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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自訴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鄭瑞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陳琪苗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鄉○○街○○○號「燊陽實業甲司」工廠內,因「燊陽實業甲司」向「中瑞租賃股份有限甲司(現改稱中租迪和甲司,下仍稱中瑞租賃甲司)」租賃相關機器設備,而由「燊陽實業甲司」負責人林淑珍及其夫林星輝商得乙○○○(乙○○○係為林星輝之乾媽)同意,為上開租金及保證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請乙○○○及其夫呂登科、其子呂正弘南下前來上址工廠內,而由乙○○○親自在「中瑞租賃甲司」與「燊陽實業甲司」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及授權書與印鑑卡戶名欄內簽名、蓋章,且為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而由林淑珍、林星輝及乙○○○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之本票乙紙。嗣因「燊陽實業甲司」屆期未能清償上開款項,尚積欠「中瑞租賃甲司」八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元之款項,「中瑞租賃甲司」即以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共同發票人林淑珍、林星輝及乙○○○須償付上開欠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四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接獲前開民事裁定後,為拒絕給付及免除上開連帶保證責任,竟意圖使丙○○、林淑珍及林星輝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丙○○、林淑珍及林星輝等人偽造上開本票,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甲務員誣告丙○○、林淑珍及林星輝等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諭知丙○○等人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丙○○向原審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丙○○及林淑珍、林星輝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本票確非伊所簽署,伊亦無簽署任何文件,而伊係因上址工廠落成,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前往上址工廠參觀,當晚住在旅社內,翌日即離開高雄返回宜蘭,伊係於八十七年間收到中瑞租賃甲司催收七十餘萬元利息及收到法院民事裁定,始知丙○○等人以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伊即以存證信函寄發予林星輝,林星輝並口頭告知伊此為誤會,伊並無為擔保,日後在法院會說明實情,但林星輝卻於確認本票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為不同之陳述,所以伊始提起告訴,伊係因確認未擔任上開租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因而懷疑丙○○有與林星輝夫婦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如有誤認,伊對丙○○甚為抱歉,但絕無誣告丙○○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確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自訴人丙○○及林淑珍、林星輝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自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刑事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人丙○○陳稱:伊為「中瑞租賃甲司」業務員,於八十六年間因「燊陽實業

甲司」新設廠房,而向「中瑞租賃甲司」租用相關機器設備,本金八百萬元、及加上約定期限之租金,共計一千零五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即如本票上之金額,因「中瑞租賃甲司」要求須有保證人,所以「燊陽實業甲司」林星輝及林淑珍即去找乙○○○為連帶保證人,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鄉○○街○○○號「燊陽實業甲司」工廠內,簽訂契約及相關資料,當時被告及其夫、兒子均在場,並有林星輝及林淑珍等人,本票及相關資料確係由被告親自簽署及蓋章,後伊即離去,被告等人仍在該處,後因「燊陽實業甲司」並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八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元,所以「中瑞租賃甲司」即依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簽訂該契約前,即由林星輝提供被告之夫所有之不動產證件給予觀看,且由林星輝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等語,即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被告林淑珍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審理時辯稱:乙○○○係伊夫林星輝之乾媽,乙○○○確實有到高雄縣橋頭鄉的工廠,也答應做伊等的保證人等語,同案被告林星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辯稱: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係乙○○○與她先生及兒子一起來的,確實是由乙○○○簽名及蓋章,而錄音譯文所謂:「沒錯,問題現在錢是我欠的,他們應該來找我才對」,指的是自己欠錢之事沒錯,而非指乙○○○未為保證人等語。

㈢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向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一銀宜蘭分行),及台灣省合

作金庫宜蘭支庫(現改為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合庫宜蘭支庫)調取被告乙○○○於該行庫開戶之活期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印鑑卡,連同右開被告乙○○○因連帶保證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留存於中瑞租賃甲司之印鑑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一銀宜蘭分行印鑑卡上簽名、編為甲1;合庫宜蘭支庫印鑑卡上簽名編為乙1;本票編為2之1,其上之簽名編D1;留存於中瑞租賃甲司之印鑑卡編為2之2,其上之簽名編為E1。經鑑定結果認甲1、乙1類之簽名與D1、E1之簽名相同,此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查閱無訛,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陸(二)字第九○○三一四二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三九二號卷第二四六頁),經被告聲請,本院再將被告在上開資料之簽名及被告自認為係其筆跡之三紙借用證上簽名、印鑑登記證明書暨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七月二十四日庭訊時當庭書寫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借用證三紙,其上「乙○○○」簽名編為甲1類,八十七年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印鑑卡一份,其上「乙○○○」簽名編為甲2類,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印鑑登記證明書二張,其上「乙○○○」簽名編為甲類3類,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七月二十四日當庭書寫「乙○○○」簽名,分別編為甲4類、甲5類,中瑞甲司租賃合約書、本票、印鑑各一份,其

上「乙○○○」簽名編為乙類,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印鑑卡一紙,其上「乙○○○」簽名編為丙類,鑑定結果:認乙類簽名與丙類簽名筆劃特徵相符,至甲1類至甲5類之「乙○○○」簽名筆跡均書寫緩慢,欠流暢,乙類、丙類「乙○○○」字跡筆劃快速流暢,兩者簽名式樣不一致,因無法取得案發前被告快速書寫且式樣相近之簽名字跡資料,故無法認定兩類簽名之異同,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五0五七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顯見上二鑑定均認為系爭本票及留存在中瑞租賃甲司之合約書、印鑑卡上「乙○○○」之簽名,與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印鑑卡「乙○○○」之簽名,均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該調查局第一次鑑定,更認為合庫宜蘭支庫印鑑卡之「乙○○○」之簽名亦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而客戶開戶時,必須由本人於印鑑卡上親自簽名,此經一銀宜蘭分行函覆在卷,另合庫宜蘭支庫亦覆稱:客戶向本行開立帳戶時印鑑卡之簽名必須由本人親自為之。本人或代表人不能親自辦理時,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但對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理徵信或調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卷第一○七頁、一五五頁)。被告乙○○○亦自承有在上開銀行開戶(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卷第一四五頁)。雖被告乙○○○於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供稱係其友人幫其簽名,其友人之姓名已記不清楚,亦不知其搬去何處云云(見本院前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卷第一七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該朋友綽號叫「阿蘭」,現已過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筆錄)。惟與銀行往來事涉個人財務處理,而個人財務之處理及其信用為何,均屬個人之隱私,衡諸常情,如非與己身有相當之交往之人,當無委之代為處理之理,而被告乙○○○或謂不記得友人姓名,或謂僅知其綽號,但已過世,豈能謂與常情相符,且被告既係親往開戶,其又非不識字之人,簽名本非難事,何以竟不簽名,而委由他人代簽,亦與常情不合。又若被告乙○○○所述為真實,則該友人既非自訴人等人,豈非益足以證明該系爭本票、印鑑卡上之簽名並非自訴人等人所偽造。

被告乙○○○就此既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法院查證,自無從證明其所述:係友人代其簽名等情為真實。

㈣被告乙○○○於該偽造有價證券案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八十六年六月間曾與先

生呂登科、兒子呂正弘前往被告林星輝位於高雄縣橋頭鄉之工廠參觀。」、「剛才那位司機(指陶兆國)到機場載我們直接到工廠。」、「只去一次」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審卷第一四四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林星輝秘書工作之陶兆國於同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年六月間是否任職於被告林星輝所經營甲司?)有。我是擔任秘書。知道被告林星輝有義父、義母住宜蘭,我載過他們一次,約到甲司任職後一、二個月去載的。因為林星輝的義父、義母到高雄,我到小港機場去接他們,包括他的一個兒子」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一四二頁)。是該案被告林星輝辯稱:當日是與乙○○○說好要來高雄對保等語,洵非無據。再參以證人即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人員石英華於該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間林星輝貸款時是否提出何項擔保?)提供坐落於高雄市房子作擔保。後來他要貸款較高金額,所以我們有去宜蘭看一塊山坡地,但我們考慮這塊土地變現不容易,所以沒有成交」、「(什麼時間?)約八十六年年中。」、(看這塊土地時被告是否表示這土地與他何關係?是否有人陪同去看?)他說他義父的。當時尚有其他人與被告陪同我們去,但我忘了是何人陪我們去。」、「(林星輝是否提供權狀與其他證明文件?)他事先有提供。」、「(交談中是否提到此行目的?)有提到林星輝生意需要較大資金週轉。並說到要來看宜蘭這塊土地。」、「(有無提到要看具體土地是哪一塊?)有。」、「(家中是否有人陪同你們去看?)我印象中那塊土地很偏僻,如果沒有人陪,我覺得找不到。因為那是一座山裡的一塊土地。」各等語。另證人即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職員王文榮於該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是否與石英華到宜蘭看一塊土地?)是。」、「(為何去看土地?)因為林星輝說要提供一塊土地貸款。」、「(有無說該地何人所有?)他說是他乾媽所有。」、「(有無提供何資料?)我記得謄本上記載所有人姓呂。」、「(去看地過程?)林星輝載我們去宜蘭與石先生會合,並去拜訪他乾爹,並說明看土地是為了抵押之事。他有帶我們去看該土地。」、「(是否確認對方就是誰?)有,他有介紹是他乾爹、乾媽。」、「(有無人陪同你們去?)他乾爹陪同我們去,地點在員山。」各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頁至一四二頁、一四七頁)。被告乙○○○亦於該案自承:「林星輝確想要認我乾媽,且曾帶人去宜蘭看土地」(見同上卷第一四三頁)。足徵證人石英華、王文榮所證確曾前往宜蘭勘查被告乙○○○之土地,以審酌是否給予融資貸款等語,堪可採信。亦可證明被告乙○○○確一度曾考慮提供其所有土地作為該案被告林星輝、林淑珍所經營之「燊陽實業甲司」向銀行貸款時,抵押貸款之用無訛。被告乙○○○既曾考慮提供土地供該案被告林星輝、林淑珍所經營之甲司借款時擔保之用,且其亦確有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前往高雄縣○○鄉○○街○○○號「燊陽實業甲司」工廠,而「燊陽實業甲司」與「中瑞租賃甲司」間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融資性租賃合約書當事人欄、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內乙○○○之簽名又與被告乙○○○在銀行開戶時,於印鑑卡所為簽名相同,而授權書上之簽名經以肉眼比對結果,亦與本票、租賃合約書內之簽名相似,且其日期又係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租賃合約書製作日期相同,則上開租賃合約、授權書、本票內之簽名、印文確係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對保時所為,而非自訴人等人所偽造,應無疑義。

㈤被告乙○○○與該偽造有價證券案被告林星輝於電話交談時,林星輝固曾表示:

「沒錯,問題是現在錢是我欠的,他們應該來找我才對」「我自己也是莫名其妙」等語,有電話譯文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八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五頁)。並為該案被告林星輝所是認。惟被告乙○○○如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其未受任何利益,卻無端應對「中瑞租賃甲司」連帶負高達一千餘萬元之清償責任,是其為免除己身所負之連帶債務而設計有利於己之對話,取得有利於已之證據,至為可能。矧上開對話之內容依序為:被告乙○○○稱:「這個事情,我又沒做個事情,怎麼會::::這是裁判吶,要來執行吶!」該案被告林星輝回稱:「他們現在怎麼不找我,要去找妳?」被告乙○○○繼之稱:「我怎麼知道為什麼,我什麼都不知道啊,因為我都沒有幫你保,我怎麼知道這件事,臨時接到這個,啊」。該案被告林星輝回稱:「沒錯,問題現在錢是我欠的,他們應該來找我才對」各等語,觀其前後對話,亦僅能認該案被告林星輝坦承該筆款項為其借貸,並表示願意負清償之責,所稱「沒錯」一語並未具體指明係何事項「沒錯」,尚難僅憑「沒錯」一語,據認該案被告林星輝曾否認被告乙○○○有為

融資貸款擔任保證人之情事。至該有價證券案偵查卷內所附中央警察大學及甲誠鑑定有限甲司之鑑定報告雖均指稱租賃合約書、本票及印鑑卡上「乙○○○」之簽名與告訴人向鄭舜章、翁燧林借款時所簽立之借用證(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八三二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至八十頁)上「乙○○○」之簽名不相符合,有各該鑑定報告可憑(見同上卷第九三、一二0頁),而前開借用證上被告乙○○○之簽名係乙○○○所簽,雖據證人鄭舜章、翁燧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一一三頁背面)。惟筆跡先後不一致之原因及動機不一而足。且前揭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印鑑卡上之簽名確為被告乙○○○所為,而系爭印鑑卡上之簽名與本票、租賃合約書、留存於中瑞租賃甲司印鑑卡上之簽名又相符合,已足以證明非自訴人等人所偽造,前開二項鑑定結果亦難為該案被告等不利益之認定。業據該偽造證券案原審及本院於判決書具論甚詳。又被告乙○○○聲請傳喚之證人李東吉於該偽造有價證券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乙○○○如果下來都會來找我,昭來大飯店應該是我載他過去。只載她過去一次,她何時離開我不知道,記得是載她到火車站坐火車,何時送她去火車站記不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審卷第九五頁),亦難為被告乙○○○未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前往在高雄縣○○鄉○○街○○○號「燊陽實業甲司」之工廠對保簽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認定。至前揭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內雖又稱:一銀宜蘭分行印鑑卡上之印文與被告乙○○○所提出之借用證上之印文不同;合庫宜蘭支庫印鑑卡上之印文與借用證上之印文不同。一銀宜蘭分行及合庫宜蘭支庫印鑑卡上之簽名與借用證上之簽名因書寫方不一,致無比對等語,惟個人所使用之印章通常不只一個,且於不同之時期,常使用不同之印章,亦日常生活上所常有之事。而個人之筆跡先後不一之原因及動機不一而足,亦已如前述,既已足以證明租賃合約、授權書、本票內之簽名係被告乙○○○所為,則此部分鑑定意見,亦難為自訴人不利之認定。

㈥此外,復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

五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被告乙○○○親自書立及蓋章,並非自訴人所偽造,自訴人即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則被告乙○○○明知自訴人並未偽造系爭本票,竟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虛偽指稱自訴人偽造上開本票,其對於自訴人有誣告之故意,已經明確。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甲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甲務員告訴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以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竟於告訴狀、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虛構及誣指自訴人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審酌被告為拒絕給付及免除上開連帶保證責任,竟誣指自訴人及林淑珍、林星輝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致自訴人及林淑珍、林星輝身心皆蒙受鉅大傷害,且對於司法審判之甲正性危害非輕,浪費司法資源,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為他人之連帶保證人,須擔付八百多萬元之債務,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啟其自新並宣告緩刑肆年。原審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甲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