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男 五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牽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非法逮捕行為,屬於警察之違法、不當處分,依警察法第十條規定,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包括行政訴訟;另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聲請人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確認前開行政處分無效,為此依法聲請停止本案刑事訴訴程序云云。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固有明文,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然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該條意旨自明。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陳本案前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非法逮捕行為等語,係指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因涉及持鹽酸攻擊他人,為警據報到場予以逮捕一節,而此一逮捕行為是否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關於現行犯逮捕之規定論就,自屬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理範疇,即屬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執此理由併陳其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書影本,聲請停止本案審判程序,並無理由;又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行政訴訟程序,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聲請人(即該案原告)於提起確認訴訟前,未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先行向原處分機關(即該案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即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此部份起訴程序於法未合」等語,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裁定一份在卷足佐,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顯不相符,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刑事訴訟審判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