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被告並不知鄭異升與大陸女子王淑芳是假結婚,因鄭異升娶大陸新娘,怕其父母知悉,故將其戶籍遷入被告戶內,遷戶籍是鄭異升自己去辦的,鄭異升如何辦理王淑芳之入境手續,被告完全不知,被告並未參予,被告亦未與鄭異升約定提供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十萬元為假結婚代價,鄭異升所供不實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介紹鄭異升至大陸與王淑芳辦理假結婚,並申請來台賣淫,可得十萬元,約

定每十日一期,每期可得二萬五千元,四期可得十萬元,王淑芳來台後,與鄭異升之結婚登記,係由被告與鄭異升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手續等情,迭據鄭異升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供述明確。被告亦陳明與鄭異升並無嫌隙,衡情鄭異升要無設詞誣陷之理。

㈡被告引介鄭異升至大陸與王淑芳辦理假結婚,目的在使王淑芳入境台灣賣淫,被

告又與鄭異升約定支付代價,然則有關入境手續、對保、戶籍登記、申報流動戶口等事項,均屬在被告目的範圍之行為,被告雖未全程參予,但其假手鄭異升或不知情之黃燕芬辦理,自仍應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暨間接正犯刑責。

㈢鄭異升就被告與之約定之報酬,所供雖未盡一致,但仍不改其每月二萬五千元及

十萬元之代價。本件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鄭異升始報警自首,鄭異升果如與王淑芳為真結婚,則鄭異升應無自首犯行而受刑責追訴之可能。鄭異升於原審審理中,供明被告介紹其與王淑芳假結婚,約定給付報酬,斯時被告並未有任何異議,本院認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訊鄭異升對質,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敍,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理由欄二倒數第三行,誤繕「王淑芳」為「李華珠」,併予補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K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市○○里○○○路二五七之一號居屏東市○○路七巷五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二ОО六七一四二號選任辯護人 盧永輝 律師被 告 鄭異升 男 三十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市○○路三號居屏東市○○里○○○路二五七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鄭異升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異升為使大陸女子王淑芳(另行審結)來台工作,明知其與王淑芳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王淑芳、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及王姓之成年男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王淑芳除外)及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及「阿財」提供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人頭費及大陸女子來台滿三月可另得十萬元予鄭異升作為假結婚之代價,並推由王姓男子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免費招待鄭異升機票及食宿,與鄭異升一同前往大陸福建省與王淑芳見面,二人並於同年三月七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鄭異升、甲○○均明知鄭異升與王淑芳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文書,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先至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鄭異升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鄭異升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鄭異升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致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之該管公務員,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黃燕芬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同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保證書、本人身分證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王淑芳之入境,而行使該不實之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致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下方記載核發情形之公文書上,並記載同意核發大陸來台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關於入境台灣地區大陸人士管理之正確性。王淑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方式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後,於同月二十八日與鄭異升、「阿財」前往民和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後,隨即由「阿財」攜往他處,且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離開台灣地區。鄭異升於九十年六月九日犯罪未被發覺前,由友人鍾進興陪同主動向民和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異升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鄭異升跟阿財認識,之後他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沒有介紹鄭異升和王淑芳結婚,只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鄭異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其與被告甲○○夙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況被告鄭異升之戶籍,於上開辦理結婚登記之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遷入被告甲○○之戶籍內,此有被告鄭異升口卡片及被告甲○○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甲○○當日係與被告鄭異升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宜,參諸被告甲○○亦自承介紹被告鄭異升與「阿財」認識等情以觀,足證被告二人確有犯意聯絡無訛,否則豈有隨意讓他人將戶籍遷入自己戶籍之理?

(二)被告鄭異升雖於警訊中陳稱:十天為一期,每期可得二萬五千元,四期可得十萬元等語,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月可領二萬五千元,滿三個月可再領十萬元等詞,前後不一,然被告鄭異升除免費至大陸旅遊外,並未實際取得其他金錢作為假結婚之代價,且人之記憶隨時間而消逝事屬必然,尚難以被告鄭異升就假結婚代價供詞不一,即全盤否認被告鄭異升之供詞。況被告鄭異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假結婚之代價為何,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堪信其於本院之陳述為真實。被告甲○○雖未參與本件全部犯行,然其事前先與被告鄭異升共謀,已如上述,亦曾與被告鄭異升一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事項,有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其雖未與被告鄭異升同赴大陸,但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鄭異升係假結婚一節,委無足採。

(三)又被告甲○○辯稱:被告鄭異升與王淑芳之婚姻,在經民事裁判其婚姻無效前,二人婚姻仍屬存在,所為戶籍登記、身分證配偶欄登記均屬合法,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惟按當事人雙方須有結婚之意思,其婚姻始具備實質要件而能成立,若無結婚之真意,其婚姻自屬無效婚姻,此係當然、絕對、自始無效,不須經由法院判決後而無效,即使當事人間關於是否無效有所爭執,亦僅得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法院就此所為之判決,亦僅是確認該婚姻自始即屬無效之狀態,並非如形成之訴,能創設一個新的婚姻狀態。本件被告鄭異升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已如上述,其與王淑芳間之婚姻,自為無效,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被告鄭異升所填具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入出境查詢結果、申辦出入境手續委託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鄭異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及王姓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與王淑芳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開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黃燕芬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行使上開不實之公文書,目的在使李華珠非法入境,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僅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動機,使相關單位對入境之大陸人民無法有效管理、進而威脅國家安全、被告甲○○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被告鄭異升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獲利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鄭異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蔡榮龍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包梅真法 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