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右二人共同 黃進祥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長蔚實業股份有限甲司(下簡稱長蔚甲司)負責人,被告丁○○為該甲司業務主任,被告丙○○為縱橫聯運國際甲司(下簡稱縱橫甲司)業務部經理,為承辦長蔚甲司進口貨物之人。緣長蔚甲司在中國大陸投資勝祥鞋業廠生產鞋品,因中國大陸生產之鞋類產品輸銷歐洲,會被歐盟課徵反傾銷稅,如以台灣名義進口歐盟則只需課進口稅。長蔚甲司為規避上開歐盟稅制規定,乙○○、丁○○、丙○○共同明知大陸製鞋品為管制進口物品,然為製造該鞋品係台灣出口之假象,並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大陸鞋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由縱橫聯運甲司香港分甲司委託中國航運股份有限甲司(下稱中航甲司)所屬輪船載運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二只女鞋貨櫃(貨櫃編號:OOLU0000000、0000000號)私運入高雄港,該輪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抵達高雄港,而其三人本意要由縱橫甲司出具不實之切結書,以托運單目的港申報錯誤為由,要將該二只貨櫃轉接其他貨輪運至歐洲,卻因一月二十三日為除夕,縱橫甲司無人值班而未能出具該不實切結書,該二只貨櫃乃依原定艙單進入進口倉庫,經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會同倉庫業者開櫃,發現其中編號OOLU0000000號該只貨櫃內留有中國海關黃埔關封條而查獲,並扣得該二只貨櫃及其內之大陸製女鞋。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甲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以扣案之二只貨櫃內確係大陸生產,有中國大陸黃埔關封條可按,而其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觀之進口報單所載總價自明,又該二只貨櫃係進口入高雄港,有卷附中華民國海關進口艙單為憑,另中國大陸與台灣生產製鞋輸出歐盟有不同之稅率差異,亦有經濟部國貿局函文附卷可佐,並經證人高坤虎、錢仁豪證述明確,況被告三人之辯詞,一稱運送錯誤,一稱要二段式轉運,互為矛盾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及丙○○等三人固對於分別擔任前揭長蔚甲司、縱橫甲司之負責人、業務主任及業務部經理,系爭貨櫃二只係長蔚甲司委託縱橫甲司安排交由中航甲司,由香港裝船載運至高雄港,嗣以進口報單報關等情供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走私犯行,乙○○、丁○○辯稱:本件系爭貨物原即採二段式運送之方式,自香港經高雄轉運至鹿特丹,純係承攬運送之縱橫甲司及船甲司間作業錯誤,致縱橫甲司未能於系爭貨櫃到港前出具更改目的港之切結書,而誤運至高雄港並報關進口,伊等並非進口商,沒有走私進口之意圖;本件係採FOB(離岸價格)之運送條件,運費係抵達目的地鹿特丹後,再由荷蘭買主給付,反傾銷稅之課徵與伊等賣方無關,自無為達規避反傾銷稅而違法之理由等語。另被告丙○○辯稱:伊係縱橫甲司之業務部經理,僅負責對外招攬、簽訂承攬貨物運送契約之業務,實際船期、艙位之安排乃由甲司運務部作業,伊並未參與本件出具更改目的港之切結書等相關進口報關業務,並無走私犯行等語。
五、 經查:
(一)被告乙○○、丁○○部分:
(1)本件系爭貨櫃係由長蔚甲司委託縱橫甲司承攬運送,由中航甲司之輪船運抵高雄港,並以進口報單報關進口;完稅價格為四百二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等事實,固有報單號碼BD八九U0000000號之進口報單一紙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關緝字第九00六0七0二號函附卷可憑。
(2)縱橫甲司係本件承攬運送業者,其與本件運送人中航甲司合作以二段式運送方式載運貨物,已行之有年,以往均及時於到港前出具更改目的港之切結書等情,已據被告丁○○、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中航甲司人員錢仁豪、林振中於原審調查程序時均證述:以往中航甲司與縱橫甲司合作模式均是到港前就必須出具更改目的港之切結書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以縱橫甲司長年經營之經驗,且本件二只貨櫃內之女鞋價值高達四百二十五萬餘元,縱橫甲司對於本件承攬必予以相當之注意,應不致於有疏於出具更改目的港切結書之情形;又就本件運送而言,香港與荷蘭鹿特丹間本有定期航運,由香港直接至鹿特丹,當然比香港經由高雄再至鹿特丹之航運,運費及時間均來的少,相對風險又來的低,業者應無浪費更多的時間、運費及負擔更大風險之理由;另歐盟針對中國大陸製鞋類製品,係採課徵反傾銷稅之貿易管制措施,有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比貿(九0)字第0一六-E五00號函文附卷可按。雖被告丁○○、乙○○均辯稱:本件係採FOB離岸價格條件交易,反傾銷稅之課徵與其無關等語,而依國貿條規二000版(INCOTERM2000)所示,FOB交易條件係由買方指定運送人,運送契約存在於買方與運送人間,運費亦於貨到後由買方支付,賣方之責任僅至岸邊(Free on board )等內容,對照被告前揭所舉原始訂購單據觀之,賣方乃長蔚甲司之上游客戶美商SEBAGO,運費採到目的地付即由荷蘭買主支付等情,固堪認本件交易條件與上開國貿條規所揭示之FOB離岸價格運送條件相符,依FOB貿易條件,運費及相關稅率等雖由買方進口之廠商負責支付,但被告等配合買方規避上開歐明稅制規定,而製造該二貨櫃之女鞋係台灣製造之假象,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是被告所辯縱橫甲司未能於貨物運至高雄港前出具更改目的港為荷蘭鹿特丹之切結書,始誤運至高雄港進口區,固不足採。
(3)惟被告乙○○、丁○○辯稱:系爭貨物並非要進口台灣,係長蔚甲司依荷蘭買主之指示委託縱橫甲司辦理本件貨物運送事宜,為「二段式運送」,即自香港經高雄轉運至鹿特丹,已據其提出荷蘭買主TIMMERMANSDIESSEN甲司之原始訂單、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長蔚甲司傳真予縱橫甲司之原始提單及船期航程表各一紙附卷為證,而上開提單確已載明本件貨物由香港經高雄至鹿特丹之英文字樣,原始訂單及船期航程表亦表明系爭貨物係經由高雄轉口至目的地荷蘭之鹿特丹,且經證人黃俊南即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局長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證稱:本件商業發票及外包裝上均有註明從香港到鹿特丹之字樣,且經海關方面將貨品抽樣查驗,發現尺碼與國人尺寸不符等情(參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該台灣區製鞋同業甲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鞋銓業字第0五七號函認定:此批來貨製造鞋類所使用之鞋楦及尺碼均屬歐美慣用規格,鞋身較窄長,尺碼標示亦採用歐洲及美國尺碼,此批鞋品不適合國人穿用等結果可按,衡情被告等苟有走私進口之意圖,系爭鞋品理應為適合國人穿著者,於我國境內始有銷售市場及利潤可言,當無將鞋品製成不適東方人穿著之型式之理。參以長蔚甲司及縱橫甲司於本件案發時均非進口商,除本件進口報單外,亦未曾有於高雄港進口貨物之記錄,業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財政部關稅局屬實,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高普進字第九000一五0一號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等雖配合買主製造該女鞋係台灣製造之假象,而規避歐盟對大陸生產之鞋類產品課徵反傾銷罪之規定,但被告等人之真意並非要在台灣進口。
(二)被告丙○○部分:縱橫甲司係承攬運送業者而非進口商一節,已如前述;而縱橫甲司內部分為運務部及業務部,被告丙○○為業務部經理,業務部只負責承攬運送,至於訂船期、艙位等運送業務係由運務部處理,出具更改目的港之切結書並非業務部負責等情,復據證人即縱橫甲司運務部助理顏秀如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綦詳(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不悖常情,堪認被告丙○○並未參與本件運送進口之事屬實。況且,縱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系爭貨櫃運送進口之事宜,其亦未有甲訴人所指之走私犯行,理由詳如前述。
(三)綜上,被告等既均非進口商,雖係配合買主規避歐盟反傾銷稅之課徵,而製造二只貨櫃女鞋係台灣製造之假象,但被告等並無走私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甲訴人所指之走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等三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等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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