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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 四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許明德律師鄭勝智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伸儀有限公司」、「乙○○」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參加林顯仁招募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標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得標,乃依應續繳之死會會款簽發面額五十八萬八千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票號為三七六七五一號)並捺指印一枚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編號①本票),交予丙○○轉交會首林顯仁。又丁○○與丙○○、賴俊豪三人在高雄縣○○鄉○○○路○○○號合夥經營「勝泰汽車企業行」(名義負責人為丁○○),另以丙○○之配偶薛美月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以標金三千九百五十元標得會款,丁○○於取得會款後,乃以「勝泰汽車企業行」及其個人名義,依應續繳之死會會款簽發面額五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未載到期日,票號為一三○六五六號)並捺指印一枚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編號②本票),亦交予丙○○轉交會首林顯仁。因該互助會之一切事宜均係由丙○○與林顯仁接洽負責,會款均由丙○○負責繳納,(名義上雖由丁○○、勝泰汽車企業行參加,但因林顯仁與丁○○不熟,故要求直接與丙○○接洽互助會事宜,並由丙○○負責繳納會款,即該二會實際上之會員為丙○○,僅丙○○與丁○○私下約定該二會之會員為丁○○、勝泰汽車企業行),且林顯仁亦未要求得標之會員簽發票據,上開二張本票乃均由丙○○收受後自行保留(此部份因丙○○仍需對林顯仁負責繳交死會之會錢,故丙○○此部份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另構成侵占罪)。嗣丁○○之妻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參加丙○○招募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以標金三千一百元標得會款,乃依應續繳之死會會款簽發面額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未載到期日,票號為一三○六六二號)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編號③本票)並捺指印一枚,交付予丙○○。

二、惟因丁○○與丙○○間嗣後發生財務糾紛,且丁○○亦積欠丙○○部分款項未清償,丙○○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乙○○名義為董事長,另行設立「伸儀有限公司」經營。丙○○心生不滿,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在高雄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伸儀有限公司」、「乙○○」之印章各一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家中,接續蓋在上開三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以表彰「伸儀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為共同發票人,且未經授權即於編號①之本票發票日欄及編號②之到期日欄填載「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等字,偽造「伸儀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乙○○,起訴書贅載「乙○○」個人亦為共同發票人。按附表一編號一部份雖蓋有乙○○之印文二枚,但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僅以伸儀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並未以乙○○為相對人,顯見丙○○本意係在偽造伸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而非乙○○個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三紙,且使原未記載發票日尚屬無效之編號①本票成為有效票據,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伸儀有限公司」、乙○○及丁○○(偽造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則係各本票上屬偽造而應沒收之部分)。丙○○隨即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二次持上開偽造之編號①②③本票,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同時提出附表一編號一、三之本票)及同年六月七日(第二次,提出附表一編號二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將此伸儀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民事裁定上,亦足以生損害於「伸儀有限公司」、乙○○及丁○○等人。其詳如附表一所載。伸儀有限公司、乙○○、丁○○等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伸儀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有持系爭三張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刻「伸儀有限公司」、「乙○○」印章並偽蓋於本票發票人處,及在編號①本票之發票日欄及編號②本票之到期日欄未經授權填載「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日期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丁○○、乙○○一直欠錢不還,所以丁○○與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附近之某會帳日當時,我才要求丁○○在系爭三張本票上均加蓋伸儀有限公司、乙○○之印章以供擔保,至於編號②本票之到期日部分是丁○○授權我填寫,編號①本票之發票日則是丁○○於會帳日當甲自己填寫的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顯仁、賴俊豪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被告偽造完成之系爭三張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復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二號、第八四四三號、第八○○三號聲請本票裁定案件(內含各該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一四五號、第二七八六號、第二○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等卷宗影本附卷可參。

(二)經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將系爭編號③本票上「伸儀有限公司」、「乙○○」之印文,與由「伸儀有限公司」自行提出之公司大小章及「乙○○」印文、伸儀有限公司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煤設備及工作場區清潔維護工作中興達煤場承攬商『防止墜落』自動檢查表」之伸儀有限公司大小章及「乙○○」印文,一併送請鑑定之結果認並不相符一節,有憲兵學校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函文檢附之文書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二0三七號案卷內),參以被告供稱:系爭三張本票上之「伸儀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均係由丁○○於會帳日當甲一次蓋印等語,但系爭三張本票上之印文均與告訴人伸儀有限公司、乙○○所提出及其業務上對外使用之印文不相符合,是以告訴人指訴:系爭三張本票上「伸儀有限公司」、「乙○○」印文係被告所偽刻、偽蓋等語,即非無據,從而被告辯稱:並未偽刻偽蓋上開印章一節,尚難遽以採信。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前為高雄縣梓官區漁會)調閱伸儀有限公司於開戶時留存之印鑑印文,其中立約印鑑欄之「乙○○」印文樣式雖與前開告訴人提出者不同,然其於該行印鑑卡上留存之印鑑印文則為相同,衡情個人使用一個以上印章之情形,所在多有,是尚難因而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證人林顯仁證稱:被告有以他人名義參加我的互助會,例如:他太太薛美月、丁○○、蔡秋菊等人,我當時就有跟被告說,除了他以外,其他人我都不熟,以後繳會錢、標會的事,我都直接找他,由他負責,被告及其以他人名義跟的會,到目前為止繳款情形均正常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該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可佐(偵查卷第四六頁),足證告訴代理人丁○○指述:編號①本票,係參加林顯仁招募之互助會後得標時所開立者等語,並非無據。且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之答辯狀中乃供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丁○○及其妻乙○○向我借錢,言明借款一個月,我只算他一分二的利息,我開一張花旗銀行、五十萬六千元(含利息)的支票給她,他們就由乙○○開一張同面額之本票給我,嗣一個月後,他們只還我六千元利息錢,本金未清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左右,丁○○說要換票,因加上利息已超過五十八萬八千元,所以丁○○才簽發編號①本票給我,換回前開乙○○名義之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然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答辯狀則陳稱: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借款五十萬六千元予乙○○,加計以月息八釐計算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利息,合計為五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才開立編號①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其前後陳述顯不相同,自難採信。

(四)再查,觀諸編號①本票之發票日日期(見偵查卷第三0頁)與編號②本票之到期日日期(見偵查卷第二三頁),二者筆跡相同,然與告訴代理人丁○○自陳為其所寫之「編號②本票發票日」筆跡,顯不相同,此觀諸其中阿拉伯數字「8」之筆畫順序差異,即可辨明,足證編號①本票之發票日與編號②本票之到期日,應非由丁○○所填寫,參以被告自陳:編號②本票之到期日是丁○○授權我填寫一情,益足證上開二部份之日期均係由被告所填寫,是被告於原審法院辯稱:編號①本票之發票日係丁○○所填寫云云,自不足採。再者,被告乃陳稱:會帳日當甲丁○○尚簽發其本人與「勝泰汽車企業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多紙給我,但後來除了有兌現約六張外,其餘的都陸續跳票了等語,並提出丁○○、勝泰汽車企業行為發票人之面額為二萬七千七百元支票多紙為證(影本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後),然查,當時丁○○以勝泰汽車企業行簽發之編號②本票既已不獲付款,若被告確有要求丁○○在系爭三張本票上加蓋伸儀有限公司、乙○○之印章以供擔保,何以卻未進一步央請丁○○蓋印於當日所簽發之勝泰汽車企業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上,以增加債務人提高受償之機會?此顯有違常理;況丁○○並非不識字之人,若其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即會帳日當甲在系爭三張本票上加蓋伸儀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何以不於編號①、②之本票上親自書寫日期,卻委由被告代填,亦與常理相違。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三張本票上發票人欄之「伸儀有限公司」、「乙○○」印文均係由丁○○自行蓋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賴俊豪到庭證稱:我與丙○○、丁○○三人曾合夥開設甲航租車公司、勝泰企業行,一開始合夥獲利情形還不錯,但兩個月後我就退股,因為當初合夥的資金我是向被告借的,我開五十萬六千、十二萬元的本票各一張給被告,我事後還不出錢,被告又一直催款,所以我才退股,把我原本的股份移轉給被告,但被告事後未將前開本票還我,後來甚至拿去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所以我就找被告、告訴人出來談,當場(當日應即為被告所稱之會帳日)決定由丁○○開支票給被告,當作勝泰汽車企業行每個月都要有利潤給被告,當作勝泰企業行對被告的保障,金額總共就是五十萬六千加上十二萬元,並加上利息,總共開了二萬七千七百元的票有十幾張,及一張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元的票,後來被告當甲就將前開我開立的本票還給我。當甲我們是去丁○○家裡(在梓官鄉)談,我是自己去,談完後被告與我一起離開,我對被告、告訴人之間的糾紛並不清楚,當甲我們並未提及伸儀公司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丁○○還有一家伸儀公司。當甲討論之氣氛良好,被告並未要求告訴人另蓋其他印文以加強擔保,除了這次,我沒有再與他們二人見面討論其他債務的情形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依被告自陳:面額二萬七千七百元之支票係於會帳日當甲所開立一節,應認證人賴俊豪前開所證述情節之日期,即為被告所指之會帳日,則依證人賴俊豪所述,當日丁○○並未拿出「伸儀有限公司」、「乙○○」之印章,被告亦無要求丁○○蓋用前開印章之情形,是由此益足以證明被告辯稱:系爭三張本票上發票人欄之「伸儀有限公司」、「乙○○」印文係由丁○○蓋印云云,不足採信,應認被告確有自行偽刻上開印章並接續蓋在上開三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至被告另辯稱:前開所提出丁○○於會帳日開立之支票多紙,僅部分為會帳日當甲開立云云,然經核閱被告提出之前開支票以觀,其上手寫金額及票載日期之筆跡均係出自同一筆跡,足認上開支票確係由丁○○於同一日所開出,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又被告另辯稱:我亦有出錢投資伸儀有限公司,係該公司合夥人之一云云,此業為告訴代理人丁○○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遍查伸儀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中,並無記載被告出資或擔任公司職務之資料,且被告復自承:我出資時並未明講是要投資哪一家公司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六)被告丙○○雖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之本票,是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借款五十萬六千元予乙○○,約定利息為月息八厘即年息○、○九六,惟乙○○借款後均未清償,嗣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由丁○○出面處理,計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算,以月息八釐計算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利息,合計為五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才開立編號①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另附表一編號二之本票是被告以妻子薛美月名義參加林顯仁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由被告得標後,被告即將標得會款之三十九萬元借予丁○○,並約定標會之利息由丁○○負責,並由丁○○簽發編號②本票,惟嗣後丁○○並未依約將每月應繳之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之款項交付被告,嗣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丁○○表示有誠意要還款,才以其所開設之伸儀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附表一編號三之本票則係乙○○參加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並由乙○○簽發編號③本票交付予被告,嗣後乙○○並未如期繳納會款,嗣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才又在編號③本票蓋上伸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為共同發票人,以表明有還款之誠意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六頁、第一三八、一三九頁)。惟依據被告之說法,即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借款後即分文未還,亦拒付利息,則乙○○既未交付編號①本票之利息本金,其夫妻信用應屬不佳,衡以常情,被告又豈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又借款予丁○○?且丁○○借款後又分文未繳,被告又豈會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交付得標之會款予乙○○,而不予扣除之理?又乙○○、丁○○既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借款後即分文未繳,被告又何以未即時提出訴訟或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迄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之理?另就乙○○、丁○○夫妻而言,該等債務既均係私人之名義所簽發,蔡進興又豈會事後再蓋上伸儀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以增加伸儀有限公司被追索之可能?凡此足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未經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即屬偽造行為;又本票之發票日乃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若未記載,則為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在編號①之本票上未經授權即在發票日欄內加記日期,使無效票據因而有效,亦屬偽造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伸儀有限公司」、「乙○○」印章各一枚之犯行,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並接續蓋用於票據上(蓋用後當然產生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罪行為,應為偽造之重罪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是被告於同時地冒用「伸儀有限公司」(其上加蓋公司負責人「乙○○」印文,係表彰為該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發票之行為,依票據法規定,應係偽造「伸儀有限公司」發票)名義而偽造系爭三張本票,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在冒名簽發而偽造完成之系爭編號②本票上,未經授權而自行填寫到期日之行為,僅屬補充票據記載事項之行為,應為偽造票據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將原為無效之票據偽造成為有效之票據,而偽造丁○○及伸儀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因該次偽造本票之行為,係同時侵害丁○○及伸儀有限公司二人之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一罪處斷。又被告丙○○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將此伸儀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民事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伸儀有限公司」、乙○○及丁○○等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未引用法條,但起訴事實就此部分已經載明,本院自得依法論科。被告前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前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其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代理人丁○○(告訴人乙○○之夫)對其另負有他筆債務,為確保將來能獲得清償而為本案犯行,尚非惡性重大,此觀告訴代理人丁○○自承:對被告尚約有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可明,且被告先前基於朋友情誼,曾有借款幫助告訴代理人丁○○之情形,此次因急於受償,一時失慮犯下本件犯行,法重而情輕,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即三年有期徒刑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以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以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偽造之「伸儀有限公司」、「乙○○」印章各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①本票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伸儀有限公司」、「乙○○」印文,因本票已依法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此外,附表二所示編號②、③之本票,原本分別係由勝泰汽車企業行即丁○○、林碧秀所實際簽發,此部分應仍為有效,自不宜將整張本票予以沒收,惟編號②、③本票上偽造之「伸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及編號②本票之到期日部分,俱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伸儀有限公司」、「乙○○」印文各二枚,係表彰「伸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應係屬前揭本票偽造之部分,惟偽造發票人部分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諭知沒收【偽造本票應予沒收之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附表一(系爭本票三張):

┌──┬───────┬───┬────┬───┬─────┬──────┐│編號│面額 │票號 │發票人 │交付日│交付時情形│偽造情形 ││ │ │ │ │ │ │聲請強制執行││ │ │ │ │ │ │日期 │├──┼───────┼───┼────┼───┼─────┼──────┤│一 │五十八萬八千元│376751│丁○○ │871205│未載發票日│發票日載為89││ │偵卷第30頁 │ │並按蔡慶│ │、到期日 │0415,發票人││ │ │ │興指印 │ │ │欄加蓋有偽造││ │ │ │ │ │ │之伸儀有限公││ │ │ │ │ │ │司印文一枚、││ │ │ │ │ │ │乙○○印文二││ │ │ │ │ │ │枚 ││ │ │ │ │ │ │八十九年五月││ │ │ │ │ │ │二十九日 │├──┼───────┼───┼────┼───┼─────┼──────┤│二 │五十四萬四千零│130656│勝泰汽車│880210│發票日8802│到期日載為89││ │五十元 │ │企業行、│ │10,未載到│0415,發票人││ │偵卷第23頁 │ │丁○○ │ │期日 │欄加蓋有偽造││ │ │ │並按蔡慶│ │ │之伸儀有限公││ │ │ │興指印 │ │ │司、乙○○印││ │ │ │ │ │ │文各一枚 ││ │ │ │ │ │ │八十九年六月││ │ │ │ │ │ │七日 │├──┼───────┼───┼────┼───┼─────┼──────┤│三 │五十八萬九千五│130662│乙○○ │880405│發票日8804│發票人欄加蓋││ │百元 │ │並按林碧│ │15,未載到│有偽造之伸儀││ │偵卷第38頁 │ │綉指印 │ │期日 │有限公司、林││ │ │ │ │ │ │碧綉印文各一││ │ │ │ │ │ │枚 ││ │ │ │ │ │ │八十九年五月││ │ │ │ │ │ │二十九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①本票一張 │├───────────────────────────────────┤│編號②本票上偽造之到期日與「伸儀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為發票人部分│├───────────────────────────────────┤│編號③本票上偽造之「伸儀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為發票人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Q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