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惠媖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乙○○之弟媳,經營代書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間,因丈夫吳燕國車禍死亡,吳燕國為顧及丙○○母子生活,同意將所有高雄縣○○鄉○○路○段○○○號房屋移轉登記予丙○○之子吳幸軒名下,詎丙○○乃先備妥空白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由乙○○蓋章,乙○○不疑有詐,於契約書空白欄內蓋章完畢,並交付印鑑證明書,丙○○取得該契約書後,除填具上揭房屋外,另擅自增添乙○○之母甲○○○所有之高雄縣○○鄉○○路○號(應係三號之誤)之房屋,於八十一年六月廿六日持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登記,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因認丙○○不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有前揭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訴綦詳,復經證人鄭宋金惜、吳麗娥、吳麗秀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等情,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據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四、查起訴書所載「高雄縣○○鄉○○路○號之房屋」與民權路三號係同一建物(原門牌為高雄縣湖內鄉太湖村二0五號),該建物始終只有民權路三號單一稅籍,並無民權路五號之稅籍,此經被告丙○○陳明在卷,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高雄縣民權路三號及五號房屋是同一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號),是起訴書所載高雄縣○○鄉○○路○號房屋,應係「三號」房屋之誤,合先敍明。
五、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高雄縣○○鄉○○路○段○○○號房屋(以下簡稱中山路房屋○○○鄉○○路○號房屋(以下簡稱民權路房屋)均係伊婆婆甲○○○所蓋建,而二屋之地基則登記為伊大伯(即夫兄)乙○○之名義,中山路房屋早在八十年間伊夫吳燕國在世時,伊婆婆即將之贈與伊子吳幸軒,迨八十一年四月間伊夫車禍過世後,因伊婆婆一向與伊同住,經伊請宋萬得出面向告訴人等勸說,要求民權路之房屋贈與給伊,供伊母子收取租金生活,伊等則搬到中山路房屋居住,伊婆婆同意,惟因中風行動不便,乃著由其弟宋萬得代理陪同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伊婆婆雖於八十年間中風,惟於八十一年意識已有恢復,贈與房屋之事確係經伊婆婆同意,而乙○○經宋萬得之勸說,乃提出四筆土地所有權狀,同意贈與伊子吳幸軒,該四筆土地,除二筆為中山路之房屋基地外,餘二筆為民權路之房屋基地,民權路房屋基地有六筆土地,因乙○○只交給二筆,伊即登記二筆,如伊有未經乙○○之同意擅自登記之意圖,何不六筆土地全部登記云云。
六、經查,證人宋萬得確有於吳燕國車禍死亡後,受被告之請託,向乙○○要求將房屋土地贈與被告母子,此情業經證人宋萬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筆錄),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稱宋萬得所指之房屋應係中山路之房屋,並非民權路之房屋,宋萬得則稱那一棟房屋伊不確定,只知是被告母子原來居住該地段地方人士都稱為「湖街崎」的那一間等語,惟據被告供稱伊自七十年與吳燕國結婚後至八十二年間,均住民權路房屋,是在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始住中山路房屋等語;且查該中山路房屋於八十年間吳燕國在世時,業已贈與吳幸軒,此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則吳燕國過世後,被告要求贈與者當係指另一棟房屋,殊不可能要求再贈與產權早已登記其子吳幸軒名下之中山路房屋。況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電話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查詢高雄縣湖內鄉是否有一舊地名或舊街名為「湖街崎仔」(台語發音)?其位置係今何路名?據該事務所測量員林育祈答覆稱:湖內鄉確有一地名為「湖街崎仔」,此地名為當地人沿用至今,其地理位置在湖內分局旁,新的省公路間的一塊區域,非指一條街名,此「湖街崎仔」的範圍內有民權路經過,民權路即現在新的省公路○○○鄉○○○路是在舊的省公路上,其路線並不經過「湖街崎仔」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益見八十一年吳燕國過世後告訴人贈與被告者,確係民權路之房屋無誤,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妹鄭宋金惜,女吳麗娥,吳麗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等並未將民權路房屋土地贈與被告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應屬虛言,不足採信。
七、再查,該民權路房屋確係告訴人甲○○○贈與給被告,並由證人宋萬得代理告訴人甲○○○與被告一起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手續等情,業據原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一年度公字第四二二0九號公證卷宗審閱無訛,有該公證卷宗影本在卷可稽,雖證人宋萬得否認曾代理甲○○○與被告一起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手續,亦否認曾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公字第四二二0九號公證書原本上公證請求人即贈與人甲○○○之代理人項下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經原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函查結果,該處函覆稱「本院受理八十一年度公字第四二二0九號甲○○○與丙○○間房屋贈與事件,贈與人之代理人宋萬得先生與受贈人丙○○小姐確有到場並於公證書原本上親自簽名。依公證法第六條第二項(新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條(新法第七十六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頊第四款(新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本院辦理公認證事件,均由請求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場,經詢問其真實意願,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如為代理人並應繳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供核對附卷)無訛後,予以受理。並均請其於公證書原本後「請求人欄」再次當場確認簽名,始據以制作公證書正本,交付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執。如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並未到場,即無法制作公證書正本交付。」,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南院鵬證公字第二五六六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足證系爭房屋確係告訴人甲○○○贈與給被告,並由證人宋萬得代理甲○○○與被告一起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手續無訛,證人宋萬得嗣雖否認曾代理甲○○○與被告一起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手續,亦否認曾在公證書原本上簽名蓋章,然證人宋萬得係告訴人甲○○○之胞弟、告訴人乙○○之舅舅,其立場難免偏坦告訴人,且其證詞與法院調查證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函覆結果不符,自難採信其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原審命證人宋萬得當庭書寫其名字「宋萬得」三遍後,將該份筆跡併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公字第四二二0九號公證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份公證書原本上「宋萬得」之簽名是否確係證人宋萬得親自簽名,惟法務部調查局函請原審再提供下列資料俾利鑑析:㈠宋萬得於八十一年間平日所書之直式簽名字跡原本多件(例如:其他不爭執之提款單、票據、簽帳單、筆記本、通訊錄、郵政金融單位開戶資料等)㈡另諭請宋萬得當庭直寫其姓名二十遍之筆跡資料。因證人宋萬得無法提供上述㈠之直式簽名字跡原本,原審再向法務部調查局查詢若無法提供上述㈠之宋萬得直式簽名字跡原本,而僅提供上述㈡宋萬得當庭直寫其姓名二十遍之筆跡資料,可否為本件鑑定,法務部調查局答覆「無法鑑定,因當庭書寫之筆跡較為做作,平日自然書寫之字跡較為真確,所以才請貴院提供宋萬得平日書寫之簽名」,此有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憑。準此,雖然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該份公證書原本上「宋萬得」之簽名是否確係證人宋萬得親自簽名,然亦不得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九、告訴人乙○○固指陳告訴人甲○○○於八十年間已經中風,意識不清,不可能同意贈與系爭房屋給被告云云。經原審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告訴人甲○○○當時之身體狀況如何?得否藉由各種方式向他人傳達其所欲表達之訊息﹖該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病人甲○○○於八十年三月十七日因急性腦內出血至本院急診,並於當天住院接受治療,到八十年四月十日出院,期間病人意識不清,且有嚴重之失語症,至出院時雖然意識情形清醒,但仍有失語症。失語症之病人無法以語言和其溝通,病人聽不懂語言,也看不懂文字的意思,無法以語言也無法以文字傳達其所欲表達之訊息。病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於本院門診時仍對時、地分不清楚,但依病歷記錄,病人當時有右邊肩痛,表示病人當時可以表達出此症狀。病人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又因突然意識不清及失語現像至本院急診,當時在急診室檢查時發現病人仍有失語症,但可講出簡單的短語,例如:病人可說出自己的名字,可說出家住那裡,可說出自己的年齡,可說出自己有幾個兒子。但當時並無住院作詳細之語言檢查,病人也未依醫囑再至門診追蹤治療,無法從病歷內容得知對於複雜事件意願的表達能力,之後語言功能的恢復情形也不得而知。直到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病人再度到本院門診開立診斷書時,依記錄病人當時仍有表達問題及右側無力。」,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成附醫神經字第二四三四號函及相關鑑定資料在卷可稽,根據上開鑑定資料,並無法得知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即告訴人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由證人宋萬得代理告訴人甲○○○與被告一起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手續之日期)告訴人甲○○○當時之身體狀況如何?得否藉由各種方式向他人傳達其所欲表達之訊息?準此,尚不得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開函文及相關鑑定資料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十、末查本案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五一-七八、六五一-八一、六八九、六八九-二號四筆土地,於申請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申請書內附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此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路地所一字第0九九九九號函復原審明確,有該函及所附移轉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二八頁),而免稅證明書核發之對象係贈與人或其代理人,此亦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財高稅審二字第0九000六0三八九號復原審函中敘明,有該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則該贈與稅免稅證明既經寄發予贈與人即告訴人乙○○,乙○○即難諉為不知,其既知情,安能謂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鄭宋金惜、吳麗娥、吳麗秀之證詞既非實在而有
瑕疵,自難執其等供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此外又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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