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男民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男民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民
甲○○ 男民丁○○ 男民子○○ 男民右四人共同被 告 壬○○ 女民
辛○○ 女民右二人共同被 告 丙○○ 男民
己○○ 男民戊○○ 男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唐治民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庚○○、乙○○、子○○、甲○○、丁○○部分均撤銷。
癸○○、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癸○○處有期徒刑参年,庚○○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子○○、甲○○、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子○○處有期徒刑陸月,甲○○、丁○○均處有期徒刑参月,子○○、甲○○、丁○○所處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因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
二、癸○○、庚○○、吳為乾(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分別為台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銚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俊賢,癸○○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改任為負責人)、會計部經理、財務部副經理,分別負責綜理該公司全部事務、帳務處理及支票上公司章之蓋用、現金出納及銀行貸款事務;子○○於八十六年間擔任台灣打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打撈公司)之子公司川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北公司)負責人,現並為台灣打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乙○○為台灣打撈公司財務經理,負責為子○○調度資金,而其二人與甲○○、丁○○均為朋友關係。(一)緣子○○因財務發生困難,乃欲以川北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六八五─十一號、六八五─八七號、六八五─八八號、六八九─五四號四筆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二筆建物(建號為同段一三七四號、一三七五號),及以其媳婦柯鳳珠名義登記之同段六八九─一七號、六八九─一八號二筆土地出售解決困境,乃由乙○○負責找尋買主,適台銚公司需用大面積之廠房,乃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起,由癸○○、子○○、乙○○洽談前開房地買賣事宜,雙方談妥以六筆土地新台幣(以下同)二億一千七百萬元、二筆建物二千三百萬元,合計為二億四千萬元之價格成交,惟因乙○○為賺取更高之利潤,乃以前開四筆土地售價很高,若以川北公司名義直接出售予台銚公司,尚須再繳納營業稅,為求節稅為藉口,向子○○、癸○○要求配合,子○○乃委由乙○○處理,乙○○亦以同一藉口協調甲○○、丁○○提供印章及相關證件,並以事成後給予報酬為條件,甲○○、丁○○應允之,而癸○○亦同意之,乃先將川北公司所有之前開四筆土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予乙○○、甲○○、丁○○,後再移轉予台銚公司,復由乙○○委請林福文(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辦理前開土地之移轉手續;癸○○、子○○、乙○○、甲○○、丁○○及代書林福文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福文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在台銚公司,書立以乙○○、甲○○、丁○○為出賣人(由子○○代理)、承買人為台銚公司(由癸○○代表)、價金為二億一千七百萬元、買賣標的為前開四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俗稱私契約書),林福文再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製作前開四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二份(即俗稱公定契約書,分別為出賣人川北公司移轉予承買人乙○○、甲○○、丁○○,及出賣人乙○○、甲○○、丁○○移轉予承買人台銚公司),連續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十二月二十四日持前開公定契約書,及癸○○、子○○、乙○○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公司執照等證件、已填妥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憑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致該管承辦登記事宜公務人員不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宜之正確性暨公信力,而甲○○、丁○○並因此各取得乙○○所交付之酬勞五十萬元。(二)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簽立前開二億四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因癸○○欲以前開土地及建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為求能提高核貸額度,經徵得子○○、乙○○同意,乃要求林福文另書立土地售價為三億一千萬元、建物售價為三千五百二十萬元,合計為三億四千五百二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庚○○、吳為乾亦在場而知悉此事,並由吳為乾負責辦理貸款手績,後因前開不動產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台企高雄分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僅核貸二億元,復有部份土地牽涉要與鄰地辦理土地交換,乃有折價為二億九千五百萬元之議,而癸○○、庚○○、吳為乾均明知本件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額為二億四千萬元,台銚公司無支付超過前開價額之義務,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及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就前開折價後台銚公司無支付予乙○○或川北公司義務之五千五百萬元,先由財務人員李秀珠開立①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三千三百萬元、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票號MA0000000號,以鉛筆書寫受款人為乙○○支票一張②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七百萬元、付款銀行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AC0000000號,以鉛筆書寫受款人為乙○○支票一張③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付款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AC0000000號,以鉛筆書寫受款人為乙○○支票一張④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三百萬元、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票號MB0000000號,載明受款人為乙○○支票一張,以供支付乙○○之買賣土地價款,並由不知情之壬○○(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在其上蓋用台銚公司章及癸○○章,再連續利用不情之會計人員陳淑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將該不實支付土地價款之事項載入三張轉帳傳票內,經呈由癸○○、庚○○分別核章,而使台銚公司股東誤信前開支票為支付購買土地之款項。後前開四張支票,其中①②③三張,由辛○○(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依吳為乾之指示,存入癸○○向辛○○借用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辛○○再依吳為乾之指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計提領五千一百十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分別以癸○○、王鴻儒、癸○○所經營之柏欣公司、陳宏嘉、吳溱漢名義電匯三千五百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至台銚公司八十六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專戶「交通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④支票則由癸○○以不詳原因交予丙○○(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有癸○○、庚○○、乙○○、子○○、甲○○、丁○○等人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庚○○固坦承分別為台銚公司負責人、會計部經理,上訴人即被告子○○、乙○○分別為川北公司負責人、台灣打撈公司財務經理,被告乙○○亦坦承未實際向川北購買前開四筆土地,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坦承係由被告乙○○找來為川北公司出售前開土地節稅之人頭,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癸○○辯稱:本件房地買賣實際價格是二億九千五百萬元,並不是二億四千萬元;一開始是乙○○來談,說好是三億四千五百二十萬元,後來伊找房地實際所有人子○○來談,子○○答應要以二億四千萬元賣給台銚公司,但乙○○不同意,堅持要三億多的價錢,伊因公司急著用地才同意;後來因土地有瑕疵,才又減價為二億九千五百萬元。四張共五千五百萬元的支票是開給乙○○的,其中三張五千二百萬元,是乙○○以每股二十元向伊買台銚公司未上市股票二百六十萬股,另三百萬元則是給丙○○的傭金,因為本件房地買賣是他告知訊息云云;被告庚○○辯稱:伊不知本件房地買賣有二億四千元的事,且會計部是根據財務部開出的支票來作帳記載,並不知買賣價格是否有不實,也無法查核云云;被告子○○辯稱:本件房地是以二億四千萬元給乙○○賣,超過的部分歸乙○○所有云云,被告乙○○辯稱:二億四千萬元是子○○委託伊賣本件房地的底價,超過的部分歸伊取得;價金中的五千二百萬元,是用來向癸○○買台銚公司股票二百六十萬股,另三百萬元是癸○○說要給別人的傭金,伊不知是要給誰云云;被告甲○○、丁○○則均辯稱:本件房地買賣,都是乙○○在處理,伊等並不知道違法云云。經查:
(一)本件房地中四筆土地、二筆建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為川北公司所有,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十二月間,先由川北公司將四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甲○○、丁○○,再由被告乙○○、甲○○、丁○○移轉予台銚公司,而被告乙○○、甲○○、丁○○並無購買該四筆土地之意願,此為被告子○○、乙○○、甲○○、丁○○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屏港地一字第0九一000二0八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憑。據被告乙○○於調查局南機組供稱:「˙˙˙˙˙˙前開不動產原係川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子○○所有,我於得知台銚公司癸○○欲擴充廠房設備,而子○○有意出售前開不動產,我遂促成前開不動產交易,我欲賺取更高利潤,遂與子○○協議,將土地所有權過戶給丁○○、甲○○及我本人,再以我等三人名義出售於台銚公司˙˙˙」,顯然上開動產,先登記給丁○○、甲○○及乙○○,而後再移轉登記予台銚公司,係被告乙○○為賺取更高之利潤,而乙○○係向被告子○○、甲○○、丁○○、癸○○以藉此可節稅為藉口,或要求配合或給予報酬甚明;參以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出售之土地免徵營業稅;又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因此本案四筆土地不論由川北公司出售,或係由乙○○、甲○○、丁○○出售於台銚公司,除土地增值稅外,應無其他稅負問題、而土地徵增值稅不問出賣人係川北公司或乙○○等三人,其數額並不因此而不同,更印證被告乙○○上開供述屬實。至於證人即受任辦理前開土地移轉事宜之代書林福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詢問時證稱:「乙○○向伊表示,子○○指示為了節稅之目的,要將川北公司出售予台銚公司之土地,過戶前先將所有權人變更為乙○○、甲○○、丁○○,伊去台銚公司,伊依買賣雙方意見,另立合約書將土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變更乙○○、甲○○、丁○○為出賣人」等語,此因被告乙○○係以節稅為藉口,而被告子○○不查,以之轉知代書吳福文所致,並非彼等間之供述有何矛盾。又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稱:「伊由丙○○告知台灣打撈公司之子公司川北公司有意出售廠房及土地,乃主動與台灣打撈公司之財務經理乙○○洽詢售地事宜,經乙○○告知有此事,且該公司董事長並委託其找尋合適之買主;雖伊與乙○○達成三億四千五百二十萬元之共識,但為慎重起見,伊又約見子○○」等語,顯見被告癸○○亦知本件土地非屬被告乙○○、甲○○、丁○○所有,被告乙○○僅係被告子○○委託之出售房地之人,則被告癸○○既有購買前開房地意願,卻僅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自川北公司移轉登記前開二筆建物,未同時獲前開四筆土地之移轉,而被告乙○○、甲○○、丁○○則於同時獲前開四筆土地之移轉,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台銚公司始獲被告乙○○、甲○○、丁○○移轉前開四筆土地,再對照台銚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前已支付被告乙○○土地款項四筆計四千四百萬元,此有扣押物編號参第五十○○○鄉○○段不動產支付明細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癸○○就前開假移轉之情形知情並加以允諾。
(二)被告癸○○、子○○、乙○○固於審理中供稱本件房地買賣總價金為二億九千五百萬元,並提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減價協議書、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子○○與乙○○之證明書、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林福文之證明書為證;被告癸○○並辯稱係因被告乙○○對其與子○○簽約金額不同意,才同意另定三億四千五百二十萬元契約書,五千二百萬元是被告乙○○向其購買台銚公司未上市股票,復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契約書、九十年一月二日契約書、吳友民股票移轉證明等為證。惟查:
(1)本件同一房地之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共簽立金額不同(二億四千萬元、三億四千五百二十萬元)之契約書五份(建物二份、土地三份),此有該金額不同或子○○簽名不同之契約書共六份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0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扣押物編號参第二十八頁至三十五頁,其中前開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與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之建物買賣契約書相同),而證人林福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些契約寫的日期,就是契約書上押的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等語,經原審質以為何不同金額之契約書日期會相同時,始再改稱:「第一份契約書是在第二份契約書(指總價三億四千五百二十萬元)之前幾天簽的」等語,惟此與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稱:「伊與子○○議定買賣總價為二億四千萬元,隨即委請代書林福文依二億四千萬元制作草約,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上午與子○○簽立契約,且當場交付廠房一千萬元支票訂金給子○○」等語不合,亦與被告子○○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詢問時供稱:「這二份金額不同的買賣契約書,是因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簽約當天,癸○○表示他要以本件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要求伊除簽原先金額共二億四千萬元之契約書外,又再簽金額各三億一千萬元、三千五百二十萬元之土地、廠房契約,以便他向銀行取得金額較高貸款,實際買賣金額是二億四千萬元」等語不符;又證人吳為乾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接受調查局南機組訊問以迄偵審中,均證稱:「不同金額的契約書是同一天簽的,金額高的契約書是因為癸○○要向銀行辦理貸款才要求簽的,實際上價金是二億四千萬元」等語在卷,再參酌本件四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時,尚屬川北公司所有,被告子○○自對該土地之售價有自主權,被告癸○○與子○○所達成之買賣金額,較被告癸○○所稱與乙○○協議之買賣價金,差距高達一億零五百二十萬元,則衡情,被告癸○○縱可不顧台銚公司之利益,多給付此部分高額差價,然被告子○○已陷財務困難,又保有前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豈有視一億零五百二十萬元為無價值之物,而歸被告乙○○以顯無此種仲介慣例(傭金達買賣價金近44%)而取得達上億元傭金之理。是
本件不同金額之買賣契約書,實係為供被告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以取得較高核貸金額之用。
(2)被告子○○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接受調查局南機組訊問時,否認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減價協議書上簽名為其所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證明書內容亦與事實不符,且參照被告乙○○對折價為二億九千五百萬元後,取得四張計五千五百萬元之支票,究係交付幾張支票予被告辛○○,被告乙○○供稱係四張,被告辛○○則稱僅有三張(即不含三百萬元之支票),而被告癸○○卻稱三百萬元支票是從被告辛○○處取得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不符;又證人吳為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五千五百萬元支票四張,並沒有交給乙○○,是直接入辛○○借給癸○○的高企銀小港分行帳戶」等語;再者,被告乙○○就其中三百萬元支票何以由被告丙○○兌領,僅供稱係因被告癸○○說要給的傭金,惟對給付何人其均不清楚,然被告丙○○在本件房地買賣過程中,僅係向被告癸○○告知川北公司有出售房地之意思,其後即未再參與,此為被告癸○○、丙○○供明在卷,則被告丙○○以單純之消息告知,即可取得三百萬元之仲介費,與被告乙○○原可取得一億零五百二十萬元之仲介費,同樣大違事理之常,而縱被告癸○○前開所辯為真,亦應由被告癸○○給付被告丙○○傭金始合理,豈有由被告乙○○在不知仲介者為何人情況下支付,被告癸○○反而不用支付之理。是本件四張五千五百萬元支票,是否如被告癸○○、乙○○所辯,為支付本件房地買賣之價金,自屬有疑。
(3)依被告癸○○、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契約書內容觀,被告乙○○係以每股二十元向被告癸○○購買台銚公司股票,然依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陳報狀所附資料,台銚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進行現金增資,每股認購價格僅為十六元,此亦為被告癸○○所不否認,且依證人即亦認購台銚公司股票之連定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接受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訊問時證稱:「伊八十六年分三次向台銚公司購買股票,每股購入金額分別是十一元、十六元、十六元」等語,再對照被告癸○○、己○○均供承因被告己○○遊說證人連定琴以每股十六元購買台銚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之現金增資股票,乃由被告癸○○給予被告己○○每股四元之傭金等語,則被告乙○○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台銚公司現金增資前二日,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向被告癸○○購買台銚公司股票,顯與事理有違,復對照前開②所述,自足認前開買賣股票契約書及九十年一月二日契約書、股票轉讓、清償資料等,均為彌縫之舉,不足採信。
(4)本件房地買賣過程被告庚○○知情,已據被告乙○○於調查局南機組供稱:「提示(台銚公司購買不動產付款證明影本一份)請你說明該「茲收到台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付屏東縣新園鄉土地款收據」之用途為何?由何人簽訂?內容是否屬實?)答:前開收據係台銚公司人員交給我簽章立據,至於何人交予我,我已經忘記,當時該筆土地交易與我往來之台銚公司人員主要有癸○○、會計經理庚○○及副理吳為乾等人˙˙˙」,被告乙○○係替川北公司、子○○就本案不動產買賣找尋買主台銚公司,之後並進而與台銚公司實際接洽買賣之人,其對於與何人接洽買賣事宜自知之最詳;即證人林福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訊問時亦證稱:「在台銚公司簽約時,伊依買賣雙方意見,另立合約書將土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變更為乙○○、甲○○、丁○○為出賣人,總價變更為三億一千萬元,廠房之出賣人仍為川北公司,但價格增為三千五百二十萬元,當時現場人員有乙○○、子○○、癸○○、庚○○、吳為乾等人」等語明確,且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又證稱:
「寫契約書時,庚○○有泡茶給伊等喝」等語;證人吳為乾於調查局南機組供稱:「台銚公司向川北公司購買前開不動產當時簽立二份合約書(即前述證據三實際買賣合約書及證據四虛偽不實之偽造買賣合約書)在場人員有癸○○、子○○、代書林福文、會計經理庚○○及我本人共五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時供稱:「(簽約時)台銚公司的會計經理劉政(文)雄有無在場?)答:他和我一樣,也在旁邊的辦公室,有參加簽約的部分,也瞭解這件事」等語,足認被告庚○○就本件房地實際買賣價格為二億四千萬元知情;至於證人吳福文於本院調查時雖另證稱:簽約過程被告庚○○未在場,是要簽支票是被告癸○○才叫他過來云云,證人吳為乾於本院證稱:簽約時被告庚○○在簽約旁邊辦公室,進進出出的云云,但依被告乙○○在調查局南機組證述上開土地買賣與之交易往來之台銚公司人員有癸○○、會計經理庚○○及副理吳為乾等情,被告蔡政雄縱簽約時未全程在場,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庚○○就上開土地買賣過程不知情而為有利之辯解。又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在名為支付被告乙○○土地款之轉帳傳票上簽章確認,此有扣案編號五會計傳票第一、三、五頁轉帳傳票三紙可憑。而對此鉅額款項之出入,被告庚○○身為會計經理豈有不留意或追查來源、流向及用途之理。
(5)被告癸○○所以要求子○○、乙○○就本案不動產買賣簽立前開不實之買賣合約書,係為了台銚公司購買後向金融機構貸款能提高貸款額度,此據被告子○○、證人吳為乾於調查局南機組證述綦詳,而之後台銚公司無須支付之五千五百萬元,更匯入被告癸○○自己使用之帳戶。
(6)被告癸○○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書(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陳報證據狀),以證明台銚公司卻有購買土地及廠房之需,並非被告癸○○有何不法之意圖云云。但查,台銚公司需購地設廠房固屬事實,但此與被告癸○○於本案不動產買賣過程中是否涉及不法,不能混為一談(利用公司既有之買賣個案亦得為不法之行為)。至於被告癸○○聲請傳喚證人卓傳陣會計師,以證明本件不動產買賣並無不法情事云云,因事證已臻明確,且會計師縱未查核發現台銚購置上開不動產案有何問題,但此僅為會計師查核是否嚴謹或被告犯罪手法高明而已,不能以此即謂被告癸○○並無不法,故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癸○○、庚○○、子○○、乙○○、甲○○、丁○○前開辯解均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癸○○、庚○○、子○○、乙○○、甲○○、丁○○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庚○○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度修正,惟第七十一條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之比較之問題;其二人與證人吳為乾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證人吳為乾雖均非台銚公司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淑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其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背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其等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癸○○與被告子○○、乙○○、甲○○、丁○○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未引用本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院自得審理;其五人與證人林福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被告癸○○所犯前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原審論處被告癸○○、庚○○、子○○、乙○○、甲○○、丁○○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案上開不動產買賣,所以先由川北公司移轉登記予甲○○、丁○○、乙○○,再移轉予台銚公司,係被告乙○○為賺取更高之利潤,並非為節稅,節稅只是被告乙○○要求被告子○○、癸○○配合之藉口,詳如前述判決理由一之(一)所述,乃原判決竟認「˙˙˙惟因子○○、乙○○認前開四筆土地售價很高,若以川北公司名義直接出售予台銚公司,尚須再繳營業稅,為求節稅˙˙˙」,致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自有未合(二)公訴人起訴乙○○、子○○、甲○○、丁○○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名部分,原判未予論斷,併有未當;(三)且原判決被告庚○○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名部分係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癸○○共犯,但於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未盡洽。被告癸○○、庚○○、乙○○、子○○、甲○○、丁○○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癸○○、庚○○併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乙○○、子○○、甲○○,丁○○有共犯偽造文書、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行為,雖均不足取(理由詳後述),但原判決此等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此等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且台銚公司支付川北公司或乙○○之五千五百萬元,均匯入被告癸○○指定之帳戶及由其交由丙○○,被告庚○○受僱於台銚公司擔任會計部經理,惟其係聽命於被告癸○○行事,且未因犯罪而有所得;被告子○○、乙○○、甲○○、丁○○之行為,使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登記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乙○○為本身取得更多之利潤,擔任穿針引線之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子○○次之,被告甲○○、丁○○犯罪情節最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甲○○、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子○○、甲○○、丁○○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條正公布,惟其等所犯之罪,在該條文修正前,如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本即可易科罰金,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癸○○、庚○○、子○○、乙○○、甲○○、丁○○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犯嫌,被告子○○、乙○○、甲○○、丁○○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犯嫌云云。惟本件買賣契約書內容固有不實,惟名義人並無偽造情事,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子○○、乙○○僅係同意被告癸○○以較高金額之契約書辦理貸款,就台銚公司內部如何為帳簿記載,自難強求其等應知悉;再者,被告甲○○、丁○○僅是單純之借名供被告乙○○使用,自難遽認其等與被告癸○○、庚○○有共同背信之犯意,更難強責其等應知悉帳冊之記載內容。又被告乙○○係為本身賺取更多利潤,始以節稅為藉口,要求被告子○○、甲○○、丁○○等人配合,而被告子○○、甲○○、丁○○亦係居於配合被告上開要求,始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先由川北公司移轉登記與乙○○、甲○○、丁○○,再移轉登記與台銚公司之行為,其等並無與被告癸○○、庚○○共同背信之犯意。是公訴人指訴之此等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證人吳為乾、林福文分別所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壬○○、辛○○、丙○○、己○○、戊○○等人無罪部分):
一、公訴另謂被告壬○○、辛○○、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被告己○○、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辛○○、丙○○、己○○、戊○○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證人吳為乾之證述、被告辛○○之高雄企銀小港分行帳戶資料、被告己○○收受被告癸○○之八十萬元支票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壬○○、辛○○、丙○○、己○○、戊○○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嫌。被告壬○○辯稱:伊是單純的稽核,並不管財務、會計的事,伊也未參與本件房地買賣事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才進入台銚公司,並未參與本件房地買賣事,伊是依照吳為乾之指示來匯款,並不知資金的來源等語;被告丙○○辯稱:三百萬元是癸○○給伊的仲介傭金,其他的事伊不清楚等語;被告己○○辯稱:八十萬元支票係癸○○給伊的傭金,因伊遊說連定琴購買二十萬股台銚公司股票,每股給伊四元仲介費,並不是要給戊○○的賄款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台銚公司向台企高雄分行貸款,是委託台企東港分行鑑價,且因金額超過分行權限,所以是由總行決定是否核貸,並非伊的權責;八十萬元支票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本件房地買賣洽談、簽約過程中,被告壬○○、辛○○、丙○○均未曾參與,此為被告癸○○於原審歷次審理中、證人林福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辛○○係於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立後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到職,此有其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壬○○、辛○○、丙○○就本件房地虛增買賣價金之事是否知情,即屬有疑。
(二)被告壬○○就支付予被告乙○○之五千五百萬元支票四張,雖負責蓋用台銚公司章及被告癸○○章,惟此本即為其職責,而由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提出之陳報證據狀(附於本院卷),台銚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年度財物報告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被告所擬定之稽核作業時間表,八十六年度進行之稽核作業僅有三項,即開立發票作業、帳款即收款作業、及員工薪資作業等項,至於固定資產之稽核作業預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份進行,但本件不動產購買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經調和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並無疑問(本院按,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癸○○無上述不法行為),被告壬○○所辯因信賴會計師稽核結果,未再進行內部稽核致未發現不法,自非全然不可採信;且被告辛○○係依被告癸○○、證人吳為乾之指示,為兌領、匯款之事宜,此為被告癸○○、證人吳為乾所不否認,則以被告辛○○之職位,自難責其應知該五千五百萬元款項之來源及支用目的;又被告丙○○收受三百萬元支票,固有前開所述不合理之處,惟證人吳為乾證稱該三百萬元支票為供台銚公司與長銘公司間沖帳之用,並非在公訴人起訴範圍之內;再者,被告壬○○、辛○○、丙○○三人並非負責台銚公司會計業務,自難強責其等應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所知悉。
(三)本件買賣契約書內容固有不實,惟名義人乙○○、甲○○、丁○○並無偽造情事,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證人吳為乾固指述曾替被告癸○○開立八十萬元之支票,供被告癸○○為貸款事行賄被告戊○○;然證人吳為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不知道八十萬元支票,癸○○後來如何處理」等語,且本件房地貸款係由台灣企銀東港分行進行鑑價,並由台灣企銀總行核准撥貸二億元,此有台灣企銀高雄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高雄字第00二三四號函及所附抵押權報告表等在卷可憑,又台銚公司於本件貸款後,並無繳息不正常情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按,再者,證人連定琴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中均證稱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在被告己○○遊說下增購台銚公司股票二十萬股,則證人吳為乾之證述,是否即能認被告己○○收受被告癸○○所交付之八十萬元支票,係為行賄被告戊○○之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證人吳為乾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在缺乏其他明確可資佐證之證據下,遽認被告壬○○、辛○○、丙○○、己○○、戊○○有公訴人所指貪污等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辛○○、丙○○、己○○、戊○○有何貪污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壬○○、辛○○、丙○○、己○○、戊○○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為壬○○等五人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子○○、甲○○、丁○○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