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上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依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之義務人。上伃公司實際經營者為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張玉美並未在上伃公司工作及支薪,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在上址偽造張玉美於八十五年間向上伃公司支領工資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四千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上伃公司八十五度上開應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我只是上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王碧霜與廖美奈都知道此事,王碧霜是我的朋友,廖美奈則是王碧霜的好朋友,當初八十三年間要開始設立公司時,是王碧霜拿我的身分證去使用的,當時是王碧霜說要讓我當名義上公司的負責人,而且每個月要給我三萬元的車馬費,王碧霜說因為我沒有前科,說是要開進口塑膠花的公司,後來車馬費並沒有給我,約過了半年我就去公司看,好像有在辦信用卡,王碧霜還說是要賺一些外快,也叫我把證件給他,要幫我辦信用卡,但是沒有辦出來,我覺得怪怪的,還有寄存證信函給廖美奈,後來我就跟王碧霜去變更負責人,我也跟王碧霜沒有再聯絡了云云。
二、經查:㈠上伃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期間,所登記之公司負責人
係被告甲○○,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一0七八九三二00號函附之上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關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此與被告自承其應邀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之情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供稱上伃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碧霜,但其自承當初八十三年間要開始設立
公司時,是王碧霜拿其身分證使用,允王碧霜以其名義為上伃公司的負責人,且每月可得三萬元酬金(見偵查卷第四十五、五十二頁)。已足徵其非被利用之被害人,而係知情之公司名義人。
㈢證人洪順得證述:「我跟被告是在八十幾年認識的,確切的時間我忘了,當時是
我跟我前妻與被告是分租房子,不久後,被告有說要當朋友公司的人頭,是有一個好朋友要開公司,要過去幫忙,我勸他不要當人頭,至於被告有沒有過去幫忙,我就不清楚了,後來,我有聽被告說,那個朋友的公司沒有在經營了,人走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另證人即八十五年底起擔任上伃公司股東之張玉芳、林春美母女二人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渠等均不認識被告甲○○,亦不知自己有在上伃公司擔任股東。在七、八年前,有朋友介紹「廖美奈」來幫渠等辦理信用卡,渠等二人都有拿身分證讓「廖美奈」去影印,但沒有收到信用卡,後來收到中國信託銀行的帳單,說林春美信用卡已經刷爆,就趕快去辦理止付,之後,身分就經常被冒用當人頭,常走法院,實在不堪其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顯見被告僅係上伃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實際經營及相關薪資帳務處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此外,並有被告所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發予「廖美奈」之存證信函一紙附
卷可憑,則被告所辯係受友人王碧霜、及一自稱「廖美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委託,擔任上伃公司名義負責人,後發覺該公司係在經營信用卡業務,且未收到每月三萬元之人頭費用,便不想再當人頭,於八十七年間與王碧霜去變更負責人等情,應非虛構。被告既僅係人頭負責人,衡情應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況被害人張玉美係於八十九年間檢舉上伃公司虛報薪資所得,而被告早於八十六年間便發予「廖美奈」存證信函,表示僅擔任上伃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不負責公司業務等情,有上述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似此亦不能解免其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責任。
㈤本件確有以張玉美名義在上伃公司工作及支薪,偽造張玉美於八十五年間向上伃
公司支領工資七十四萬四千元之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於翌年即八十六年一月申報時,虛偽構成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屬詐術逃漏稅捐。
㈥按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
之,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被告甲○○既知情而為上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係係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則對於實際經營該公司之人虛報該公司之成本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揆諸上揭要旨,自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既係轉嫁之受罰人,即無故意或犯意連絡之問題。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處徒刑之規定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直接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求為有罪之判決,為有理由,惟其指摘被告與實際行為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則非可取。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而提供名義設立公司,使人以公司名義藉機逃漏稅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甲○○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明知被害人張玉美並未在上伃公司工作及支薪,竟偽造被害人張玉美於八十五年間向上伃公司支領工資共七十四萬四千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張玉美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惟右揭事實係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已如前述,被告僅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轉嫁之規定,應受處罰,並非實際行為人,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乃該他人之犯罪行為,本件既係轉嫁罰,被告甲○○,即無故意或犯意連絡之問題,已如前所述。故被告甲○○,應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認係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關係,依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四十七條第一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