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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丁○○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號、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損壞大理石地板(包括樓梯、戶外樓梯)、天花板、樓梯扶手、廚房磁磚、廚房流理台、浴室水管、馬桶、屋頂水塔、水管、電源總開關、鋁門窗、大門鋁門、鐵捲門,工寮鐵皮屋鐵架、工寮抽水馬達水管、工寮浴室馬桶、工寮電源開關、工寮馬達水井、水源等設施,及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徙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丙○○原為坐落屏東縣○○鄉○○段北勢寮小段第四○六號土地所有權人,其配偶

乙○○則為其上建號一二七六、一二八九號,即屏東縣○○鄉○○○路○○○號加強磚造二層及鐵架鐵皮涼棚、磚造車庫、磚造鐵皮庫房等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及建物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九三號清償借款案拍賣,由甲○○以債權人身份聲明承受,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詎丙○○及乙○○不甘上開房地為債權人承受,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暨違背執行法院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以撬毀、割損、打破或灌入水泥等方式,將前開建物一、二層樓房之大理石地板(包括樓梯、戶外樓梯)、天花板、樓梯扶手、廚房磁磚、廚房流理台、浴室水管、馬桶、屋頂水塔、水管、電源總開關、鋁門窗、大門鋁門、鐵捲門,工寮鐵皮屋鐵架、工寮抽水馬達水管、工寮浴室馬桶、工寮電源開關、工寮馬達水井、水源等裝潢及設施予以損壞,及致令不堪用,致甲○○受有約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損害。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甲○○會同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為點交前之履勘時,始查悉上情。

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被告丙○○、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前揭建物已損壞之事實,惟辯稱:伊等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搬家離開後,即未曾返回該處所,不可能去破壞,且伊等愛護該屋,希望買回,更不可能破壞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建物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經原審法院執行處為假扣押,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日由告訴人承受,於同年十月九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登記完成一節,有屏東縣○○鄉○○段北勢寮小段一二七六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屏枋地一字第0九一0000八七四號函附電子地籍異動清冊各一份在卷足稽。且該建物損壞之情狀,亦經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筆錄(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復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六十幀(參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九十三頁)可資佐證。核與證人王定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當天下午六點多,有看到五個人開一輛吊車到告訴人的房子,隔天再經過,房子已經亂七八糟,當天有看到丙○○及乙○○在房子庭院中,不確定是在搬家或破壞房子,當天看到十三噸吊車,隔天又經過時房子已破壞(參原審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且現場照片所示房屋毀損情形,確係遭人蓄意破壞。而被告丙○○、乙○○二人對該房屋於點交前既存有事實之管領支配力,復對法院執行點交該屋予告訴人之間有直接利害關係,縱證人王定國未親眼目睹房屋毀損之過程,然其證詞應堪可採為佐證。是以被告丙○○、乙○○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搬開傢俱後,夥同另三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毀損前揭建物內及鐵架鐵皮涼棚、磚造車庫、磚造鐵皮庫房之設備無訛。

⒉被告丙○○、乙○○與告訴人間,因上開房地多次發生爭執:在民事方面,被告丙

○○主張屋內傢俱裝設附屬物未在拍賣底價內而聲請延緩執行(參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五頁);刑事方面,則有被告丙○○與告訴人因法拍屋之事發生口角進而互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提答辯狀),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參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原審法院九十年易字第四七六號判決)等事實,而被告丙○○、乙○○與告訴人間因上開房地而衍生多次爭執,自有怨懟,於房地確定須移轉與告訴人時,予以破壞其設備,應可確定。⒊至證人即被告丙○○、乙○○之女婿陳建雄於偵查中證稱:職業開吊車,但未去前

開房地,也不知如何破壞(參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九頁)等語,因證人陳建雄並未於前開被告二人毀損物品時在場,其所述自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吳施秀美雖於本院證述,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始均與被告乙○○一起工作,從早上七點半到下午六時均在蓮霧田內包蓮霧等語,及證人陳榮賓所述,伊與陳春才、盧俊昌及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拖車,載系爭房屋內之傢俱時,屋內等設備尚均完好,其後四人一同離開,未再返還該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乙○○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搬開傢俱後,與被告丙○○及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人以吊車破壞該等設備,業如前述,是以,證人吳施秀美及陳榮賓所言均不足採以認定被告丙○○、乙○○未毀損上開設備。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㈢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一經

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八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以構成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容已揭示。查被告丙○○、乙○○二人在告訴人甲○○以債權人身份聲明承受,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為點交前履勘並撤封前之期間內予以破壞,核其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毀壞建築物,以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位,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八號及五十年臺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房屋雖尚未修復,然所損壞者,多為大理石地板、磁磚、水管、馬桶、電源總開關、鋁門窗、大門鋁門、鐵捲門、工寮鐵皮屋、鐵架等等,其所受損部分應為房屋內之裝潢及物品,參之前揭判例意旨,受損部分未使建築物失其效用,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丙○○、乙○○二人與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二人所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固未就前開違背查封效力罪一併起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之毀損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㈣被告丙○○、乙○○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

○○、乙○○與丁○○就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毀損罪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原判決認定被告三人就上開二罪犯行,均有共犯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丙○○、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因房屋遭法院拍賣、心有不甘,即大肆破壞屋內各項設備,告訴人損失嚴重,整修回復原狀非易事、而被告丙○○、乙○○挾怨毀損之行為,將使大眾對法拍房屋望之卻步,對法院拍賣程序之進行,阻礙甚大,犯罪後並無悔意,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被告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丙○○、乙○○之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明知座

落於屏東縣○○鄉○○段北勢寮小段第四○六號土地之建物,亦即門牌號碼○○○鄉○○○路○○○號房屋,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九三號查封拍賣,因無人應買,交由債權人甲○○承受,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前之某日,共同將屋內一樓大廳大理石地板、天花板、流理台、廚房搗毀、一至二樓樓梯扶手拆除、浴室破壞、廁所馬桶堵死、各層樓梯間樓梯舖設之大理石敲毀、屋頂水塔移去、水管以碎石堵死、電線剪除,主建物旁之置物間所有門扇拆毀、浴室設施破壞、馬桶堵死、電線全部剪壞,置物間前之涼棚上鐵架支柱大部分拆除,使該建築物無法供人住居,不堪為用。因認被告丁○○與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成立毀壞建築物罪,無非係以被告丁○○曾對告訴人主張本件房地有「確定優先購買權」;被告丁○○經法部調查局測謊時,就「其未去系爭房子破壞裡面東西」,呈情緒波動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參;及系爭房屋確遭破壞之勘驗筆錄、相片六十幀為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右揭毀損犯行,辯稱:伊已提前搬走,該段時間裡伊均在上班,且經常來往屏東及臺北之間等語。

㈢經查:

⒈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係被告丙○○及乙○○,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

原審法院民事庭對告訴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所確認者僅為車庫鐵屋,且上開價值為三十八萬四千元之部分一節,有屏東縣○○鄉○○段北勢寮小段地號四0六及建號一二七六號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各一份可佐,且證人王定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乃證述,當天下午六點多,係看到丙○○、乙○○及三名成年人開一輛吊車到告訴人的房子,隔天再經過,房子已經亂七八糟等語,業如前述,即證人王定國並未見被告丁○○在該處搬家或破壞。再者,被告丙○○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搬家當日亦未在場,及搬家前設備完好一節,復經證人陳榮賓於本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蘇科元結證所稱,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九月開始至十二月間,經常因業務關係往來屏東及臺北,而每月至伊臺北住處居住十至十五天等語相符。是以,被告丁○○未於被告丙○○及乙○○毀損房屋設備時在場,應可認定。況且,係被告丙○○、乙○○與告訴人間因上開房地而衍生多次爭執,於房地確定須移轉與告訴人時,予以破壞其設備,同前所述。是以,自不得僅因被告丁○○為被告丙○○、乙○○之子,及曾提起確定優先購買權之訴,而認定其有參與毀損建物或其設備之犯行。

⒉被告丁○○於測謊過程中雖就「其未去系爭房子破壞裡面東西」,呈情緒波動反應

,惟被告丁○○未曾自白其破壞系爭房屋及其設備,復未有證人或其他直接證據佐證被告有毀損犯行,該測謊報告自亦不足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丁○○犯罪,原審未查而為科刑之判決,核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諭知被告丁○○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