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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О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卅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有竊盜、妨害兵役、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屏東市○○路○段三九一之二號陳國榮承租之房屋內,見來訪之甲○○前因涉嫌竊取陳國榮所有之行動電話,並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另一在場人吳瑞榮之弟吸食,而與陳國榮之兄陳國彥及吳瑞榮二人(均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發生衝突,進而互毆,乙○○竟上前與陳國彥、吳瑞榮共同毆打甲○○(傷害部分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所及),並隨即夥同陳國彥、吳瑞榮,及另以行動電話召來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友人等共四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連絡,推由乙○○以毛巾將甲○○眼睛矇住,並強押上「阿文」所駕駛之計程車後座中間,旋以陳國彥坐於後座左側、乙○○坐於後座右側、吳瑞榮坐於前座、「阿文」負責駕車之方式,共同限制甲○○之行動自由(妨害自由部分已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將其載往屏東縣麟洛鄉南二高工程旁之產業道路附近空地後,由吳瑞榮留在車內,乙○○、陳國彥與「阿文」等三人將甲○○帶下車,再由乙○○及「阿文」分持鐵棍及徒手繼續毆打甲○○,致甲○○身體多處受傷,隨後四人仍以原車原座將甲○○押回,回程途中乙○○單獨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利用甲○○之身體自由已受渠四人所控制之機會,又徒手壓制甲○○雙手,並在其身上搜索財物,甲○○雖試圖掙扎,惟因懾於先前遭渠等施暴之餘威,且身體甫遭毆打而虛弱無力,至不能抗拒乙○○之壓制,遭其強行取走置於褲袋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五千餘元,及重約一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同日晚間十時許,四人將甲○○帶回上址陳國榮租屋處(和生路天橋旁)始予釋放,自當晚八時許起至十時許止,四人控制甲○○行動自由之時間,共計約二小時之久。嗣警方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因他案查獲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雖已坦承召來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夥同同案被告吳瑞榮、陳國彥,共同毆打並強押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告訴人甲○○財物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拿甲○○的錢及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陳國彥拿的,吳瑞榮有拿到錢,至於是誰交給吳瑞榮的,我忘記了,我沒有拿錢及安非他命,印象中是有人向他拿,誰拿的已記不得了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乙○○利用其與同案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甲○○後,將其押回原址之回程途中,出手強取告訴人甲○○上開財物之事實,除據告訴人甲○○迭於警、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指訴不移,原審令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當庭對質,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時,甲○○猶明確指稱:「... 他們在車上有拿我的錢,因為他們沒有圍好(毛巾),我的眼睛還可以看到,是乙○○拿的錢,當時是坐在我的右手邊,他把我的四個褲袋都搜過,他拿了五千多元,還有安非他命好像有兩、三包,他是在車上拿我的錢,他先押住我雙手,在拿的時候,我一直掙扎,但因先前已被打得沒力氣了,所以只好由他... 當時我有聽到前座二人(吳瑞榮、「阿文」)向乙○○表示要分錢,安非他命是坐我左邊的陳國彥拿去,陳國彥事後告訴我他拿去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原審訊問筆錄)。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甲○○仍稱:「(問: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有四個人乙○○、陳國榮、陳國彥、吳瑞榮押你到南二高,打你,再押你回來是不是?)答:是的」「(問:是在回程的時候拿你的安非他命、錢是不是?)答:是的」「(問:你的錢是放在口袋是不是?)答:是的」「(問:你當時沒有辦法反抗,才被拿走是不是?)答:是的」等語綦詳(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原審辯護人固以其於警訊中對於安非他命係遭被告乙○○或同案被告陳國彥取走一節,前後陳述不一;及當時乘坐在同一部車上之同案被告陳國彥、吳瑞榮均否認知悉有強盜行為等情為據,質疑告訴人甲○○所言不實。惟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並無仇隙,應無誣陷之動機,且告訴人甲○○於警訊初訊及複訊時,已指稱:「... 阿富(乙○○)是用左手架住我右手,再用右手強取我右邊口袋內財物,及皮包內財物... 」(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乙○○動手將我口袋內的現金五千多元及安非他命一錢搶走,我親眼看見現金分給吳瑞榮、乙○○及計程車司機,毒品由陳國彥帶走」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原審訊問時告訴人亦為大致相符之陳述。告訴人甲○○於案發次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時雖稱安非他命係「阿富」拿去云云,然告訴人甲○○於原審訊問時,已說明係事後經陳國彥告知,始得悉安非他命由陳國彥分得等情,則其於案發次日僅就事發時所知、所見情節向承辦員警加以陳述,就被強盜財物尚無不實之處。至於同案被告陳國彥、吳瑞榮前經原審審判時雖無證據可認渠等有參與被告乙○○強取告訴人甲○○財物之行為,吳瑞榮於警訊中並稱:沒有分到錢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警訊筆錄),然渠二人於案發稍後均曾分得部分財物之事實,已經告訴人甲○○及被告乙○○陳稱在卷,則渠二人於偵審程序中,為避免自己就該部分亦涉有罪責而推稱不知,原屬常情,要不因此而影響告訴人甲○○指訴之真實性。

(三)又被告乙○○雖另辯稱當時伊坐在告訴人甲○○左側而非右側云云,惟本件案發當時車內五人之相關位置,除同案被告吳瑞榮於偵查中表示伊坐於前座,對後面之情形並不清楚外(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訊問筆錄),依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陳國彥之描述,均明確指稱被告乙○○係坐於後座右側,左側之人則為同案被告陳國彥,衡情,案發當時該車上除告訴人甲○○外,其餘四人中:「阿富」係負責開車之人,應不可能也無必要回頭對告訴人甲○○動手;前座同案被告吳瑞榮依被告乙○○所言,僅事後向該動手取財之人分取現金,顯非動手取財之人,則告訴人甲○○面對可能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人,僅後座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國彥二人,應無混淆之虞,是其指訴應可採信。被告乙○○明知同在後座而有可能對告訴人甲○○動手取財之人僅自己與同案被告陳國彥二人而已,惟於面對告訴人甲○○當面指認時,仍空言推稱不記得何人動手取財,足見其所言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動手搜索告訴人甲○○身體並強取財物之前,甲○○已遭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陳國彥、吳瑞榮、「阿文」等人共同毆打在先,並控制其行動自由已達約一個多小時,則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甲○○不僅意思自由因懾於先前受渠等施強暴,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壓抑,其身體復因遭眾人毆打而顯較虛弱等情,應有認識,竟利用先前與同案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甲○○而對之構成心理強制狀態之餘勢,復施加不法腕力,致告訴人甲○○完全無法抗拒,而任其強取財物,其主觀上對告訴人甲○○身上財物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日另公佈刑法增訂、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增修規定,旨在取代懲治盜匪條例之犯罪類型及刑罰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強盜罪,行為時、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行為時法懲治盜匪條例既已廢止,且修正後刑法就強盜罪之處罰亦輕於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處斷。核被告乙○○乘夥同同案被告吳瑞榮、陳國彥及綽號「阿文」等人強押告訴人甲○○在小客車內不能抗拒時,單獨另行起意強取告訴人甲○○身上財物之行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

三、原審就強盜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原審科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低於法定本刑,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乘與同夥強押告訴人甲○○在小客車內不能抗拒時,而強取告訴人身上財物,其所強取財物不多,僅數千餘元,嗣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甲○○請求勿予嚴重處分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五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