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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瀆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號、第一○○一號、第一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與蔡益良等人經營賭場(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已判決確定),而莊文彰曾於乙○○所經營之上開賭埸賭博而輸了乙○○七十五萬元,乙○○及甲○○夫婦為追討上開賭債,乃由甲○○提供P三─五四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指示柯麒龍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莊文彰之妻廖淑娟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雪世界冷飲店」,向廖淑娟表示係甲○○夫婦派其前來索取莊文彰所積欠之賭債,廖淑娟告以無力清償,柯麒龍乃以所攜帶之球棒將該冷飲店內之冰櫃一台、果汁機三台及桌椅等物砸毀(已撤回告訴);乙○○因廖淑娟向警方提出告訴後,為免遭牽連,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之某星期四晚上九時許與柯麒龍,至上開冷飲店要求廖淑娟和解及撤回告訴,乙○○一見廖淑娟,即單獨起意,基於恐嚇之意思,對廖淑娟恫稱:「我叫妳簽和解書三次,妳都不來,限妳明天以前寫好和解書,否則要妳好看,以後小心一點」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廖淑娟,使廖淑娟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危害其生命安全。後因廖淑娟未簽和解書,甲○○得知此事後,亦單獨起意,基於恐嚇之意思,於前述星期四之後三天(即同週之星期日),駕駛一輛車尾號碼為二八二八號之箱型車至上開冷飲店前,叫廖淑娟出來,並對廖淑娟恫稱:「妳今天最好簽一簽和解書,否則明天以後發生任何問題及事情,都與我無關」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廖淑娟,使廖淑娟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危害其生命安全。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廖淑娟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請及高雄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高雄縣調調查站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後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莊文彰確實有欠我錢,但並非賭債,而且未恐嚇廖淑娟云云,被告甲○○辯稱:我並未恐嚇廖淑娟,只有問她為何沒有來和解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在屏東縣○○鎮○○路海濱巷二十七號經營賭場,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營利賭博罪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上訴後撤回上訴)。

㈡被害人廖淑娟之夫莊文彰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多次至屏東縣○○鎮○○路海濱巷二

十七號賭博財物,並輸了七十五萬元等情,已據證人莊文彰證述明確,莊文彰證稱:賭場被查獲時,交由友人蕭裕民代賭,並到在屋外停車場的車內睡覺,所以沒被查到等語,而蕭裕正確有被警查獲之事實,此有恆春分局筆錄(見同上警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可證,因此證人莊文彰確有至該賭場賭博而欠人賭債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柯麒龍駕駛P三─五四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莊文彰之

妻廖淑娟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雪世界冷飲店」,向廖淑娟表示係甲○○夫婦派其前來索取莊文彰所積欠之賭債,其聽被害人廖淑娟表示無錢可還時即下手砸店等事實,亦據被害人廖淑娟指訴至詳,被害人廖淑娟與被告甲○○夫婦並無過節,亦無往來,若無此事,豈會一口咬定此事,另被告乙○○雖稱:莊文彰有確實有欠錢,但並非賭債云云,然此為證人莊文彰所否認,被告乙○○復又提不出莊文彰因其他原因而欠錢之證據,故其所稱莊文彰確有欠款但非屬賭債之金錢云云,顯非可取。至同案被告柯麒龍雖稱:九十年十月六日在廖淑娟店前撞到莊文彰而發生口角,所以才去砸店,並非前去催討賭云云。惟既係其撞到他人,理虧在先,豈會再去砸店,更何況如同案被告柯麒龍所言,發生車禍時間為十月六日,為何當時不下手砸店而拖到十月十二日才下手,是其所供顯與事實不符,顯為迴護被告甲○○夫婦之舉,不足採信。

㈣次查被告乙○○及甲○○分別前往被害人廖淑娟「雪世界冷飲店」,對被害人廖

淑娟恫稱:「我叫妳簽和解書三次,妳都不來,限妳明天以前寫好和解書,否則要妳好看,以後小心一點」等語,及「妳今天最好簽一簽和解書,否則明天以後發生任何問題及事情,都與我無關」等語恐嚇廖淑娟之事實,已據被害人廖淑娟指訴無誤。所謂「:::否則要妳好看:::」「::::否則明天以後發生任何問題及事情,都與我無關:::」,於今一般社會上,均屬隱含加害他人生命之黑道用語,均足使之心生畏怖。參以被告乙○○及甲○○二人之前即對被害人廖淑娟施以暴力行為,其等為和解之事復對之施以恐嚇行為,應可以理解,本件被害人廖淑娟指稱其等有恐嚇行為,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至證人黃奕志雖證稱:被害人廖淑娟之表妹有請其出面為被告甲○○夫婦及廖淑娟談和解之事實,但此與被告有無恐嚇他人無絕對必然之關係,自不得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及甲○○二人之恐嚇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恐嚇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單純恐嚇罪。被告甲○○恐嚇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單純恐嚇罪。

四、原審就被告甲○○、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甲○○身為鎮民代表會主席、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及乙○○有賭博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鎮民代表,被告乙○○則為其妻,因張成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二○五之一號、第二○五之二號、第二○五之十三號、第二○五之二十二號及第二○五之二十五號五筆土地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為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所徵收做為停車埸之用,張成智計共可收取補償費二億一千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元,但是上開土地有向土銀東港分行抵押貸款四百五十萬元,故先要清償,塗銷登記,徵收款始會核發,為此,張成智遂請張憲銘處理有關徵收手續之事宜,而張憲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利用與甲○○夫婦同往大陸旅行之機會,在大陸珠海某飯店內與甲○○夫婦、張成智及張成智之子張昌益共同商談如何處理,期間張成智同意將上開徵收補償費總額三成給張憲銘,返台後張憲銘便依約處理上開有關事宜,墾管處亦匯入八百萬元至張成智之帳戶中,張成智並於同年二十九日無息借款七百一十七萬元予甲○○,事後甲○○亦先後向張成智借款,惟均被拒絕,詎甲○○夫婦乃基於勒索財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晚上共同向張成智表示,若不借款,則徵收補償款也要讓張成智拿不到等語,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利用其擔任代表會主席職務之勢力,藉詞鎮民陳情上開徵收補償費有疑慮,而以恆春代字第一七六號函請墾管處暫緩發放上開補償費,又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唆使鳳山地區黑道「五甲雄」之男子找張昌益談論何時付錢及於同年七日再唆使鳳山市○○○區○道「五甲楊」之男子率領多人至張昌益所經營之喬麗飯店鬧場,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由乙○○率同顏榮文、柯麒龍、徐國仔及另一不詳姓名人至喬麗飯店找張昌益,因張昌益太太告訴張昌益在小灣海水浴場,其等便前往小灣找張昌益,乙○○並向張昌益表示:你父親賣土地的佣金要拿出來處理等語,張昌益對之表示那是我父親的事,與我無關等語,乙○○便出言恐嚇稱:無論如何在一星期內,你都要拿出來,否則會有事情等語,顏榮文亦向張昌益表示:你最好趕快把錢拿出來處理,否則會有事情等語,使張昌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但張成智及張昌益仍拒絕交付金錢而未遂,認被告甲○○、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未遂罪嫌,係以被害人張成智、張昌益二人之指訴及被告甲○○以個人名義發函給墾管處之公函及「五甲雄」、「五甲楊」有至喬麗飯店鬧場,另被告乙○○亦不否認至小灣海水洽場找張昌益,且證人張憲銘亦指稱被告甲○○有介入徵收補償費之事實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乙○○均否認上情,甲○○辯稱:補償費之事情係其太太乙○○在處理,而其因有人陳情所以才發函給墾管處,並未恐嚇勒索張成智父子云云。被告乙○○辯稱:並未恐嚇勒索被害人張成智父子,該六千多萬元係張成智答應要給的佣金,並非勒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指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乃應就各方面詳為查證,不得以被害人之指訴為惟一之證據而論處被告罪責。

四、經查:㈠本件被害人張成智所有屏東縣○○鎮○○○段第二○五之一號、第二○五之二號

、第二○五之十三號、第二○五之二十二號及第二○五之二十五號五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達二萬六千元,而鄰近之地主趙義豐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一○七號及鄰地及其他土地價值,如二○五之六號、二○五之七號土地公告現值僅三百七十元、五百七十元,相差數十倍之多,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政府對於土地徵收之價格何獨厚於張成智,其等認為有弊端,故四處陳情,且恆春為鄉下地方,有如此鉅額徵收補償費,早已引起眾人側目,自然有諸多謠言,被告甲○○身為鎮代會主席,對此加以關注,為自然之舉,另上開鄰近地主趙義豐質疑徵收補償費有不公平之情況,所以央請孫邦懷請被告甲○○出面處理,其並寫陳情書給被告甲○○等情,已據證人孫邦懷於原審法院審理證述明白(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趙義豐於本院調查時亦同此陳述無異,地價之核定,本有一定之程序,被告甲○○為相鄰土地之公告地價相差懸殊,發函給墾管處請其查明再發放,固不無多管閒事,但亦無違法禁。

㈡被害人張成智實有請被告甲○○出面處理土地徵收事宜,並要拿出補償費之三成

充當佣金等,已據證人張憲銘證述明確,且為被害人張成智所不否認之事實。按其等在大陸珠海商量時,被告甲○○夫婦亦有在場,以被告甲○○當時鎮代會主席之身分,被害人張成智豈會放過此一機會,因此其有請求被告甲○○處理徵收事宜,自然可信,雖被害人張成智當時並未明確表示該佣金要如何分給當時在場之人,然被告甲○○夫婦確實有權獲取佣金,為不爭之事實,被告甲○○夫婦或認徵收事實全由其主導,因此當有權得取到更多之金額,被告乙○○乃出面催討,究難認有不法意圖。

㈢至公訴人指稱被告與被害人雙方無利害關係,故被害人指訴應屬可採。但被害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訴追訴為目的,其指訴內容難免有所隱瞞或誇大之情,本件被害人張成智原答應要支付六千一百萬元之佣金,其要支付此巨大款項,豈有不心疼之理,被害人若於對方催討時有較激烈之言語,其將之誇大指稱受到恐嚇,或可以嚇阻對方之催討而減省此巨額款項,因此豈能認為無利害關係。

㈣被害人所經營之喬麗飯店裝有攝影機,被告若有率眾去鬧場,為何其又提不出錄

影帶為證,另同案被告柯麒龍、證人徐國仔均稱未見被告乙○○、顏榮文有對被害人張昌益出言恐嚇之事實,自不得以被害人張成智父子唯一之指訴遽認其有藉端勒索、恐嚇等犯行。

五、原審就被告甲○○、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未遂罪部分,均諭知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未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甲○○、乙○○另被訴毀損與賭博部分,及另被告顏榮文、柯麒龍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貪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