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民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莊進祥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現任高雄市議員,並擔任高雄市旗津區天后宮(下簡稱天后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乙○○則為「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組織名稱「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下簡稱臨水文物館)管理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更名)】。緣天后宮前與臨水文物館因所奉祀之神像產權問題,生有糾紛;適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臨水文物館因違反建物之使用規定,非法擺設神像供民眾膜拜,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以公權力依法將館內十六尊神像強制搬遷至旗津區公所暫時置放,旋因天后宮及臨水文物館兩派群眾到場抗爭、對峙,爭奪神像之所有權誰屬,到場執行搬遷神像之承辦公務員黃順明等人,為避免雙方人馬產生衝突,遂經請示上級獲准後,與乙○○簽訂切結字據,而將系爭神像交由乙○○暫時保管;嗣同年月十九日,承辦公務員依約將系爭神像搬運至高雄市○○○路○○○號八樓之三柳聰賢律師事務所內交予乙○○,乙○○再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僱人從該律師事務所搬移所有神像至不詳處所自行保管。詎被告丙○○當時為天后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質疑前揭主管機關交付乙○○保管之十六尊神像其中八尊神像之產權為天后宮所有,經向乙○○要求返還遭拒後,明知前開乙○○保管系爭神像之原因,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追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至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虛構事實而控告乙○○侵占上開神像云云,使該署檢察官開始進行刑事追訴程序。丙○○於提起侵占告訴後,復意圖散佈於眾,於同日在高雄市議會之中型會議室內召開記者會,向在場媒體記者公開指摘乙○○侵占神像云云,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基於合理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再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除主觀散佈意圖及客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並非真實,且涉及無關公共利益之私德。該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九號解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誹謗等犯行,無非以被告已明知告訴人保管系爭神像之原因,係高雄市民政局應強制遷離之需而交付告訴人保管,且神像所有權之歸屬現繫屬於法院訴訟中,產權仍有爭議,竟為損害告訴人名譽,虛構事實指控告訴人侵占神像;復於提起前開告訴後,在高雄市議會召開記者會,意圖散佈於眾,虛構事實向在場媒體記者指摘告訴人涉嫌侵占神像,嗣經多家平面媒體刊載,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剪報影本可憑等,資為論據。
四、質之被告丙○○對於右述時、甲代表天后宮,對告訴人提起侵占罪嫌之告訴,及召開記者會,向在場媒體記者指陳告訴人涉嫌侵占系爭神像等事實均坦認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誹謗等犯行,辯稱:系爭神像係由日據時代遭拆除之臨水宮遷到天后宮內供奉,迄今已有六十多年歷史,惟臨水文物館於七十六年間興建完成時,為充實文物陳列內容,特甲向天后宮商借系爭八尊神像移至臨水文物館擺放,故神像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天后宮;嗣臨水文物館因違規使用,遭主管機關下令強制遷離館內神像,伊即代表天后宮向告訴人表明欲取回上開天后宮所有之系爭八尊神像,竟遭告訴人拒絕,且言明系爭神像係臨水文物館所有,進而私自將神像搬遷至不明處所,據為己有,伊乃依法提出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並無虛構事實誣告之意圖。又伊召開記者會係陳明系爭神像係屬天后宮所有,且均屬古蹟文物,不應為告訴人所侵占,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高雄市議員及擔任天后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前往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代表天后宮按鈴申告告訴人侵占系爭八尊神像,經該署受理並開始刑事追訴程序,復於是日在高雄市議會會議室召開記者會,向在場媒體指陳:系爭神像原為天后宮所有,於七十二年間始出借予臨水文物館陳列,嗣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經高雄市政府強制搬遷,告訴人竟稱系爭神像為其所有,惟該八尊神像已列為三級古蹟,應為全民所共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侵占案件告訴狀(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七號卷一至三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新聞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剪報影本(本案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九一號偵查卷七八至八一頁)等附卷可稽。而前開被告告訴乙○○侵占案,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聲請再議,經命令發回,復以該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四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在案,被告即聲請交付審判,由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三號調查中,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告訴人固指陳:伊並未將系爭神像侵占入己,乃臨水宮於日據時代遭拆除後,甲
方人士即將系爭神像安奉於天后宮內祭祀,後來本欲重建臨水宮,但因興建甲點屬國有甲,不能作為寺廟之使用,故僅興建完成臨水文物陳列館;伊自七十九年接任主任委員起,系爭神像即已自天后宮遷回放置在臨水文物館內供人參拜,伊因認臨水文物館係延續臨水宮而來,故伊代表之管理委員會應對系爭神像有所有權;高雄市政府亦因伊為臨水文物館之負責人,始將系爭神像委交伊保管,被告明知上情,仍故予誣告云云,惟依證人即到場執行搬遷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人員黃順明證稱:文物陳列館不能擺設神像供民眾祭拜,伊到場執行公權力強制搬遷該等神像,惟伊僅處理搬遷之問題,不處理神像所有權之歸屬,因當時現場有臨水文物館及天后宮雙方群眾相互對峙,爭執神像之所有權,伊方以電話請示局長如何處理神像,局長認神像既係從臨水文物館搬出,且告訴人已先簽立代保管切結書,復為該館之負責人,才決定先將神像交予告訴人保管,至於所有權問題,則應另由當事人依循法律途徑解決;後來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伊前往旗津區公所將神像取出,以電話詢問告訴人要將神像搬遷至何處保管,告訴人說放到柳聰賢律師事務所,伊即將神像搬到柳聰賢律師事務所暫放等情(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證人即當時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王文正證述:臨水文物館因有膜拜神像之違法情事,故將館內神像強制遷出,然當時因係自臨水文物館搬遷神像,而告訴人為該館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所以才將神像交予乙○○保管等語(偵查卷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九一號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均僅能證明該等執行人員將系爭神像交予臨水文物館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暫時保管之原因,係於執行上開強制搬遷時,遭逢群眾抗爭所為權宜之計,至於系爭神像所有權歸屬問題,應循司法途徑解決,非可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是告訴人謂系爭神像確為臨水宮所有云云,尚無足採。
㈢又系爭神像原安奉於臨水宮,臨水宮遭日本政府拆除後,遂遷移至天后宮供奉,
殆至七十二年籌備興建臨水文物館時,復將系爭神像移至臨水文物館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潘吳美雀、證人林茂松於本院審裡時證稱:系爭神像日據時代原係供奉在臨水宮,嗣臨水宮遭日本政府拆除後,神像即被遷移安奉在天后宮,七十二年時甲方人士募款籌建臨水文物館,再將系爭神像請回臨水文物館(本院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四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吳成科、陳漏從及蔡萬順等耆老於前開乙○○侵占案件偵訊中證述:系爭神像係於七十二年間自天后宮移至臨水文物陳列館供奉一節(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三號影卷第二十九頁)相符,復有卷附臺灣文獻、神像照片八幀、旗津區公所函文及陳情書等(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九頁)可參,足認前開系爭神像搬遷之歷程屬實。
㈣綜上,系爭神像於日據時代臨水宮遭拆除後改移至天后宮安奉,嗣於七十二年間
臨水文物館成立方自天后宮遷至臨水文物館供奉等遷移歷程,既堪認定,顯見被告係依據系爭神像奉祀於天后宮已長達數十年之久,嗣後方移至臨水文物館奉祀等客觀事實,主觀上認定系爭神像為天后宮所有,非無緣由;又本件神像強制遷移之際,告訴人代表臨水文物館爭執對於系爭神像擁有所有權,嗣執行公務員依告訴人之指示將神像搬至柳聰賢律師事務所暫放後,告訴人又擅自將神像遷移他處,至今下落不明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甚明,告訴人亦不否認,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將系爭神像侵占入己,應符常情,被告因而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係基於合理懷疑,並無捏造事實誣告之情事,至為明灼。況上開天后宮、臨水宮二廟宇間相互遷移神像,不論係屬何種法律關係,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卷附高雄市寺廟登記表(本件偵查他字卷七三至七五頁)上所載,天后宮所奉祀之神像雖無系爭八尊神像之登記,惟衡情民間寺廟實際奉祀之神像逾越登記表上登載者,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係基於系爭神像已供奉於天后宮達五、六十年,嗣將公務員交予保管之神像逕自遷移他處等事實,主觀認定系爭神像應屬天后宮所有,而認告訴人確有侵占入己之行為,詳如前述,是其係基於合理懷疑而為申告,所述事實又非完全虛構,足證被告並無誣告之主觀意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為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至公訴人謂被告召開記者會,公開指摘告訴人有侵占系爭神像等節,涉犯誹謗罪
嫌部分,惟被告係基於系爭神像長年供奉於天后宮,且認為臨水文物館成立之際係向天后宮「商借」神像擺放奉祀,主觀上因認系爭神像係屬天后宮所有,理應歸還天后宮,又其向告訴人請求歸還遭拒,告訴人復擅自從柳聰賢律師事務所將交付保管之神像遷移等客觀事實,而召開記者會陳述上開情節,均如前述,準此,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召開記者會時所述係屬真實,足證其為上開指述時,主觀上並非出於惡意。再者,觀之被告上開指陳內容,係敘及系爭神像為一般民眾宗教信仰之重要對象,屬於古蹟文物等語,益徵被告所述之事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參照首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誹謗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無罪為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