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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男上訴人即被告 乙○○ 女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及乙○○二人為夫妻關係,兩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均向甲○○稱「劉志文」、「陳錦萍」及「梁金足」三人為其夫妻之友人,均有意參加互助會,並委託其二人全權處理相關事務,再以其二人自己之名義及冒用「劉志文」、「陳錦萍」及「梁金足」三人之名義,參加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招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互助會。該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九十會,採外標制,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止,其間每月五日開標,每年一月二十日及七月二十日各加標一次;每次開標均於會首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宅內,由欲標得會款之會員書寫姓名及標息之標單參與競標。丙○○及乙○○二人先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進行至第三會)之開標日,利用不知情之會首甲○○主持開標時,由乙○○在空白紙上偽造「劉志文」之署押及填寫三千七百元之標息,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為會員劉志文得標,而繳納活會會款,計詐得四十二萬元(扣除連會首二會死會及被告丙○○、乙○○、陳錦屏、梁金足等共六會會款;即五千元乘以八十四等於四十二萬元);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第十一會)之開標日,由乙○○委由不知情之會首甲○○在空白紙上書寫「梁金足」之署押及填寫六千三百元之標息,而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計詐得活會會款三十九萬元(扣除死會十會及尚屬活會之乙○○、陳錦屏二會;即五千元乘以七十八等於三十九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第十七會)之開標日,乙○○又委由不知情之會首甲○○在空白紙上書寫「陳錦萍」之署押及填寫五千五百元之標息,而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計詐得活會會款三十六萬五千元(即五千元乘以七十三等於三十六萬五千元),足生損害於「劉志文」、「梁金足」、「陳錦萍」、甲○○及其他活會會員。而因其二人前後三次以他人名義冒標而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如數交付會款與會首甲○○收受,甲○○再將其等三次冒標所得之會款交與丙○○及乙○○二人,共計詐得現金一百十七萬五千元(起訴書誤為積欠八十四萬五千元會款)。而丙○○、乙○○二人除將第三次所詐得之三十六萬五千元活會會款,交給會首甲○○抵償先前為其二人代墊之會款及應繳之死會會款之外,其餘第一、二次所詐得之會款,均供己花用。嗣因丙○○及乙○○仍無法如數繳付死會會款,並搬離住處使會首甲○○遍尋不著,甲○○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乙○○二人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劉志文、陳錦屏及梁金足三人名義,標得會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辯稱:當初劉志文、陳錦屏及梁金足確實有說要參加該互助會,且劉志文有欠我們錢,後來說他們不參加,才由我們向該三人買斷其等名義參加的三會,才會以他們的名義標會等語。然查:

(一)、被告丙○○及乙○○以其二人及「劉志文」、「陳錦萍」及「梁金足」之名

義,參加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召集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第三會)之開標日,由被告乙○○在空白紙上寫「劉志文」之署押及填寫三千七百元之標息參加競標,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第十一會)之開標日,乙○○委由告訴人在空白紙上書寫「梁金足」之署押及填寫六千三百元之標息而參加競標,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第十七會)之開標日,同樣委由告訴人在空白紙上書寫「陳錦萍」之署押及填寫五千五百元之標息參加競標,前後共三次以他人名義標得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指稱被告二人參加互助會後,有時是丙○○來繳會錢,有時是乙○○繳,標會時是乙○○來標比較多等語,顯見被告二人就前開冒名參加及標會等情,均有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此外並有互助會名單一張附卷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乙○○於原審雖供稱:「劉志文好像第二會的時候(有去標會),我記

得他有去一次」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亦指稱:「被告夫婦於第二會時有帶一位穿著海軍制服的男子去標會」等語;然經該院請告訴人當庭指認證人劉志文時,告訴人陳稱並非在庭之證人劉志文前往標會(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劉志文亦明確證稱:我沒有參加過此甲○○任會首的互助會,沒見過甲○○,更不曾穿著海軍制服去標會,對於此事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認證人劉志文並未曾向被告二人表示同意參加此互助會。又被告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於標會前幾天先得到該三人之同意,向他們買斷,再以他們的名義標得,也有告訴會首云云,然而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標得第三會會款後,收取會款之收據仍由被告乙○○以「劉志文」名義收受,有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按,亦為被告乙○○所自承,是若被告二人已向證人劉志文買斷該會,且又已告知告訴人此情,被告乙○○自不須於收取第三會會款時再以劉志文之名義收受會款,可見被告二人未經證人劉志文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參與投標,而標得會款等情無訛。

(三)、又證人陳錦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乙○○確實是高中同學,已約四

年沒有和她聯絡,我沒有參加此互助會,也不知道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我的名義投標之事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乙○○雖辯稱證人陳錦萍可能是忘記了云云,然參加互助會乃須按期繳交會款,與參加者平日之資金運用有密切關係,並非尋常瑣事,且倘依被告二人前揭供述,係於標會前幾天方得到證人陳錦萍之同意向其買斷該會,則證人陳錦萍應已繳交十六期活會會款,豈有完全不復記憶之理?再佐以證人陳錦萍與被告乙○○係高中同學,且其自八十四年間就已設籍於現住地高雄縣○○鄉○○村○○街六十之一號至今,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按,倘證人陳錦萍確係透過被告乙○○參與此互助會,且繳交會款之事均委由被告乙○○代為辦理,被告乙○○顯不可能於偵查中無法呈報證人陳錦萍之年籍、住址等相關資料,還須法院依職權比對被告乙○○之出生年份後傳喚與其同年次名為陳錦萍之人到庭說明,足證被告乙○○根本未獲證人陳錦萍之同意,即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標得會款等情,至為明確。

(四)、被告二人對於「梁金足」之年籍、住址,亦始終無法提供原審或本院傳喚其

到庭說明,且倘該名為「梁金足」之人願意全權委請被告二人處理參加互助會之事,應與被告二人十分熟識方是,何以被告二人竟完全無法提供其年籍資料?且經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仍查無姓名為「梁金足」之人,則是否真有該位名為「梁金足」之人尚有疑問,被告二人空言曾得到「梁金足」之同意參與該互助會云云,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係冒用「劉志文」、「梁金足」、「陳錦萍」之名

義,參加告訴人所召開之互助會,並分別於第三會、第十一會及第十七會冒該三人姓名競標而標得會款,而使其他如前事實欄所述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共計詐得現金一百十七萬五千元之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二人於標單上偽造他人署押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標單並進而持以行使,而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因此詐取活會會款取得現金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第二、三次冒標時,係委由不知情之告訴人於標單上書寫「梁金足」、「陳錦萍」之署押及標息,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二人應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於偽造「劉志文」、「梁金足」、「陳錦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所為三次偽造文書之犯行,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二人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等第二次冒標會款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原判決誤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又被告等三次詐取活會會款之金額共計一百十七萬五千元(即第一次四十二萬元、第二次三十九萬元、第三次三十六萬五千元),原審認定第一、二次共八十三萬元,第三次三十九萬五千元,且第三次之償還代墊會款之行為係屬詐欺得利,均有可議;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連續冒用他人名義標得會款,足生損害於被冒標者、會首及其他會員,並破壞經濟秩序,詐得現金達一百十七萬五千元,及犯後尚知悔悟,已分期按月以不定數額清償會款經告訴人陳明並有被告所提出供提領之存摺支出明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偽造之標單已經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且衡以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標單通常於開標後即丟棄,是該標單應已滅失,而其上偽造之「劉志文」、「梁金足」、「陳錦萍」署押,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查被告二人係屬夫妻,尚育有年僅十歲及八歲之子女,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如均入獄服刑,恐遭家庭破裂;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