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鍾夢賢律師陳建誌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鄰居甲○○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三號住處門口,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二時許遭潑灑白色油漆,致該門扇受損一事,確係其所為,且其上開毀損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嗣又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與甲○○發生爭執而出言恐嚇甲○○,涉嫌妨害自由一案,案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確定,竟懷恨在心,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虛揑事實,以「甲○○因投資房地產套牢,生活不保,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大門被不明人士毀損,胡串通警察陳昭來偽證,借機控告本人毀損,再索取高額民事賠償::」,誣告甲○○就前開毀損罪涉犯誣告罪嫌,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案情,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三號案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上開甲○○住處門前之油漆非伊所潑灑,且警員陳昭來於毀損案件案發當時,並未到場處理本案,卻向法院證述有到場處理,而法院竟採信證人陳昭來之證詞而為錯誤之判決,才對被害人甲○○提出誣告,且被告所提出告訴僅指訴「胡串通警察陳昭來偽證」,檢察官偵訊時,亦只稱「甲○○誣告及勒索(用告訴方式向我卡油錢),另陳昭來是偽證」,被告目的無非係在推卸自己罪責,並無故意捏造或虛構甲○○等人有何具體犯罪事實內容而為申告,況甲○○就潑油漆之過程前後供詞不一,警員所證互相矛盾,致被告懷疑是否甲○○與警察陳昭來有勾結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前以白漆潑灑甲○○之門扇,觸犯毀損罪之案件,業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被告拘役四十日,並經本院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甲○○住處門前油漆非伊所潑灑,甲○○之供詞前後不一云云。查甲○○就毀損該案,其是否親眼目賭被告潑灑油漆,前後供述確屬不一,惟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0三一號判決,已敘明「甲○○警訊初稱係被不明人士潑灑油漆;嗣改稱伊在屋內看見被告潑灑油漆,但出去時已未看見人等語;而於偵訊之初指稱伊聽到聲音時見到一個人影,後來伊打電話報案,思及只與乙○○有過節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稱:伊聽到有人潑灑之聲音,至門口查看時乙○○正在潑灑鞋架附近之門窗,伊看見乙○○之正面等語,雖先後之指訴確有前後不符之處,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昭來、林俊宏、廖明信均證述:伊等到場時甲○○無法明確指出係何人潑灑油漆等語,雖堪認定甲○○於警員到場之時未能確定潑灑油漆之人究為何人::」等語,故本院前開判決並未採信甲○○指證伊有看到被告潑灑油漆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著有判例。本院前審就該案係以①甲○○指訴其住處遭潑灑油漆等情綦詳,復有其提出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證;②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昭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據伊瞭解乙○○有違建,甲○○曾參與協調,建設局也去勘驗數次,當晚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結果發現乙○○手上有白漆痕跡,看得出是新痕跡,與甲○○家被潑灑之油漆相同,且殘留有油漆之味道,但並未進入乙○○家中搜證等語;③另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林俊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伊至現場處理時詢問甲○○與何人發生糾紛,甲○○稱一樓住戶懷疑他檢舉違建,伊至一樓查證時發現地上有水清洗過之痕跡,適巧乙○○走出來,伊請乙○○伸出雙手,查看後發現其手指前端留有油漆痕跡,伊加以詢問乙○○為何會沾上油漆,乙○○答以不知道,伊並未進入乙○○家中等語;④另現場處理警員廖明信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我與林俊宏先到現場,陳昭來是備勤,他隨後來到,胡女懷疑是乙○○所為,我即請她與我們去找乙○○,於陳的家前有一灘水,陳某的手上有看到白色油漆,問他如何來的,他顧左右而言他,不承認,我們即交給備勤的陳昭來處理等語,⑤依上開三位員警之證詞,被告手上確沾有白色油漆。而被告於警訊中初辯稱:伊不知為何手上沾有油漆,惟於偵訊中改稱:伊手上殘留有白、黑、黃三色顏料,該廣告顏料係伊子所有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手上殘留之油漆係保養電器時所殘留等語 (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對手上油漆來源,先後所辯,均不相符,自難採信等為論據。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而甲○○住處遭潑油漆,此迭據甲○○指訴歷歷,並有照片可稽,此為明確之事實,而當時正值深夜時分,若非與之有過節之人,衡情當不至於突然至其家中潑灑,又潑灑甲○○家油漆之人,因須以手持油漆桶,當會沾染相同之白色油漆,再因油漆具有特殊之味道,以水清洗,仍會有殘留味道,惟會因揮發而散去,故若非短時間內沾染油漆,當不致於身上殘留有油漆之味道,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以被告既與甲○○間確有糾紛,而案發之際適值深夜時分,被告手指上殘有與現場相同白色之油漆,仍有油漆味道,被告家門前又有清洗過之跡象等間接證據,認定係被告所為,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且證人陳昭來於該案原審證述「他手指上有洗過油漆的痕跡,看得出來是新油漆,他手臂有油漆味道,我有聞」(原審卷第二0一頁)等語,核與被告於該案原審所供「::警員找我時,我在睡覺,警員叫我出來,並聞我的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等情相符。陳昭來證述時被告手上有油漆味應屬實情,再參諸被告前後三次供述其手上所沾油漆之原因,均不一致,若被告非因對甲○○住處潑灑油漆,而係正常工作所致,豈會致此?該案確係被告所為,應屬無疑。
(四)被告復指證人即員警陳昭來,於案發當時並未到場處理,卻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確有到場處理,並指證目睹伊手上沾有白色油漆,法院因採信陳昭來之證詞,因而判決伊拘役四十日,惟查:
1、證人陳昭來當天確有到現場,已據其供證如前所述,嗣經原審再度傳訊證人即員警陳昭來、林俊宏及廖明信到庭作證。證人陳昭來證稱:「當天我在民族派出所備勤,線上警網通知我到現場去帶當事人回警局作筆錄,從警網在現場處理到通知我到現場帶當事人回來作筆錄,中間約五分鐘至十分鐘的時間,我大概花了一、二分鐘時間趕到現場,到達時警網還沒有離開,當時警網的員警是林俊宏和廖明信::後來我就帶他們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乙○○始終沒有承認油漆是他潑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證人林俊宏證述:「當時我在線上巡邏,值班人員通報我過去處理。到現場看到被害人的紗窗門上有被潑白色油漆的情形,被害人說剛剛有人提一桶油漆來潑,但他沒有看清楚,我問他是否與人發生糾紛,他說他們那棟房子的一樓曾經因為違章建築被拆掉,懷疑是他通報的,鬧得不愉快::這時乙○○從房子裡面走出來問我們要做什麼,他當時穿一條短褲,好像剛洗完澡,我請他將雙手給我看,發現他指甲縫裡面有油漆的殘渣,這時陳昭來還沒有來::我便通知值班人員通知備勤人員過來接手處理。陳昭來到現場時我們一行人都在下面,他到現場後我帶著他將剛剛訪查的行程走一遍,也有帶他到被害人的房子去查看,以便他回去可以製作筆錄::」(見原審同日筆錄)。證人廖明信亦證稱:「當時我在三民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任職,當時我服巡邏勤務,和另一名員警林俊宏一組。當天林俊宏接獲值班人員以無線電通知,要我們到現場處理本件糾紛。接獲通報我們就立即趕到現場,地點在派出所對面約一、二百公尺。到達現場,我們先到甲○○住處,發現有被潑灑白色油漆,我們問他是否有和人發生糾紛,他說有和一位住在一樓的先生發生糾紛,我們就請甲○○帶我們到一樓附近查看,這時乙○○就開門問我們在做什麼事::之後我們就通知派出所備勤人員到現場來請被告回去派出所作筆錄。陳昭來到現場後我們就把現場交由他處理,我們就先離開。至於陳昭來如何處理,我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同日筆錄)。渠等三人就陳昭來於案發當時,確實曾到現場處理本案之過程,核均相符。
2、被告固質疑證人陳昭來當時係派出所值班之警員,不可能於案發當時前來現場處理並帶同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當天是伊自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陳昭來並未前往帶他到派出所云云。惟查,案發地點距派出所僅一、二百公尺之距離,陳昭來當時係備勤,林俊宏及廖明信當時均為線上巡邏之警員,渠二人尚有巡邏之任務需繼續執行,固渠等於先行到場瞭解狀況後,認無在場支援之必要,而通知派出所備勤值班之員警前來處理善後,自屬合情合理。且證人陳昭來於前案審理中即證稱:「我去時乙○○與另二位警員在門外談話。」等語(見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三二二號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顯見陳昭來確係於林俊宏及廖明信二人到達現場後,始由林、廖二人通知其到場處理。又當時陳昭來已認被告涉有毀損之重嫌,衡情,肩負執法任務之員警,豈有未為任何戒護,而任憑犯罪嫌疑人自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理。再參之被告於該案警訊中自承「因甲○○要告我毀損,所以被警方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而當時林俊宏、廖明信既然因尚在執行勤務而繼續巡邏,足見,證人陳昭來於前案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係伊帶被告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應屬實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然違反常情,無足採憑。另證人陳昭來既係經巡邏之員警通知前來支援,並準備帶同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自有先行瞭解案情之必要,是證人陳昭來證稱伊到達現場時,有四處勘查現場等情,自屬可信。至於被告又辯稱:陳昭來是製作完筆錄後,始前往甲○○家中拍照,顯見其案發之初並未到場。惟查:縱使證人陳昭來係於製作完筆錄後始前往案發現場拍照,亦不能以此即認為陳昭來於案發之初未到現場勘查,並帶同被告回警局製作筆錄。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證人陳昭來於前案審理中,既係本於所見所聞而據實陳述,自無偽證可言。
(五)被告又以甲○○於原審供稱係由林俊宏、廖明信先將被告帶回派出所,陳昭來再帶伊回派出所,與證人林俊宏所稱由陳昭來將人帶回警局作筆錄有所不符;另林俊宏證稱在一樓庭院有看到裝油漆空桶,陳昭來則稱並未查到油漆桶;陳昭來證稱被告之雙手濕濕的何以先到場兩位警察未發現,且陳昭來受通知至現場已花費至少有五分鐘之久,被告之手早已乾了,如何還會手濕濕。惟查甲○○與被告均係由陳昭來帶回警局已如前述,甲○○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惟就被告確實有潑灑甲○○住處油漆,事證明確,甲○○此部分供述對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不生影響,如後三所述)。又到場處理之員警三人或因渠等注意方向不同,尚不得執此即謂渠等供述即係虛偽;再就當時被告之情況,證人林俊宏證稱好像剛洗完澡,陳昭來證稱手感覺濕濕的,渠等供述容或因個人觀點及形容不同,況警員陳昭來當時有聞被告手臂,前已論述,亦不能以此即謂證人供述互相杆格。
(六)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提出告訴時,指稱「甲○○因投資房地產套牢,生活不保,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大門被不明人士毀損,胡串通警察陳昭來偽證,借機控告本人毀損,再索取高額民事賠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受理該案偵訊中其復供稱「(告何人何事?)甲○○誣告及勒索(用告訴方式要向我卡油錢,另陳昭來是偽證」、「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我在建工路二五三號家裡被叫起來說我潑甲○○家油漆,後將我送法院,陳正達將我起訴,法院判我四十天拘役,案號是八十五年二八六一八號)」,依上開被告告訴狀及偵查中所供述,已具體陳明甲○○就前開毀損案(即係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八號)係犯誣告罪。被告辯稱並無虛揑事實云云,亦無可採。
(七)末查被告前開毀損之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倘被告認該案件相關之證人有作證不實致其蒙受冤屈之情,何以會相隔近三年,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申告甲○○及陳昭來等人偽證及誣告之刑責。再參以被告於前開毀損案判決確定後,其與甲○○間,除有民事訴訟外,尚因恐嚇甲○○,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判決書影本二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與甲○○感情確實不睦,從而被告顯係為報復甲○○而故意向檢察官申告甲○○誣告等情,已堪認定。
三、綜觀上情可知,本件確實係因被告不滿甲○○申告其毀損及恐嚇等犯行,乃心生報復,進而故意誣陷甲○○。且被告以油漆潑灑甲○○住處等情既為事實,並為被告所明知,竟仍具狀向檢察官申告甲○○與證人陳昭來串證,是其顯有使告訴人胡瑪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又本件既係被告刻意誣陷,則有關被告所指「甲○○因投資房地產套牢,生活不保,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大門被不明人士毀損,胡串通警察陳昭來偽證,借機控告本人毀損,再索取高額民事賠償::」,顯係被告憑空捏造虛構,自非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誣告犯行可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審酌被告無端申告甲○○誣告之罪,致甲○○歷經警訊、偵訊之刑事司法調查程序,其間身心所受折磨及名譽遭受之損害不輕,且被告誣指他人犯罪,勞動檢察官調查此案,浪費國家司法訴訟資源及司法權之行使莫此為甚,且於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公訴人雖求刑五年,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所量之刑,已足資懲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告訴狀中,另指陳昭來偽證,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供稱「陳昭來是偽證」,「而陳正達是誤判」,惟被告就陳昭來、陳正達部分均係泛指偽證、誤判,並無虛構具體內容,就該二部分尚不構成誣告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采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