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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原任職慶義房屋仲介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底某日,受乙○○委任,就馮德漢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一九七九之四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鎮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嗣因贈與稅過高,乙○○欲改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偽造文書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違背其任務,先向不知情之李文彬表示借用名義登記,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幸福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在事務所偽造馮德漢出賣系爭房地予李文彬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馮德漢印文各一個,復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幸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上開偽造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所有權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並製發登載內容不實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馮德漢、乙○○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後,旋與李文彬經由不知情之代書林寶霖向李界賢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嗣因乙○○遲未獲得辦理完畢之通知,經查詢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李文彬、陳幸福及林寶霖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六~九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一頁、原審卷第二七、八七、九七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三六頁),被告之自白自堪信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之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違背其任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幸福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所有權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馮德漢、乙○○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幸福偽造私文書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馮德漢印文,為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階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後階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固未就被告背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就被告利用代書陳幸福行使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所有權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未詳予記載。㈡刑法上所謂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者,縱未經本人授權書寫,亦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被告利用代書陳幸福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馮德漢姓名,均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原判決就此均以偽造署押視之,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自有未合。㈢被告經由李文彬同意,共同持已登記為李文彬所有之系爭房地向李界賢抵押借款,既無施用詐術行為,李界賢亦未因而陷於錯誤,被告此部分行尚不構成詐欺。原審判決認被告另犯詐欺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因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破壞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分期償還三萬元,尚欠二百十二萬元,有和解筆錄及收據各一紙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被害人乙○○佯稱可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被害人乙○○交付所有權狀等證件,再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文彬,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害人乙○○確係同意交付所有權狀等證件委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是被告尚無施詐術之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