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楊靖儀董明正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楊靖儀侯勝昌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游雪莉張清雄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二三二六、一0二七六、一二八三三、一二八三四、一一0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因與藍振源共同競選高雄市農會八十七年度總幹事落選,並認藍振源當選後「斬稻仔尾」(台語)而懷恨在心。己○○則為高雄市農會之理事,因房屋租賃、人事安排等利益衝突,對藍振源有所不滿。丙○○因曾於八十七年間遭藍振源調職搬運農產品,早有積怨。丁○○、己○○竟分別對藍振源萌生殺意。丁○○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零時許,在高雄市○○路喜相逢KTV內,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令丙○○覓人殺害藍振源,代價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而教唆丙○○殺人。其後同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己○○亦單獨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令丙○○覓人殺害藍振源,代價三百萬元,而教唆丙○○殺人。丙○○為賺取酬金,乃起意找人殺害藍振源而皆應允之,並轉而告知乙○○及令其覓人殺害藍振源,而教唆乙○○殺人。乙○○為賺取酬金,遂起意殺害藍振源。乙○○隨即向友人戴大原告稱:「報你一個賺錢機會,就是做掉藍振源,槍枝伊會去準備,事成後給一百萬元」等語,戴大原同意後,二人即共同基於預備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四、五天某日晚上六、七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藍振源經營之富苑餐廳外勘查,乙○○同時對戴大原指明殺害對象為餐廳老闆藍振源。期間,丙○○亦曾向乙○○指示藍振源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富苑餐廳開會,是下手殺害之好時機,但該日乙○○並未下手殺害藍振源。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藍振源在富苑餐廳因排解客人糾紛,遭不詳之人毆打,藍振源即自後門離開,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突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槍射擊,致受有貫穿性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及腦挫傷死亡。同日下午十時二十六分許,丙○○因故得知藍振源被槍殺死亡,旋向乙○○詢問是否其所為,乙○○先予否認,繼而心起貪念,改稱查詢後再答覆。翌日(十二月二十日),乙○○即約丙○○至高雄市○○路漫畫王書坊見面,向丙○○謊稱藍振源是他叫人所殺害,囑丙○○向丁○○、己○○索取酬金。丙○○誤信為真,當日隨即向丁○○索取二百萬元酬金,丁○○亦誤信藍振源為丙○○覓人下手殺害,同意二日後給付酬金。另己○○則於同日逕向丙○○查詢,丙○○亦告知確是其找人殺害藍振源,己○○乃答允數日內給付三百萬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丁○○先令其所經營之恩寶實業有限公司會計黃淑婷將五十萬元電匯至蘇春美在高雄市農會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令蘇春美提領後,於同日(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大樂大賣場附近而異幼稚園前馬路右轉第一個紅綠燈下交予丁○○,丁○○復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路旖萱茶藝館,將五十萬元交予丙○○,並稱餘一百五十萬元日後再給付。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丙○○依己○○所約定至高雄市○○區○○路○○○號蕭煌明住處前,己○○即自其車內取出裝有三百萬元之紙袋一個交予丙○○。丙○○得款後,先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農會停車場前,交付五十萬元予不知情友人陳康華,委託陳康華存入丙○○在高雄市農會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康華因而於同日(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四分辦理存入。同日下午某時,丙○○與乙○○在高雄市○○區○○街○○○號亞太銀行前會合,丙○○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乙○○,乙○○旋至高雄市○○區○○路大眾銀行開戶存入一百萬元。其後,乙○○仍陸續向丙○○拿取二十萬元、九萬、六萬元不等,共取得一百七十萬元(乙○○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簽移檢察官偵辦)。嗣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供出丁○○、己○○二人前開教唆殺人犯行。
三、乙○○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路○○○號十七樓,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三次予戴大原施用。又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因與吳俊卿向綽號「忠仔」之吳惠豐合資購買手槍三支、子彈二百顆,乃分得匈牙利廠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子彈六十顆,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並藏放於高雄縣旗山鎮得勝巷六十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乙○○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被發覺前,向員警自承犯行,並帶員警至上開藏放處取出匈牙利廠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子彈六十顆(其後鑑驗滅失四顆)扣案及接受裁判,因而得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告己○○、丁○○、丙○○教唆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丁○○、丙○○均矢口否認教唆殺人犯行,被告己○○、丁○○辯稱並未教唆丙○○買兇殺害藍振源,亦未於藍振源死亡後交付酬金予丙○○等語,被告丙○○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曾經員警刑求,又藍振源被槍殺死亡後,因乙○○要其向丁○○、己○○二人拿錢,其始向丁○○、己○○各取得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事前並未教唆乙○○殺害藍振源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丁○○因與被害人藍振源共同競選高雄市農會八十七年度總幹事落選,並
認被害人藍振源當選後「斬稻仔尾」(台語)而懷恨在心,被告己○○則為高雄市農會之理事,因房屋租賃、人事安排等利益衝突,對藍振源有所不滿之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藍振源之子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害人藍振源生前曾向其告知遭被告丁○○、己○○出言恐嚇及僱人殺傷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丁○○亦供述因被害人藍振源當選總幹事後「斬稻仔尾」(台語)而心中有恨等語(見警D卷第九十頁),另被告丙○○於警訊、原審迭次供稱被告丁○○對被害人藍振源不滿,被告己○○曾表示被害人藍振源很過份、該死,二人均曾表示要教訓被害人藍振源等語(見警D卷第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六二、一一四、一四七、一四九、三三一頁),被告乙○○於原審供稱被告丙○○曾提及丁○○在駡被害人藍振源的不是,及被告丁○○、己○○均曾表示要教訓被害人藍振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一四九頁)。是被告丁○○、己○○與被害人藍振源間有怨隙,甚為明確。
㈡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零時許,在高雄市○○路喜相逢KTV內
,以二百萬元代價令被告丙○○覓人殺害藍振源之情,迭據被告丙○○、乙○○於警訊供述甚明(見警D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第二二頁、第四二頁反面)。又參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路旖萱茶藝館,將五十萬元交予被告丙○○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供述甚明(見警D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且於原審亦迭次供稱被告丁○○確交付五十萬元之情(見原審卷第六二、一一五、一四八、三三一、三三
二、三四三頁),而被告乙○○於警訊迭次供稱被告丙○○自被告丁○○處取得酬金轉交之情(見警D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於原審亦迭次供稱被告丙○○有轉交取自被告丁○○之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二、一五一、三三五頁)。再證人蘇春美證稱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令會計匯五十萬元進入其帳戶,當日其再依被告丁○○指示領出交予被告丁○○等語(見警D卷第一一六頁正、反面),證人陳康華證稱曾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受被告丙○○委託存款五十萬元等語(見警D卷第三三頁正、反面),復有被告丙○○在高雄市農會存入五十萬元之存款條及被告乙○○在高雄市○○區○○路大眾銀行存入一百萬元之交易查詢清單各一紙,及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九分四十八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警D卷第二五、三四、五九頁)。是被告丁○○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丙○○,自為明確。再衡諸一般常情,被告丙○○、乙○○與被告丁○○間並無仇隙,且教唆殺人及殺人罪責重大,被告丙○○、乙○○豈有虛偽自白教唆殺人及預備殺人,及設詞誣陷被告丁○○教唆殺人之理?而被告丁○○苟未教唆殺人,被告丙○○、乙○○豈有向被告丁○○取款之理?被告丁○○豈有平白交付五十萬元之理?在在不符常情。從而,被告丙○○、乙○○供述被告丁○○教唆殺人,應堪信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以三百萬元代價令被告
丙○○覓人殺害藍振源之情,迭據被告丙○○、乙○○於警訊供述甚明(見警D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三頁、第十七頁反面、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反面)。又參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蕭煌明住處前,交付三百萬元予丙○○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供述甚明(見警D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三頁、第十七頁反面、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反面),且於原審亦迭次供稱被告己○○確交付三百萬元之情(見原審卷第六二、一五0、一五一、三三二、三四三頁),而被告乙○○於警訊迭次供稱被告丙○○自被告己○○處取得酬金轉交之情(見警D卷第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於原審亦迭次供稱被告丙○○有轉交取自被告己○○之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二、一五一、三三五頁)。再被告己○○於警訊亦供述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在蕭煌明住處,被告丙○○經蕭煌明聯絡後亦至蕭煌明家等語(見警D卷第八三頁反面),證人陳康華證稱曾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受被告丙○○委託存款五十萬元等語(見警D卷第三三頁正、反面),復有被告丙○○在高雄市農會存入五十萬元之存款條及被告乙○○在高雄市○○區○○路大眾銀行存入一百萬元之交易查詢清單各一紙,及蕭煌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於十一時五十八分五十九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十二時四分四十五秒、十二時三十九分三十九秒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康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警D卷第三四、五九、一八二頁)。是被告己○○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丙○○,自為明確。再衡諸一般常情,被告丙○○、乙○○與被告己○○間並無仇隙,且教唆殺人及殺人罪責重大,被告丙○○、乙○○豈有虛偽自白教唆殺人及預備殺人,及設詞誣陷被告己○○教唆殺人之理?而被告己○○苟未教唆殺人,被告丙○○、乙○○豈有向被告己○○取款之理?被告己○○豈有平白交付三百萬元之理?在在不符常情。從而,被告丙○○、乙○○供述被告己○○教唆殺人,亦堪信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丙○○為賺取酬金,乃轉而告知乙○○及令其覓人殺害藍振源,使被告乙
○○為賺取酬金而起意殺害藍振源。被告乙○○乃與友人戴大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四、五天某日晚上六、七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藍振源經營之富苑餐廳外勘查,被告乙○○同時對戴大原指明殺害對象為餐廳老闆藍振源,期間,被告丙○○亦曾向被告乙○○指示被害人藍振源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富苑餐廳開會,是下手殺害之好時機等情,亦經被告乙○○於警訊供述在卷(見警D卷第四二頁反面、第五一頁反面),而被告丙○○亦供述確將被告丁○○、己○○欲找人殺害被害人藍振源之事告知被告乙○○,復於被害人藍振源死亡後,向被告丁○○、己○○各取得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情。互核以觀,被告乙○○之前開供述,亦堪採取。
㈤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在臺灣高雄看守所,固陳稱:「我於八十九年
元月七日凌晨一時遭市刑大逮捕,因詢問案情,逼我承認未從,即遭數名刑警以黑布罩住眼睛,手腳綑綁並毆打我胸部,電擊腳指頭,以及鞭打腳背部,潑水吹冷氣等,造成胸口疼痛,手腕紅腫,並無明顯外傷,無醫院診斷證明」等語,且臺灣高雄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亦記載被告丙○○右手腕有瘀青情形,此有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及談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八、八九頁)。然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警訊係供述關於案外人李清讚傷害案件及案外人林天憶運鈔車強盜案件內容,並否認涉及本件殺人案件,有該日警訊筆錄在卷,復經本院勘驗該日警訊錄音帶核對無訛(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是縱認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曾經員警刑求,被告丙○○亦未因遭刑求而就殺藍振源案件作不實之供述。爾後,被告丙○○即未遭警刑求,已經被告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且被告丙○○於原審亦迭次供稱被告丁○○、己○○各交付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等語,核與警訊供述相符,是被告丙○○於警訊就殺害藍振源案件所為供述,即非不可採。又被告乙○○嗣於本院調查中復辯稱警訊供述係經警利誘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李金慧、毛川賜。然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及警訊係遭利誘之情,直至本院始為此抗辯,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錄影帶結果,並無利誘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復參以被告乙○○於警訊筆錄供述情節核與原審供述大致相符,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㈥至證人邱永盈於原審證稱被告丁○○曾交付借款四十萬元等語及證人朱銅樹在
原審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被告丁○○借得四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
五、三二九頁),均無從據以作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另證人蕭煌明於本院固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被告己○○並未至其住處,亦未受被告己○○之託聯絡被告丙○○到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時分,曾在蕭煌明住處與被告己○○見面,已經被告丙○○、己○○供述在卷,是證人蕭煌明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再被告己○○辯護人辯稱被告己○○媳婦周秋如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即進入農會服務,固有高雄市農會函可憑,足認被告己○○與被害人藍振源並無人事恩怨,但被害人藍振源家屬已具狀稱被告己○○與被害人藍振源係因周秋如欲進升正式職員而彼此有間隙,故亦不足以此即認被告己○○與被害人藍振源並無人事恩怨。被告己○○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己○○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六三、六三之一號房屋係屬一般行情,自無與被害人藍振源發生衝突可能,而證人即高雄市農會職員謝宏昇亦證稱被告己○○租屋屬一般行情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市農會函附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然被告己○○於警訊已供承向高雄市農會承租上開房屋每月租金十三萬元,再以每月租金六十萬元轉租他人等語(見警D卷第七九頁反面),是被告己○○從中賺取利益甚鉅,被害人藍振源或為高雄市農會利益而有意見,非無可能。另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固有上班,有高雄市農會刷卡簽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但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於該日簽到後未曾外出,故無從作有利被告證明。末以被害人藍振源妻子甲○○雖具狀表示據報載吳俊卿已另案供述殺害被害人藍振源,尚應查明等語。但被告丁○○、己○○係教唆被告丙○○殺人,被告丙○○係教唆被告乙○○殺人,被告乙○○僅止於預備殺人,均已如前述,是被害人藍振源是否為吳俊卿所殺害,即與本案無關。
綜上所述,被告丁○○、己○○辯稱無教唆殺人動機,無支付酬金等語,被告丙○○辯稱未教唆殺人等語,均不足採。被告丁○○、己○○、丙○○教唆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貳、被告乙○○預備殺人、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槍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預備殺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槍、彈犯行,辯稱其於警訊因受強暴、脅迫,故所為供述不實,其並無預備殺人之情,又其並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戴大原,是二人共同施用,至其係白首持有槍彈,依法應予減輕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受被告丙○○教唆後,為賺取酬金,乃起意殺害藍振源,並向友人
戴大原稱:「報你一個賺錢機會,就是做掉藍振源,槍枝伊會去準備,事成後給一百萬元」等語,經戴大原同意後,二人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四、五天某日晚上六、七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被害人藍振源經營之富苑餐廳外勘查,被告乙○○同時向戴大原表示下手目標為被害人藍振源,然尚未實施殺害被害人藍振源之任務等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偵查A卷八十九年一月廿日偵查筆錄、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同上偵查B卷三月二日、三月十三日、同上偵查C卷三月十六日、三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三月十六日偵查筆錄、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偵查筆錄),核與證人載大原於警訊、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乙○○)...向我說是否要賺一筆大條錢,是要做一個人,我說要,就騎機車載我到一家餐廳前指給我看說要殺掉的對象是這家餐廳老闆...」、「他說要負責提供槍枝給我去槍殺對象...」、「...由他載我至餐廳現場指述,他說事成代價一百多萬元,槍枝由他提供...」等語大致相符(見警D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偵查C卷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再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乙○○已先看過現場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偵查A卷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偵查筆錄),顯見被告乙○○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嗣後翻異前供,辯稱只是跟戴大原買毒品路過富苑餐廳,並沒有觀察地形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公訴人固以證人戴大原曾證稱被告乙○○曾表示可提供槍枝殺掉被害人藍振
源,代價一百萬元,及被告乙○○於被害人藍振源死亡當天晚上七時許曾外出,直至九時許回來等語,且被告乙○○曾透過被告丙○○向被告丁○○、己○○二人取款各節,因認被告乙○○確有殺人之犯行。然查: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組人員在藍振源遭槍擊之高雄市○○區○○
路○○○號前馬路上、藍振源屍體右腳旁,分別採取子彈各一顆,在車號0000000號車旁、屍體臀部下,分別採取彈殼各一顆,經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均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藍振源被槍殺案刑案現場證物清冊附卷可參(見警D卷第二0四頁)。再者,鑑識組人員在富苑海鮮餐廳二樓採取指紋送鑑驗,除與案外人曾美華、吳旭田相符外,其餘未發現相符者,亦有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局紋字第一二五一號指紋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八八~二九二頁)。是乏證證實被告乙○○確於藍振源被槍擊時在現場。
②復且,上開子彈二顆、彈殼二顆,及死者褲內採取之彈頭一顆,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雖均認送鑑子彈貳顆:壹顆,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 PMP 9mm LUGER ",認具殺傷力;一顆認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之中空彈,彈底標記為"PMP 9mm LUGER",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二顆認均已擊發制式口徑9mm彈殼,彈底標記均為"PMP 9mm L-UGER",經比對,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一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m銅包衣彈頭,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三七三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存卷(見原審卷第二八六頁)。但警方並未在藍振源槍擊命案現場扣得擊發之手槍,以茲與上開扣得子彈、彈殼、彈頭比對,可供本院調查,是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認,難直接認定扣案彈殼二顆係由被告乙○○所持有之手槍所擊發,自無從推論被告有持槍射擊藍振源行為。
③又證人張玉梅於警訊時證稱:歹徒有二人騎機車,廠牌、車號、顏色不詳,
是從立信路往裕誠路四七二巷口逃逸,是後載者開槍,後載者下車開槍的,開完槍便馬上上車逃走,他的穿著是牛仔衣(藍色),戴安全帽全罩式褐色花紋,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瘦高等語屬實,而依諸證人戴大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偵查中證陳:被告乙○○於藍振源被槍殺當晚外出返回時,係穿著長外套,綠色運動褲等語,甚且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身高為一百七十七公分左右,顯然證人張玉梅所陳歹徒之特徵與被告乙○○不符。
④至被告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後,固無法排除涉案之可能,
惟按測謊僅係受測人針對施測者所問問題回答時,依受測者之情緒反應,據以判別受測者對問題回答是否有說謊之傾向,該測謊結果常因受測人之人格特質(慣於說謊之人,即無法測出受測者之情緒反應;另焦慮、易衝動之人,因情緒較易受影響,施測結果亦會有所差異)、受測時之刺激環境(含問題之設計、當時施測之情境)而有所差異,是自難依此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共
騎機車,持槍射擊殺害藍振源,是被告乙○○有殺人之行為,尚嫌無據。㈢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路○○○號十七樓,
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予戴大原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戴大原於警訊證稱:「原先都是乙○○給我海洛因毒品施用...」、「...都是他叫我到他經營麻將的...大樓十七樓找他,我到那邊都是找他拿東西(毒品)」等語(見警D卷第六0頁反面、第六三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問:毒品是向乙○○買的?)他免費提供的,未收錢,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只要我有需要就向他拿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偵查C卷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偵查筆錄)。而被告乙○○於警訊亦供述免費提供海洛因供戴大原施打等語(見警D卷第四0頁反面、第四五頁反面),且於偵查中供稱:「他想要就找我拿,我無償提供二、三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偵查C卷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偵查筆錄),復於原審供稱:「...我是與戴大原共同吸食,毒品是我買的,我們都在高雄市好幾個地點一同吸食,我沒有向他收錢」、「...有時候是我自己出錢買,分一點給他吸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三三四頁),互核相符,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即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乙○○其後改稱係二人共同施用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與吳俊卿向綽號「忠仔」之吳惠豐
合資購買槍、彈,被告乙○○乃分得匈牙利廠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子彈六十顆,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並藏放在高雄縣旗山鎮得勝巷六十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在上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並帶員警至上開藏放處取出上開手槍、子彈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述甚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偵查A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三三四頁),並有手槍一把、子彈六十顆(送鑑試射四顆)扣案及扣押上開彈、彈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偵查A卷第五三~六0頁)。而扣案之手槍係匈牙利FEG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57685",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而扣案子彈(原六十顆,經鑑驗試射耗損四顆)係口徑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亦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三三六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偵查B卷)。是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參、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再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刑法對教唆犯係採獨立處罰主義,故刑法第二十九條既規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規定『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處罰之,但以其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本件被教唆人雖被判處預備殺人罪確定,但教唆犯甲係教唆乙殺人,並非僅教唆其預備殺人,乙之被判處預備殺人罪,於教唆犯甲無涉,其未達成殺人之目的,實與『未至犯罪』無殊,故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論甲以教唆殺人未遂罪」(六十四年度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 (二)參照)。本件被告丁○○、己○○教唆被告丙○○覓兇殺人,被告丙○○轉而教唆被告乙○○殺人,被教唆人被告乙○○雖產生殺人決意,且預備殺人,惟尚未著手殺人,是核被告丁○○、己○○、丙○○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並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丁○○、己○○教唆殺人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丁○○、己○○二人,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應就被告丙○○教唆殺人未遂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核被告乙○○預備殺害藍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預備殺人罪,其與戴大原共同實施預備殺人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又其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戴大原施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又其持有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一行為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乙○○係於犯罪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前開槍枝、子彈,有卷附筆錄可稽,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減輕其刑(公訴人誤引為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惟同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均未修正,故對於被告乙○○持有槍彈部分之罪刑無影響,至同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刪除同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雖被告犯罪在修法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即再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伍、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尚與吳俊卿共同向吳惠豐購得貝瑞塔制式九0手槍二枝及子彈一百四十發,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被告乙○○固與吳俊卿共同向吳惠豐購買手槍三支、子彈二百顆,但被告乙○○僅分得匈牙利廠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六十顆,已如前述,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持有貝瑞塔制式九0手槍二枝及子彈一百四十發,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行為各與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有罪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漏引應予補正)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己○○僅因與藍振源有利害衡突,即教唆被告丙○○買兇殺害藍振源,被告丙○○因對藍振源有積怨,竟於受教唆後轉而教唆被告乙○○殺人,惡性非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又被告乙○○受利誘乃不顧他人生命安全,預備殺人,且涉有多項案件,素行不良,被告丁○○及己○○犯後仍多方卸責,並無悔意,被告丙○○、乙○○坦承部分犯罪,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丁○○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丙○○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共同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就被告乙○○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依被告等人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己○○、丁○○均褫奪公權三年、被告丙○○褫奪公權二年、被告乙○○共同預備殺人部分褫奪公權一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褫奪公權二年、應執行褫奪公權二年,另說明扣案之手槍一把、子彈五十六顆(其餘四顆均經鑑驗試射耗損),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初某日,基於幫助林天憶持有槍枝之犯意,透過陳清源向陳漢榮借用制式貝瑞塔手槍一枝、子彈五發予林天憶,嗣因林天憶於同年四月四日持該手槍在彰化市犯罪,於同月九日前往彰化警方投案,並帶同警員起出該手槍、子彈扣案(下稱系爭槍、彈,此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確定),丙○○乃出面聯絡,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陳清源租屋處,將二十五萬元委由不知情之何丹豪交給陳漢榮作為購買該槍之代價。因認被告丙○○係犯幫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槍彈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幫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槍彈罪嫌,係以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天憶、陳清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三號刑事判決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僅係受託帶林天憶或吳俊卿去找何丹豪及交付二十五萬元,要何丹豪轉交陳清源,其並不認識陳漢榮,亦未透過陳清源向陳漢榮借槍彈予林天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訊固供稱曾介紹林天憶向林清源借用手槍等語(見警D卷第二頁反面
),而證人林天憶雖警訊亦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初,透過丙○○介紹到高雄市左營區向綽號『阿源』之男子商討購買槍枝事宜,起初我是向丙○○說要向綽號『阿源』之男子借一把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後來我持該把槍枝幫朋友處理事情,在彰化市○○路開二槍...我向彰化分局刑事組投案,並且告訴丙○○在彰化出事情,我拿五十萬元給丙○○,叫他拿給綽號『阿源』之男子,當作購買該把槍枝之費用...」等語(見警E卷第十六頁反面)。
㈡然被告丙○○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林天憶講到要借槍,但如何拿槍我
並不清楚,是事後出事後,他拿錢要給何丹豪轉給陳漢榮」、「是林天憶向陳漢榮借的,事後他拿二十五萬元,我開車載他去交給何丹豪轉交給陳漢榮」、「林天憶需要槍而問陳清源電話,再自己與他聯絡...」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而證人林天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三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係供稱其係於八十四年初,在台中市火車站前,受已故莊新長之託代為保管系爭槍、彈等語,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偵查卷第七四~七九頁)。嗣於原審復證稱系爭槍、彈係其向「阿源」所借用,與被告丙○○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反面、第二三五、三三六頁)。另證人陳清源於警訊時證稱系爭槍、彈係被告丙○○向陳漢榮所借的,由陳漢榮直接交予被告丙○○,其後被告丙○○表示系爭槍、彈已經出事,乃拿二十五萬元經由何丹豪轉交陳漢榮等語(見警F卷第六頁反面),其後於偵查中改稱:「是丙○○找何丹豪,再叫我朋友(即陳漢榮)借他」、「是陳漢榮拿過來...陳漢榮就將槍直接交給何丹豪」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再證人何丹豪於警訊則證述不知林天憶透過被告丙○○向陳清源購買或借用系爭槍、彈之事,亦不認識陳漢榮,被告丙○○曾為陳清源轉交二十五萬元,表示要交予綽號「大胖」之人,但不知用途等語(見警F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經互核被告丙○○供述及證人林天憶、陳清源、何丹豪上開證述,證人林天憶之證述前後差異甚大,且證人林天憶、陳清源、何丹豪彼此間證述,亦均有不同,是證人林天憶、陳清源、何丹豪之證言實難遽信為真正。是被告丙○○之自白,亦無從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幫助林天憶持有系爭槍、彈犯行,自難徒憑證人林天憶、陳清源於警訊時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被告丙○○幫助持有槍、彈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戴大原涉犯預備殺人罪嫌,應移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預備殺人部分,被告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十九條: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