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男民
丁○○ 男民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𡀍昌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被 告 丙○○ 男民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五號、第一八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競陽汽車修護廠之負責人,為替客戶薛宇修、彭倩俠維修其等所有,車牌號碼分別為ZH─九六三號營業用小客車及YS─七三七九號之自用小客車各一輛,明知楊國源(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欲出售之汽車及車身零件,並無車籍證件,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汽車車身號碼之故意,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九月初在上址,各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四萬元之代價,連續向楊國源購得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工字樑、大樑及引擎等部分零件(該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地下室遭楊國源竊取),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後(該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勞工公園旁遭楊國源竊取),除囑咐知情之員工丙○○將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工字樑裝入彭倩俠前開自小客車內,以替換彭倩俠所有自小客車之車體大樑,並磨掉甲○○前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後,置於彭倩俠之自小客車旁預備裝入該車,將其餘車身零件分別藏放於修護廠內已報廢之計程車內及後車箱。並與同具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員工丁○○、丙○○及鄧𡀍昌(起訴書誤載為己○○)等人各依專長予以分工,欲以乙○○前開失竊車體替代薛宇修所有之計程車殼之方式,用以節省修護之手續,而隨即由負責引擎部分之丙○○將薛宇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引擎裝入乙○○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另戊○○則負責將二車之車身號碼牌切割下來,並將薛宇修所有之車身號碼AT00000000號碼牌焊接在乙○○之自小客車車體予以偽造後,再交由專責鈑金部分之丁○○及烤漆部分之鄧𡀍昌各自負責乙○○自小客車之鈑金,及欲將之噴成黃色烤漆前之補土工作,以待日後整修完成後,圖朦混為薛宇修之前開計程車以交付,而足生損害於該二車之汽車製造商、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乙○○、薛宇修之權益。嗣因丙○○對磨掉甲○○前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等節深感不妥,而向擔任警員職務之妹婿牟善彬透露戊○○有囑其將前開自小客車引擎磨掉乙情後,始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六時許,為牟善彬任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葉俊智等人在上址當場查獲,並起出乙○○、甲○○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一輛及車身零件一批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有於右揭時地,自楊國源處購得上開乙○○、甲○○所有之自小客車一輛及車身零件一批,及將薛宇修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牌切割下來,焊接在乙○○所有之自小客車上,圖偽造前開薛宇修所有之計程車之車身號碼以矇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明知為贓車而故意買受之犯行;另被告丙○○及上訴人即被告丁○○、鄧𡀍昌固均供承欲以前開乙○○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體代替送修之薛宇修所有計程車,而各自負責引擎、鈑金及烤漆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只是依老闆戊○○之指示工作,不知係贓車,沒有要偽造車身號碼云云。經查:
(一)前開被害人乙○○、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各一輛,係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及同年八月二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勞工公園旁及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地下室遭楊國源竊取得手等情,業據證人被害人乙○○、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原審第八二頁),並經證人楊國源供證前開二輛汽車係其竊取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至一0一頁、原審第四五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是前開乙○○之自小客車及甲○○所有汽車車身部分零件係證人楊國源因犯財產罪所取得之物,而為刑法贓物罪章所稱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戊○○於購入前開車輛及零件時,應已明知為贓物一情,除迭經證人楊國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外(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至一0一頁、原審第四五頁),亦經被告戊○○於警訊中自承應知為失竊車輛等語在卷。嗣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證人楊國源非保養廠之零件供應商或二手車商,為被告戊○○所知悉,而被告亦供稱從事汽車修護達七、八年之久,並知何處有合法之中古汽車零件材料行可供應等語在卷,是其不向合法之供應商取貨,反向曾讓其修車之客戶楊國源購入二手車及零件,且於購入時亦未索取證明文件,以擔保來源之正當性,若謂其無贓物之認識有違常情;佐以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陳紹良、葉俊智、江志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是我同事牟善彬事打電話告訴我,說案發現場有贓車解體,可能要運走了,要我們趕快去抓,我就馬上跟主管報告,因為事情比較急迫,所以請檢察官現場指揮搜索,到達現場之後發現,解體的福特汽車,零件都已經拆了,還沒有用到的零件是藏放在報廢的計程車的後車廂及車內,報廢的計程車是放在大門進去左邊,擺了一排報廢車,進去就可以看得到報廢車,這些贓車的零件,是要靠近這一輛計程車,打開車門車廂才看得到,有一部分已經裝在YS─7379的車上,TOYOTA的沒有被解體,只是把引擎拿起來放在待修的計程車的後行李箱裡面,TOYOTA車體就停在停車場的後面那裡,福特的引擎週邊的零件有被拆掉了,引擎號碼也已經磨掉了,被磨掉的痕跡還是很新,還沒有用,就放在報廢的計程車裡面,引擎號碼還沒有打上去,我們就請鑑識組的人員來查,但是因為已經磨掉了,所以查不出來,因為有零件裝到其他的車上,零件上面有紋身,經過查證才知道是車子的引擎號碼,TOYOTA的車身號碼牌,被切下來,將待修的計程車車身號碼貼上去,被切下來的TOYOTA汽車車身號碼就不知道去向了」等語觀之(原審第四六頁),本件告訴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其餘零件,既係經被告藏放於修護廠內報廢之計程車後車箱及車內,而非隨意置放,顯見被告戊○○有不欲人知之情至為灼然,是其辯稱不知為贓物,屬卸責之詞甚明,不足採信,是被告戊○○對其向證人楊國源購買之汽車及零件等,應屬知悉其為贓物。
(三)又被告戊○○僅係購得告訴人甲○○前開自小客車之部分零件,而非整輛車乙節,除據被告戊○○供述在卷外,並核與被告丙○○供述僅見到車身零件並未見到整輛車等語一致(原審第六六頁),而雖證人楊國源供證係將告訴人甲○○整輛車出售予被告戊○○,然現場並未起獲前開自小客車之車體,且告訴人甲○○車齡僅三年九月,較乙○○所有之汽車車齡七年四月為新,分別為其等證述在卷(原審八二頁),衡情楊國源應不致以低於出售前開乙○○所有自小客車之二萬元價格賣予被告戊○○,而減少自身獲利之理,是應認被告戊○○僅係購入甲○○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部分零件。
(四)被害人乙○○前開失竊車體係遭被告戊○○等人分工,以將薛宇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引擎裝入乙○○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及焊接該計程車車身號碼牌在乙○○之自小客車車體上,並施以鈑金及烤漆前之補土工作,以待日後整修完成後,圖朦混為薛宇修之前開計程車以交付,而偽造乙○○前開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等情,亦據被告戊○○供陳明確,且與被告丙○○、丁○○及鄧𡀍昌供述各自負責引擎、鈑金及烤漆等節互核一致,並經前開證人陳紹良等人及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雖被告丁○○、丙○○及鄧𡀍昌均以不知為贓車,只是依被告戊○○之指示去做,沒有要偽造之意云云置辯,而被告戊○○亦供稱僅其一人所為,被告丙○○、丁○○、鄧𡀍昌等人不知情,以呼應被告丙○○等人之說詞,然前揭偽造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供證被告丁○○及鄧𡀍昌亦知情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第五三頁背面),而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時亦自承其知悉被告陳進陽所購買之零件為贓物(偵查卷第三二背面)、被告鄧𡀍昌人於警訊中亦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是在此情形下,被告丁○○等三人猶依被告戊○○之囑咐行事,則被告丙○○、丁○○、鄧𡀍昌等三人與被告戊○○就偽造乙○○之車身號碼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與常理未違;況本件係因被告丙○○將被告戊○○囑其磨掉告訴人甲○○前開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之情形告知其妹婿牟善彬而遭查獲;再者,被告戊○○所經營之競陽汽車修護廠占地不大,員工亦僅被告丁○○、丙○○及鄧𡀍昌三人,則若謂被告丁○○、丙○○、鄧𡀍昌等人不知所分工修護之車輛係屬贓車而無偽造之情事,實無人能信,故被告丙○○、丁○○、鄧𡀍昌就前開偽造車身號碼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互為分工的情形無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等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商打製在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車輛出廠日期之標記,同時亦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依此汽車製造商所慣行之事實,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次按被告戊○○買受前開贓車後,再與被告丁○○等人共同偽造薛宇修所有車身號碼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該二汽車製造商、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有人乙○○、薛宇修之權益,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丁○○、丙○○、鄧𡀍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戊○○與被告丁○○、丙○○、鄧𡀍昌就前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為二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故買贓物罪論。又被告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四人為警查獲時,僅係將薛宇修送修之前開計程車車身號碼割下,焊接於被害人乙○○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且尚在整修中,並未交付予薛宇修使用,已如前述,是其等之行為顯尚未達於行使之階段甚明,而僅該當於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尚違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既與偽造犯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須行為人於犯罪後向司法機關自承其犯罪,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方屬之,經查,被告丙○○雖告知為警察之妹婿牟善彬,其曾遵被告戊○○之囑磨掉甲○○所有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而遭警方查獲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惟被告丙○○告知牟善彬時,並未有接受司法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原審論處被告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從事贓車解體,惡性非輕,雖事後與被害人和解,但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仍嫌輕縱(詳如後述),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甲○○聲請上訴理由認被告戊○○就所犯贓物罪部分應成立常業犯,及被告戊○○係故買甲○○所失竊之整部車而非僅零件而已,暨被告戊○○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連續凐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公訴人未以此項事實及罪名起訴)云云,雖均不足取,但原判決被告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身為汽車保養廠負責人,不思從正當管道取得汽車零件,明知贓物而為故買,並從事贓車解體,開啟贓車銷售管道,致汽車失竊被害人日後尋回失竊車輛益增困難,並使汽車竊盜之風熾盛,惟念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人偽造之前開薛宇修所有之計程車身號碼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戊○○等人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丁○○、鄧𡀍昌、丙○○等三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丁○○、鄧𡀍昌、丙○○僅係受雇關係並非主謀,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均無犯罪前科,及本件係因被告丙○○之主動透露,並於偵查中協助檢警調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二月、被告丁○○、鄧𡀍昌均為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丙○○、丁○○、鄧𡀍昌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以如前述,被告等人偽造之前開薛宇修所有之計程車身號碼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戊○○等人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就被告丁○○、鄧𡀍昌、丙○○等三人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鄧𡀍昌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認被告丁○○、鄧𡀍昌、丙○○共犯收受贓物、凐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及被告丁○○有與被告戊○○共犯常業贓物罪,併認原審就被告三人部分量刑過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雖均不足取(起訴事實並無被告三人收受贓物、凐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公訴人亦未以此等罪名起訴;至於被告丁○○並無共犯常業贓物罪,詳如後述理由五部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上揭時地,除與被告戊○○等人共犯偽造私文書犯行外,並與被告戊○○共同買受上開贓車,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與被告戊○○係兄弟關係,且於警訊中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僅係受僱人,對外均是被告戊○○在接洽,不知是贓物,也沒有與他一起買等語。經查,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僅係就被告戊○○有購入上開贓車及零件,及負責板金部門之工作等事實為供述,惟並未自承明知為贓物而與被告陳進共同向楊國源購買等語在卷,堪認被告於警偵訊中並未自白犯罪甚明;又被告丁○○固與被告戊○○為兄弟關係,且同在上開修護廠工作,然該修護廠係被告戊○○獨資經營,被告丁○○僅係受雇人,在該修護從事板金部門之工作,及楊國源出售上開贓物時,均係與被告戊○○一人接洽等節,除據被告戊○○供陳在卷外,復有該修護廠之營利事業登記一紙附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核與證人楊國源證述均係與被告戊○○接觸買賣贓車,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陳買贓車及銷售均是被告戊○○在負責的等語一致,足認被告丁○○前開辯解,尚非無據。準此,若僅因被告丁○○與被告戊○○係兄弟關係,且又同在該修護廠工作,及事後得知被告戊○○有購入贓車之情形,即遽以推論被告丁○○有與被告戊○○共同買受上開贓車之犯行,似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