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萬呈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四、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六、七八一三、八二三四、一○三五六、一八二二九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㈠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及附表㈡㈢所偽造之「蕭欽和」、「蕭欽忠」、「蕭先生」之印文、署押及「蕭欽和」身分証壹枚,均沒收之。
壬○○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㈠所示之「戊○○」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與稱為「陳耀斌」(綽號阿文,年約三十幾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林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共謀虛設行號以詐財,先由庚○○找來積欠其金錢之壬○○充當虛設行號之人頭,而壬○○知悉庚○○找其充當虛設行號之人頭是為詐財,仍應庚○○之請求,由壬○○允諾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庚○○、「陳耀斌」及虛設行號之人頭壬○○等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欺為職業謀生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由壬○○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虛偽設立「嘉信企業行」,由壬○○出名擔任該店負責人,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底陸續至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嘉信企業行壬○○,帳號一六ООО五九八六號)、中興銀行總行(戶名壬○○,帳號一О三八─三號)申請甲種支票存款開戶,領取支票使用。之後即推由壬○○、「陳耀斌」個別或共同持上述支票,以嘉信企業行之名義,於下列之時間、地點,施用詐術,佯稱嘉信企業行係從事汽車零配件買賣,須購買各種零件、辦公用品,使下列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財物,嗣因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嘉信企業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又已人去樓空,被害人追索無著,至此始知受騙,計有:
(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由庚○○、壬○○向位於高雄市○○○路○○號之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下稱華信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華信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登記在壬○○名下之YS─二О九八號自小客車設定本金限額為一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華信銀行作為擔保,借款人為壬○○,庚○○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貸款期限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登記完竣,未付清全部貸款前,應將該汽車放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僅得依約定使用,不得將汽車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該二人於借得一百十萬元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一百零七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未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由壬○○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為丑○○之昇大當鋪,以上述汽車出質(詳後述),致華信銀行受有無法追償之損害。
(二)於八十六年五月底,推由「陳耀斌」以電話向位於台中市○○路○段二一О號瀚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瀚笙公司)購買汽車零件,瀚笙公司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出貨,以貨運方式將貨物運至嘉信企業行,瀚笙公司職員陳冠雄並於同年七月初至嘉信企業行找陳耀斌,嗣又於同年七月五日、七日、十日、十一日、十七日、二十六日及八月九日陸續出貨,陳耀斌寄出付款人中興銀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面額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票號LT四九五二八九號,付款人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支票、票號ZB0000000號各一紙作為貨款之支付,詎經到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亦人去樓空,計詐得財物價值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元。
(三)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間,推由「陳耀斌」出面,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四之耐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普公司),向該公司職員佯稱從事汽車零組件買賣,有意向耐普公司購買汽車零配件,雙方約定採每月結算方式,於次月付款,並簽發票期三個月之支票付款,耐普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月、八月交付計價值六萬二千三百元、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六萬三千零五元之貨物,八十六年六月、七月份之貨款分別簽發付款人中興銀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票號LT0000000、ZB0000000號,面額與貨款同額之支票各一紙支付,經提示均因拒絕往來退票而未獲付款,計詐得財物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
(四)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推由「陳耀斌」出面,前往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八О巷十九號之貴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貴年公司),向該公司購買汽車用品,於同年六、七月間共進貨十六萬零五百八十五元,簽發付款人中興銀行及華南銀行、面額各為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及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票號LTZB之支票二紙作為貨款之支付,又向該公司職員佯稱嘉信企業行具付款能力、誠意,要求貴年公司繼續供貨,貴年公司因此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持續供貨,嗣查訪時發現嘉信企業行人去樓空,累計詐得財物價值貨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元。
(五)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推由「陳耀斌」出面,前往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台松堆高機公司),向該公司職員黃玖豐佯稱嘉信企業行業務量龐大,急須購入堆高機一台,雙方約定總價為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嗣由壬○○出面簽約,先支付訂金九萬三千五百元以資取信,復要求尾款四十萬元分成十期給付、每期給付四萬元,並提出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及其土地所有權狀,使黃玖豐相信其具支付能力,遂同意分期付款簽訂附條件買賣,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交車,約定期限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止,未付清全部貸款前,應將該機械放置在高雄縣○○鄉○○路○○○號,僅得依約定使用,不得將機械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壬○○則簽發其中興銀行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止每月十七日、面額均係四萬元之支票十張作為車款之支付,詎僅第一張支票兌現,之後即拒不繳款,該帳戶旋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其餘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尚欠三十六萬元未還,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械遷移他處,所擔保之建物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過戶給徐美容,致台松堆高機公司受有無法追償之損害。
(六)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推由「陳耀斌」出面,前往位於高雄市○○街○號之台展電氣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台展氣公司),向該公司營業主管陳榮斌購買汽車音響、換片機,陳榮斌不疑有他,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十二日、七月十八日、七月十九日陸續出貨價值達九萬一千五百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陳榮斌前往嘉信企業行上開設立地址請款時,交付嘉信企業行壬○○、面額各為五萬元及四萬一千五百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票號ZB0000000、ZB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作為貨款之支付,同年七月三十日,又購買一萬六千元之貨物,嗣同年八月二十四日,陳耀斌依月結慣例前往嘉信企業行設址收款時,發現人去樓空,前開支票經到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計詐得財物價值達十萬七千五百元。
(七)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由壬○○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昇大當鋪,向負責人丑○○佯稱其經營嘉信企業行,信用可靠,欲以名下之YS─二О九八號自小客車押當,並交付名片、行照、身分證取信於丑○○,丑○○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押當十五萬元予壬○○,押當期間為一個月,壬○○於借得十五萬元後,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擔保,且預先約定如未能繳息,則以當款為買賣價金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壬○○又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藉詞須使用車輛,央求丑○○出借該車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屆期未返還車輛,亦未攜款贖車,嗣即避不見面。
(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推由「陳耀斌」出面,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一六О號之啟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銚公司),以嘉信企業行經理之身分,以一個月期之遠期支票,向啟銚公司代表人郭勝邦詐購汽車音響,又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五日、八月八日、八月十一日陸續購買汽車音響、換片機一萬六千二百元、二萬八千二百元、二萬八千二百元、二萬一千七百元、六萬七千八百元,計十六萬二千一百元,並以嘉信企業行壬○○支票四紙(付款人均係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面額一萬六千二百元、票號Z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面額二萬八千二百元、票號Z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面額三萬八千二百元、票號Z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面額三萬六千元、票號ZB一五二八八七О號)、貴年公司支票一紙(付款人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面額一萬六千八百元、票號AE四九ОО四三八號)付款,除第一張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面額二萬四千元之支票,為取信啟銚公司有兌現外,其餘支票經提示分別因遭拒絕往來、掛失止付皆未獲付款,計詐得財物價值達十六萬二千一百元。
(九)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推由一稱為壬○○者出面,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佳能公司),向佳能公司職員顏文祥佯稱業務所需,欲購買普通紙影印機一台,運送至嘉信企業行所在地址,貨款計六萬零五百元,除其中六千元當日以現金給付外,其餘五萬四千五百元則交付嘉信企業行壬○○、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票號Z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支付,經到期提示未獲兌現,顏文祥前去嘉信企業行圖求解決,發現業已人去樓空,計詐得五萬四千五百元。
二、庚○○承前揭常業詐欺犯意,仍於下列時地賡續前述之詐欺犯行:
(一)庚○○與自稱「劉金玲」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為職業謀生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尊爵企業社負責人蘇曉陽盤得該店,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佳樂汽車公司名義在報上刊載徵人廣告,由該公司經理自稱「王志訓」之不詳姓名之男子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允李鳳玉擔任保險理賠部門的負責人,惟並未分派任何業務工作予李鳳玉,自稱「王志訓」之男子旋要求無資力之李鳳玉開立支票帳戶,供庚○○、自稱「劉金玲」、「王志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開立支票使用,李鳳玉遂與之以詐欺為職業謀生之犯意聯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第一二三一一號判處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十日先後由王志訓之男子與年約四十餘歲自稱「吳翠玉」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陪同至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板信銀行陽明分行、華僑銀行鳳山分行、泛亞銀行瑞祥分行等四家行庫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後,將帳戶及印鑑交出由庚○○等人保管,許志榮等人即於開戶核准日當天或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內至各開戶銀行領取大量之支票共計八百二十五張,並將所領得之支票及開戶使用之印鑑章全數交付自稱「王志訓」之男子,任庚○○等人對外使用,庚○○等人取得支票後,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除部分用以培養支票信用外,其餘則或持之向不特定之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財物,或空白支票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騙使用,計有寅○○、劉順德、丁○○、子○○、卯○○、辰○○、蘇士豪、丙○○、己○○、癸○○及其他不特定之人等均因誤信支票可以兌現而收受,並交付財物予出具支票之人,迄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陸續退票,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共退票三百十六張,退票金額高達七千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迄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已人去樓空,被害人追索無著,至此始知受騙。嗣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持搜索票至庚○○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十三樓之三住處,扣得空白支票、存摺、證件影本、印章等物。
(二)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與葉水林(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ОО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共同向設在臺南市○○○路○段○○○號侯氏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侯氏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以葉水林名義向高雄市監理處辦妥過戶登記後,庚○○竟承前犯意,與白景友(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日,推由庚○○、葉水林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號「三菱當舖」,由葉水林單獨進入三菱當舖,向負責人辛○○出示其任職白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白宮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佯稱欲以二十五萬元典當該車,致使辛○○陷於錯誤,於葉水林填具當單、借款借據、委託買賣切結書及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將國民身份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由其保管後,將前開款項如數交付葉水林,葉水林則以急需用車為由,於另書立借車切結書予辛○○後,將該車借出,而詐得前開款項,嗣葉水林、庚○○及白景友三人於詐得前開款項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以買賣為由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喬湘波,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以買賣為由再過戶登記回庚○○名下,迨辛○○發現情形有異,經向高雄市監理處查詢,發覺該車已輾轉登記在庚○○名下,始知受騙。
(三)庚○○與洪修遠、古鳳群(另案審理)、「陳智平(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犯罪集團,由洪修遠於八十七年底向蕭欽和受讓以蕭欽和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中慶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慶公司)作為虛設公司,營業所設於臺南市○○路○段○○號,僱用不知情之職員王靜雯、陳麗雯、范文斌等,以中慶公司名義,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未經蕭欽和(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連續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第一九九八-○帳號支票上偽造蕭欽和印文偽造支票(如附表㈠所示),或由古鳳群冒稱蕭欽忠在估價單或訂貨單偽簽「蕭欽忠」署押,或偽造「蕭欽和」署押印文簽發本票等,致生損害於㈡蕭欽和、蕭欽忠,並指示王靜雯、陳麗雯、范文斌等,向陳銘敦等任職之廠商訂購電腦產品、通訊產品、電器用品、傢俱等,初則少量購買,取得信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連續大量訂購,致陳銘敦等人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之商品,洪修遠等人取得如附表㈠所示詐購之財物後,旋由庚○○、「陳智平」載運至預先承租之高雄縣○○鄉○○○街○○號倉庫存放並俟機予以變賣,所交付廠商之上開偽造支票或本票均自八十八年五月底陸續退票,中慶公司亦於該時起人去樓空,附表㈠所示之廠商始知受騙。又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間,洪修遠委由不知情之林志龍會計師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所變更登記及申請發票等事項,因蕭欽和要求變更負責人,洪修遠未予辦理,蕭欽和乃拒絕以負責人名義配合各項業務,亦拒絕在票據上簽名,洪修遠為取得中慶公司營業用統一發票,乃夥同古鳳群,以古鳳群之照片偽造蕭欽和身分證一枚,並於附表㈢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蕭欽和」之印文及「蕭欽和」之署押,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由古鳳群冒稱係蕭欽和本人,而持以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請領發票時,為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吳文華發現原申請書檢附之蕭欽和身分證照片與當日請領發票自稱蕭欽和之人所持蕭欽和身分證照片有異,未予核發,並報政風室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在臺南市○○路○○○號查扣得中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偽造之蕭欽和身分證等物,並至高雄縣○○鄉○○○街○○號起獲部分詐購之贓物。
三、壬○○與戊○○係同居關係,壬○○藉與戊○○出遊金門辦理手續之機會,取得戊○○之身分資料後,即承上揭常業詐欺之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隨之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初某日、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九月間,以偽簽「戊○○」姓名之方式,偽造完成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興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之信用卡申請書,交各該銀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偽稱係戊○○欲申請信用卡,使該銀行誤信為真,核發「戊○○」名義之卡號0000000ООО四二О八八二號(渣打銀行)、00000000ОО三三二一О四號(中興銀行)、四五六三О一八一ОО四六六九八九號(中國信託)、四九О七О五ОО一О五六六一О八號(高雄企銀)之信用卡計四張。迨得手,壬○○旋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戊○○」之簽名以偽造文書。一切就緒,壬○○先後於如不詳日期至該不詳之特約商店(因超過調閱簽帳單期限,致無法得知各筆簽帳資料),以購物為由並均向不知情之店家佯稱將以有權使用之信用卡刷卡之方式如數支付價款,致使各該店家悉信以為真而依約交付其購買之物品(其各次施詐之日期、特約商店名稱暨詐取物品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惟渣打銀行因超過時間尚無法調閱全部資料僅可統計刷卡消費總金額)。於每次結帳付款時,其且均使用各該張冒名矇領之「戊○○」信用卡供商家驗證核對及刷卡使用,各次並均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戊○○」之簽名,同時偽造完成不詳數目以「戊○○」名義製作之簽帳單,再將偽造之簽帳單商店自存聯交還各該特約商店收執,用以表示確係各該張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戊○○」在該特約商店購物並刷卡付帳而行使之,其則自留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自存聯。其以上所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戊○○、各該銀行及特約商店,渣打銀行計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中興銀行計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中國信託銀行計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元、高雄企業銀行計五萬九千九百零二元。
四、案經右述告訴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欄所示事實部分,訊之上訴人壬○○固不否認應上訴人庚○○請求擔任嘉信企業行負責人,分別以嘉信企業行壬○○、壬○○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中興銀行總行申請支票帳戶領取支票使用等情,上訴人庚○○固不否認擔任㈠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上訴人壬○○辯稱:㈠㈤㈦有以負責人身分去簽名,其餘不知情,支票、印章均由庚○○等人保管使用,未與他們共同詐欺云云,上訴人庚○○辯稱:係基於僱用壬○○之情誼,擔任㈠之連帶保證人,綽號「阿文」係壬○○自行僱用,未要其虛設行號,我未共同詐欺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壬○○、庚○○與同案被告「陳耀斌」(綽號阿文)於右揭時、地虛設行號,領用支票購物詐財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華信銀行李宗明及王建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原審審理筆錄)、瀚笙公司陳冠雄、耐普公司林玉坤、貴年公司涂有德、台松堆高機公司許通喜、昇大當鋪丑○○、啟銚公司郭勝邦(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筆錄)、昇大當鋪丑○○(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筆錄)、台展氣公司陳榮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筆錄)、佳能公司楊明勳及張復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筆錄)到庭陳述綦詳(其餘詳各該後述偵查卷、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四號卷第二五頁以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號),且經前述證人結證屬實,復有華信銀行貸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本票、結清金額查詢資料、高雄市監理處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六高市監二字第二二八一七號函檢送之車籍資料各一紙(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О九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四號卷)、瀚笙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三號卷)、耐普公司送貨簽單九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四О號卷)、貴年公司貨物簽收單五紙、陳耀斌名片一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四號卷)、台松堆高機公司預約單、建物所有權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嘉信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一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六號卷)、行照、壬○○名片、當物存根、本票、汽車買賣契約書、借車保證書、切結書各一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九號)、啟銚公司明細表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五紙(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八九四號)、台展氣公司出貨請款單四紙、出貨單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二號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各一紙(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提出附卷)在卷可憑,事實一(九)部分,上訴人壬○○雖未到佳能企業行,但既係用壬○○名義之支票詐騙,壬○○自仍應共同詐騙之責。參以上訴人壬○○設立嘉信企業行、申領支票時,上訴人庚○○有將其母親邱阮彩紅名下之一筆土地過戶給上訴人陳志明,之後再過戶給上訴人庚○○胞妹徐美容,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如上訴人庚○○未參與前揭犯行,何以願意平白無故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壬○○,而遭被變賣之風險?足認上訴人庚○○所辯並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庚○○提出之華信銀行繳款收據二紙(原審卷第四一八頁),僅能做為曾經繳付二期分期款之證據,惟以前情觀之,此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二、右揭事實欄所示㈠事實部分,訊之上訴人庚○○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㈠扣案空白支票等物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小孫」遺留在車上,代為保管,或朋友交付清償欠款之支票,存摺、印章係友人交付代為低價購得無力繳納銀行貸款之房屋云云。然查:
(一)上訴人庚○○曾拿出錢給自稱「王志訓」之男子讓同案被告李鳳玉開戶,並對陪同李鳳玉開戶之女子就其未全程陪同李鳳玉開戶一事表示不滿、指責,上訴人庚○○有手指殘缺三指之特徵等情,業經證人簡志宏、張簡鑄宏、李鳳玉(調查卷第二四至三四頁)、蘇曉陽(調查卷第十八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審審理筆錄)、黃文良(調查卷第四十六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審審理筆錄)、銀行行員柯偉家(調查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葉致仁(調查卷第一二О、一二一頁)、賴欣賓(調查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江昭儀(調查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證述甚詳,並有尊爵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李鳳玉票據交換資料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庚○○之右手手掌確實僅剩拇指及尾指,其餘三指齊掌斷裂,剩下七指,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攝有照片四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二五四至二五六頁)。又參之上訴人庚○○供承其中「劉董」(同案被告李鳳玉所稱自稱劉金鈴名義之人)尚與之分租房間過一段時間,因此持有劉金鈴之身分證影本等物品等情,足徵確與自稱「劉金鈴」之人來往密切,又扣案之空白支票、存摺、證件影本、印章等物數目不少,分屬不同之人所有,倘如上訴人庚○○所辯大部分係客人所遺忘,何以均未見該名客人取回?上訴人庚○○亦未將之交由警局處理?況該客戶如果係常客,何以上訴人庚○○無法聯繫之?再上訴人庚○○尚有為楊宗源等人開戶培養信用,案發後要求領出所存入之帳戶內現金等情,亦據證人楊宗源(調查卷第五十至五十四頁)證述明確。
(二)另李鳳玉所申請之支票經被害人提示均未獲付款,退票三百十六張,金額高達七千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等情,業經證人寅○○(調查卷六十三、六十四頁)、子○○(調查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卯○○(調查卷第七十
七、七十九頁)、辰○○(調查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丁○○(調查卷第
八十八、八十九頁)、戴銀眉(調查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丙○○(調查卷第九十七頁)、蘇士豪(調查卷第九十八至一○○頁)、己○○(調查卷第一ОО至一О八頁)、劉順德(調查卷第一О九、一一О頁)、癸○○(調查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證述屬實,此外,尚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中國信託函、台南三信函、彰化五信函、泛亞銀行函、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及旗津辦事處函、中興銀行函、一銀鶯歌及灣內分行、估價單、契約書、統一發票、領用空白支票備查卡在卷可資佐証,同案被告李鳳玉前開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原審調閱上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判決書可稽,是足認上訴人庚○○就前述詐欺犯行與其餘共犯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右揭事實欄所示㈡事實部分,訊之上訴人庚○○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葉水林是白宮洋行總經理有認識,但其所言不實等語。惟查:上訴人庚○○有共同購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葉水林出面將之以二十五萬元典當予告訴人辛○○,於填寫相關文件、簽發本票後,再以急需用車為由將該車借出,共同以典當前開自用小客車為由,向告訴人辛○○詐得二十五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辛○○指訴詳盡,並有同案被告葉水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任職白宮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紙,葉水林親自填寫之當單影本、借款借據影本、委託買賣切結書影本、借車切結書影本各一紙、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前開自用小客車確係上訴人庚○○與同案被告葉水林共同向侯氏汽車公司購買,亦經證人即侯氏汽車公司業務代表蘇曉陽於前案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又前開自用小客車由同案被告葉水林向告訴人辛○○借出後,另由上訴人庚○○將之過戶予喬湘波再過戶給回庚○○自己等節,亦經證人喬湘波迭於警訊、偵查及該案調查時證稱:我認識庚○○,但並沒有買這部車,也不認識葉水林,是庚○○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簽,綽號「阿宏」的白姓男子(白景友)則在旁附和說沒關係,簽買賣契約書時,葉水林並不在場等語甚詳,並有喬湘波與另案上訴人庚○○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八高市監二字第二三一一九號函所附之汽(機)車異動登記書申請表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二紙在卷可資佐證,參以同案被告葉水林自承:庚○○有說要給我一些好處,雖開始未言明多少錢,但他事後從我他欠他以前去酒店替我代墊的約三萬元欠款扣除,庚○○是利用我當人頭,利用我去買車,然後再去當鋪借錢,將車子騙回開走,再將車子轉手,因為他當時說要給我好處我才參與,我知道庚○○去辦理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補發,我是掛名白宮公司副總經理,名片是「白景永」(白景友)印給我,辦理前過戶所需之國民身分證確係葉水林提供「白景永」,印章則由「白景永」及庚○○去刻的,葉水林根本不會開車、典當得款全部交由庚○○帶走等語,業經原審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ОО刑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件判決可稽,足認上訴人庚○○確有與之共同詐欺之行為甚明。
四、右揭事實欄所示㈢事實部分,訊之上訴人庚○○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此部分與我無關云云。然查:
(一)右揭同案被告洪修遠、古鳳群偽造「蕭欽和」身分證,冒用蕭欽和名義及偽造其簽名,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請領中慶公司發票,業據共同被告洪修遠、古鳳群於偵審時分別供認明確,且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林志龍會計師職員鍾秋蘭、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吳文華於該案偵查中到庭證述之情節相合,復經臺南巿稅捐處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八)南巿稅密政字第八八0四五五號函示明確,且有該二人偽造「蕭欽和」簽名及署押如附表四之文件及貼有被告古鳳群照片之偽造「蕭欽和」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証,故該部分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庚○○與同案被告洪修遠、古鳳群及陳智平等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起,在台南市○○路○段○○號中慶公司營業所,共同連續在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支票上偽造蕭欽和署押、印文,或在如附表㈢所示之訂購單、估價單上偽簽蕭欽忠署押,向如附表㈠所示各該被害人詐購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中慶公司受僱人王靜雯、陳麗雯、范文斌及各該被害人等於該案警訊、偵查及原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害人葉和吉、袁嘉瑤、陳銘敦於該案偵查中復明確指認古鳳群、庚○○等人無訛,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修遠之前手馬麗珍、蕭欽和亦於該案到庭證述明確。再參以蕭欽和於偵查中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底將中慶公司讓與被告洪修遠後,有要被告洪修遠變更負責人,被告洪修遠未予辦理變更登記,我乃不予配合,並拒絕在購貨本票上簽名等語(偵查卷第二卷第二七三頁),足認蕭欽和於要求共同被告洪修遠變更中慶公司代表人名義遭拒後,共同被告洪修遠已失使用蕭欽和原留用於中慶公司之印文之授權,迨無疑義,否則何須干冒偽造文書罪嫌之風險,偽造「蕭欽和」之身分證,由共同被告古鳳群冒名領取發票?足徵共同被告洪修遠等人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以蕭欽和為代表人而簽發之票據均出於偽造,自不待言。此外,並有各該被害人提出如附表㈢之估價單、訂貨單、附表㈡所示偽造蕭欽和署押、印文之本票、支票等附卷可佐。且參之證人王靜雯於該案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老板洪修遠於五月時有帶二個人進來公司,就是庚○○、陳智平二人,我們老板就介紹說他們要加入為股東,五月份大量進貨,是陳智平叫陳麗雯訂貨,他入股東就叫我們稱他為陳董,五月份那段時間,都是他叫我們訂貨,那時候洪修遠就很少來公司,但還會以電話聯絡,叫我們有什麼事要告知他等語,證人陳麗雯亦到庭證稱:我們公司要與廠商簽約,第一次對方均要求與老板面談,這時候古鳳群就來,當時他均自稱係「蕭欽和」,於五月底某一天,洪修遠說他的票跳了,叫我們不要去公司以免被債權人搔擾,五月初時,小惠(即公司會計為被告洪修遠之同居人)與他分開,他分身乏術,無法再來上班,被告於五月中旬曾說公司要改組,有新加入股東陳智平、庚○○要來,他就帶他們二人來公司,說以後公司就由他們全權處理,但有事情都要讓他知道等語。足証上訴人庚○○有與同案被告洪修遠、陳智平謀議,由其出面繼續經營中慶公司,並指示陳麗雯等人向各該被害人詐購財物,允無疑義,上訴人庚○○與同案被告洪修遠與古鳳群、陳智平,就上開犯行,顯有事前謀議,並有行為之分擔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上訴人庚○○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已堪認定。
五、右揭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上訴人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上訴人壬○○出具之字據、帳單(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卷)、渣打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渣信字第一八三八號函檢送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中興銀行繳款通知書,中國信託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檢附之綜合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按月帳單明細表、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資料、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回函、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各一紙,高雄企銀信用卡申請書、所附資料、繳款通知書等在卷可佐,而前述簽帳單均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得,有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在卷可稽,另渣打銀行並未回函以確定各筆簽帳明細,僅有提出於偵卷中之支付命令申請書所載金額為憑,惟依各該申請書上字跡與上訴人壬○○當庭書寫之字跡觀之,顯係同一人所為,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上訴人壬○○此部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至臻明確,洵堪認定。
六、上訴人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上訴人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動產擔保交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上訴人壬○○之常業詐欺行為係於八十六年間所犯,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法律對上訴人壬○○較為有利,上訴人壬○○詐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論處,至上訴人庚○○常業詐欺部分,其行為延續至八十九年間仍有詐騙行為,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騙罪論處)上訴人庚○○偽造「蕭欽和」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之支票、本票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壬○○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帳單偽造「戊○○」之簽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庚○○、壬○○二人就前述事實欄所示部分與「陳耀斌」等人間,上訴人庚○○就事實欄所示㈠部分與李鳳玉、自稱「劉金玲」、「王志訓」、「吳翠玉」間及事實欄所示㈡部分與葉水林、白景友間,事實欄所示㈢
部分與洪修遠、古鳳群、陳智平(真實姓名不詳)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庚○○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上訴人壬○○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復以觸犯相同罪名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至上訴人等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不再論以連續犯,附此敍明。上訴人庚○○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上訴人壬○○所犯常業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移送併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之上訴人壬○○以戊○○名義申請信用卡四張使用部分(即犯罪事實三壬○○常業詐欺、偽造文書等部分);及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九、二二一一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九號,即犯罪事實二庚○○常業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証券等部分)之上訴人庚○○等人以李鳳玉為人頭申領支票詐欺取財、向侯氏汽車公司詐得汽車、冒用蕭欽和名義虛設中慶公司請領支票詐欺及冒名簽發支票偽造有價証券等部分,與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以: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由其與被告庚○○向位於高雄市○○○路○○號之華信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華信銀行貸款一百十萬元,登記在壬○○名下之YS─二О九八號自小客車設定本金限額為一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華信銀行作為擔保,借款人為壬○○,庚○○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貸款期限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登記完竣,未付清全部貸款前,應將該汽車放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僅得依約定使用,不得將汽車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該二人於借得一百十萬元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一百零七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未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由壬○○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為丑○○之昇大當鋪,以上述汽車出質(詳後述),致華信銀行受有無法追償之損害,因認此部分上訴人壬○○另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惟查: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㈡被告壬○○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設在高雄市○○○路五О二號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貸款,應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抵押權擔保,詎被告壬○○本息僅繳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尚欠七十三萬四千六百十元,竟意圖為不法利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將上開汽車遷移約定存放地點,致前開銀行受有無法追償之損害,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壬○○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二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常業詐欺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常業詐欺是實質上一罪,並無連續犯之問題,原審既認上訴人等係犯常業詐欺罪,又將其多次詐欺論以連續犯,尚有違誤。(二)上訴人壬○○常業詐欺部分,其行為後法律已修正,原審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並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亦有未洽。(三)原判決未將扣案之偽造之「蕭欽和」身分証一枚諭知沒收,亦有未洽。上訴人庚○○上訴否認犯罪,上訴人壬○○上訴否認事實一之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庚○○、壬○○以詐騙維生之犯罪動機,上訴人壬○○任意提供自己之支票帳戶,做為他人行騙工具,上訴人庚○○多次利用人頭帳戶詐取財物,又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且使用之支票數量龐大,致眾多被害人受到嚴重損害,足擾亂金融市場秩序,犯罪情節重大,且迄今對於被害人之損害,無何彌補之措施,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庚○○有期徒刑四年,上訴人壬○○有期徒刑二年。如附表㈠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支票及附表㈡㈢所偽造之「蕭欽和」、「蕭欽忠」、「蕭先生」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偽造之蕭欽和身分証一枚,屬該集團成員所有,另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自存聯(除渣打銀行部分係三十六紙),屬上訴人壬○○所有,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簽帳單既已沒收,當兼括及於其上偽造之「戊○○」簽名,此部分因而未重複諭知沒收。另偽造之簽帳單之商店自存聯上偽造之「戊○○」簽名(除渣打銀行部分係三十六枚),四張信用卡背面欄所示之偽造「戊○○」簽名共四枚、信用卡申請書偽造「戊○○」共四枚,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簽帳單之商店自存聯及信用卡申請書之各項文書,於提出後,已屬收繳之「富邦銀行」所有,非仍屬上訴人壬○○所有,依法不得再予沒收,附此敘明。
九、併案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其中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О五三八號部分):告訴人陳國輝因與被告壬○○係朋友關係,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持其所簽發嘉信企業行,付款人均中興銀行,發票日皆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三萬元、二萬元,票號LT四九六三六О七號及LT四九六三六О九號之支票二紙,向告訴人陳國輝調借現金,詎支票到期均不獲兌現,因認此部分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之上訴人壬○○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向陳國輝借錢,嗣後已將錢返還,不是詐欺等語,經查:㈠上訴人壬○○與告訴人陳國輝為朋友關係,有金錢借貸往來,基於友誼迭次借給款項週轉,告訴人陳國輝於偵、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筆錄)中均指陳係基於朋友關係始貸予之等語,然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中興銀行之支票仍屬信用良好之票據,祗因嗣週轉不靈無力清償票款,因此始造成退票,是上訴人壬○○以支票向告訴人陳國輝調借現款使用,嗣後又因週轉不靈而無法讓支票兌現或償還借款等情,自始並無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縱事後積欠告訴人票款未能清償,亦屬民事債務之糾紛。㈡上訴人壬○○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國輝達成分期償還和解之協議,並陸續清償每期五千元前後計九期之款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各二紙、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九紙、陳國輝出具字據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告訴人陳國輝基於友誼貸予上訴人壬○○現金五萬元,並約定利息,自難認以支票嗣後無法如期兌現,即認被告等簽發系爭支票時即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告訴人陳國輝亦無陷於錯誤可言,上訴人壬○○自無自始詐欺之犯行,此部分純屬壬○○與告訴人陳國輝間請求清償票款或借款之民事糾紛,上訴人壬○○前述借貸之行為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壬○○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檢察官認上訴人壬○○此部分係連續詐欺而移送併案審理,尚屬誤會,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十、另併案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其中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七號部分):被告庚○○與白景友、林炎焜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林炎焜擔任白宮洋行負責人,向遠東商銀五福分行、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高雄企銀博愛分行開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並由被告庚○○存入鄭財成支票帳戶培養票信,旋由白景友大量簽發予林啟智、潘慶期等人以支付裝潢費、發電機貨款或轉與他人使用,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發現支票大量退票,金額高達三千餘萬元,被告庚○○又與白景友冒用李進豐名義成立高宏貿易有限公司,請領寶島銀行前金分行支票詐購辦公家具等物,價值一百餘萬元,因認此部分被告庚○○與林炎焜、白景友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僅係車行經營者,常至白宮洋行而已等語,經查:本件依同案被告林炎焜供述觀之,該白宮洋行是綽號「阿宏」者(按即白景友)在經營,並非庚○○在經營,上訴人庚○○雖常來找該店之白景友,惟實際對林炎焜指示者係「阿宏」(即白景友),而上訴人庚○○非白宮洋行之經營者,亦據證人白景友及為白宮洋行領取統一發票之之記帳業者柯美蓮、吳貞瑤在原審陳述明白,參之所有簽發之白宮洋行支票亦非直接或間接由上訴人庚○○交付,復經證人即執票人周美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及其餘執票人蔡素卿、林啟智、潘慶期、許博杰、蔡承根、林文龍、隆鎮屏等人於調查時證述甚詳,亦無證據證據證明此部分租屋及交予林炎焜之鄭財成支票與上訴人庚○○有直接關聯,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證上訴人庚○○有涉入此部分之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搜証尚屬不足,檢察官認上訴人庚○○係連續詐欺等而移送併案審理,尚屬誤會,此部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表:
㈠┌──┬────┬───┬───┬───┬───┬────┬───┬──┐│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付款人│票 號│執票人│到 期 日│面 額│備註│├──┼────┼───┼───┼───┼───┼────┼───┼──┤│㈠ │支票 │蕭欽和│台灣區│062177│興門科│八十八年│二萬元│ ││ │ │中慶金│中小企│94 │技公司│七月廿五│ │ ││ │ │屬工業│業銀行│ │ │日 │ │ ││ │ │公司 │東台南│ │ │ │ │ ││ │ │ │分行 │ │ │ │ │ │├──┼────┼───┼───┼───┼───┼────┼───┼──┤│㈡ │支票 │同 右│同 右│066640│力歐傢│八十八年│七萬元│ ││ │ │ │ │27 │俱公司│五月三十│ │ ││ │ │ │ │ │ │一日 │ │ │├──┼────┼───┼───┼───┼───┼────┼───┼──┤│㈢ │支票 │同 右│同 右│066640│真光股│八十八年│十九萬│ ││ │ │ │ │48 │份有限│五月二十│四千元│ ││ │ │ │ │ │公司 │九日 │ │ │├──┼────┼───┼───┼───┼───┼────┼───┼──┤│㈣ │支票 │同 右│同 右│066640│馬克電│八十八年│八萬三│ ││ │ │ │ │26 │訊公司│六月五日│千二百│ ││ │ │ │ │ │ │ │元 │ │├──┼────┼───┼───┼───┼───┼────┼───┼──┤│㈤ │支票 │同 右│同 右│066640│高島生│八十八年│七萬九│ ││ │ │ │ │45 │活健康│五月三十│千五百│ ││ │ │ │ │ │廣場 │一日 │元 │ │├──┼────┼───┼───┼───┼───┼────┼───┼──┤│㈥ │支票 │同 右│同 右│066640│聯強國│八十八年│十六萬│ ││ │ │ │ │35 │際公司│五月三十│二千三│ ││ │ │ │ │ │ │日 │百廿元│ │├──┼────┼───┼───┼───┼───┼────┼───┼──┤│㈦ │本票 │中慶金│ │ │同 右│(發票日│一百萬│ ││ │ │屬公司│ │ │ │)八十八│元 │ ││ │ │蕭欽和│ │ │ │年四月廿│ │ ││ │ │沈鄭素│ │ │ │六日 │ │ ││ │ │秋 │ │ │ │ │ │ │├──┼────┼───┼───┼───┼───┼────┼───┼──┤│㈧ │支票 │同編號│同 右│066640│世翔電│八十八年│五萬二│ ││ │ │六 │ │28 │器公司│六月六日│千元 │ │├──┼────┼───┼───┼───┼───┼────┼───┼──┤│㈨ │支票 │同編號│同 右│066640│泰基電│八十八年│七萬八│ ││ │ │六 │ │37 │腦公司│五月三十│千八百│ ││ │ │ │ │ │ │日 │零三元│ │└──┴────┴───┴───┴───┴───┴────┴───┴──┘㈡┌──┬──────┬───┬───┬─────┬────┬──────┐│編號│出 貨 行 號 │品 名│簽收人│日 期 │金 額│備 註 │├──┼──────┼───┼───┼─────┼────┼──────┤│㈠ │乙○○○○行│估價單│蕭先生│八十八年五│九萬八千│ ││ │ │ │ │月廿七日 │元 │ │├──┼──────┼───┼───┼─────┼────┼──────┤│㈡ │力歐辦公傢俱│出貨單│蕭欽忠│八十八年五│九萬三千│ ││ │公司 │ │ │月廿九日 │五百元 │ │├──┼──────┼───┼───┼─────┼────┼──────┤│㈢ │真光股份有限│出貨單│蕭欽忠│八十八年五│十三萬六│ ││ │公司 │ │ │月廿九日 │千元 │ │├──┼──────┼───┼───┼─────┼────┼──────┤│㈣ │雅樂樂器有限│出貨單│蕭欽忠│八十八年五│七萬九千│ ││ │公司 │ │ │月三十日 │五百元 │ │├──┼──────┼───┼───┼─────┼────┼──────┤│㈤ │甲○○○公司│估價單│蕭欽忠│八十八年五│十八萬元│ ││ │ │ │ │月廿九日 │ │ │└──┴──────┴───┴───┴─────┴────┴──────┘㈢(中慶金屬公司向台南巿稅捐稽徵處申辦設立變更登記之偽造文件)┌──┬──────┬────┬──┬─────────────────┐│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造部分│數量│備 註 │├──┼──────┼────┼──┼─────────────────┤│㈠ │經濟部公司執│蕭欽和印│一枚│ ││ │照 │文 │ │ │├──┼──────┼────┼──┼─────────────────┤│㈡ │營利事業統一│蕭欽和印│二枚│ ││ │發證變更登記│文 │ │ ││ │申請書 │蕭欽和署│一枚│ ││ │ │押 │ │ │├──┼──────┼────┼──┼─────────────────┤│㈢ │委託書 │蕭欽和印│各一│ ││ │身分証 │文、署押│枚 │ ││ │ │及身分証│ │ │└──┴──────┴────┴──┴─────────────────┘附表:
㈠簽帳單持卡人自存聯(除渣打銀行部分係三十六紙),偽造之簽帳單商店自存聯上
偽造之「戊○○」簽名(除渣打銀行部分係三十六枚)、四張信用卡背面欄所示之偽造「戊○○」簽名共四枚、信用卡申請書偽造「戊○○」共四枚。
㈡各筆刷卡時間、地點、金額┌───────────────────────────┐│中興銀行:卡號00000000ОО三三二一О四號 │├───┬──────┬──────────┬─────┤│編 號 │ 日 期 │ 刷 卡 地 點 │ 金 額 │├───┼──────┼──────────┼─────┤│ 一 │ 86.12.12 │尖美百貨 │ 19,350 │├───┼──────┼──────────┼─────┤│ 二 │ 86.12.12 │大統百貨鳳山分公司 │ 7,500 │├───┼──────┼──────────┼─────┤│ 三 │ 86.12.12 │大統百貨九如分公司 │ 10,000 │├───┼──────┼──────────┼─────┤│ 四 │ 86.12.13 │尖美百貨 │ 17,010 │├───┼──────┼──────────┼─────┤│ 五 │ 86.12.17 │大統百貨鳳山分公司 │ 7,500 │├───┼──────┼──────────┼─────┤│ 六 │ 86.12.17 │大統百貨九如分公司 │ 7,500 │├───┼──────┴──────────┴─────┤│合計 │ (新台幣,下同)68,860 │└───┴───────────────────────┘┌───────────────────────────┐│中國信託:卡號四五六三О一八一ОО四六六九八九號 │├───┬──────┬──────────┬─────┤│ 編號 │ 日 期 │刷 卡 地 點 │ 金 額 │├───┼──────┼──────────┼─────┤│ 一 │ 86.11.28 │大統百貨 │ 8,484 │├───┼──────┼──────────┼─────┤│ 二 │ 86.11.28 │元乃玉珠寶銀樓 │ 13,080 │├───┼──────┼──────────┼─────┤│ 三 │ 86.11.28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720 │├───┼──────┼──────────┼─────┤│ 四 │ 86.11.29 │大統百貨 │ 10,181 │├───┼──────┼──────────┼─────┤│ 五 │ 86.12.01 │尖美百貨 │ 17,200 │├───┼──────┼──────────┼─────┤│ 六 │ 86.12.02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425 │├───┼──────┼──────────┼─────┤│ 七 │ 86.12.12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720 │├───┼──────┼──────────┼─────┤│ 八 │ 86.12.17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680 │├───┼──────┼──────────┼─────┤│ 九 │ 86.12.23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750 │├───┼──────┴──────────┴─────┤│合計 │ 52,240 │└───┴───────────────────────┘┌───────────────────────────┐│高雄企銀:卡號四九О七О五ОО一О五六六一О八號 │├───┬──────┬──────────┬─────┤│編 號 │ 日 期 │刷 卡 地 點 │ 金 額 │├───┼──────┼──────────┼─────┤│ 一 │ 86.10.04 │新貴派服飾精品店 │ 9,850 │├───┼──────┼──────────┼─────┤│ 二 │ 86.10.11 │新貴派服飾精品店 │ 11,500 │├───┼──────┼──────────┼─────┤│ 三 │ 86.10.16 │東南旅行社高雄公司 │ 6,025 │├───┼──────┼──────────┼─────┤│ 四 │ 86.10.16 │大堯旅行社高雄 │ 6,077 │├───┼──────┼──────────┼─────┤│ 五 │ 86.10.16 │空友旅行社台南分公司│ 6,050 │├───┼──────┼──────────┼─────┤│ 六 │ 86.10.20 │大統百貨鳳山分公司 │ 3,510 │├───┼──────┼──────────┼─────┤│ 七 │ 86.10.16 │葉季旅行社高雄 │ 6,406 │├───┼──────┼──────────┼─────┤│ 八 │ 86.12.04 │瑞承大舞場 │ 2,000 │├───┼──────┼──────────┼─────┤│ 九 │ 86.12.31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750 │├───┼──────┼──────────┼─────┤│ 十 │ 87.01.03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630 │├───┼──────┼──────────┼─────┤│ 十一 │ 87.01.04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680 │├───┼──────┼──────────┼─────┤│ 十二 │ 87.01.08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600 │├───┼──────┼──────────┼─────┤│ 十三 │ 87.01.12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560 │├───┼──────┼──────────┼─────┤│ 十四 │ 87.01.18 │帝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70 │├───┼──────┼──────────┼─────┤│ 十五 │ 87.01.22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677 │├───┼──────┼──────────┼─────┤│ 十六 │ 87.01.29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700 │├───┼──────┼──────────┼─────┤│ 十七 │ 87.02.03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655 │├───┼──────┼──────────┼─────┤│ 十八 │ 87.02.10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635 │├───┼──────┼──────────┼─────┤│ 十九 │ 87.02.15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625 │├───┼──────┼──────────┼─────┤│ 二十 │ 87.02.19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750 │├───┼──────┼──────────┼─────┤│二十一│ 87.02.23 │祥盟加油站有限公司 │ 715 │├───┼──────┴──────────┴─────┤│合計 │ 50,902 │└───┴───────────────────────┘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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