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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乙○○被 告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準強盗或強盗概括犯意,連續於後述時間及地點,單獨或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以後述之犯罪方式,搶奪、準強盗或強盜庚○○等人之財物如下:

(一)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力行路口,由乙○○駕駛機車附載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見甲○○獨自駕駛機車,二人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甲○○右後方接近,由後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扶住乙○○所騎機車手把控制方向,乙○○則乘機自右方拔取甲○○發動中之機車鑰匙後,乙○○再恢復為駕駛機車手把之位置,並由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乘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甲○○右後口袋內之皮夾一只得手(內有新台幣(下同)八百元、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及機車鑰匙一串等物)。

(二)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庚○○駕駛ZNG─九六三號重機車穿著圓領T恤,顯露出其所佩載於頸部,價值約一萬二千元之金項鍊,遂乘庚○○不備之際,騎機車自庚○○後方,徒手出手搶奪該條金項鍊得手,惟因失去重心,而同時與庚○○所騎之機車均斜靠在路邊自用小客車處,乙○○見狀,竟為防護贓物,當場自其機車踏板處取出可為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毆打庚○○頭部,庚○○以右手阻擋,致其右手食指及手臂成傷(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後,逃離現場。

(三)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九如路橋下,乙○○見戊○○駕駛機車穿著圓領T恤,顯露出其所佩載於頸部,價值約二萬元之金項鍊一條,遂乘戊○○不備之際,騎機車自後徒手搶奪該條金項鍊得手,戊○○乃回頭察看發生何事,乙○○竟為防護贓物,向戊○○稱:「你在看什麼」同時,當場持可為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毆打戊○○臉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後,逃離現場。

(四)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十六時十五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乙○○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騎乘一部機車,見欲前往提款而在停放機車之丙○○穿著圓領T恤,顯露出其所佩載於頸部,價值約二萬五千元之金項鍊一條,二人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二人均持可為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自後毆打丙○○頭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致丙○○一時產生昏厥而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該條金項鍊得手後,二人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五)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乙○○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騎乘一部機車,見正在停車且身著著圓領T恤之丁○○,顯露出其所佩載於頸部,價值約一萬二千元之金項鍊一條,二人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手持可為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自後毆打丁○○頭部,致其無法抗拒後,強行取走該條金項鍊得手,丁○○見狀原欲取回,惟因乙○○前來助勢遏止,丁○○始作罷,二人遂騎乘該部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為前揭犯行,是被害人誤認所致,且伊雖於警訊時承認有犯下前揭第二項犯行,惟係被警察刑求才承認云云,惟查:

(一)本件查獲之過程,係因被告為警查獲其另涉犯竊盜案件後,經警員訊問其有無犯下其他案件時,被告自白其有為前揭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之準強盜犯行,經員警清查轄區內相類似案件後通知被害人前來指認,而查獲前揭犯罪事實,此業經承辦本案之員警翁健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而依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製作之第二次警訊筆錄可知,該次筆錄主要部分係被告自承有犯下多起連續竊盜金牌案件,僅於警員問及其有無犯下其他案件時,被告始承認其有犯下本案第二項準強盗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確有犯下該警訊筆錄中記載之竊盜犯行,則該次警訊筆錄主要部分係記載被告所自願坦承之竊盜案件,為何僅係其中一部份記載之準強盗犯行部分,反而係遭警員刑求所致?是被告前揭刑求之辯解,顯然不合常理。另被告雖抗辯其手腳部分有遭警員刑求之傷痕,此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被告為警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經檢察官拍照存證,有照片四張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被告經法官裁定羈押後,至台灣高雄看守所時,亦經看守所人員對被告身體檢查,其確有腳掌、手背、肩膀、腹部等處紅腫之傷勢,此業經證人即看守所職員艾文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及臺灣高雄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談話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一O頁),惟造成前揭傷勢之原因,證人翁健嘉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警訊筆錄均是被告基於自由意願而陳述,沒有不法取供,因為被告承認一件準強盗案件後,伊開始清查轄區類似模式的強盜案件,被告當時即表示腳很痛,要求把腳鐐打開,然後就脫逃,並與伊同事發生拉扯,過程大約三至五分鐘,致偵訊台翻倒,被告乙○○腳部的傷勢,可能是當天在拉扯時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核與警卷內所附照片八張所呈現偵訊室內偵訊台等桌椅翻倒凌亂,被告手腕及腳踝處所受傷勢,係瘀血紅腫,應係其手銬腳鐐在掙扎過程中而受傷等情相符,且被告於警訊筆錄中亦自承其所受傷勢係其欲脫逃過程中與警員拉扯而受傷等語,是足見被告前揭傷害係伊欲脫逃所造成,並無警員刑求一事,被告抗辯僅係事後欲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自白應係其自由意識下所為,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向警方自白前述第二項準強盜犯行後,經警清查轄區內相類似案件及被害人直接或間接聽聞廣播媒體傳述其犯罪手法後,被害人庚○○等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認被告並指述如下:

⑴、被害人庚○○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報案稱:我於今(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

,在高雄市○○街○○○號前,被一位不詳之人騎一部重機車從後面將我一條大約一兩重,價值一萬二千元之項鍊搶走,當時我們兩部機車斜倒在路旁自用小客車,該不詳之人於該機車踏板處取出一把機車大鎖往我頭部打來,我以右手攔阻,致右手食指被打傷,該不詳之人再騎機車逃逸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二頁),嗣於警訊中亦證稱:經我指認被告乙○○與以機車大鎖攻擊我,搶走我金項鍊之歹徒身高、體型及臉型等特徵都非常相像等語(見警卷第十九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不可能看錯人(偵查卷第九十四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當時是穿著圓領T恤,所以從後方或正方,均可看到伊所佩戴的項鍊,被告當時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伊是根據當時抵抗時有看到乙○○的臉去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歹徒騎機車從我後面過來,拉扯我的項鍊,還拿機車大鎖打我,我的印象中就是被告,我被打的時候有看到一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

⑵、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與力行路口,被二名騎乘藍色機車之歹徒,搶走伊放在右後口袋的皮夾一只,內有八百元、身分證、駕照、行照、金融卡、健保卡及機車鑰匙一串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三頁),於偵查及原審中亦證稱:伊看過被告的照片,肯定是他,伊有看到乙○○的臉,當時乙○○載著一個男子,被載的人按摩托車車把,由後超車,伊減速靠邊,前座的歹徒就是乙○○就拔掉伊機車鑰匙,由後座的男子出手搶奪伊置於右後褲袋顯露於外的皮夾,伊之所以能清楚的指認被告,是因為被告在撲向伊機車時,伊有看到乙○○臉上的一顆痣或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九頁、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於本院亦證述:我是走在中華路朝建國路方向地下道,我發現有人騎機車要靠近我,我看見坐後座的人握住機車把柄,坐前面的人就靠近我把我車鑰匙拔走,坐後面的那人就把我皮夾拿走,坐前面的歹徒特徵是黑黑的、胖胖的,臉上有一顆黑痣,因為他靠過來,臉朝我這邊,所以我有看清楚他的臉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左眉尾有一黑痣,右臉頰中間有一不明顯的痣,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詳同上訊問筆錄),此雖與被害人指述歹徒的黑痣在右臉頰以下,稍有出入,但此應係被害人當時看到的係被告右臉頰的黑痣,而未看到左眉尾之黑痣,而在驚慌中實難期被害人很精準的判斷被告臉頰之黑痣係在臉頰之中間或以下,是被害人之指證與被告之特徵應無不合。

⑶、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稱: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橋下被一名騎乘藍色機車,戴半罩式安全帽之歹徒,由伊背後拉著上衣強行搶走頸部價值約二萬元的金項鍊一條,經伊當場指認乙○○本人,可以確認就是乙○○搶奪伊戴於頸部的金項鍊者沒錯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五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被搶時穿圓領T恤,所以從後方或正方都可以看到伊配戴的項鍊,當時乙○○先喝令我停車,從我後面拉住衣服及項鍊,並且打我後腦袋,我問歹徒要做什麼,當時歹徒已把我項鍊搶走,我轉頭過去,他就說看什麼,再用大鎖打我臉部,過程約二分鐘,我指認的依據是當時乙○○戴半罩式安全帽,我有正面看到他,且沒有戴口罩,我有看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⑷、被害人丙○○於其財物遭他人強行取走後報案稱:我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十六

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有一名歹徒從後方抓住我,然後我與歹徒拉扯,他拿一個機車大鎖打我左臉,然後搶走我脖子上一條項鍊,後來又有一名歹徒前來幫忙等語(見卷附九十年六月五日警訊筆錄),嗣於警訊時指稱:其中一名身材中等之歹徒下車持機車大鎖砸我頭部左臉處,另一名身材較魁梧的歹徒亦下車毆打伊頭部,使伊受傷一時昏厥不能抗拒時,該身材中等的歹徒以左手搶奪我頸上的黃金項鍊,現警方所查獲的嫌疑人乙○○,就是當時以機車大鎖毆打我受傷不能抗拒時,強盜我所有金項鍊一條之身材較魁梧的歹徒無誤,我先報警後才到郭文仁骨科就醫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六頁),於偵查中則證述:剛才在指認牆指認的乙○○,肯定就是搶伊的人,因伊有看到乙○○的臉,乙○○是騎車接應,當時那名瘦的歹徒打伊,伊就把他抓住,但乙○○就過來亦打伊,所以才放手後,他們就跑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為憑。

⑸、被害人丁○○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向警方報案稱:我於九十

年六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騎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剛停車時遭二名不詳歹徒由其中一名歹徒持機車鎖從我身後攻擊右臉頰,並搶走我掛於脖子上約六錢重,價值約一萬二千元之金項鍊逃逸等語,嗣於警訊時補陳:乙○○在伊遭身材瘦高歹徒持機車大鎖襲擊搶走伊掛於脖子上的金項鍊一條後,逃逸時伊欲追回金項鍊,乙○○見狀就下車示威遏止,伊因害怕就不敢追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八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剛才在指認牆指認的乙○○,就是與另一名歹徒搶我的歹徒,那位瘦的歹徒打伊時,伊要去追,而乙○○就出來遏止說,你要做什麼,我就不敢追了,我看得很清楚,肯定是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身著著圓領T恤,顯露出所佩載之金項鍊,其中一位是左手抓伊脖子上的項鍊,右手拿機車大鎖打伊,在拉扯時乙○○很凶悍的制止,問我要怎樣,然後二人才騎機車離去,伊是依據乙○○的臉來指認,因為當初二位歹徒都沒有戴安全帽,伊有看到臉部,伊不會記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三)本案被告前揭犯行,雖未起獲其犯罪所得之金項鍊、皮夾等物或典當紀錄,惟仍得以被害人等目擊歹徒之特徵及犯案經過之詳細情形,勾稽被害人等之指證是否真實客觀,嚴謹的判斷依其等指證及被害時見聞之過程而指認被告有無誤會,而得事實真相。參以被告乙○○前揭就第二項部分準強盗犯行已自白犯罪,任意性自白,及前述被害人庚○○、甲○○、戊○○、丙○○及丁○○等人,就渠等上開被害過程之記憶及陳述,歷次開庭證述經過均屬一致;被害人等所述被告之犯罪模式相當類似;另被害人對被告特徵之指認,亦係各憑與被告曾有正面或相近時之凝視,為渠等指認之依據,且經多次指認,均可清楚辨明,而目睹作案歹徒之容貌,全係藉由歹徒搶取財物之同時或之後,被害人與歹徒有肢體接觸及衝突之過程,始得窺其貌,與時下機車搶奪或僅目擊背影之情形有別;再參以被害人等與被告乙○○並不相識,且無仇恨,衡情亦無設詞攀誣之理,從而被害人庚○○等人上開指認被告確有犯罪之證詞,應堪採信。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伊雙眼有約五、六百度之近視,平時均須戴眼鏡,否則無法騎機車,但被害人均指認歹徒沒有戴眼鏡,足見渠等係誤認等語,雖證人陳琮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確有在伊開設之中泰眼鏡行配眼鏡,被告有五、六百度之近視。有五、六百度之近視是否能其機車,須視個人之習慣,一般比較不可能等語,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亦函覆本院:近視五、六百度未戴眼鏡時明視距離為眼前二十公分,看遠方物體時的裸視力約為零點一左右,如裸視力未達零點八以上,若勉強騎車可能有安全上之顧慮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一)高醫附秘字第三四七九號函一只在卷可參,惟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部分辯解,是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依警卷中所附照片,被告在與警發生拉扯受傷後坐在地上,被告並無配戴眼鏡,是足認被告是否確有戴眼鏡之習慣並非無疑,況被告亦可配戴隱形眼鏡以利行動,足見被告是否有戴眼鏡,並不影響前述被害人等,係依渠等與被告面對面接觸,以被告長相、臉型體型等所為指認之可信度,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部分犯行,且經被害人等明確指認,被告所為上述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為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前揭強盜犯行後,其行為時應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惟懲治盜匪條例係修正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故公訴人認被告行為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已有未合。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條等規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然因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後,被告之行為於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故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後,認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次查,被告為前揭犯行時,所持用之機車大鎖,係金屬製品,持之毆擊被害人,客觀上足使他人生命、身體受有危害,且依前揭被害人等之指述,渠等確實因而受傷等情,該機車大鎖自可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所載第一項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就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另就第四項及第五項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犯所犯前揭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部分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述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準強盜犯行,第四項與第五項之加重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前述搶奪罪、準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已內再犯前開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準強盗及連續加重強盗罪部分遞加重之。被告就第五項犯行部分,係手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丁○○,使其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其財物,自屬強盜犯行,而非趁人不備之搶奪行為,另第四項犯行部分,被告係手持可為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為強盜犯行,應評價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公訴人誤認前揭犯行分別為加重搶奪罪及普通強盜罪,均有未洽,至於第二項及第三項犯行部分,被告於搶奪被害人金項鍊得手後,隨即當場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顯見其係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公訴人誤認前二次犯行僅成立搶奪罪,亦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均應予以審究,並分別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述。

三、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犯行係準強盜罪,原審未審酌及此,僅論以加重搶奪罪,尚有未洽;且就所犯前開第

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犯行,未認定共犯係成年人,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時期,不知勉力以正當途徑,換取生活所需之資,竟於光天化日下公然以前揭殘暴之方式,乘人猝不及防之際,攻擊被害人成傷,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之驚恐甚巨,使社會大眾人人自危,及其於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與原審相同),以資儆懲。扣案之機車大鎖及半罩式安全帽各一個,被告否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物均係其母翁陳淑雲所有,業據證人翁陳淑雲證述屬實,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民族陸橋機車道上,持機車大鎖朝被害人許曉君頭部打下,並出手搶奪被害人之皮包,致被害人之機車因而失去控制倒地撞及陸橋,身上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下頷皮膚撕裂傷、上肢、下肢多處皮膚擦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始未得手而未遂,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搶奪未遂及普通傷害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搶奪及毆打被害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害人許曉君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為其論罪之依據。經查,被害人許曉君之被害過程,參諸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稱:當時伊騎機車將皮包掛置於腳踏板上,沿民族路往市區方向行駛,突然有一名歹徒騎機車從伊左側持機車大鎖毆擊伊頭部後腦,並出手搶伊皮包,因伊被毆擊後機車失控倒地撞及陸橋牆壁,致身體多處傷害,而皮包亦因此未被搶得逞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為憑,惟此固足證明其曾遭搶奪及傷害之事實,能否即認係被告所為,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參諸被害人許曉君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失控跌倒後,人隨機車的速度在地上拖行,之後伊昏迷約十秒,後來清醒抬頭一看就看到被告乙○○,當時距離約五、六公尺,視線蠻模糊的,伊是依臉型、身材來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參以案發時間為凌晨四時三十分,應值天色較為昏暗時,故在此視線模糊之情形下,可否清楚指認自後行搶歹徒面貌,已非無疑。再者,被害人許曉君於遭搶倒地後,歷經短暫昏迷,而行搶歹徒亦無折返搶取其置於機車腳踏板之舉,值此情形,作案歹徒至少應與被害人之倒地位置有一段距離,在視線模糊及距離非近之情形下,被害人內心受有驚恐的情緒中,衡情實難令人強求其可清晰的辨明歹徒面貌且清楚記憶,並據以指認歹徒,是被害人許曉君前揭指認尚有疑問,無法直接認定係被告所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搶奪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己○○部分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主 文事 實理 由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