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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子○○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偽簽「己○○」、「歐素慧」名義之標單各貳紙,偽簽「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名義之標單各壹紙,共計拾紙;偽造「己○○」為發票人、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均為壹萬元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子○○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巷七五弄四八號住處,邀集丙○○、己○○、辛○○、戊○○、丑○○、乙○○、丁○○、寅○○、癸○○、壬○○、甲○○、庚○○等人為會員,由其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會金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期分別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分別共計為三十六人、三十七人,均採內標制,分別名為「大家旺」、「旺旺」互助會二會,其中該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所起之旺旺互助會之會員「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係其自行虛列人頭入會(均參加一會)。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連續在上址,以偽簽「歐素慧」、「己○○」名義之署名並填寫所出利息金額之方式,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三紙(未據扣案),標得大家旺互助會之會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冒標歐素慧一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分別冒標己○○一會),並對外佯稱此三會分別由歐素慧、己○○標取,並持其所偽造之標單向大家旺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行使,使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冒標時得標金額之會款,足生損害於歐素慧、己○○及活會會員。且子○○為取信活會會員甲○○以便順利收取該會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不詳時地,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己○○之名義,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二張(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號,均未據扣案),偽簽己○○之署名,並偽造按捺己○○之指印各二枚,完成發票行為後,以充作收取會款之憑據交付活會會員甲○○收執,而向不知有詐之活會會員甲○○收取扣除冒標時得標金額之會款。子○○又承前開同一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其所召組之「旺旺」互助會,其中會員「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係其自行虛列人頭入會,於該互助會召集時,以會首身分,向丙○○等人會員,詐取共計三十七萬元,足生損害於丙○○等互助會會員。子○○復基於上開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於不詳時間,在上址,以偽簽「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等虛列會員、「歐素慧」名義之署名並填寫所出利息金額之方式,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七紙(未據扣案),標得旺旺互助會之會款,並對外佯稱此七會由該七人標取,並持該等其所偽造之標單向旺旺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行使,使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冒標時得標金額之會款,足生損害於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歐素慧及活會會員。迨至八十九年十月,子○○宣布止會,未能清償上開二互助會活會會員會款,且會員甲○○持上揭本票向己○○提示,己○○表示上揭本票二紙均非其所簽發,始知上情。經結算,丙○○、己○○、辛○○、戊○○、丑○○、乙○○、丁○○、寅○○、癸○○、壬○○、甲○○、庚○○,因子○○虛列會員入會及冒標,各被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被害人丙○○、己○○、辛○○、戊○○、丑○○、乙○○、丁○○、寅○○、癸○○、壬○○、甲○○及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曾徵得己○○口頭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我有向歐素慧借會;並未冒標己○○、歐素慧之會;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及魏伶凌等旺旺互助會會員,係透過朋友即一綽號「阿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介紹,而向我參加互助會,他們確實已標走會款,惟標會日期我未紀錄,現在無法找到阿雄及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等人,我並未冒標他們的會,且我係因經濟因素一時無法清償會款,正想設法陸續清償欠款,並未對告訴人詐欺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己○○、辛○○、戊○○、丑○○、乙○○、丁○○、寅○○、癸○○、壬○○、甲○○及庚○○指述綦詳,證人歐素慧於偵查、原審中均結證稱:我參加被告所召組之上開二互助會各一會,均為活會,我並未借會予被告等語(見發查卷第一四二頁、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告訴人己○○於偵查、原審中亦陳稱:我參加被告所召組之上開二互助會共三會(大家旺互助會二會,旺旺互助會一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我始標得大家旺互助會一會,然被告事後並未交付得標會款給我,我始得知被告冒標我會,且我未開立系爭本票二紙給被告,亦未同意被告代我簽發系爭本票二紙等語(見同上發查卷一0一頁、第一0九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一一五頁),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證人歐素慧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時結證:「事先被告有告訴我,那時我有一點猶豫,事後我先生有答應被告,我不知我於原審為何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然與其之前所證述之情節相矛盾,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供稱: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等人,係透過友人「阿雄」之介紹,而參加其所召組之互助會等語,然被告對於「阿雄」及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等人之真實姓名暨年籍資料及彼等之聯絡方式,均未能提供原審及本院查證,而被告既為該互助會之會首,理應對於該互助會會員之姓名年籍、身分、聯絡方式及財務狀況等甚為清楚,其負有查核之義務,以防止日後該等會員倒會而無法求償,被告豈有不知之理,且告訴人等依會單上所記載章金美等人之聯絡電話查詢結果,或為空號,或無此人,或未參加該旺旺互助會,是足認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等人均為被告虛列之人頭會員。

(三)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經證人歐素慧之同意借會給他標,以及確實徵得告訴人己○○之同意或授權簽發其名義之系爭本票二紙以充作告訴人己○○得標交付死會會款之憑證,又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等人均為被告擅以其等之名義自行虛列人頭入會,以會首之身分,向會員詐取首會會款,並偽簽歐素慧、己○○、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等人之標單冒標會款,進而分別持偽造之標單向其所召組之上開二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行使,使該二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冒標時得標金額之會金。

(四)告訴人丙○○、己○○、辛○○、戊○○、丑○○、乙○○、丁○○、寅○○、癸○○、壬○○、甲○○及庚○○等人,既均為活會會員,雖因參加之互助會會數不同,而繳交不同之會款,然同一個互助會,又均僅參加一會,所繳交之互助會款金額自應相同,因此原審之事實所認定告訴人等被被告詐騙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應係被告止會後曾向告訴人等清償部分會款後,將所積欠告訴人等之會款簽發本票給告訴人等人收受,告訴人等依據被告交付之本票金額統計之數字,因此該金額顯與實際被詐騙之金額不同,因此被告詐騙告訴人等人之原始金額應如附表一所列,始符合實情。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自任會首之互助會會單二紙、被告冒己○○為發票人簽發之本票二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於紙上填寫金額作為標單,依習慣足以表示投標人欲以該利息競標,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子○○冒用歐素慧、己○○、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等人名義偽造標單競標,並持之行使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毆素慧等人及活會會員,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甲○○能得以順利取得得標之會款,而冒用己○○之名義偽簽己○○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偽造本票二紙交付告訴人甲○○供作擔保繳交死會會款履行之用,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得標會款,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己○○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及偽造本票後之行使行為,分別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低度行為,亦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除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外,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一冒標行為同時向多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侵害數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分別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該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明知無「莊秀珍」之人,竟假冒其名義虛列於互助會會單上,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嗣因被告無力付會款,遂央求告訴人甲○○受讓莊秀珍會份,由告訴人甲○○繳交會款,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中固始終無法提出其所召組之大家旺互助會會單上名列之會員「莊秀珍」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否真有其人,惟嗣後於該互助會進行至第四會時,由告訴人甲○○受讓莊秀珍之上開互助會一會,並已繳付先前三會之會款共三萬元予被告,而告訴人甲○○承受讓該會後,均有按期繳付會款等情,為告訴人甲○○所陳稱在卷,是縱該互助會是否真有「莊秀珍」之人尚非無疑,然被告既已覓得告訴人甲○○受讓該會,且告訴人甲○○亦已按期繳付會款,嗣因被告無力維持互助會而宣布止會,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詐騙告訴人己○○等人之金額,詳細情形應如附表一所示,並非原審所認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且被告事後亦償還告訴人部分金額,事實上被告目前所積欠告訴人之金額亦非如附表二所示,經本院核對告訴人與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始為正確,因此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尚有未洽。(二)被告冒用歐素慧、己○○、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等人名義偽造標單競標,被告僅於會單上填寫標金及署名,並未按捺指印於標單上,原審於犯罪事實欄未敘及被告按捺指印於標單上之事實,但於論罪時論及被告按捺指印於標單上,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未洽。(三)本件被告僅偽造系爭二張本票,均冒用己○○名義為之,原審亦認定被告應成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其既於理由欄論述被告先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云云,然於最後又敘明「至被告偽造己○○之本票二張,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同時偽造之張數,而計算其法益,附此敘明。」,實先後矛盾,尚有未洽。

(四)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又與被害人歐素慧、甲○○和解,有和解書在本院卷可稽,原審於此漏未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招募互助會,竟虛列人頭入會,並偽簽己○○名義之本票二紙,冒標互助會會員八人共十會之會款,金額共高達三百餘萬元,僅與告訴人己○○、歐素慧、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被告所偽造己○○為發票人之有價證券本票二紙,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上己○○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二枚,因本票已經全部宣告沒收,故該二枚指紋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偽以歐素慧、己○○、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之名偽造之標單十紙(其上有偽簽歐素慧、己○○、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之署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亦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之署名,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姓名 │參加之│止會時所受│開立本票│本票張數及金額│本票總額│止會後被告匯款日││ │ │合會及│損害 │日期 │ │ │期及金額 ││ │ │會數 │ │ │ │ │ │├──┼───┼───┼─────┼────┼───────┼────┼────────┤│一 │乙○○│五日 │260000元 │90.04.01│4000元*17張 │223498元│90.06.18 1000元││ │ │二會 │ │ │2000元*3張 │ │90.06.18 500元 ││ │ │ │ │ │149498元*1張 │ │90.06.22 500元 ││ │ │ │ │ │ │ │90.07.04 500元 ││ │ │ │ │ │ │ │90.07.17 500元 │├──┼───┼───┼─────┼────┼───────┼────┼────────┤│二 │丁○○│五日 │130000元 │90.04.01│1000元*3張 │111749元│90.07.02 500元 ││ │ │一會 │ │ │2000元*17張 │ │90.07.23 500元 ││ │ │ │ │ │74749元*1張 │ │ │├──┼───┼───┼─────┼────┼───────┼────┼────────┤│三 │庚○○│五日 │130000元 │90.04.01│2000元*16張 │108749元│ ││ │ │一會 │ │ │1000元*2張 │ │ ││ │ │ │ │ │74749元*1張 │ │ │├──┼───┼───┼─────┼────┼───────┼────┼────────┤│四 │癸○○│五日 │130000元 │90.05.05│5000元*20張 │100000元│ ││ │ │一會 │ │起至 │ │ │ ││ │ │ │ │91.12.05│ │ │ ││ │ │ │ │每月之5 │ │ │ ││ │ │ │ │日 │ │ │ ││ │ │ │ │共二十個│ │ │ ││ │ │ │ │月 │ │ │ │├──┼───┼───┼─────┼────┼───────┼────┼────────┤│五 │寅○○│五日 │260000元 │90.04.01│4000元*17張 │223498元│ ││ │ │二會 │ │ │2000元*3張 │ │ ││ │ │ │ │ │149498元*1張 │ │ │├──┼───┼───┼─────┼────┼───────┼────┼────────┤│六 │丑○○│五日 │260000元 │90.04.02│113741元*1張 │227498元│ ││ │ │二會 │ │ │5417元*1張 │ │ │├──┼───┼───┼─────┼────┼───────┼────┼────────┤│七 │壬○○│二十五│250000元 │90.04.01│10000元*6張 │206370元│ ││ │ │日 │ ├────┼───────┤ │ ││ │ │一會 │ │90.03.22│17273元*5張 │ │ ││ │ │ │ │ │5455元*11張 │ │ │├──┼───┼───┼─────┼────┼───────┼────┼────────┤│八 │戊○○│二十五│250000元 │90.04.01│10000元*6張 │180911元│ ││ │ │日 │ │ │103638元*1張 │ │ ││ │ │一會 │ ├────┼───────┤ │ ││ │ │ │ │90.01.10│17273元*1張 │ │ ││ │ │ │ │ │ │ │ │├──┼───┼───┼─────┼────┼───────┼────┼────────┤│九 │己○○│二十五│500000元 │90.04.01│147276元*1張 │291822元│ ││ │ │日 │ │ │20000元*6張 │ │ ││ │ │二會 │ ├────┼───────┤ │ ││ │ │ │ │90.01.10│24546元*1張 │ │ │├──┼───┼───┼─────┼────┴───────┼────┼────────┤│十 │甲○○│二十五│250000元 │由二十五日合會其他會員開│200000元│90.07.24 500元 ││ │ │日 │ │立之本票 │ │ ││ │ │一會 │ │10000元*20張 │ │ │├──┼───┼───┼─────┼────┬───────┼────┼────────┤│十一│丙○○│五日 │260000元 │90.04.01│20000元*6張 │754695元│90.06.06 5000元││ │ │二會 │ │ │ │ │90.07.02 500元 ││ │ ├───┼─────┼────┼───────┤ │90.07.19 500元 ││ │ │二十五│500000元 │90.05.15│260000元*1張 │ │ ││ │ │日 │ │ │250000元*1張 │ │ ││ │ │二會 │ │ │4695元*1張 │ │ │├──┼───┼───┼─────┼────┴───────┴────┴────────┤│十二│辛○○│五日 │520000元 │被告所提供統計表上記載尚欠638453元 ││ │ │四會 │ │ ││ │ ├───┼─────┤ ││ │ │二十五│250000元 │ ││ │ │日 │ │ ││ │ │一會 │ │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姓名│被詐騙金額 ││ │ │(新台幣) │├──┼─────┼──────┤│一 │林亭山 │626695元 │├──┼─────┼──────┤│二 │己○○ │276276元 │├──┼─────┼──────┤│三 │蘇全祥 │675381元 │├──┼─────┼──────┤│四 │戊○○ │168638元 │├──┼─────┼──────┤│五 │丑○○ │216664元 │├──┼─────┼──────┤│六 │乙○○ │223498元 │├──┼─────┼──────┤│七 │丁○○ │111749元 │├──┼─────┼──────┤│八 │寅○○ │223498元 │├──┼─────┼──────┤│九 │癸○○ │100000元 │├──┼─────┼──────┤│十 │壬○○ │206370元 │├──┼─────┼──────┤│十一│甲○○ │220000元 │├──┼─────┼──────┤│十二│庚○○ │108749元 │├──┼─────┴──────┤│合計│00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姓名│被詐騙金額 │備 註 ││ │ │(新台幣) │ │├──┼─────┼──────┼────────────┤│一 │林亭山 │626695元 │與原審認定金額相同 │├──┼─────┼──────┼────────────┤│二 │己○○ │276276元 │與原審認定金額相同 │├──┼─────┼──────┼────────────┤│三 │辛○○ │675381元 │與原審認定金額相同 │├──┼─────┼──────┼────────────┤│四 │戊○○ │168138元 │較原審認定金額少500元 │├──┼─────┼──────┼────────────┤│五 │丑○○ │215664元 │較原審認定金額少1000元 │├──┼─────┼──────┼────────────┤│六 │乙○○ │220498元 │較原審認定金額少3000元 │├──┼─────┼──────┼────────────┤│七 │丁○○ │110749元 │較原審認定金額少1000元 │├──┼─────┼──────┼────────────┤│八 │寅○○ │223498元 │與原審認定金額相同 │├──┼─────┼──────┼────────────┤│九 │癸○○ │100000元 │與原審認定金額相同 │├──┼─────┼──────┼────────────┤│十 │壬○○ │206370元 │與原審認定金額相同 │├──┼─────┼──────┼────────────┤│十一│甲○○ │219500元 │較原審認定金額少500元 │├──┼─────┼──────┼────────────┤│十二│庚○○ │108749元 │與原審認定金額相同 │├──┼─────┴──────┴────────────┤│合計│00000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