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一成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因需款週轉向洪志成連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九十萬元,嗣甲○○借款後遲不返還,洪志成乃以甲○○為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該案經上開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分案審理,甲○○因已將上述款項轉借周淑慧,為脫免民事責任,竟教唆周淑惠、辛添孝、共同以不實之證詞,虛偽陳述,以附和其詞,致周淑惠、辛添孝明知該款係甲○○向洪志成所借,辛添孝亦未曾至高雄甲○○處開票與洪志成,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至上開法院作證時,就上開借款是否卻為甲○○向洪志成所借乙節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周淑惠證稱:我與原告(洪志成)有金錢往來,曾借二次,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開店需用錢,且在四、五月間借一百五十萬元,是直接向原告.....我是向原告洪志成借的,當時也未談起利息....因我人在澎湖,他們在高雄,所以就由被告(甲○○)拿錢給我:我曾問過洪志成利息為何?他說看事業成否?....九十萬元開一信港都(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港都分社)票一張,後來退票,又換票向辛添孝借,當時開幾張我不知....我並不是向被告借錢等語。辛添孝證稱:我有票借予周淑惠,借給他五、六張、金錢我忘了.....我開票給原告,原告說作擔保就沒事,當時我開給周淑惠先生,再交給洪志成,當時不知道這些錢作返還的,只知道是周淑惠先生拿票給原告....開票是在被告處,當時原告沒說要被告負責,票是在八十四年間開的....一百五十萬元也是當天開的,且總共三百多萬元...等語,企圖以此不實之證詞脫卸甲○○所應負之民事責任。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教唆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於教唆犯之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九二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教唆周淑惠、辛添孝偽證罪嫌,係以原審同案被告周淑惠、辛添孝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清償借款案件中,出庭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虛偽證詞,係為被告甲○○脫免民事責任等情為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教唆周淑惠、辛添孝偽證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間也有告周淑惠詐欺,周淑惠不可能幫伊偽證,另辛添孝係借票給周淑惠先生,而在伊家開票後,當場交給洪志成,伊亦未叫辛添孝作偽證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所起訴被告甲○○教唆周淑惠、辛添孝偽證之時間、地點皆付之闕如,而
被告甲○○於其被訴前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審理中,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由其訴訟代理人郭一成律師當庭請求法院傳訊證人周淑惠、辛添孝,然此項請求行為乃被告甲○○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行使之權利,尚難僅因其有此項請求,遽認係教唆他人偽證之舉。
㈡原審同案周淑惠、辛添孝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至原審法院作
證時,固有前揭證詞一節(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所附之原審民事事件筆錄),而渠等被訴偽證部分,雖經原審認定成立犯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然該案業據其二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且周淑惠、辛添孝於原審審理中,均未供及任何有關被告甲○○教唆偽證之陳述(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反面、二三三頁、三0五頁),何況,縱令周淑惠、辛添孝確有前揭偽證犯行,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時,自難逕予推論渠等之所以偽證,必係因被告甲○○教唆所致。
㈢周淑惠於原審供明:「(甲○○)告我詐欺,我更不可能為她說話」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九0、二二五頁),辛添孝亦於原審供稱:「我確實有說(「原告(即本件告發人洪志成)說作擔保就沒事」),我的意思是不能讓我負責,不能拖累到我」、「不能將我拖下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三、二六二頁),此外,周淑惠於八十四年間確有因向被告甲○○之夫曾耀乾詐欺借款,而遭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亦有周淑惠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及被告甲○○全戶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四二、六二至七五頁),足徵上開清償借款事件對於周淑惠、辛添孝二人均有利害關係,且周淑惠與被告甲○○間亦曾有刑事案件涉訟,立場自非全然一致,而必有為被告甲○○偽證之情,足徵無從徒以周淑惠、辛添孝係應被告甲○○聲請而出庭作證,遽以認定渠等證詞必係被告甲○○教唆所為。
四、綜上所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教唆偽證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告發人洪志成片面指訴,予以推測或擬制認定被告甲○○有教唆周淑惠、辛添孝為前揭偽證之犯行,被告甲○○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周淑惠、辛添孝係被告甲○○聲請傳喚之證人,所為證詞均附合被告甲○○,如非由被告教唆,何能如此巧合、一致」等語,亦屬主觀推測之詞,並未再舉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上訴依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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