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О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甲○○○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代 表 人 子○○自訴代理人 丁○○自訴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乙○○
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被 告 庚○○
己○○戊○○壬○○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下稱佳享公司)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九五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八十八戶、停車位三十八個,並提供上開八十八戶房屋向中興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因佳享公司之前曾以支票向庚○○借款,為擔保該債務,便同意將其中二十五戶房屋以擔保信託方式過戶予庚○○,於完成過戶手續後,將所有權狀寄放於代書黃鈺欽處。嗣因房地產景氣低迷,造成佳享公司財務周轉困難,以致在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時已積欠中興銀行三個月貸款利息未能繳付,為解決財務困境,原打算將其餘六十三戶(包含三十八個停車位)儘速出售,以減輕銀行貸款壓力。惟佳享公司實際負責人丁○○身體不適,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出院,其後因病情嚴重,又分別於同年六月六日至六月十二日及六月十七日至六月二十五日住院繼續治療,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住院。於期間內,佳享公司名義負責人子○○均日夜在醫院照顧丁○○,無暇處理佳享公司業務。詎時任職中興銀行高雄分行經理之乙○○因恐佳享公司向中興銀行抵押借貸之款項成為呆帳,竟趁丁○○住院,妻子子○○終日在醫院照顧,無暇處理公司業務之際,與庚○○、戊○○、己○○、辛○○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佳享公司職員蔡素容訛稱:因貸款事宜需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蔡素容不疑有他,將附表所示六十三戶房屋(包含三十八個停車位)之權狀交給乙○○,事後乙○○又訛稱:需補文件要蓋印鑑章,蔡素容亦因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將佳享公司大小印鑑章交給乙○○。翌日(四月二十日)蔡素容將乙○○藉口取走佳享公司印鑑章及系爭房屋(包含停車位)權狀之事告知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子○○,因上述物品均屬公司重要財產,子○○請蔡素容聯絡乙○○取回印鑑章及權狀,但為乙○○所拒絕。自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因而另請鄭嘉平、藍星木二人先後至中興銀行索回上述物品,但均遭乙○○以佳享公司積欠銀行貸款為由拒絕交還。乙○○於騙取佳享公司印鑑章及附表所示房屋(包含三十八個停車位)之權狀後,復向受託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代書黃鈺欽藉詞佳享公司積欠銀行貸款債務,需拿土地權狀云云,向黃鈺欽騙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得手後再由辛○○以不法手段取得佳享公司之印鑑證明,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再併同前所騙取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將系爭六十三戶房地(包含三十八個停車位)分別過戶於松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下稱松鈺公司)、松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下稱松旺公司)、菘大行不銹鋼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下稱菘大行不銹鋼公司)。同時,被告等因得知代書黃鈺欽受佳享公司委託代為保管佳享公司名下坐落於系爭土地附近之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九五三之二、之三、之四地號等三筆畸零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竟以相同事由向黃鈺欽騙取該三筆畸零地之權狀,由辛○○以相同手法,過戶在松旺公司名下,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經丁○○夫婦發現要求返還,始經由黃鈺欽代書辦理返還之過戶登記手續。嗣被告乙○○等為免遭自訴人追訴,乙○○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下旬,指示中興銀行高雄分行職員田振忠繕打一份由庚○○概括承受自訴人公司所興建八十八戶房屋(含停車位)之協議書,轉交自訴人之實際及掛名負責人丁○○、子○○簽名,並表示如不於協議書上簽名,則因貸款債務人名義未變更,銀行將會立即查封拍賣連帶保證人鄭嘉平、藍星木二人之財產,並將聯合其他債權人對丁○○夫婦提出詐欺之告訴云云,丁○○、子○○簽下協議書後,乙○○遂在協議書內偽填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製造渠等將系爭房地合法過戶之虛偽假象,因認被告乙○○、庚○○、己○○、戊○○、辛○○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㈡庚○○、戊○○、己○○為虛列公司帳目,竟利用佳享公司已離職之癸○○(經原審判決無罪,自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過去擔任佳享公司會計職務之便,盜用佳享公司統一發票印章,盜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庚○○、己○○、戊○○名下三家公司,計一百二十三張,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億七千五百萬零六千六百元。因認被告庚○○、戊○○、己○○上開所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罪嫌。㈢壬○○係己○○之子;丙○○○係乙○○之妻,關係密切,渠等二人明知附表編號二
十、四十七號房屋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竟仍予收受,因認被告壬○○、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可資參照。再者,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按。
三、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乙○○等六人涉有前開詐欺、偽造文書、收受贓物等罪嫌,係以附表所示房地及三十八個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以向蔡素容詐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公司印鑑章,並由被告辛○○冒名請領佳享公司印鑑證明,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多件、醫院診斷證明書、協議書一份、統一發票共一二三紙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庚○○、辛○○對於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乙○○委託被告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指示之松鈺公司、松旺公司及菘大行不銹鋼公司名下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佳享公司向中興銀行貸款未能按期繳付利息,嗣又發生財務危機,自訴人所興建房屋中有二十四戶之價款已向買受人收清,惟未辦理分戶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查詢得之抵押權人係中興銀行後,亦與銀行有所爭執,中興銀行亦準備對佳享公司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惟因子○○事先知會不要用拍賣方式解決債務,而丁○○又積欠庚○○債務,經庚○○與蔡素容(按係丁○○之小姨子)談妥,由庚○○以概括承受之方式承擔佳享公司所有抵押債務後,再由其指示銀行職員繕打協議書,交鄭嘉平(按係子○○被收養之弟弟)拿給丁○○夫婦簽名,丁○○夫婦亦同意由被告庚○○概括承受並在協議書內簽名,並無任何不法情事等語。被告辛○○辯稱:所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之證件資料都是中興銀行人員交給伊,委託伊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不知事情之始末等語。被告庚○○辯稱:自訴人實際負責人丁○○早於八十五年間,即陸續以支票向伊借款而積欠借款及利息有六、七千萬元之多,因此先將佳享公司所興建已向中興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二十五戶過戶給伊,所餘價值不多,嗣因自訴人公司財務週轉失靈,經乙○○介紹,由伊以概括承受該抵押貸款債務之方式,取得系爭六十三戶房屋及三十八個停車位,並代理丁○○夫婦清償系爭建物正式完工前之整修工程款、廣告及售屋佣金、佳享公司員工薪資等各項債務合計約五千萬元;系爭房地早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即已全部移轉登記完畢,若非出於丁○○夫婦之自由意思,何以歷經一年半後,始提起自訴。至於自訴人名下另三筆畸零地,係因代書辛○○誤為亦在概括承受範圍內,而一併移轉登記至伊指定之松旺公司名下,經於同年六月間發現後,隨即於七月間將之回復原狀,再移轉登記歸還自訴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協議書之簽署及統一發票之簽發,事先均經丁○○夫婦之同意及授權等語。另訊據被告己○○、戊○○、丙○○○、壬○○亦均否認有自訴人指述之犯行,被告戊○○、己○○一致辯稱:渠等係松鈺公司、菘大行不銹鋼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庚○○,渠等係全權交由庚○○辦理房屋所有權過戶等事宜,有關文件均未曾看過,事情之始末事先亦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系爭房地雖登記在伊名下,但是由其夫乙○○所洽購,事先對前述概括承受及洽購等細節均不知情,且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並未低於當時之市價,何來收受贓物可言等語。被告壬○○辯稱:房屋係其所購得,不知房屋有糾紛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佳享公司以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九五三地號土地所興建之二十
二層大廈(建案名稱:新站前廣場)共計一百六十七戶,向中興銀行辦理餘屋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一百五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尚餘八十八戶尚未售出(包含三十八個停車位),其中二十五戶,因自訴人公司先前向被告庚○○借款,為擔保該債務,經雙方同意,委託代書黃鈺欽將之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庚○○或其指定之松鈺公司、松旺公司名下,此迭經自訴人代理人及被告庚○○分別陳明在卷,並經證人黃鈺欽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㈠卷第三0六頁背面第八行),復有中興銀行提出之前揭貸款案卷(外放證物)、自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十頁至六十頁)。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亦經由當時任中興銀行高雄分行經理之被告乙○○委託當時擔任代書之被告辛○○以買賣為原因,檢具房屋買賣公證書、土地增值稅單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核准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松旺公司、松鈺公司及菘大行不銹鋼公司等事實,除經自訴人指述在卷外,並經被告乙○○、庚○○、辛○○供明在卷,復有自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買賣契約書等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六十五頁至一二一頁),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該院公證處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字第三0三三一一號、第三0三三一二號、三0三三一三號公證卷查閱結果,附表所示房屋除編號八所示外,公證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自訴人此部分指訴應可認定。
㈡證人蔡素蓉於原審法院先後證稱:「(問:丁○○住院期間佳享公司何人處理?
)子○○。通常蔡女都以行動電話與我聯絡處理,當時公司有徐守儀、癸○○」、「(問:系爭六十三筆房屋所有權狀何時取得?)是我向子○○拿的」(見原審㈠卷第三0七、三0八頁)、「(問:八十六年間是否交公司印鑑章、建物所有權狀給中興銀行?)是的,中興銀行乙○○叫我拿去給他看。第一次我拿影本之建物所有權狀去,乙○○說要正本,我與子○○連繫後,她要我拿去,且乙○○說要補蓋印鑑章,印鑑章剛好在我這裡,我就拿去」、「(問:所有權狀為何在妳這裡?)正本不在我這裡,我是向子○○連繫後,她拿給我,我拿給銀行的;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私章、所有權狀是子○○夫妻自己保管」(見原審㈠卷第五一四頁背面)、「我拿權狀影本去,中興銀行說不行,要拿原本去,子○○都知道,我有告訴子○○,是子○○叫我拿去給銀行的,『公司印鑑』是經過很久後,銀行要我們拿印鑑證明過去,我是先拿權狀過去,事後再拿『印鑑證明』過去,我都交給乙○○,不是同時拿過去的」各等語(見原審㈢卷第二三一頁)。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子○○陳稱:系爭六十三戶房屋所有權狀擺在家裡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0五頁),足徵系爭六十三戶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是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交給蔡素蓉親自轉交給被告乙○○,『印鑑證明』亦係蔡素蓉交給被告乙○○,應堪認定。證人蔡素蓉復證稱:「(問:印章如何取得?)陳忠賢辦理斗南塗銷案後交給我的,因為之前乙○○有打電話通知我要印章補蓋資料,所以陳某將印章交給我時,我就將印章送至中興銀行」等語(見原審㈠第三0七頁),核與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子○○於原審法院陳稱:「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我拿印章交給陳忠賢辦理斗南案土地塗銷案,以往的經驗陳某都是一天就能辦好塗銷案,所以我認為陳某四月十五日辦理完後就將印章交給蔡素蓉保管,四月二十日我向蔡素蓉拿印章時,蔡女對我說她把印章交給中興銀行乙○○」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0四頁)相符,足證自訴人公司印鑑章亦係是蔡素蓉親自拿給被告乙○○。又證人黃鈺欽(自訴人佳享公司之土地代書)於原審先後證稱:「『土地權狀』一直放在我那邊。當初丁○○住院時,我想沒有辦法辦,我問蔡素容,權狀如何處理,蔡女叫我交給中興銀行乙○○,而乙○○叫我拿還佳享公司,我又拿給蔡素蓉時,蔡女叫我放在中興銀行就可以了」、「當初這棟大樓是甲○○○全權委託我辦過戶,會議紀錄我沒有交給辛○○,我有交給中興銀行,蔡素蓉在那邊,叫我拿過去給他,是蔡素蓉通知我拿這些資料給他,我就回去拿權狀、會議紀錄等文件到中興銀行給他,權狀是拿土地權狀,我沒有建物權狀」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0六頁背面、㈢卷第八十五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佳享公司之所有權狀是否放在你那裡?)有的,中興銀行洪經理在八十幾年打電話給我,請我交所有權狀,我第一次去中興銀行,經理、庚○○、蔡素蓉在銀行,當時蔡素蓉叫我拿所有權狀到銀行,我回去拿,拿過去時,蔡素蓉已經離開,我就將所有權狀交給經理」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二0四頁)。按黃鈺欽並非受中興銀行之委託,亦非中興銀行之代書,如非受委託人或委託人之受任人之指示,應無擅自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他人之理,參以證人蔡素蓉於原審法院亦證稱:「黃代書交權狀給中興銀行當天,剛好我也過去,有看到黃代書、乙○○、庚○○在聊天」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0八頁背面),證人黃鈺欽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因此,所爭執者厥為公司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是否遭被告乙○○所騙取。
㈢證人蔡素蓉於原審雖先後證稱:「(問:為何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乙○○?)洪某
說是要補蓋資料,他並沒有告訴我蓋什麼資料」、「因為之前乙○○就有打電話通知我要補蓋資料,所以陳某將印章交給我時,我就將印章送至中興銀行」、「(問:為何丁○○沒交待你將印章交給乙○○,妳卻擅自將印章交給乙○○)因為我們老板常叫我拿章去銀行補章,而且我相信乙○○」、「(問:八十六年間是否交公司印鑑章、建物所有權狀給中興銀行?)是的,中興銀行乙○○叫我拿去給他看。第一次我拿影本之建物所有權狀去,乙○○說要正本,我與子○○連繫後,她要我拿去,且洪福全說要補蓋印鑑章,印鑑章剛好在我這裡,我就拿去」、「公司印鑑證明是經過很久後銀行要我們拿過去」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六十三戶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子○○交給蔡素蓉轉交給被告洪福全。而自訴人所興建左營區「新站廣場」建案完工後,即於八十五年四月份由中興銀行高雄分行遂戶撥貸,抵押設定登記亦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完成設定,此分別經該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興高字第二五0號函函覆原審法院及自訴人以書狀陳明在卷(見外放證物及本院上訴㈢卷第一二一頁)。則事後貸款案究竟有何原因需要債務人再次提出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子○○、丁○○自應知之甚詳,乃子○○竟未詢明原因,亦未向中興銀行查證,率將所有權狀交付給蔡素蓉轉交被告乙○○,事後遽指係遭詐騙云云,豈能令人置信。再者,如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子○○於原審所陳:四月二十日我向蔡素蓉拿印章時,蔡女對我說她把印章交給中興銀行乙○○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0四頁背面)可信,則蔡素蓉顯係未經指示即將公司之印鑑章交給被告乙○○。惟公司印鑑章為辦理不動產產權移轉、設定所必備,何等重要,而當時自訴人公司既在銷售房屋,公司印鑑章又係移轉所有權時所不可或缺,蔡素蓉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且係子○○之妹妹,又僅係從事雜物工作,豈有不經指示,又不清楚用途,即擅將公司印鑑章逕交給被告乙○○;何況,被告乙○○既係告以要補蓋印鑑章,則何以未於補蓋完後即取回,或於被告乙○○將公司印鑑章留置時,未即將上情報告子○○或丁○○,而待子○○向其索取時,始告以上情,豈合於常情?如前所述,土地所有權狀係代書黃鈺欽經蔡素蓉之指示交給被告乙○○。
雖證人蔡素蓉否認上情,惟參佐其於原審法院亦證稱:「黃代書交權狀給中興銀行當天,剛好我也過去,有看到黃代書、乙○○、庚○○在聊天」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0八頁背面)及證人黃鈺欽既非受中興銀行之委託,亦非中興銀行之代書(按中興銀行之代書係被告辛○○),如非受委託人之指示,應無擅自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乙○○之理,是應以黃鈺欽所證較為可採。再者,印鑑證明亦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必備文件,自訴人公司因辦理不動產登記,須使用印鑑證明,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請領五份印鑑證明,此經高雄市政府函覆在卷(見原審㈢卷第八十四頁)。證人徐守儀於原審法院亦證稱:「公司負責人子○○請我去辦的,我申請五份出來,都繳回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八頁)。子○○亦陳稱:「在三月間我有同意他(指徐守儀)去申請,是丁○○叫我拿給他去申請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八0頁)。而附表所示房屋公證時所檢送之印鑑證明影本亦係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請領之印鑑證明。
印鑑證明既係子○○指示申請,而蔡素蓉不過是跑腿打雜,如未受指示,豈有擅將徐守儀請領之印鑑證明交給銀行之理。再參以證人蔡素蓉於原審法院證稱:丁○○住院期間,佳享公司均由子○○處理,通常子○○都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處理等情觀之,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應係子○○指示蔡素蓉交付給被告乙○○較為可信,蔡素蓉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悖於常情,佐以其與子○○、丁○○同係姐妹、小姨子之關係,所證難免偏頗;因此,證人蔡素蓉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應係迴護自訴人之詞,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乙○○有施用詐術之認定。
㈣自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丁○○之事實,已據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子○○於原審
陳述明確(見原審㈠卷第三0二頁背面倒數第一行),而丁○○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入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手術,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胸管置入術,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出院,診斷結果: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感染;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住院,同年六月十二日出院,診斷結果:感染性脊椎炎;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住院,六月二十五日出院之事實,有自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又依自訴人所提出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協議書影本有如下之記載:「甲○○○有限公司(甲方)與庚○○(乙方)之間債務問題,同意處理情形如左:一、甲方所○○○區○○段○○段○○○○號持分萬分之四五二二過戶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義。二、甲方現有右基地上建物共計八十八戶過戶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義。三、第一、二條所述不動產原先向中興商業銀行抵押貸款隨者所有權之移轉亦同時轉由乙方負擔。四、本協議書一式二份各由甲、乙雙方收執。立協議書人甲○○○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見證人、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等文字,立協議書人欄內除經庚○○用印及簽名外,並有佳享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見證人丁○○之印文及子○○、丁○○簽名(見原審㈠卷第一二二頁)。子○○、丁○○分別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上開協議書內之簽名係渠等親自簽寫(見原審㈠卷第三0四之一頁倒數第三行、原審㈢卷第五十二頁、本院上訴㈢卷第五十一頁倒數第三行)。證人田振忠(即中興銀行高雄分行職員)於原審證稱:「這份協議書是我打的,過程我沒參與,結論我知道,是經理擬一個草稿,交給我打,我打好後就交給經理,我知道協議書是交給鄭先生」等語(見原審㈢卷第四九頁),上開協議書係被告乙○○指示田振忠繕打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證人鄭嘉平於原審法院先後證稱:「(問:協議書何人交給你?)中興銀行交給
我,當時乙○○在場;我收到協議書當天便將協議書轉交給丁○○、子○○,但他們二人並沒有馬上簽名,事隔一星期後,丁○○當著我的面簽名,在協議書上簽名時,日期及庚○○的簽名都未填,庚○○電腦打字的名字已經有了」、「丁○○、子○○於一週後要我把協議書拿給中興銀行」、「(問:是否你單獨與他們二人?協議書上當時有何簽章?)是我一人去的,當時只有丁○○與子○○之簽名及簽名上之私章,其餘包括日期均為空白」、「洪先生叫我拿協議書去給他們簽,子○○本來不要蓋,在隔一星期左右才蓋出來」、「庚○○、子○○及佳享的章都是事後才蓋的,其他二個私章可能是簽名時一起蓋的」、「(問:乙○○交給你的協議書有無蓋任何章?)當時上面沒有任何章,是乙○○親自交給我的,當時田振忠有在場,當時子○○都不簽名,隔一星期才蓋的」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0五頁背面、五七五頁背面倒數第一行起、原審㈢卷第四十六頁);依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子○○及丁○○右開所陳,暨證人鄭嘉平上開所證協議書放在子○○、丁○○手上長達一個星期等情以觀,協議書概括承受之內容確實經過子○○、丁○○過目同意並簽名、蓋用私章後,始由鄭嘉平轉交給被告乙○○之事實,亦堪認定。自訴人雖指稱:是被告乙○○以若不於協議書簽名,因貸款債務人名義未變更,將立即查封連帶保證人之財產,且將聯合其他債權人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脅迫丁○○夫婦簽名云云,顯屬無據;況該協議書上已明白記載該抵押債務由庚○○承受,不生債務人未變更之問題;且主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連帶保證人依法本就有代為清償之義務,縱債權人為如此之陳述,亦係法律上正當權利之主張,殊難認係恐嚇脅迫,自訴人稱係因丁○○、子○○受上開不法脅迫、恐嚇始在協議書內簽名云云,殊屬可取。因此,雙方所爭執者協議成立之日期,協議書上之日期是否為被告洪福全所倒填。
㈥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子○○於原審法院陳稱:「我只道丁○○住院期間有債權人來
要債」、「八十六年四月份時,乙○○有打電話到公司叫我們不能再賣房子,當時公司有徐守儀、蔡素蓉、癸○○等三人,蔡素蓉告知我乙○○打電話叫我們公司不能再賣房子,因為洪某得知債權人有到公司要債」、「因為我有打電話到公司,蔡素蓉、癸○○對我說有債權人來公司要債,而乙○○剛好也在場」、「十三戶房屋所有權狀擺在家裡」、「(問:八十六年就已知情形,何以到今天才提出自訴?)因為我當時躲債,才會拖那麼久」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0三頁背面、第三0四頁、第三0五頁)。證人蔡素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外面很亂,說佳享公司要倒了」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二00頁)。再依中興銀行提出之逾期放款戶書類夾所附文件資料顯示(外放證物),自訴人向中興銀行抵押貸款案,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便有利息延滯之情形發生。自訴人於自訴狀內亦自承「因當時房地產景氣低迷,造成佳享公司財務周轉困難,以致於八十六年三月時已積欠三個月貸款利息未能繳付」等語。原審同案被告癸○○供稱:「(問:庚○○承受公司房屋後是否支付薪資?)是子○○說薪水由庚○○給付」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五一四頁背面)。證人徐守儀於原審法院亦證稱:「(問:你上次有說八十六年四月份佳享公司有蔡素蓉、癸○○等人領菘大公司的薪水?)是的,薪資直接撥到銀行帳戶內,以前佳享公司是發放現金」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五十四頁以下),均足以證明在八十六年四月間自訴人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自訴人公司甚至已由被告庚○○所負責之菘大公司進駐並支付薪水無訛。參以丁○○及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子○○自承概括承受債權債務協議書內之簽名為渠等所為,且該協議書尚放置於丁○○、子○○處近一星期,衡情應已深思熟慮,證人徐守儀於原審證稱:「(問:是否知道庚○○要概括承受佳享貸款之事?)有聽說」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0九頁背面),被告乙○○、庚○○所辯: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經子○○、丁○○之同意而移轉,並非以詐騙取得等語,應屬可信。
㈦證人鄭嘉平於原審證稱:協議書係八十六年五月下旬由被告乙○○所「交付」,
核與協議書上所載文書製作日期係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不符。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五月中旬時,乙○○叫我拿給丁○○簽,但是我拿過去,丁○○都不簽,一個禮拜過他才簽」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一九三頁),核與前此於原審法院證稱:「將協議書轉交給丁○○、子○○,但他們二人並沒有馬上簽名,事隔一星期後,丁○○當著我的面簽名」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0五頁倒數第一行)大致相符。且如前所述,丁○○及自訴人代理人子○○確有同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給被告庚○○及其所指定之人,參以中興銀行高雄分行係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始簽請總行核示處理自訴人不良放款案,在簽呈內表示於已協商庚○○承受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二五頁),如尚未定案,被告乙○○應不致於先行備文呈請核示,且如前所述,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核准辦妥所有權移轉登予松旺公司等公司,時間均在八十六年五月中旬之後;因此,應以鄭嘉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交付協議書之日期應以五月中旬較為可採。而在達成協議前必然經過相當時間磋商,被告乙○○辯稱四月間即談妥,所以才填那個日期等語(見本院上訴㈢卷第四十頁),應屬可信。準此,被告辛○○辦理附表所示房屋公證及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係在自訴人同意之後為之,較為可採。再者,丁○○及自訴人既均同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給被告庚○○或其指定之人,縱被告乙○○因協議書未能立刻交回,而倒填日期,惟該日期並非協議書生效日期,而自訴人對於協議之內容已同意在先,對自訴人亦不足以造成損害或有損害之可能,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以足生損害為要件不合。
㈧如前所述,自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九五三之二、之三、之四
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自訴人之受僱人蔡素蓉授意代書黃鈺欽交付給被告乙○○,已如前述,並非被告乙○○所騙取,自訴人指稱係遭被告乙○○等騙取,亦有誤會;且上開土地在八十六年六月間,經丁○○發現後,被告庚○○已委由黃鈺欽返還予自訴人,此經自訴人於自訴狀內陳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八頁)。揆諸雙方確有前開資產概括承受之協議,且丁○○、子○○處於躲債之狀態,未能詳細說明等情,被告庚○○等辯稱:系爭三筆畸零地,係因被告辛○○疏忽,誤以亦在概括承受範圍內,而一併移轉登記至伊指定之松旺公司名下等語,應屬可信;自訴人認被告庚○○、辛○○等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偽造文書云云,不無誤會。且如自訴人所陳,丁○○夫婦當時既已知悉系爭六十三戶房屋連同此三筆畸零地均已過戶,何以事後僅要求庚○○返還此三筆畸零地,而對財產價值甚高之其他六十三戶房屋未加聞問,亦令人費解。況且丁○○夫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即已知道系爭六十三戶房屋之所有權狀、佳享公司印鑑、印鑑證明書及股東會議紀錄均已在中興銀行持有中,在要求返還上開文件未果下,非但未有任何防止被告乙○○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舉止,甚且之後雙方又簽署協議書,均與常情背離甚遠。
㈨遍閱全卷,證人蔡素蓉未曾證稱受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指示,前往中興銀行向被
告乙○○索回印鑑章的情事,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指稱:請蔡素蓉向被告乙○○索取未果云云,顯屬無據。證人藍星木於原審法院雖證稱:是丁○○託我去中興銀行向乙○○取回公司印鑑章;根據他的說法是公司印鑑章被中興銀行扣著,我去拿,中興銀行不給,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五七六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訴人公司有請我向乙○○拿印鑑,他只跟我喝咖啡,沒有拿給我,乙○○沒有講理由,時間隔很多久,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一九0頁以下)。惟其究竟係在自訴人與被告庚○○達成協議承受附表所示不動產前,抑或達成協議之後,如係在達成協議之前,被告洪福全以印鑑章事關重大,而藍星木並非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提出授權書而拒絕交還,於法並無不合,縱如證人鄭嘉平所證曾與藍星木一同前往亦同,蓋鄭嘉平亦非公司負責人,若係達成協議承受後,自訴人本有提供印鑑章供辦理產權移轉之義務,被告乙○○拒不返還,於法並無不合。證人鄭嘉平於原審亦證稱:「有到中興銀行拿印章,是子○○叫我去的」、「(問:在收到支付命令裁定前有無再到中興銀行?)有,我有到中興銀行拿佳享公司印章,是子○○叫我去拿的」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0六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拿印鑑章,他不願意;去拿印章、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惟既係自訴人交付權狀之後,顯然係在達成概括承受承協議之後,依前開說明,被告洪福全自得拒絕,是證人鄭嘉平、藍星木此部分所證,亦不足以為被告洪福全、庚○○不利之認定。再者,自訴人於原審所舉之證人蔣金印、林萬號、陳陸泉等所證均只能證明有工程尾款未能收取,及被告庚○○當時在場等情,亦不足證明被告洪福全、庚○○等係以詐欺、偽造文書等手法將自訴人公司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於被告庚○○及其指定之人名下。
自訴人又指稱系爭房地之總價值與當時之貸款總額顯不相當,且其積欠被告庚○
○亦不過二千餘萬元,復提供二十五戶屋供擔保,不可能再簽協議書云云。惟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便以「新站前廣場」一百六十七戶向中興銀行辦理餘屋抵押貸款,金額總計為三億八千五百七十七萬零五百七十三元,當時房地產不景氣,購屋者交屋不踴躍,有授信申請書、中興銀行高雄分行會議記錄可憑(見外放企業戶授信書類夾)。迄於八十六年四月份止,有二十四戶已出售而未辦塗銷登記,僅有八十八戶未售出,貸款本金部分積欠二億三千餘萬元,此經被告乙○○陳明在卷,並有所提出之購屋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三三五、五一0頁)。而丁○○、子○○等已在躲避債務,當時自訴人公司又已發生財務危機,且迄於簽署協議書止亦有相當之時間,自訴人所指上情,應均在丁○○夫婦考慮之內。此外,自被告庚○○承受「新站前廣場」此建案餘屋及所設定之抵押貸款後,佳享公司當時員工薪資均由被告庚○○支付,亦經證人徐守儀及原審被告癸○○證述在卷,又依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中,亦可證明被告庚○○尚代佳享公司支付契稅、代書費用、仲介費用、未塗銷債務等費用(各項費用明細、金額詳見原審㈢卷第一八八頁);上開費用之支出,衡情亦應是在當初雙方協議之內容中,否則被告庚○○何需主動為佳享公司支付。是自訴人當時係因房地產不景氣,成交緩慢及民間、銀行借貸等因素,陷於財務窘境而允諾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被告庚○○承受,非無可能,自難以價格是否相當為唯一考量,而事後推測認定係遭詐騙、恐嚇而同意。再者,自訴人所稱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亦非自訴人所有,此有中興銀行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㈡卷第七八頁),且銀行既享有質權,是否行使質權,乃屬銀行之權利,而非自訴人所得主張,且為概括承受者係被告庚○○而非銀行,亦難執銀行得先對定期定存單行使質權而不行使,遽謂其中必有不法。
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係會計即原審同案被告癸○○依據證人徐守儀
之指示而填載,且金額係被告庚○○要求徐守儀依市價處理,此經證人徐守儀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㈡卷第一九九頁),原審同案被告癸○○亦供稱:「開發票是徐守儀叫我開的,是在公司開的,徐某當初拿三份合約書給我,叫我按照三份合約書的明細開發票;發票上的日期就是徐某叫我開的日期;是徐守儀副理要求我出據發票給庚○○,我保管發票章,子○○章是蔡素蓉拿的」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二八0頁、第五一四頁)。按依協議書所載,自訴人佳享公司之所以將附表所示房地移轉所有權給被告庚○○,係因被告庚○○承受自訴人佳享公司以前揭房地向中興銀行抵押之貸款債務,二者應屬有對價之關係,自訴人既有銷售貨物等情事,自應給予統一發票,此為營業稅法所定之法律上義務,亦為癸○○職務上正當行為,並無不法之處。被告庚○○事後將其中建號一五四一號即高雄市○○區○○○路○○號二一樓移轉登記為被告壬○○所有,已據被告庚○○、壬○○坦承在卷;被告庚○○另將其中建號一四六一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賣給被告乙○○,而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亦經被告丙○○○、乙○○供明,並有有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統一發票各乙份在卷可證;另將其餘之房地分別移轉於被告戊○○、己○○所負責之松鈺公司、菘大行不銹鋼公司之事實,亦經被告戊○○、己○○、庚○○坦承在卷。惟被告庚○○既是合法取得系爭六十三戶房地之所有權,上述二建物自非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壬○○、丙○○○二人前述行為,自難令其負刑法之贓物罪責。自訴人指述被告庚○○、戊○○、己○○與癸○○共謀盜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罪嫌云云;指訴被告壬○○、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不無誤會。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庚○○、己○○、戊○○、辛○○、壬○○、丙○○○等分別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盜用印章、收受贓物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以被告乙○○、庚○○、己○○、戊○○、辛○○、壬○○、丙○○○等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癸○○部分業經自訴人於本院撤銷上訴,原審諭知強制罪不受理部分未經上訴,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壬○○、丙○○○等二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附表: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人移轉過戶之六十三戶建物及三十八個停車位明細:
┌──┬─────────────────┬──┬────────────│序號│ 門 牌 號 碼 │序號│ 門 牌 號├──┼─────────────────┼──┼────────────│ 1 │高雄市○○區○○○路○○號十六樓 │ │高雄市○○區○○路○巷二├──┼─────────────────┼──┼────────────│ 2 │高雄市○○區○○○路○○號十六樓 │ │高雄市○○區○○路○巷二├──┼─────────────────┼──┼────────────│ 3 │高雄市○○區○○○路○○號十七樓 │ │高雄市○○區○○路○巷二├──┼─────────────────┼──┼────────────│ 4 │高雄市○○區○○○路○○號十八樓 │ │高雄市○○區○○路○巷二├──┼─────────────────┼──┼────────────│ 5 │高雄市○○區○○○路○○號十九樓 │ │高雄市○○區○○路○巷二├──┼─────────────────┼──┼────────────│ 6 │高雄市○○區○○○路○○號二0樓 │ │高雄市○○區○○路○巷十├──┼─────────────────┼──┼────────────│ 7 │高雄市○○區○○○路○○號十六樓 │ │高雄市○○區○○路○巷十├──┼─────────────────┼──┼────────────│ 8 │高雄市○○區○○○路○○號十八樓 │ │高雄市○○區○○路○巷十├──┼─────────────────┼──┼────────────│ 9 │高雄市○○區○○路○巷○○號十六樓│ │高雄市○○區○○路○巷十├──┼─────────────────┼──┼────────────│ │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七樓│ │高雄市○○區○○路○巷二├──┼─────────────────┼──┼────────────│ │高雄市○○區○○路○巷○○號十八樓│ │高雄市○○區○○路○巷二├──┼─────────────────┼──┼────────────│ │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九樓│ │高雄市○○區○○路○巷二├──┼─────────────────┼──┼────────────│ │高雄市○○區○○路○巷○○號二0樓│ │高雄市○○區○○路○巷十├──┼─────────────────┼──┼────────────│ │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七樓│ │高雄市○○區○○路○巷十├──┼─────────────────┼──┼────────────│ │高雄市○○區○○路○巷○○號十八樓│ │高雄市○○區○○○路三三├──┼─────────────────┼──┼────────────│ │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九樓│ │高雄市○○區○○○路三三├──┼─────────────────┼──┼────────────│ │高雄市○○區○○路○巷○○號二0樓│ │高雄市○○區○○○路二五├──┼─────────────────┼──┼────────────│ │高雄市○○區○○路○巷○○號二0樓│ │高雄市○○區○○○路二五├──┼─────────────────┼──┼────────────│ │高雄市○○區○○○路○○號二二樓 │ │高雄市○○區○○○路三九├──┼─────────────────┼──┼────────────│ │高雄市○○區○○○路○○號二一樓 │ │高雄市○○區○○○路三九├──┼─────────────────┼──┼────────────│ │高雄市○○區○○○路○○號二二樓 │ │高雄市○○區○○○路三九├──┼─────────────────┼──┼────────────│ │高雄市○○區○○路○巷○○號二二樓│ │高雄市○○區○○○路三九├──┼─────────────────┼──┼────────────│ │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 │ │高雄市○○區○○路○巷二├──┼─────────────────┼──┼────────────│ │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 │ │高雄市○○區○○路○巷二├──┼─────────────────┼──┼────────────│ │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 │ │高雄市○○區○○路○巷十├──┼─────────────────┼──┼────────────│ │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 │ │高雄市○○區○○路○巷十├──┼─────────────────┼──┼────────────│ │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 │ │高雄市○○區○○路○巷十├──┼─────────────────┼──┼────────────│ │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 │ │高雄市○○區○○路○巷十├──┼─────────────────┼──┼────────────│ │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 │ │高雄市○○區○○路○巷十├──┼─────────────────┼──┼────────────│ │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 │ │高雄市○○區○○路○巷十├──┼─────────────────┼──┼────────────│ │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 │ │高雄市○○區○○路○巷十├──┼─────────────────┼──┼────────────│ │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 │ │停車位(建號1644)│ │ │ │高雄市○○區○○路○巷十│ │ │ │備註:停車位持分產權登記│ │ │ │ 共三八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