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楊靖儀陳正男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劉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健次從事建築事業需款周轉,經由友人乙○○之介紹,認識從事代書業務且人脈甚廣之甲○○(原名劉嚇輪),再由甲○○轉介向林文福借貸款項,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二月十九日,向林文福各借得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六百萬元,合計一千六百萬元,並分別提供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二一之二、第一二一之三、第一二一之五、第一二一之九、第一二一之十一、第一三一之一等地號土地六筆,及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第九五一之
一、第九五二、第九五七、第九七七、第九七八、第九七八之二、第九七八之三、第九七八之四、第九七九、第八六八之四、第九五三之二、第九七八之一、第
九四三、第九四五、第九四五之一、第九四五之二、第九四五之三、第九四八之
一、第九四九、第九五○、第九五○之一、第九五○之二、第九五一、第九四三之二等地號土地共二十四筆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一棟等不動產,均先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文福所指定之第三人李青松以供債權擔保,上開二筆借款約定之清償期限均為一年,利息均以月息二分半計算。嗣王健次因所從事之建築事業,仍需款週轉,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再向林文福提出借款之請求,以疏緩其經濟上之困境,林文福因王健次所積欠前開一千六百萬元之本息未按期清償,為增加上開借款之擔保,竟施用詐術,佯稱願提供借款二千萬元,但要王健次將其所提供登記於楊職誌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五一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第一四三二、第一四三二之三一、第一四三二之三四、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二二九之二○、第一二三一等地號土地六筆(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林文福名下以作為擔保,致王健次陷於錯誤,同意移轉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林文福,然林文福卻遲未交付其所同意借貸之二千萬元,經王健次一再催詢,詎林文福竟聲稱系爭土地係作為增加先前所借貸一千六百萬元之擔保,並無同意再借款二千萬元情事,王健次始知受騙,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林文福詐欺,由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號進行偵查(該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林文福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甲○○二人均明知王健次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文福,係作為再借款二千萬元之擔保,而非對前所借貸之一千六百萬元增加擔保,詎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林文福所涉前開詐欺等罪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並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結證稱;「(問︰系爭土地曾接洽?提示六筆土地)八十七年(後改稱八十八年)五月初,王(王健次)言要增加擔保給林(林文福),在我的事務所,之前雙方已借貸一千萬、六百萬元,未付利息,林常催討,之後王才增加擔保,當時我亦在場,但移轉登記非我辦理,因王說自己要辦」等語,於林文福前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判處林文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於本院,乙○○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該案件調查期日,再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經法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並於供前具結,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甲○○則承續前開偽證之犯罪決意,就王健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文福究係為增加前借一千六百萬元之擔保或另借貸二千萬元之擔保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乙○○證稱︰「(問︰借錢時如何說?)告訴人(王健次)向被告(林文福)借一千六百萬元,沒有辦法付利息,所以過戶增加擔保,我們是在劉嚇輪(即甲○○)事務所談的」「(問︰被告有否答應告訴人借他二千萬元?)沒有」「(問︰你曾與鄭麗娟、告訴人一起到被告家去催資金二千萬元?)沒有」等語;甲○○亦結稱︰「(問︰告訴人與你接洽借錢共有三次?在何處借?)在我的事務所,三次都一樣」「(問︰第三次談何問題?)增加擔保之事」「(問︰當時被告是否答應借告訴人二千萬元?)沒有,我們談的是先前(借)一千六百萬元沒有付利息(的事)」「(問︰有否跟告訴人、乙○○、鄭麗娟一起到被告林文福家催他撥款給告訴人時你也在場?)沒有」等語,而不利於王健次之證詞,並影響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嗣經該案本院承審法官詳細斟酌證人鄭麗娟與林文福、乙○○、甲○○等人相關供述,認乙○○、甲○○二人證言不足採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健次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至法院作證並有為前開證述之內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以為王健次提供系爭六筆土地過戶給林文福是要追加擔保以前借貸的一千六百萬元,所以才在法官面前作那樣的供述,因為林文福是說王健次過戶土地是要追加擔保,而且王健次在告林文福之前,拿二份存證信函也是寫追加擔保的事,我認為王健次從事建築已經二十多年,不可能沒有借錢就先移轉土地給林文福等語;另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亦坦承於右揭時、地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前開內容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是聽林文福說王健次提供系爭土地過戶給他是要作追加擔保用,我才會作這樣的證言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王健次迭於偵審中指稱因需款周轉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文福作為擔保,欲再借貸二千萬元,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非要增加前開借款一千六百萬元之擔保事宜等情甚詳,並提出其寄發之存證信函表明系爭土地過戶予林文福係作為借貸二千萬元之擔保等語無訛,而被告乙○○、甲○○二人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0號偵查中,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五九號調查時,就上揭林文福涉犯詐欺等罪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經檢察官及法官分別告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於供前具結後,竟為前開不實內容之證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前開期日之證人結文、訊問筆錄等資料,分別附於各該案件卷宗經檢察官調印在卷,並經原審及本院核閱屬實。
(二)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文福之代書鄭麗娟業於林文福涉犯詐欺等罪案件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初王(健次)欲向林(文福)借款,協同我前往林家,當時只有我們三人,土地公告現值五千二百多萬元之一半折合二千五百萬元請求借款,林只能借二千萬元,王即叫我辦過戶,八十八年六月初即完成,我送謄本至林,又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林來電說人在馬來西亞,需過些日子才返回,至九月間再度至林處,蔡(明取)、劉(宏圖)均在場,有聽聞王請林將借款給他急用,至今亦無將借款給他」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0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於本案原審調查時結稱:「(問:二千萬元的借款情形?)因為王健次賣了一些房屋,他那些房子有跟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要將產權弄清塗銷抵押,才能交給客戶,所以王健次要借錢,王健次是先找乙○○討論借錢的事情,借這二千萬應該是在八十八年間,王健次用電話聯絡乙○○,我當時有在場,我聽王健次拜託乙○○幫他借錢,講完電話當天下午乙○○就約林文福及王健次去○○○區○○段及鳳山老爺段的土地,當時我沒有去,...王健次有叫我準備所有權狀影本、土地謄本及地籍圖,這些資料我拿到林文福家裡,是我親自交給林文福的,這是王健次跟我把資料帶去林文福家裡的」「(問:有無親耳聽到林文福要借錢給王健次?)有,這些土地現值五千多萬,王健次要跟林文福借二千五百萬,但是林文福只答應要借二千萬,這是在八十八年間夏天的事情,我跟王健次到林文福家中談的,當時林文福要求要將那些土地過戶到他的名下,王健次因急需要用錢,所以同意,我們還談到利息是二分半,沒有另外談傭金的事情」「(問:借二千萬元時,是否知道一千六百萬元是向林文福所借的?何時才知?)當時不知道,我們是已經全部辦好移轉登記後,我將這些證件親自送給林文福後,一直等不到林文福將錢撥下來,王健次就找乙○○及我去林文福家,當時劉嚇輪(即甲○○)也在林文福家中,...王健次當時有提出為何二千萬元還沒有撥下來,當時林文福一直推託,他說他在馬來西亞工廠還沒有處理好,錢還沒有進來,等錢進來再匯給我們,當時王健次還請乙○○跟林文福說,要林文福趕快撥款以及利息算低一點,當場乙○○就向林文福說『董仔,趕快撥款,利息算少一點』,但林文福只是笑笑不說,當時劉嚇輪(即甲○○)坐在旁邊並沒有說任何話,...(事後)王健次認為貸款可能有問題,就寫存證信函給林文福,請他趕快撥款或將土地還給他,後來林文福也寫了一張存證信函給王健次,提到王健次向他借款尚未還款,所以不能撥款」等語無訛(見本案原審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核與告發人王健次指述情節相符,則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文福,係因王健次要向林文福再借款二千萬元一情,顯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乙○○對於前開告發人王健次所提供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文福,究係借貸二千萬元之擔保或為前之借款一千六百萬元之增加擔保一節,於原審調查時已供稱:「(問:你有無與林文福、劉嚇輪、王健次一起去看過如起訴書所載高雄縣鳳山市○○段的五筆土地?)有,有一、二次,因為王健次要賣土地,林文福有意思要買鳳山老爺段的五筆土地,我們才去看土地的,看完土地之後,王健次就問林文福『看了土地之後如何?是否有錢可以借我』,林文福跟王健次說以後再說,這次是王健次叫我去找林文福一起去看鳳山老爺段的土地,因為王健次說他跟人家打官司需要用錢,...看完土地後王健次並沒有問林文福是否要買土地,劉嚇輪(即甲○○)在場講什麼話我不清楚,最後一次我們三個人是去○○○區○○段的土地,...看完土地之後,王健次也是問林文福有沒有錢可以借他,我有幫忙王健次跟林文福說借錢事情」「看完土地後,王健次跟林文福二人如何約定我不清楚,是過了三個月發生糾紛,王健次拜託我要幫忙他們排解這個糾紛,我們約好我、鄭麗娟、王健次、劉嚇輪(即甲○○)分別到林文福家裡去談,...我們還沒有到林文福家裡談之前,王健次就把他跟林文福間的存證信函拿到我家給我看,王健次說林文福答應二千萬元要借他,土地也過戶了,但是林文福錢都還沒有給王健次,當天我們在林文福家裡,王健次就跟林文福講『你要借我二千萬,土地都過戶了,為什麼還沒有交錢給我』,林文福當場都沒有表示什麼,什麼話也沒有講,我在場跟林文福講『林董,土地已經讓你抵押,你應該利息算少一點,讓人家渡過難關』,林文福也沒有跟我表示什麼,當場劉嚇輪(即甲○○)有無講任何話我沒有聽到,當天談得不是很愉快,我們很快就離開林文福家了」「(問:在林文福家裡,王健次跟林文福說為何土地已經過戶了,而錢還沒有給王健次,林文福有無說,這些土地是要當作前面一千六百萬元借款的增加擔保?)無,我沒有聽到」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六九頁、第七十頁);被告甲○○於原審亦供稱:「我是之前幫王健次介紹借款,是在約三年前即八十八年我介紹王健次跟林文福借錢,王健次是先借一千萬元,後來再借六百萬元,我有收取百分之七的傭金,王健次並有設定抵押」「(問:除了一千六百萬之外,王健次有無找你再去跟林文福借二千萬?)沒有,我有聽林文福講,王健次借一千六百萬元數目字很大,如果沒有辦法還的話,要王健次追加擔保,不然要拍賣抵押物」「(問:鄭麗娟、王健次有無找你一同去林文福家裡談借款二千萬元的撥款情形?)沒有,有一次林文福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進行排解追加擔保或是貸款的事情,林文福說是追加擔保,但王健次說是借款,我有去,但當時是林文福、王健次在講,我都沒有加入」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至一四四頁),足見被告乙○○對於王健次提供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文福,係作為借貸二千萬元之擔保一節,已甚明瞭;被告甲○○雖表示不知王健次有向林文福再借款二千萬元情事,然其既與被告乙○○及林文福、王健次一起查看系爭土地,且於王健次因未收到林文福答應之借款二千萬元而起爭執時,與被告乙○○及王健次、鄭麗娟等人在林文福家裡參與排解糾紛,此經被告乙○○及證人鄭麗娟供述在卷,有如前述,被告甲○○又自承在排解糾紛時,王健次有表明是借款,而非追加擔保等情,足徵其二人於前開林文福涉犯詐欺等罪,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述:八十八年五月初,在劉嚇輪(即甲○○)代書事務所,王健次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文福,係要作為借款一千六百萬元之增加擔保等詞,顯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甚明。
(四)證人林文福雖於原審證稱:王健次所借一千六百萬元之利息跳票,我有找劉嚇輪(即甲○○)處理,有在劉嚇輪(即甲○○)事務所談過,最後一次是在我家談,當時除王健次外,尚有鄭麗娟、劉嚇輪(即甲○○)及乙○○均在場,在我家時王健次向我私下表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要給我增加擔保,叫我不要拍賣之前抵押的土地,劉嚇輪(即甲○○)有問王健次支票退票怎麼辦,王健次也有跟劉嚇輪(即甲○○)說要提供道路用地增加擔保,我當時表示不要,後來劉嚇輪(即甲○○)要我暫時給王健次增加擔保,並說「等王健次把錢還給你之後,這道路用地再還給王健次,王健次有很多土地,等他土地賣掉後,再把錢還給你」,我想王健次已無法清償,只好接受,鄭麗娟在場也是講增加擔保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四二頁),惟不僅與上揭告發人王健次、證人鄭麗娟及被告二人所述情節不符外,且與其於本院就其所犯詐欺等罪案件調查時供稱:「當時借錢都是在劉嚇輪(即甲○○)家裡談的,鄭麗娟並沒有到過我家」「鄭麗娟是辦完過戶後有拿資料到我家」「她拿給我就走了,她是站在門口拿給我的,除此之外她沒有去過我家」等語(見該案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前後對於證人鄭麗娟曾否到其家裡參與協調債務糾紛一節,供述亦不一致,自難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於前開林文福所犯詐欺等罪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分別供前具結證述:告發人王健次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林文福係要作為之前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增加擔保事宜之證詞,既與事實不符,並可能使法院誤信王健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文福確非為再借款二千萬元提供擔保等情,而認林文福未涉犯詐欺得利罪行,雖被告二人之證詞並未為該案承審法官所採,然上開不實之證述,仍足以影響法院裁判之結果,而使法院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應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另辯以:告發人王健次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對林文福及本案被告乙○○、甲○○提出共同詐欺之告訴,指稱渠等三人共同向其詐稱願意借貸二千萬元,使其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林文福云云,該案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對被告乙○○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王健次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被告乙○○於林文福前開詐欺等案件作證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當時被告乙○○所涉之詐欺案件仍在偵查中,實與另案被告林文福具有共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等語。然該案告訴人王健次係對被告李青松、乙○○、劉嚇輪(即甲○○)提出詐欺之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五七一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顯非對林文福提出告訴,自難認被告二人與林文福於該案具有共犯關係,不足憑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所侵害者為國家社會之法益,被告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數次作偽證,所侵害之法益僅有一個,應僅負一偽證罪責。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所為虛偽之證述,有使法院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並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另考量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尚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經此刑之宣告後,已無再犯之虞,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不宜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