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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九三、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㩗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業經原審判處強盜罪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分許,二人皆頭戴安全帽,由甲○○攜西瓜刀一支,駕駛機車搭載丙○○,前往高雄市○○路○○○號建忠機車行,並由甲○○持其所有之西瓜刀在前,丙○○在後,二人進入機車行內,並同抓住乙○○,梁某並喝令不准反抗,否則砍下去,至乙○○不能抗拒,隨即由丙○○搶乙○○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甲○○及丙○○隨即駕駛前開機車由高雄市○鎮區○○路右轉往瑞和路方向逃逸。惟因前開強盜乙○○之情節,為行經該處之路人吳俊佑所察知,吳俊佑隨即自後緊追甲○○及丙○○二人,先後由高雄市○鎮區○○路轉瑞和路,再左轉凱旋路後,右轉行駛班超路,然丙○○嗣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強路口,改駕駛渠等於路邊所預先停放之不詳車牌機車而後逃逸。吳俊佑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口,先以其機車阻擋甲○○之機車前進,並伸手拉住甲○○之機車後行李架,豈料甲○○為逃逸,竟以加速方式企圖擺脫吳俊佑之牽制,並拖行吳俊佑十餘公尺,致吳俊佑受有多處嚴重擦挫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始因甲○○騎乘之機車失去平衡倒地,吳俊佑遂用身體壓制住甲○○,並為隨後趕到之警員查獲,扣得西瓜刀一支。丙○○持贓物金項鍊一條逃逸,並即往高雄市○○區○○路○○○號錦泰珠寶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二百元,嗣經拘提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辯稱:「我不知道甲○○去強盜乙○○。當時由甲○○騎機車載我,到建忠機車行後我看見甲○○拿刀進入,甲○○叫我去拿金項鍊我會怕甲○○對我不利,所以我就去」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共犯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乙○○於原審供述:「當日有二位男子,騎機車來我的機車店,二位男子都是帶半罩式安全帽,他們停車後,二位就一起進來,我當時起身要問他們需要什麼時,就看到他們其中有一位手拿西瓜刀,約三、四十公分長,沒有拿刀子的人,就先用手抓住我的手及脖子,我當時有把我的手,放在脖子處要反抗,拿刀的該位,另外壹隻手就來抓住我的脖子,並將西瓜刀舉起,並叫我把手從脖子拿開,不然他就要砍下去。我沒有辦法反抗他們只好把手拿開。之後是他們二人一起把我的項鍊扯下來。」等情節相符,並有西瓜刀一支扣案可稽,及有被告變賣金項鍊之錦泰珠寶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附警卷)可證;至於被告辯稱因甲○○持刀相逼,不得已依其意思拿被害人金項鍊云云;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十二月二十二日,甫與梁某共乘機車搶奪財物,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而於數日後,進入機車行內親自下手強盜金項鍊一條,復獨自變賣,豈有不知強盜之理,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另查,被告丙○○於原審另辯稱伊為「急性精神病態」病患云云,據原審依職權安排被告丙○○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作精神鑑定,據該院函覆稱:「綜合上述的病史資料,目前症狀及所做相關檢查測驗,其臨床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從整個涉案過程案主並非無法認知其所的不當行為,雖然二、三年來的精神症狀,擾人的聽幻覺,及致使的低落情緒和失眠會使案主感到痛苦,然而其顯現的症狀並非直接導致犯案的的原因,且其症狀表的程度亦無嚴重到另案主無法認知其行為的不法,當然對於一個慢性化的精神病患且又無積極治療個案而言,功能退化和症狀的干擾會影響其對事情判斷及分析且顯現衝動,但是相較於涉案過程的內容,其影響的程度並沒有使得案主無法辨識過程的外顯行為。綜合研判案主之精神疾病的整體狀況,精神現象,及其犯案過程,係就法律層面要件意涵,案主犯案當時狀態難以言之有達於『精神耗弱』的狀態,更遑論『心神喪失』的程度」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九一000一九七九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按,是據該鑑定報告,被告丙○○顯現的症狀並非直接導致犯案的原因,且其症狀表現的程度亦無嚴重到令案主無法認知其行為的不法。再被告鐘文華於原審及本院歷次行調查程序時,對答皆相當清楚,並無任何精神方面疾病之徵兆。綜上所述,被告鐘文華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缺乏,亦未較常人顯然減退。是其於前述犯罪行為時,就精神狀況而言,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其應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綜上,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四、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法律已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並經修正公布。被告之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為修正前刑法(指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普通刑法之餘地。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故依上說明,被告之盜匪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論科,合先敘明。

五、按被告與甲○○為強盜犯行所持之西瓜刀,客觀上足使他人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情形,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惟被告犯行僅一次,自無可認有常業犯性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甲○○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變賣贓物已得一萬零二百元,原審認定該金項鍊價值一千五百二十元,自有疏誤,且謂該金項鍊係搶奪所得財物(見原判決附表五),顯與認定強盜事實相矛盾;又沒收扣案西瓜刀一支,未於主刑宣示之後,緊接宣示沒收,而於主文末項諭知沒收,無從分辨該沒收之諭知,是對何被告何罪名所為之沒收;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併所定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跟隨梁某犯案,雖僅強盜一次,但持刀作案,危害社會治安,惟念所得財物不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與原審量刑相同),扣案之西瓜刀一支,據甲○○警訊供述係其所有,為被告共同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與甲○○共同在高雄市○街○街○○○巷○號強盜呂黃雅萍金項鍊一條,因認被告丙○○尚涉該部分之共同強盜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強盜之犯行,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編號十三《指呂黃雅萍》的部分,是由誰騎乘?)我,志仔下去搶」等語,另據被害人呂黃雅萍原審到庭證稱:「(你所指認的人是否就是甲○○?)是」、「(能否指認駕駛人?)不行,可是我知道他有戴眼鏡,我們鄰居及我女兒有看到」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依被害人呂黃雅萍之供詞,另一位搶匪有戴眼鏡,然被告丙○○並未近視,是此部分之強盜案件,應非被告丙○○所為而係綽號「志仔」之男子與被告甲○○所共犯;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強盜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被告所犯搶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同案被告甲○○亦經撤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榮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