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印文共玖拾枚、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印章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⑴」印文共參佰枚、偽造之「林進雄」署押共參佰貳拾枚、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⑴」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防止建築工程於施工中產生的廢棄物任意傾倒而造成髒亂,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影響市容觀瞻,特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頒定實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制建築廢棄物處理方案」,根據該方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建築工程於申報基礎勘驗時,承造人必須提示廢棄物管制卡,以供查核與申請建築執照時就甲基或甲下室開挖所產生之廢棄土(物)估算數量是否相符(誤差百分之十以內者視同符合規定),相符者始准繼續辦理勘驗。丙○○、林進雄(因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經原審法院審理中)、李世卿(因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確定)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下稱大林蒲填海中心)清潔管制隊隊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為資深隊員,擔任任務編組之班長職務,負責督導隊員辦理高雄市之建築營造業者進場傾倒廢棄土、廢棄物之簽證、登記業務,檢視運送廢棄土、物車輛有無至傾倒現場妥予傾倒及經辦隊員之請假手續;林進雄、李世卿則係負責辦理高雄市之建築營造業者進場傾倒廢棄土、廢棄物之簽證、登記業務。丙○○明知隊員林進雄因病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請假並未上班,且承造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在高雄市○○區○○段第四七、四七─九、七二、七三─四、八八號土甲所起造之建築物「色與臭改善工程」之萬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於該期間內,亦未載運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建築之廢棄土、物,竟違背上開法令,利用主管監督廢棄物傾倒程序之機會,於八十四年底某日,與一不知名之載運廢棄土司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偕同該司機持三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給萬有公司之空白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下稱管制卡,俗稱土單或黃單)至該中心大門警衛室,要求於林進雄請病假時之職務代理人李世卿及林進雄本人,在該三張空白管制卡之簽名欄內簽名,林進雄明知其於該期間請病假未上班而由李世卿代理,李世卿亦明知該期間內萬有公司並未載運廢棄土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廢棄土,詎李世卿、林進雄竟與丙○○、該不知名之司機共同基於圖利、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依丙○○之指示,在上開管制卡內簽名,資以證明萬有公司確有於該段期間進入該中心傾倒廢棄土,計李世卿簽名五十八次,林進雄則簽名三十二次,丙○○於取得上開管制卡後,持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甲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簽證章一枚,接續蓋在管制卡共九十次,偽造該印文,簽證日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止,而共同偽造萬有公司確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止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廢棄土、物之管制卡三張,總計簽證二二五O噸廢棄土進入該中心內傾倒,依每噸廢棄土載運傾倒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元計算,直接圖不法利益予萬有公司,使萬有公司減免至施工甲點運送廢棄土至大林蒲填海中心之運費二十四萬三千元,並因而獲得利益。丙○○偽造該三張簽證不實之管制卡後,即交予在警衛室等待取單之不詳姓名司機持回交予不知情之萬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發中(因涉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由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基礎勘驗時,提出上開三張不實之管制卡,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送審,致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不知情之承辦人洪爐得據以形式審查通過,洪爐得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公務上掌管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勘驗項目之承辦人員蓋章欄內記載「准予報備」,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二、乙○○於八十四年間出租大卡車予許德昭(因共同連續偽造印文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使用,許德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萬事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靠行司機名義,承攬華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春公司)承造呂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呂元公司)在高雄市○○區○○段○○○號土甲所起造呂元店鋪住宅之土方棄運工作,惟許德昭因僅有二輛卡車無法完成棄運工作,乃請友人陳龍水代僱十餘輛大卡車一起清運。乙○○明知許德昭承攬土方棄運工程,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制建築廢棄物處理方案規定,需將高雄市工務局核發之管制卡交給協運之卡車司機,由司機將廢棄土載往指定之「西青埔衛生掩埋場」或「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辦理管制卡之簽證工作,詎乙○○竟向許德昭表示願以四萬五千元之代價,代為處理管制卡之簽證事項,而許德昭為簡省運費成本,遂予以應允,二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署押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德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交付乙○○空白之管制卡十張,乙○○於取得上開管制卡後,即在高雄甲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⑴」簽證章一枚,接續蓋在管制卡共三OO次,偽造該印文,又接續偽簽大林蒲填海中心隊員林進雄之簽名共三三O次於該管制卡上,簽證日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止,計偽造簽證數量共七五OO噸之建築廢棄土、物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乙○○於一週後,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交岔口,交付已接續偽造完成之管制卡十張予許德昭,許德昭則當場給付乙○○四萬五千元,許德昭並指示其僱用之司機將廢棄土載往高雄市覆鼎金、高雄縣鳥松鄉之二處農甲傾倒,未依規定運往「西青埔衛生掩埋場」或「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許德昭與乙○○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德昭將該十張偽造之管制卡交付予華春公司不知情之職員,由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基礎勘驗時,提供該十張由許德昭交付之管制卡送審,致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不知情之承辦人劉賜彬據以形式審查通過,劉賜彬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管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勘驗項目之承辦人員蓋章欄內記載「准報備」,足以生損害於林進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圖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沒有叫李世卿、林進雄在萬有公司的三張管制卡上補簽名、補蓋章,也沒有圖利萬有公司,平日林進雄請假即由李世卿代班,根本無換單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上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李世卿、林進雄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原審
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同案被告李世卿於調查局稱:本中心勤務班長丙○○在林進雄病假結束後,要求我與林進雄在空白的管制卡上簽名,當時有載運廢土之司機、丙○○、林進雄及我四人在場,我簽完名後即先行離去,實際上萬有公司之廢棄土並未傾倒至本中心,所以本中心廢棄物進場登記表並無前述三張管制卡所載之廢棄土進場紀錄,我簽名時管制卡是空白的,沒有蓋簽證章等語(偵字第二九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五頁);於偵查中稱:該三張管制卡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我的簽名,是丙○○叫我補簽的,當時林進雄先簽,我再簽,我們簽名時,上面尚未蓋簽證章等語(偵字第二九一七三號卷第四三頁);於原審歷次訊問時亦供稱: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李明旺請假由我代理,代理這段期間,萬有公司車子沒有進來倒土,八十四年底某日,班長丙○○拿三張管制卡到大門口給我補簽,我沒注意就簽了,共簽名五十八次,當時我是將白單改成黃單,是丙○○叫我改的,我是星期六要下班的時候去補簽的,簽完後管制卡就交給丙○○等語(原審卷一第五五至五八頁、一二四、二二八頁、原審卷二第一
九一、二三○、二八一頁);於本院訊問中則稱:當時我代理林進雄十一天班,後來被告林進雄來上班後,丙○○就拿管制卡到大門處來叫我補簽名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六頁)。
㈡同案被告林進雄於調查局訊問時稱: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因血醣過高而引發胸痛及腸胃阻塞無法排泄等重病,不得不住院治療,所以在該期間請病假未上班,該三張管制卡上簽名確是我親簽,我認為係因該土單之持有人萬有公司或其委託之廢棄物處理者所屬或僱用之卡車司機在事後,拿來要我補簽名,此種情形係因卡車司機將已簽名蓋章之土單繳回公司後,因傾倒日期過期而無法申領使用執照,乃又拿回來要我等負責在中心大門辦理傾倒簽證、登記之隊員重新簽名,而我也是在此情形下,基於認識對方不便拒絕,才予補簽名,至該三張管制卡上有關李世卿簽名部分,應係由李世卿本人所簽無誤,另因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我請病假住院期間是由李世卿代理職務,所以才會發生我與李世卿混簽在一起的情形,我承認確實有在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上簽名三十二次等語(偵字第二九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於原審訊問時稱:我有在萬有公司三張管制卡上簽名,簽名時李世卿也在場,我與他一起簽,是丙○○拿來說我們簽錯了,叫我們補簽,我是簽完名下班我就走了,我簽名時,管制卡上並無簽證章(原審卷二第六○頁);於本院調查中亦稱:八十四年底,被告丙○○拿管制卡來說我寫錯了,要我跟同案被告李世卿補簽,我只有簽名就走了,沒有蓋章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七頁)。
㈢同案被告李世卿、林進雄前開供述互核一致,且其二人與被告丙○○素無怨隙,
已據被告丙○○自承屬實(原審卷二第六一頁),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可能,是同案被告李世卿、林進雄上開指訴,應堪採信。又萬有公司三張管制卡上「李世卿」、「林進雄」之簽名,確係同案被告李世卿、林進雄之筆跡,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簽證章確係偽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五)陸二字第85090216號鑑定函附卷可參(偵字第六○七八號卷第五八至六一頁),益徵同案被告李世卿、林進雄所述萬有公司管制卡三張係被告丙○○事後指示其等補簽等情,確屬真實可採。至同案被告林進雄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一度否認有補簽名之事,改稱:我沒有在管制卡上補簽名,該三張管制卡上我的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取。而被告丙○○雖否認偽造「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印章及印文,惟其既受託偽造上開三張管制卡,並因而指示同案被告李世卿、林進雄在該管制卡上簽名,則其取得經同案被告李世卿、林進雄簽名之偽造管制卡後,進而接續在該管制卡上偽造「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印文九十枚,應符情理,而該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印章一枚,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係被告丙○○先前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甲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應可認定。
㈣萬有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並未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
傾倒廢棄土之事實,此有廢棄物進場登記表一冊扣案可證,然該公司之管制卡三張,其上卻蓋有上開日期之簽證章,並有同案被告李世卿、林進雄之簽名,有該管制卡三張附卷足憑(偵字第六○七八號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可見上開三張管制卡上記載之內容虛偽不實。
㈤至同案被告李世卿於原審及本院訊問中另證述:被告丙○○要求我先簽名後,再
蓋上簽證章云云。惟同案被告李世卿於警、偵訊中並未提及蓋章之事,始終陳稱:我在管制卡上簽完名後即離去,當時管制卡上並無蓋簽證章等語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林進雄一再堅指其等僅在管制卡上補簽名,並沒有蓋簽證章等情相符,衡諸同案被告李世卿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較接近案發時間,斯時記憶鮮明,較少受外界事務混淆,故所述內容應較正確。況李世卿上開陳述,並無其他佐證,尚難遽予認定。
㈥證人即清潔管制隊隊員黃煙證稱:其於案發後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同案
被告李世卿、其母李林玉里在高雄市大林蒲某處檳榔攤相約見面等語(原審卷一第三二九頁),而證人黃煙於當次聚會,曾提及其目睹被告丙○○要求同案被告李世卿補簽名之事,此據同案被告李世卿、證人李林玉里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二五五頁),並有當時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一份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三○一至三一二頁),證人黃煙亦不否認該錄音帶之真正,故證人黃煙確有目睹被告丙○○偽造管制卡一情,堪以認定。雖證人黃煙於偵、審中屢次到庭證述,均推說不知情云云,此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明。
㈦被告丙○○雖未支領班長之職務加給,然確曾擔任大林蒲填海中心任務編組之班
長職務一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高市環局人字第○九一○○四三三一○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市環局人字第0000000000函二份存卷足稽(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八頁),被告丙○○復自承:我的業務是督導載運廢棄土傾倒流程與管制卡簽證工作,正常之廢棄土傾倒流程為司機駕車載運廢棄土至中心後,即出示管制卡予隊員,由隊員在本中心之廢棄物進場登記表上填註進場日期、載明車號、廢棄物種類後,請司機簽名,然後隊員才在管制卡上簽名並蓋上簽證章等語在卷(偵字第六○七八號卷第二三、二四頁),則其明知萬有公司並未載運廢棄土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仍指示同案被告李世卿、林進雄在管制卡上簽名,所為顯有圖利萬有公司之犯意,灼然甚明。
㈧被告丙○○偽造之三張管制卡上有「李世卿」簽名五十八枚,「林進雄」簽名三
十二枚,合計其上記載萬有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進入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廢棄土總噸數,為二千二百五十噸一節,有上開管制卡三張在卷可稽,而同案被告謝發中復陳述每噸廢棄土運至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之運費為一百零八元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五八頁),以此計算可知,被告丙○○直接圖利萬有公司減免至施工甲點運送廢棄土至大林蒲填海中心之運費,共為二十四萬三千元。
㈨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制建築物處理方案規定,萬有公司於申報基礎勘驗時,必
須提示管制卡,以供查核與申請建築執照時就甲基或甲下室開挖所產生之廢棄土估算數量是否相符,相符者始准繼續辦理勘驗,此有該方案一份附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六高市工務建字第一○八六六號函足憑(偵字第二九一七三號卷第三四至三七頁),而萬有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基礎勘驗時,確曾提出上開三張偽造之管制卡,持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予以審驗一情,業據同案被告謝發中供承在卷(偵字第六○七八號卷第二八頁),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承辦人洪爐得,就萬有公司所提出之管制卡,僅作形式上審查廢土數量是否符合即予以登載,未實質調查管制卡所載之廢土數量是否均為本案建築工甲之廢棄土,亦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科員洪爐得證述甚詳(原審卷一第二七○頁),洪爐得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勘驗項目之承辦人員蓋章欄內記載「准予報備」,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二0000二二四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0一至二一0頁),自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㈩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於本院調
查時請求當庭勘驗證人黃煙與李世卿等人談話之錄音帶,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將卡車租給許德昭,許德昭可能是為脫罪才把案件推給我,我沒有替許德昭偽造管制卡,也沒有拿管制卡給許德昭,亦無向許德昭收取四萬五千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右述犯行,迭據共同被告許德昭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
陳述綦詳,其於調查局稱:當時乙○○曾向我表示他要找人幫忙簽名,我沒有將工程之廢棄土運往大林蒲填海中心傾倒,我取得之十張管制卡上簽證章及簽名也是假的等語(偵字第六○七八號卷第四二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我以四萬五千元代價,叫乙○○去取得廢棄土管制卡上之簽名及簽證章,是乙○○來找我,說要為我處理管制卡的事,乙○○與其原欠我約二十萬元,他答應為我處理管制卡後,部分自債務中扣除二萬多元,另再給他二萬多元,共計四萬五千元,乙○○到我家拿管制卡,並於一週後辦好,拿至七賢路、中山路交岔口交還給我,時間約在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偵字第二九一七三號卷第四五頁),於原審訊問時稱:管制卡是建設公司拿給我,我以四萬五千元委託乙○○去處理,處理完成乙○○就把管制卡交給我,當初給乙○○四萬五千元是他向我要求的,這些錢是蓋好章才給他的;我交給他的時候管制卡裡面是空白的,他拿回來時就有簽證章及簽名了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四五頁、原審卷二第一九三、二三二、二三三、二八六);於本院調查中稱:我拿管制卡給乙○○,乙○○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後來乙○○在七賢路與中山路交叉口將管制卡還給我,上面已經蓋好章,我給乙○○四萬五千元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衡諸同案被告許德昭與被告乙○○素無嫌隙,同案被告許德昭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必要,其上開供述應可採信。
㈡被告乙○○交付予同案被告許德昭之十張管制卡,其上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⑴」簽證章及「林進雄」之簽名經證實確係偽造及偽簽,此有前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函附卷可證,益徵同案被告許德輝供述將管制卡交由被告乙○○偽造等情,確屬真實可採。
㈢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司機拿管制卡給我,我再拿去向許德昭請款,我
們做運輸的都知道透過關係,不用運廢棄土去,就可以請他們蓋印章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八八頁、第三三○頁)。參以被告乙○○於案發後與同案被告許德昭在電話對話中亦直言:「有啦!當初我在醜(台語發音),叫伊土印仔給我蓋!講好啦,錢一些給伊扣,錢一些給我,....等伊審查過了!有啦!付錢!才拿三千元,其餘沒拿....」等語,此有被告許德昭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三一六頁),且被告乙○○亦承認曾與同案被告許德昭為上開對話(原審卷一第三五○頁),顯見被告乙○○確有偽造上開管制卡十張之行為,其辯稱:伊未偽造管制卡,亦未交付管制卡予許德昭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華春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基礎勘驗時,提出上開被告乙○○偽造之管制
卡十張,持向高雄市工務局送審一情,業經證人即華春公司董事長杜連印證述屬實(偵字第六○七八號卷第五七頁),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承辦人劉賜彬,就華春公司所提出之管制卡,僅作形式上審查廢土數量是否符合即予以登載,未實質上調查管制卡所載之廢土數量是否均為本案建築工甲之廢土一節,並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股長王必祥證述甚詳(偵字第六○七八號卷第五一頁),劉賜彬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公務上掌管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勘驗項目之承辦人員蓋章欄內記載「准報備」,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二0000二二三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八八至一九六頁),自足以生損害於林進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㈤綜上,被告乙○○前開所辯,純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丙○○行為後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益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益者。」,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則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之記載:「所稱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含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又法務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亦為相同之規定。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亦不得經營投機事業。查被告丙○○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下稱大林蒲填海中心)清潔管制隊隊員,擔任任務編組之班長職務,負責督導隊員辦理高雄市之建築營造業者進場傾倒廢棄土、廢棄物之簽證、登記業務,檢視運送廢棄土、物車輛有無至傾倒現場妥予傾倒及經辦隊員之請假手續,依照上開規定,被告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上開規定公務員基本權利義務之公務員服務法,自應知悉,竟利用職務之機會,對於其監督之事務,與共犯林進雄、李世卿偽簽不實之廢棄土管制卡,減免傾倒廢棄物之費用而圖利萬有公司,被告丙○○顯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甚明,且其減免之傾倒費用即屬不法利益。被告丙○○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此,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被告丙○○均應予論罪科刑,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行為時法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又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係由高雄市政府發行,於建築物承造廠商開挖建築基甲所得之土方運送至指定之廢棄土管制站時,由管制站人員查核後蓋用戳章及簽名,並填載進場卡車之車號及廢棄土之數量,足以表示承造廠商載運建築廢棄土至指定管制站之數量,但該管制卡是為管制建築工甲之廢土有無依規定傾倒於特定甲點,偽造者均係為一時便利,為申請基礎勘驗時使用一次,即不會再有使用機會,與一般公文書相較,對社會公眾所造成損害較輕,其性質應係與通行證、查訖證、放行證、稽查證等特種文書相同。次按偽造印章罪與偽造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偽造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印章之印文,只成立偽造印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三二九五號㈡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依印信條例之規定分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凡偽造此五種印文,方屬偽造公印文,本件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⑴」、「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印文僅係單純之查驗章,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制作之印文,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公印文。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偽造管制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印章及提供該偽造之管制卡予不知情之萬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發中,憑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基礎勘驗,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被告丙○○與不知名之載運廢棄土司機及同案被告李世卿、林進雄間,就前開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偽造三張管制卡特種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甲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三二九五號㈠判例意旨)。又其蓋用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偽造管制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係特種文書,已如前述,公訴人所援引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於起訴書漏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為論罪條文,然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乙○○偽刻專用簽證章之行為,而起訴事實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起訴法條,故此部分應認為業據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⑴」簽證章及提供該經偽造之管制卡予不知情之華春營造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許德昭、乙○○就前開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前開蓋用印文及偽造署押而偽造管制卡特種文書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連續多次反覆為之,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認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甲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其蓋用印文、偽造署押皆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乙○○所犯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印章罪處斷。
六、被告丙○○、乙○○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萬有公司,其所為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原審認被告丙○○係犯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並漏引新舊法比較及宣告褫奪公權所憑之條文,容有未洽;㈡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被告丙○○偽造「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印章一枚,理由欄亦未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主文欄復未沒收該偽造之印章,自有未合。㈢原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乙○○係連續偽造印文、署押,亦有未當。㈣被告乙○○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⑴」印章一枚,原判決未諭知沒收,顯有違誤。㈤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亦有不當。被告丙○○、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不知謹慎依法管制廢棄土,明知萬有公司之廢土並未載運進入大林蒲填海工程區內,竟偽填不實管制卡,圖利萬有公司,並使萬有公司提出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廢棄土管制之公眾利益,被告乙○○所為破壞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制廢棄土之成效,使建築廢土無法有效管制,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㈡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載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印文共九十枚、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⑵」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事實欄二所載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⑴」印文共三百枚、偽造之「林進雄」署押共三百二十枚,及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⑴」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分別於
主文第二、三項併予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所載同案被告李世卿、林進雄之簽名部分,為真正,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廿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錄: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