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三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計参枚、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乙○○」署押計参枚、如附表二(除編號1②、3③④⑤外)所示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乙○○」署押計貳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因其有未繳納信用卡款項之記錄而遭停卡,認再以其本人名義申請信用卡將不被核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持有職員乙○○之身分證影本之機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先後三次,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分別於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台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各偽造「乙○○」名義之署押一枚,偽造以乙○○名義書立信用卡申請書三份,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行使持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間行使持向英商渣打銀行、台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乙○○及前開三家公司,其詳如附表三所示。嗣經前開三家公司核發如附表一之信用卡三張,甲○○於收受前開信用卡後,即在該三張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押各一枚,後再連續於如附表二(除編號1②、3③④⑤外)所示之時地,自行偽冒為真正持卡人,或利用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芬」之成年女子,將前開信用卡交予如附表二(除編號1②、3③④⑤外)所示之商店服務人員刷卡,以之行使,並連續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再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該商店之服務人員行使,致使該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物品,足生損害於該商店、乙○○及前開二家發卡公司財團法人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權益;又連續於附表二編號1②、3③④⑤所示之時地,持前開信用卡,前往高雄市○○路、中正路口附近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多次;總計刷卡消費、預借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嗣因甲○○均僅繳付最低之應繳金額,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又拒不繳款,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乙○○函催繳款,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傳喚未據到庭,經原審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告訴人蘇娟名義,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台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在前開三家公司所核發如附表一之三張信用卡背面簽立「乙○○」署押各一枚,復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自行或請不知情之「小芬」刷卡購物,並預借現金,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有經過乙○○同意,才去申請信用卡」云云。
二、惟查,告訴人乙○○一再否認曾同意被告申請本件信用卡,且被告在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告訴人乙○○所提損害賠償案(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六六七號)中,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到庭證稱:「伊申請信用卡時,沒有告訴乙○○,是拿到卡後,才向乙○○說,但是她不同意」等語明確,此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則以信用卡具個人屬性,甚至有塑膠貨幣之稱,本人同意他人申請使用自屬不符常情,足認告訴人乙○○之指述可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提如附表一編號2、3信用卡二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聯卡會字第0二五號函及簽帳單二張、信用卡申請書三份、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眾卡發字第一三0號函及簽帳單一張、萬通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萬通信卡字第0三0號函及簽帳單一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陳報狀及簽帳單三張、香港商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0)港匯銀卡字第0一二五四號函及簽帳單三張、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九十)消字第二四五二號函及簽帳單二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偽造以乙○○名義書立信用卡申請書三份,連續行使持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台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乙○○及前開三家公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押,該信用卡上載有銀行名稱、卡號等資料,雖並不因被告是否簽名而有所改變,惟被告簽名目的,除方便商店服務人員核對簽名筆跡外,另表徵其為持卡人之意思,是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又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詐取財物,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利用提款機詐取財物,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由自動付款機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小芬」為其刷卡消費,為間接正犯。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一式二聯可複寫之簽帳單偽造「乙○○」之簽名於其上,交付商店行使,其行為僅屬單一,在社會意義評價上亦應為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為相同,應認係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不正由自動付款機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意在取得信用卡並進而詐欺取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目的,亦意在不正由自動付款機取財,是其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②、3③④⑤時地,所為之預借現金犯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依職權審理得知,復與提起公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偽造乙○○之署押以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後行使之行為漏未論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冒告訴人乙○○名義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危害交易秩序,且金額高達近二十一萬元,所生危害不輕,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清償部分消費款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三張,雖屬於發卡公司所有,惟其上之「乙○○」署押計三枚、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三份,雖亦已屬於發卡公司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計三枚、如附表二(除編號1②、3③④⑤外)所示簽帳單一式二聯,其中顧客收執聯二十張,被告供稱已丟棄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商店留存聯二十張,雖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惟無證據可認已滅失,且其上有被告所偽造之「乙○○」署押,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就其上之「乙○○」署押計二十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附表一:在所申請之信用卡上簽名開卡┌──┬────────┬─────────┬─────────┬────┐│編號│信用卡號碼 │發卡銀行 │申請書偽造之署押 │是否扣案│├──┼────────┼─────────┼─────────┼────┤│1 │0000000000000000│慶豐商業銀行 │乙○○署押一枚 │否 │├──┼────────┼─────────┼─────────┼────┤│2 │0000000000000000│英商渣打銀行 │乙○○署押一枚 │是 │├──┼────────┼─────────┼─────────┼────┤│3 │0000000000000000│協富信用卡公司 │乙○○署押一枚行 │是 │└──┴────────┴─────────┴─────────┴────┘附表二:各信用卡遭盜刷明細┌────────────────────────────────────┐│編號1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編號│消費或預借現金時│商店或銀行代號 │金額 │消費或預││ │間 │ │ │借現金 │├──┼────────┼─────────┼─────────┼────┤│① │89.02.01 │0000000000 │8217 │消費 ││ │ │家樂福高雄大順店 │ │ │├──┼────────┼─────────┼─────────┼────┤│② │89.02.02 │0000000000 │20000 │預借現金││ │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 │ │├──┼────────┼─────────┼─────────┼────┤│③ │89.02.03 │0000000000 │2054 │消費 │├──┼────────┼─────────┼─────────┼────┤│④ │89.02.09 │0000000000 │6300 │消費 │├──┼────────┼─────────┼─────────┼────┤│⑤ │89.02.23 │0000000000 │5358 │消費 │├──┼────────┼─────────┼─────────┼────┤│⑥ │89.02.24 │0000000000 │5730 │消費 │├──┼────────┼─────────┼─────────┼────┤│⑦ │89.03.04 │0000000000 │1010 │消費 │├──┼────────┼─────────┼─────────┼────┤│㈧ │89.03.06 │0000000000 │6246 │消費 │├──┼────────┼─────────┼─────────┼────┤│⑨ │89.03.14 │0000000000 │2939 │消費 │├──┼────────┼─────────┼─────────┼────┤│⑩ │89.03.15 │0000000000 │2020 │消費 ││ │ │享溫馨旅行社 │ │ │├──┼────────┼─────────┼─────────┼────┤│⑪ │89.03.31 │0000000000 │1800 │消費 ││ │ │家樂福高雄大順店 │ │ │├──┼────────┼─────────┼─────────┼────┤│⑫ │89.06.01 │0000000000 │4928 │消費 │├──┼────────┼─────────┼─────────┼────┤│⑬ │89.06.23 │0000000000 │3200 │消費 ││ │ │媚影美食坊 │ │ │├──┴────────┴─────────┴─────────┴────┤│總計:新台幣六萬九千八百零二元 │├────────────────────────────────────┤│編號2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編號│消費或預借現金時│商店或銀行代號 │金額 │消費或預││ │間 │ │ │借現金 │├──┼────────┼─────────┼─────────┼────┤│① │89.05.28 │0000000000 │1050 │消費 │├──┼────────┼─────────┼─────────┼────┤│② │89.05.29 │0000000000 │23000 │消費 ││ │ │金信昌銀樓 │ │ │├──┼────────┼─────────┼─────────┼────┤│③ │89.05.31 │0000000000 │21600 │消費 ││ │ │惟騰通訊中心 │ │ │├──┼────────┼─────────┼─────────┼────┤│④ │89.06.05 │0000000000 │8839 │消費 │├──┼────────┼─────────┼─────────┼────┤│⑤ │89.06.13 │0000000000 │22200 │消費 │├──┼────────┼─────────┼─────────┼────┤│⑥ │89.06.17 │0000000000 │1000 │消費 ││ │ │媚影美食坊 │ │ │├──┴────────┴─────────┴─────────┴────┤│總計新台幣七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 │├────────────────────────────────────┤│編號3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編號│消費或預借現金時│商店或銀行代號 │金額 │消費或預││ │間 │ │ │借現金 │├──┼────────┼─────────┼─────────┼────┤│① │89.06.13 │0000000000 │55500 │消費 │├──┼────────┼─────────┼─────────┼────┤│② │89.06.17 │0000000000 │3000 │消費 ││ │ │媚影美食坊 │ │ │├──┼────────┼─────────┼─────────┼────┤│③ │89.07.16 │0000000000 │1000 │預借現金││ │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 │ │├──┼────────┼─────────┼─────────┼────┤│④ │89.08.28 │0000000000 │2000 │預借現金││ │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 │ │├──┼────────┼─────────┼─────────┼────┤│⑤ │89.08.30 │0000000000 │1000 │預借現金││ │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 │ │├──┴────────┴─────────┴─────────┴────┤│總計新台幣六萬二千五百元 │└────────────────────────────────────┘附表三:偽造信用卡申請書部分┌──┬─────────┬──────────┬──────┬─────┐│ │ │ │ │ ││編號│ 申請銀行 │ 日期 │偽造之署押 │數量 │├──┼─────────┼──────────┼──────┼─────┤│ │ │ │ │ ││一 │ 慶豐商業銀行 │ 88年12月29日 │ 乙○○ │一枚 │├──┼─────────┼──────────┼──────┼─────┤│ │ │ │ │ ││二 │ 英商渣打銀行 │ 89年5月6日 │ 乙○○ │一枚 │├──┼─────────┼──────────┼──────┼─────┤│ │ │ │ │ ││三 │ 協富信用卡公司 │ 89年5月6日 │ 乙○○ │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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