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漁汕港外九一六號」舢舨(CTS─七三0七號)之船員,與船長即莊文雄(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三時許,以海釣為由,自高雄港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於同日五時許駛抵安平港外海約十海浬處之我國海域區釣魚,其二人明知未稅洋煙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一次運送總額之完稅價格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竟與不詳船名之鐵殼船上年籍姓名不詳四十多歲之男子,共同基於運送走私進口未稅洋煙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該鐵殼船上男子,將未稅「MILDSEVEN(七星牌)洋煙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包」、「DAVIDOFF(大衛杜夫牌)洋煙九千五百包」(計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包,完稅價格計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以丟包方式丟入海中,再由莊文雄及甲○○打撈置舢舨上,運送至高雄港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由該成年人給付一萬五千元之報酬,莊文雄及甲○○應允之,乃將打撈之前開未稅洋煙藏放在前開舢舨密窩內,及放置在甲板上以板子覆蓋,旋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駛入高雄市旗津區中洲舊漁港,等候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聯絡交貨,嗣於同日十三時許,在前中洲舊漁港為警查獲,並自前開舢舨密窩、甲板上扣得前開鐵殼船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未稅MILDSEVEN(七星牌)洋煙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包、DAVIDOFF(大衛杜夫牌)洋煙九千五百包,認被告甲○○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管制物品走私物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犯行,係以另案被告莊文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前揭洋煙扣案可佐,復有卷附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海巡隊檢查紀錄表、進出安檢所時間紀錄表、上開未稅洋煙一批及相片四幀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辯稱:我雖有與莊文雄一起出海釣魚,後來有一艘鐵甲船過來說問要不要運香煙,因為我有前科,所以不答應;鐵甲船就把黑色塑膠袋丟到海上,莊某自己打撈上船,我沒有去幫莊某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已闡述綦詳。
四、經查:㈠另案被告莊文雄於第二次警訊時供稱:「(跟你一同出港人有幾人?姓名為何?
)跟我一起出港的有一人,他叫甲○○」、「(你說酬勞有一萬五千元,如何分酬?)我跟甲○○對分,一人有七千五百元的酬勞」、「(接駁私煙時,甲○○是否有參與?)接駁私煙時,我在甲板上,甲○○在密窩裡,幫忙搬煙」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度訴字第一三0號案之警卷第三頁),然被告莊文雄於第一次警訊筆錄時,並未提及被告甲○○有共同參與走私之犯行,僅稱:「我出港時是要釣魚,遇到小貨輪叫我轉載洋煙,進港時自然就會有人找我取貨」、「(載運這批私煙的酬勞大約多少?)我可以拿到大約一萬五千元的酬勞」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度訴字第一三0號案之警卷第二頁)。前後供述不一,矛盾異常,警方初訊就走私之報酬「我可以拿到大約一萬五千元的酬勞」,複訊警方已先問出其出海時另有被告甲○○同行,乃再問以「你說酬勞有一萬五千元,如何分酬?」,豈非警方預設立場認定該同行者亦為共犯。從而莊文雄乃稱:「我跟甲○○對分,一人有七千五百元的酬勞」,警方復問「接駁私煙時,甲○○是否有參與?」,莊文雄乃稱:「接駁私煙時,我在甲板上,甲○○在密窩裡,幫忙搬煙」。此部分筆錄之記述,無非警方預設陷井,讓莊文雄不得不為此供述,是故莊文雄於原審法院詢其「就第二次警訊筆錄中稱前與甲○○對分有何意見?」時,則稱:「因為警察不相信甲○○沒有參與」,足徵警訊第二次之供述,純為迎合警方之看法而為供述。莊文雄於警方初訊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之犯行,嗣於第一次警訊筆錄製作完成後四小時複訊,改稱被告甲○○有參與走私之行為,顯與常情有悖。顯然莊文雄初訊完畢之後,並未任其離去,仍留置在警察機關,是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稱:「因為警察說他沒有說出來,不讓他回去」,並非無據。足徵莊文雄上開於警局複訊之供詞,似係因脅迫、利誘所致。此部分莊文雄之自白,自不得執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㈡另案被告莊文雄於原審法院歷次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及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二四一八號案件中,均否認被告甲○○有共同參與本件走私行為,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三點出港,與甲○○一起出海的,我們是要去釣魚,有釣到紅魚,在安平外港十海里釣魚,(凌晨)四、五點時有一艘寫英文字的鐵殼船,有一個人男的,約四五十歲,講國語:::他拜託我們把洋煙載回高雄港,沒有說要交給誰,他說有人會跟我們聯絡,說要給我們一萬至一萬五千元,甲○○沒有答應,未稅洋煙是他們先丟在海裡面,我再去撈全部都是我自己去撈:::甲○○在旁邊看:::」、「(第二次警訊筆錄中稱前與甲○○對分有何意見?)因為警察不相信甲○○沒有參與」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卷第十八頁)、「(甲○○是否知道你載本件未稅洋煙?)他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度訴字第一三0號卷第七十二頁)、「(當日情形?)我跟謝某是要一起出去釣魚,船是我向別人租的。我們至少一起出去釣魚二、三次。我們是前天晚上遇到,我問他要不要去釣魚,他說好,我們就三點出海,到安平外海,之後就看到那艘鐵甲船過來,有一個人就向我說,要我幫他們運香煙,謝某不答應,就自己到船頭去,謝某說他之前有前科,他母親會擔心。之後鐵甲船就開始把貨丟到海上,約有幾十包,我就用撈魚的工具打撈上船,我是自己一個人做,約作幾個小時,那個人說到岸之後,他會來找我,他也有說要給我一萬五千元酬勞」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是依另案被告莊文雄之前開供詞,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皆堅詞否認被告甲○○參與走私行為,故實難以另案被告莊文雄前後供述不一之供詞,遽認被告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行為。此外,衡情,倘被告甲○○確有與另案被告莊文雄共同走私,其為偏袒被告,其僅須於本案中翻異其詞即可,然如前所述,另案被告莊文雄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歷次審理中即否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本件走私之行為,然當時被告尚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另案被告莊文雄實無須於該案時即改變供詞,益徵被告應無共同參與始然。再者,本件行政院海巡署查獲被告莊文雄船上藏匿有未稅洋煙時,亦未查獲被告當時有參與卸貨之行為,故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走私之行為。
㈢卷附之進出安檢所時間紀錄表,固足證明「漁汕港外九一六號」舢舨(CTS─
七三0七號)出入港之情形,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海巡隊檢查紀錄表、上開未稅洋煙一批及相片四幀等資料,固足證明另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莊文雄觸犯走私罪之證據,尚不得以之推定被告甲○○亦參與本件犯行。
㈣本件僅有另案被告莊文雄之供詞為唯一證據,然其供詞前後又不一致,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走私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難遽以走私之罪相繩。
五、原審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