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二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其上訴期間己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屆滿,上訴人竟遲至同年二月十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