經營之金冠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冠環保公司)因處理廢輪胎、廢橡膠等資源回收,欠缺工廠及資金,思欲增資,乃將增資合作事宜與甲○○研商,雙方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達成合作協議,由甲○○提供工廠及百分之七十之資金。詎雙方合作後,甲○○即以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方便,向丙○○取得印鑑章,即有計畫加以排擠,明知並無得丙○○之同意,亦無召集股東會,竟偽造丙○○擔任主席,選任乙○○、戊○○、丁○○為董事,其本人為監察人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十時之金冠環保公司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蓋用丙○○前所交付之印章於其上,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足生損害於丙○○。其後雙方交惡,明知其本人與乙○○、戊○○、丁○○等人均係受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均意圖損害金冠環保公司之利益,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該公司停業一年,致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因認被告甲○○等四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並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四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金冠環保公司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增資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金冠環保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停業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6071651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佐,並認被告甲○○於偵訊時辯稱不知有該議事錄,何以其能變更本身為公司監察人?另被告戊○○、乙○○、丁○○均是該公司董事,苟被告甲○○未得其三人同意,焉可能隨意將公司辦理停業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丁○○三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上述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們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有開股東會議,因為丙○○在八十二年有退票紀錄,他自己表示他的債信不好,我們想公司以後還要去跟銀行借錢,所以他才主動說他不做董監事,在那次會議中才決定由乙○○、丁○○、戊○○擔任董事,我擔任監察人;另金冠環保公司自雙方合作後,因丙○○一直未辦理事業廢棄物操作許可證,公司均未開始營業,為免公司持續虧損,才辦理公司停業登記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僅是掛名之董事長,並沒有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告訴人完全沒有拿出資金,說要利用其專業技術為投資,但機器買進來一年,告訴人都沒有安裝,因金冠環保公司一直都沒有營業,我們才開股東會議決議停業,從開始就是告訴人丙○○在欺騙我們的等語;被告丁○○辯稱:因金冠環保公司一直沒有在營運,所以申請停業等語。
被告戊○○雖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惟依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出資當股東,對於公司的業務我沒有參予,公司委由丁○○及丙○○到美國買回機器後,公司一直沒有營運,後來股東才開會決議停業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金冠環保公司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增資後臨時股東會議事
錄」中日期「四月二十三日」之「三」字原打印字跡係「二」字,後經竄改增添筆畫後變為「三」字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日 (八十九)陸 (二)字第9002838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參酌金冠環保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變更登記時,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請補正之事項中有「所開增資後股東會及董事會日期與所附登記事項卡任期不符,請一併補正」之記載,及該次申請變更登記所附登記事項卡上所載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起算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等情,足以證明上述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中「一、時間」項下原是記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因與登記事項卡所載董監事任期起算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不符,經通知補正後,始將其中「二十二日」增添筆畫竄改為「二十三日」,至堪認定,先此敘明。
(二)、告訴人丙○○一再指稱:前述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有關「丙○○」之印文雖
是真正,但並非他本人所蓋印等語,然查: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供述:「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環保署財團法人廢輪胎處理基金會准金冠公司處理廢輪胎後,我就將印章交給甲○○」之語(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之後於原審法院歷次審理中則先後陳稱:「印章及股東名冊我都交給甲○○,在簽約後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某星期內,甲○○找一位小姐和我去前任會計師將資料(包括文件及以前公司章程、印章)拿來給甲○○,因甲○○說要增資」(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我在三月一日就把所有公司印章交給甲○○,之後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我在三月二十五日將有關印章都交給甲○○去處理」(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丙○○就關於印章何時交付予被告甲○○乙情,前後供述已然不符,且被告甲○○對於丙○○有交付印章乙事自始均加以否認,所以丙○○所為曾將印章交給甲○○之陳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另據證人李千賀證述:「我們去會計師那邊拿帳冊、發票,包括欠東北一萬多元的費用,那時候還是用我的支票先代付的...... 但沒有拿印章,拿印章是發票章,一般申報要用的,公司章也沒拿」(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我拿回的資料如我今天提出的文件,同時有附會計師酬勞,購票證是購買發票,股東名冊是之前的」(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而告訴人丙○○對於是日伊曾與證人李千賀前往前任會計師處拿取文件之事並未否認,佐以證人李千賀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庭訊時所提出之書證其上記載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領回購票證、稅單、發票及公司章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等情,可見證人李千賀前揭供述經核與事實相符,由此可以證明是日證人李千賀與告訴人丙○○前往金冠環保公司前所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所取回之物品中並無金冠環保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鑑章,足可認定。綜上所述,告訴人丙○○所為曾將印章交給被告甲○○之陳述,因其前後供述情節不符,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供述與事實相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
(三)、據告訴人丙○○供述:「當時我交股東名冊給甲○○時要求佔監事、理事各
一席,但後來我向吳員要求股東名冊他就不給我了」(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當時談的條件是我的部分有一席董事、監事,股東甲○○去找,金冠公司負責人變成他,但我後來只是股東而已,當時甲○○告訴我為方便增資,才將股東印鑑交給甲○○,但變更後就不拿給我了」(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證諸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八十四年間大家先口頭約定好,當時沒有會議紀錄只是口頭約定,我任監察人,當時有乙○○、丁○○、丙○○四人在場,戊○○當時尚未加入」;被告丁○○供述:「(公司改組由乙○○任董事長?)是開會大家議定的,我們四人均有出席(按此次偵訊僅被告乙○○、丁○○、甲○○及告訴人出庭)」;被告乙○○供述:「當時只是大家口頭談一談就推我出來,當時甲○○、丁○○有在場,戊○○不在場,告訴人是否在場我忘了」(以上供述均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偵訊筆錄),綜合前揭告訴人與被告之供述,足以證明雙方於被告甲○○同意出資合作後,確曾就董監事之人事進行商議,亦可認定。另依丙○○前揭所述:「... 但我後來只是股東而已... 」之語,佐以被告甲○○辯稱:「... 因為丙○○在八十二年有退票紀錄,他自己表示他的債信不好,我們想說公司以後還要去跟銀行借錢,所以他才主動說他不做董監事... 」之語,而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間確曾有退票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紀錄,此情已經原審法院函查屬實,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三四0號函所附退票記錄明細乙紙在卷可稽,由此可以證明被告甲○○辯稱:丙○○因有退票紀錄,所以主動放棄董監事之職務等情,尚非無據。否則,依告訴人丙○○於增資後共計百分之三十之出資比例,要取得至少一席董事之席位,並非難事,何以告訴人丙○○事後竟未即時對於伊未能取得董事或監察人席位乙事採取任何法律救濟手段或向被告提出質問。被告甲○○前揭辯解,尚非虛妄之詞,應可憑信。綜上論述,足徵雙方於被告甲○○同意出資合作後,確曾就董監事之人事進行商議,並達成告訴人丙○○不擔任董監事乙職之共識,亦可認定。
(四)、證人李千賀於原審中證稱:「金冠公司將會議紀錄傳真給我後,我按照內容
用電腦打一遍,我記得是在禮拜五中午,丙○○和甲○○親自前來我辦公處所,說他們早上改選股東會,並且甲○○當場有交錢給丙○○,於是他們就在會議桌前蓋印。當時丙○○帶公司章及他個人的私章來,因為丙○○都自己保管自己的印章,他從未將印章委託給我,甲○○就蓋自己的私章」之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嗣後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述稱:「是丙○○和甲○○拿來蓋的」、「這些章是在那一天一起蓋的」、「這是那天他們來辦公室用印,吳先生順便給洪先生錢,... 我確信四月二十一日丙○○有在傳票上簽名,當天只有吳先生和洪先生在場」;是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丙○○、甲○○有到我們事務所來用印,他們早上開完會後,有將紀錄傳真過來,我們已經先打好字,他們過來只是用印各等語,證人李千賀就前揭金冠環保公司增資後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關於「甲○○」、「丙○○」之印文是被告甲○○及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一起到她辦公室用印乙事,前後供述始終如一;參酌證人陳文芝證稱:「我之前受雇於李千賀時,曾經有過一次中午看過甲○○和洪先生一起來,好像要委託我們辦理事情,他們好像事先有和李千賀接洽過當時在場的有甲○○、洪先生、李千賀,因為他們在辦公室談,.... 當時甲○○有問洪先生有無帶印章,洪先生說有,我有看到他們用印的動作,但不曉得蓋印的文件是什麼文件。當天是我最後一天在李千賀那邊工作,是四月二十一日星期五。下一個禮拜一我就到金冠公司工作,因為那邊缺一個會計小姐,李千賀介紹我去」之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及卷附三紙現金支出傳票上均有告訴人丙○○親簽之簽名及「四月二十一日」之日期,此情亦經告訴人丙○○坦白承認,足徵證人李千賀前揭證述各情,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亦即依證人李千賀之證詞,足以證明前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丙○○」之印文應是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親自蓋印,至堪認定。
(五)、另據卷附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元月三十日提出之外匯申請書,告訴人丙○
○坦承左上角申請人名義是他寫的,但卻否認不是他去結匯的,印章也不對之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然經以肉眼比對結果,此外匯申請書上金冠環保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文與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應屬相同,告訴人丙○○既已坦承其上申報人部分是他所填載,卻單就印文部分未經詳視比對即加以否認其真正,已可證明其心之虛。再者,此次經證人李千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所應備具之有關文件中,尚有一份內載全體股東對於該次臨時股東會決無提出撤銷決議之訴訟之聲明書,而在該聲明書中有一股東「洪嘉聰」之印文,據告訴人丙○○供稱:洪嘉聰是我兒子,他的印章及名冊是我提供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參酌前揭證人李千賀證述:此聲明書上所有股東之印文是與前述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之印文同時蓋印的之語,更足以證明前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關於「丙○○」之印文確是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親自蓋印的,應無疑義。
(六)、至於前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主席」、「記錄」欄下蓋印之日期既是八十四
年四月二十一日,何以該議事錄打字之日期竟是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據證人李千賀證稱:那是事務所小姐打錯了,他們來用印,也沒注意日期有打錯之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我們送件的登記事項卡是寫二十三日,會議記錄繕寫二十二日,結果被退件,所以事務所的小姐自己財改成二十三日,並把會議記錄也改成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各等語;可見此次變更登記申請案送件後,因所附臨時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之開會日期,與董監事任期起算日不符,曾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證人李千賀之事務所小姐遂將開會日期更正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使其二者日期相符,而此乃證人李千賀之會計師事務所未補正登記而基於本身之專業所做之決定,並非被告甲○○事先所能預期。況且告訴人與被告甲○○達成出資合作之協議後,雙方確有就增資後之董監事人事進行商議,已如前述,而且一般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因所募集之股東大多是名義上之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所以實際上開股東會之程序並未依公司法規定之程序實施,此應是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金冠環保公司增資後之股東實際上僅有告訴人及被告四人共五人,其餘股東均屬上述五人之親誼,此乃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故金冠環保公司增資後僅由實際出資股東商議董監事之人事並達成如上之協議,顯然與現今一般公司開會之常態相符。是以縱使本件申請變更登記時所附之股東會議事錄所載開會日期與實際開會日期不相符合,然該議事錄所載決議內容與增資後實際出資股東間所達成之協議相同,上述瑕疵實不足以生損害於增資後各股東甚或主管機關之權益,亦可認定。
(七)、金冠環保公司增資後實際上並未營業乙情,迭經被告四人陳述明確,並經證
人李千賀、陳文芝證述明確,並有金冠環保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為憑,茲不論該公司是何原因未有營業行為,因該公司於八十五、六年間已將八十四年間所購入營運上所必需之機器轉售另家公司即告訴人一再指稱之成良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查,實際上該公司已無營運之可能,是以被告四人分別以董監事之身分決議公司暫時停業一年,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若單就前揭所述之事由,被告四人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生損害於股東之利益可言,且該停業係依據公司法規定程序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在案,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二0一一二號函敘甚明,有該函附卷足按。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四人於雙方達成增資合作之協議後,確有就增資後董監事之人事達成協議,且前述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主席欄下「丙○○」之印文亦是告訴人丙○○所親自蓋印,告訴人實難對該議事錄之內容諉為不知,雖該議事錄記載之開會日期或與實際開會日期不符,但並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另該公司於增資後實際上均未有營業之行為,且因營運所需之機器亦因已轉售他公司而再無營運之可能,故時為該公司董監事之被告四人決議公司暫時停業一年,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被告四人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生損害於股東之利益可言。被告四人所為前開辯解,足可採信。告訴人片面且前後瑕疵不符事實之指述,並不足作為被告四人有罪之證據。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有何公訴人指述之犯行,其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 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戊○○、丁○○等之犯罪,而均諭知
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戊○○經合法傳喚,雖經辯護人具狀稱於開庭日前二日出國,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回國,審判期日擬予請假云云,然此純屬個人私務,且係在收受開庭傳票之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收受),故其請假礙難准許,其不到庭並無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至於告訴代理人審理中一再指述被告四人為使告訴人無法獲取經營處理廢輪胎生意所生之利潤,另行成立成良股份有限公司,再以成良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金冠環保公司購買廢輪胎處理機器及廠房設備後開始營運獲利,及價購上述機器及廠房設備之價金下落不明部分,因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即與之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起訴,本院無權審理,僅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