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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鄭瑞崙律師李亭萱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鄉○○路○

○○號其住處前,向乙○○借款,並稱其母有財產,乙○○遂要求其母須背書,被告甲○○竟未經其母楊徐秀妹同意,即意圖供行使之用,持先前委託不詳姓名之人偽刻之楊徐秀妹印章一枚,擅自偽造以楊徐秀妹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面額三十萬六千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乙○○而借得三十萬元(另六千元為利息)。後因被告甲○○未清償借款,乙○○憑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楊徐秀妹接獲裁定後,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務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雄簡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勝訴確在案,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指述、被告簽發之本

票、被告之母楊徐秀妹否認於發票人欄蓋章、原審法院九十年雄簡字第一五六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二0九0六0號函暨鑑定書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簽發上開本票是向地下錢莊借款,不是向乙○○借款,伊不認識乙○○,亦未向蘇某借款,本票上所蓋伊母楊徐秀妹之印章,亦非其所為,如伊確有偽造母親之印文,伊即可向母親請求事後同意及還錢,乃無須負此刑責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乙○○所持有出(發)票人甲○○、楊徐秀妹,票號二六四二二三,發票日

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期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六千元本票一紙,關於發票人「楊徐秀妹」印文部分,非楊徐秀妹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一情,雖經證人楊徐秀妹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雄簡字第一五六六號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書,暨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七頁),且此部分之票據關係,業經前開判決確認楊徐秀妹票據債務不存在勝訴確定,足堪認定上開本票關於發票人「楊徐秀妹」部分之發票行為,確係遭偽造無誤。又系爭本票上關於被告部分之發票記載,經檢察官將被告於偵查期日當庭書寫之金額、文字、地址等筆跡及當庭所按捺之指紋,連同本票原本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本票上筆錄與被告當庭書寫筆跡相符,本票上被告簽名上之指紋,亦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二○九○六○號函附之鑑定書(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三三0七九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八八二九號函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三頁)在卷可憑,被告雖對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數字爭執非其所書寫而不足採。

㈡惟證人乙○○於前開民事訴訟及偵審期間陳稱上開本票係被告向其借款所簽發交付

,業經被告否認並辯稱:本票係交予地下錢莊借款,未交付該紙本票向乙○○借貸,伊不認識乙○○等語,此若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給付借款之乙○○乃須舉證證明交付票款及收受本票之事實,即乙○○與被告甲○○為訴訟中之對造,自不得僅以乙○○之主張逕行認定被告持票借貸。雖本件非民事訴訟案件,惟刑事犯罪之認定對證據之採認本較民事訴訟案件為嚴格,此觀民事訴訟中被告認諾時,原告乃無庸舉證,即可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刑事訴訟中被告自白,尚須補強證據,始可判決被告有罪而自明。本件係原審法院民事庭依職權告發移送檢察官偵辦,如非共同發票之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楊徐秀妹,則持票人乙○○即有可能為偽造楊徐秀妹印文者,是以,證人乙○○所為之證述自須有其他證據佐認與事實相符,才可採為證據。而證人乙○○則始終未就交付三十萬元本金,及自被告手中取得系爭本票部分,予以證實。告訴人乙○○於上開本票債務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時僅主張:系爭本票是甲○○當場書寫開立給伊,而楊徐秀妹的印章部分,他跟伊說他媽媽不認識字,隨即他就拿他媽媽的章蓋完給伊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於偵查中陳稱:票是甲○○給的,伊拿錢去他家借他,因他說要買中古車,所以向伊借錢,伊請他媽媽背書,他說要上樓給他媽媽蓋章,下來說他媽媽不識字,然後本票上面就有她的章,當場交付本票‧‧伊未看到他媽媽蓋章,因他說他媽媽有財產,所以伊請他媽媽背書,伊有親眼看甲○○捺指印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將錢拿至被告家,覺得他的環境很好,所以沒有要求擔保,但他說房子說他媽媽的,伊問他媽媽是否願意幫他擔保,他說可以,伊就要求被告母親擔保,由他拿上樓給母親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均未能就三十萬元來源及已交付被告甲○○三十萬元,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即認定係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而已取得三十萬元之借款。

㈢本件被告在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二處「出票人地址」欄位上僅填載:「甲○○Z00

0000000高雄縣○○鄉○○村○○路○○○號」,並蓋上「甲○○」印文,已將出票人即發票人欄位全數載滿,而無楊徐秀妹任何身份證或住址之填載,僅有「楊徐秀妹」印文蓋於票面右下腳地址上一節,有該紙本票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足徵該「楊徐秀妹」之印文係在被告甲○○簽發本票完全後才蓋上。此與一般人為共同發票行為之習慣,係在二處出票人暨地址欄位分別填載已有不同。再者,證人乙○○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表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買賣酵素發傳單,被告見該傳單向伊買酵素而認識,為招攬被告為伊下線,被告告知要借錢買中古車,故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拿錢借給被告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第四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惟告訴人僅因被告曾向其買少量酵素(一次一瓶,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就在無任何擔保情形下,自動拿錢至被告家中借與被告,而僅收取每月六千元利息,實違常情。況且,證人乙○○曾於八十八年間以借貸蔡鴻勳二百萬元未獲返還,而提起詐欺告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一號受理,該案審理中被告蔡鴻勳亦一再表示未向證人乙○○借貸,嗣經本院以被告未對乙○○施用詐術,而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而駁回上訴一節,有本院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二頁);此外,證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九號、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0號案件,亦均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借貸一千五百萬元與吳斌豪一節,亦有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九頁),顯見證人乙○○於九十年三月間借錢與被告之前,即已多次借錢與他人,並於他人未歸還借款時,出面提出告訴,其中借款者蔡鴻勳更表示未向告訴人乙○○借款,再佐以被告提出係向地下錢莊誠信代書聯合事務所李寶忠借貸之名片(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則證人乙○○非無為地下錢莊人員之可能。又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期間陳稱被告借款當時經營計程車行,陳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家屬成員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惟始終未能舉出共同認識之人,僅以上開陳述尚難認定被告與乙○○確實互相認識,況且證人即被告之母於原審證稱:乙○○於偵查中出庭應訊時,曾在法庭外向其確認被告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如此被告所辯不認識告訴人乙○○等語,非不可採。

㈣另檢察官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客觀上即可認定「楊徐秀妹」印章為被告所蓋

,或是其授權(或同意)錢莊在本票上蓋章云云。惟最後持票人為乙○○,證人乙○○亦自承未親見被告甲○○於本票上蓋用「楊徐秀妹」印章,業如前述,被告甲○○雖稱借款時對方有詢問住處房屋產權何人所有,伊確實告以其母所有等語,惟並未表示授權或同意地下錢莊蓋用母親印章,自無從僅以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其自己之發票人、金額、發票暨到期日,而逕行認定被告有偽造「楊徐秀妹」共同發票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曾與簽發系爭本票向他人借款,惟證人乙○○未能證實曾

交付三十萬元款項與被告甲○○,並直接自被告處收受系爭本票,又無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甲○○於系爭本票上偽造「楊徐秀妹」之印文為共同發票人,是以,被告甲○○辯稱:伊未以系爭本票向證人乙○○借貸,亦未偽造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楊徐秀妹部分等語,即屬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甲○○犯罪,原審未查而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法官 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