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律師林樹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第一○○七三號、第一○○七四號、第一○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賄款新台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科長(目前停職中),為警正一階、三線一星警官,綜理並推行該警察局各單位警政丁務之規劃取締色情風化、路霸、市容整頓等業務,甲○○則為該局警務佐(目前停職中),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負責該局行政科有關高雄市○區○○○道路障礙之業務外,並每月排班五次、每次四小時,支援該行政科專丁組探訪取締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丁務,出丁前於專丁組出入登記簿簽出與簽入,並按月檢具該登記簿影本報支超丁加班費,且需與行政科人員負責輪值整理彙整統計各分局取締色情及賭博電玩績效統計,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多年前,陳武才(原審尚未審結)即在高雄市經營非法色情及僱用明眼人違規按摩為主要業務之「儂儂集團」(該集團關係企業計儂儂賓館、儂儂園休閒中心、儂儂琴指油壓店、冠天下理容名店、千里馬理容院等)擔任總負責人,為拓展其人脈,積極參加與警察有相關之社團單位,曾加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友會及苓雅分局擔任顧問,負責對外一切交際公關,陳武才的兄嫂謝秋琴(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則為該集團總帳房,負責該集團所有資金之收支運作、調配等,陳武才之弟陳武璋(原審尚未審結)則擔任該關係企業之一「冠天下理容名店」總務。
二、甲○○因與陳武才係嘉義縣同鄉關係而交往密切。陳武才、謝秋琴、陳武璋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知悉擔任警察職務之甲○○負責前述探訪查報非法色情之任務,亦有管道可以得知臨檢訊息,為避免或減少甲○○向該行政科專丁組查報該「儂儂集團」有經營非法色情性交易,或僱用明眼人違規按摩及路霸市容等不法違章行為,或因甲○○任職行政科專丁組可預先得知市警局相關單位規劃特種行業臨檢取締訊息,冀其能事先通知彼等預作防範,陳武才、謝秋琴乃事先商議要行賄甲○○。陳武才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交代陳武璋謂:有一位員警叫「陳明福」(即甲○○)的會來,該甲○○會主動告訴伊每個月要給其多少錢,且要按其要求全數支付等語。同年七月間某日,甲○○果真打電話至「冠天下理容名店」給陳武璋,約陳武璋在「冠天下理容名店」見面。不久,甲○○單獨前來,在陳武璋的辦公室要求每個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陳武璋明知該款項係行賄甲○○所用之賄款,仍自辦公室保險櫃的零用金中取出一萬五千元交由甲○○,甲○○乃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該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陳武璋每月均向陳武才支領現金,而甲○○再於每月十七日至十九日左右,利用下午或趁下班返家時間,順道前往上開地點向陳武璋連續收取每月一萬五千元之賄款。而甲○○亦知陳武才指示陳武璋所交付之款項係陳武才、陳武璋為圖「儂儂集團」非法色情及僱用明眼人違規按摩情事,免遭其查報及預先透露相關單位將規劃特種行業臨檢訊息所送之賄賂,仍基於概括之犯意,竟違背其職務,於上開收賄期間先後多次,於得知臨檢等相關訊息時或以電話或親自至冠天下理容名店直接告訴陳武璋,將上述應祕密之消息洩露予陳武璋、陳武才,讓其集團得以事先準備相關事宜,並未予認真探訪查報,縱容陳武才所負責之「儂儂集團」在其轄區內繼續違法營業,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甲○○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向陳武璋拿取當月賄款時,向陳武璋以欲多拿一萬元給行政科一位「黃股長」之名義,要求陳武璋每月給付二萬五千元,陳武璋立即打電話告訴陳武才此事,而陳武才雖懷疑其言之真實性,惟因甲○○確曾洩露臨檢相關訊息,為避免或減少遭警查緝取締,仍勉予同意,陳武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案發時止,每月交付賄款增加為二萬五千元,甲○○以前揭方式按月向陳武璋收取之賄款增為二萬五千元,然收受賄款後,均未將其中之一萬元賄款轉交所稱黃股長收受。迄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案發為止,甲○○合計自陳武璋手上收到二十二萬五千元賄款。嗣甲○○因本案遭聲請羈押獲准,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經法官裁定延長羈押,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自白上情。
三、乙○○與陳武才已往來十餘年,彼此熟識,陳武璋亦因而常至乙○○子女陳國欽、陳惠美共同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高雄黑豆漿店」消費,與乙○○熟稔並互留聯絡電話。陳武才、謝秋琴、陳武璋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與有規畫取締色情或市容職權之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科長乙○○建立良好之關係,遂由陳武才與謝秋琴事先商討以不法利益給付乙○○。陳武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指示陳武璋與乙○○聯絡見面,陳武璋並於其後某不詳時地,與乙○○談妥每月支付三萬元,乃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陳武璋將現金三萬元用「冠天下理容名店」薪水袋裝妥,於每月底某日夜間親自送到前開「高雄黑豆漿店」暗中交由乙○○收受,均由陳武璋以上開方式按月支付乙○○。乙○○明知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詎竟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亦知該筆款項係陳武才因上述考量所致送之財物,仍基於直接自己圖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按月收受陳武璋所交付之三萬元至同年十一月。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因甲○○表示每月要多收一萬元賄款,遂自該月份起,陳武璋與陳武才二人以電話商談結果,將月付三萬元不法利益減為二萬元,迄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案發為止(五月份尚未交付),乙○○利用其主管事務,合計直接收受二十五萬元之不法財物,以圖自己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收到陳武璋送來的錢,十二月十七日開始檢調單位就在監聽我,所以如果陳武璋有打電話給我,一定會有監聽的錄音帶及通聯紀錄,但事實證明並沒有此通聯紀錄,所以陳武璋根本沒有打電話給我過;陳武才、陳武璋每月所送來的二萬元,應是其先妻黃郁棻投資冠天下分紅股利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惠美即被告之女到庭證稱「母親投資時是我載她將投資款一百五十萬拿給謝炎轉交業主,公司分紅時會自己拿過來,約二、三萬元,母親過世後由我收取,上次開庭時陳武才翻供才告訴父親投資一事」云云(原審卷㈠第二三九至二四二頁)、「母親確有投資冠天下,有交代不讓父親知道,開庭中陳武才提及母親投資一事,經父親詢問才告知父親,因僅知父親涉及儂儂集團,開庭才知係冠天下」云云(本院卷㈠第一九九至二○○頁);證人陳國平即被告之子證稱「母親投資之事業有百星行傢俱行、宏欣鋼纜股份有限公司及冠天下。七十九、八十年間知道母親有投資冠天下,曾陪同參加非正式之股東會,不記得母親有無禁止告訴父親投資冠天下之事」云云(本院卷㈠第一六五至一六九頁);證人謝炎即冠天下總務證稱「八十年元月間在家與陳武才討論冠天下經營之事,黃郁棻正好到我家,即表示想要投資,黃郁棻由女兒陪同將股款交給我轉交陳武才,共二次,分別為一百萬、五十萬元之現金,轉交五十萬元現金與陳武才時,陳武才將五十萬交給陳國峰」云云(原審卷㈠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證人陳國峰即陳武才姪子證稱「黃郁棻交付五十萬時,是我與謝炎點收。交付股款前二、三週,黃郁棻與女兒請我與陳武才吃飯,當時談到剩下股款交付事宜」云云(原審卷㈠第二四四頁);證人湯家緯即冠天下股東證稱「乙○○太太有投資一股,黃郁棻會去參加聚會」云云(本院卷㈠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以資佐證其股利之辯解。
二、經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陳武才於原審初供「二萬元係乙○○太太投資冠天下之股利,伊親自拿給乙○○兒子」云云(原審卷㈠第三三頁),其後雖仍稱二萬元係股東紅利,但已改稱伊要陳武璋拿給乙○○(同上卷第八九頁)。嗣在高雄市調查處供稱「我確有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請胞弟陳武璋按月致送給乙○○三萬元賄款,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按月將賄款減為二萬元,這筆錢絕非入股的股利,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甲○○要求將每月賄款由一萬五千元提高為二萬五千元,因為我按月向擔任總帳房之兄嫂謝秋琴請領給乙○○、甲○○二人之賄款只有四萬五千元,所以只好將給乙○○之賄款減少一萬元,交付賄款的詳細時間及地點我不清楚,要問陳武璋,扣押通訊錄所載係乙○○所留之聯絡電話」「乙○○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科長,該科負責取締全高雄市之八大行業,其中包括色情行業,因為與我有關之冠天下理容名店等屬行政科職權取締之特種營業場所,且該店與千里馬理容院等有違規按摩及經營色情交易情形,為避免行政科查辦取締與我有關之特種營業場所,我才指示陳武璋按月行賄乙○○」「雖與乙○○認識交往已十餘年,我認為與他頗有交情,所以他八十七年一月就任行政科科長後,沒有立即向他行賄,但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我認為為了讓上述與我有關之特種行業場所能順利經營,才自該月起交代陳武璋按月向乙○○行賄」等語(詳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卷第一○五至一○九頁)。
嗣於檢察官複訊時稱「上述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供」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二頁),又於原審供述上開基本事實無訛(詳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筆錄)。
(二)原審同案被告陳武璋於高雄市調查處初詢時即供明交付賄款給被告乙○○之事實(九十年偵字第一○四八八號卷第四頁),並於檢察官複訊時稱「確有交付賄款予乙○○」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六頁)。嗣於高雄市調查處又詳稱「我實際從八十九年七月起便依照陳武才之指示,按月交付乙○○賄款三萬元,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因甲○○要求將每月賄款增加一萬元,經我以電話向陳武才請示結果,他同意將甲○○賄款增加一萬元,而按月交付乙○○之賄款則自十二月起,減為二萬元。我都於每月月底將賄款送至乙○○之子於高雄市○○街開設之高雄黑豆漿店交付乙○○收受,一直到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被查獲,所以五月份賄款來不及交付,總計賄款共交付給乙○○二十五萬元,其中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每月交付賄款三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四月每月交付賄款二萬元」等語(詳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卷第一○○頁)。嗣於檢察官複訊時稱「上述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供」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九頁),又於原審供述上開基本事實無訛(詳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筆錄)。
(三)本件檢察官曾囑請法務部調查局專業測謊鑑定人員,於九十年六月在該局對陳武璋實施測謊鑑驗,經分析認陳武璋對回答「未交付甲○○金錢」、「未交付乙○○金錢」問題之回答,研判有說謊等情,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陸㈢字第九○一三四○○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七八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是辯護意旨固一再質疑陳武璋測謊鑑定可信度,惟在測謊鑑定之前,鑑定人會依程序進行會前唔談,在被測試人精神、情緒、身體、心理均正常狀況下,始能進行測謊程序。
此觀之被告乙○○亦因「罹氣喘測錢發作,身體況狀欠佳,不合測試條件」,而未接受測謊鑑定等情自明,則上揭測謊之鑑定結果並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本院裁判之佐證。
(四)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如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與事實相符,即得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卷內所附電話通訊監察之電話譯文,陳武才、陳武璋及謝秋琴曾就交付不法利益給被告乙○○之情事討論:
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陳武彰與陳武才之對話內容為:
陳武璋說:「我武璋」。
陳武才說:「嘿」。
陳武璋說:「000多一萬」(聲音極小)。
陳武才說:「x你娘,常常在討那個,給他,我告訴你,德忠仔(乙○○)現在二萬嘛」。
陳武璋說:「對」。
陳武才說:「000那三萬‧‧‧德忠仔那剩二萬,嫂仔(謝秋琴)那裡扣
二萬五,那本來一萬五而已‧‧‧就是四萬五就對了,這樣你知道嗎?」。
陳武璋說:「知道」。
陳武才說:「我叫你向嫂仔這邊扣二萬五,對不對?變成明富仔(甲○○)
一萬五千元而已,好啦,你跟他弄!我看他都沒有拿給人家的,沒關係,拿一萬給他,德忠仔那二萬嘛」。
陳武璋說:「對」。
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六分許,謝秋琴與陳武璋之對話內容為:
謝秋琴說:「你現在一個月是跟我付多少」?陳武璋說:「哪裡」?謝秋琴說:「德忠仔和『那個』那邊」。
陳武璋說:「德忠仔那邊二萬」。
謝秋琴說:「『那個』那邊二萬五,這樣四萬五‧‧‧」。
右開談話,係陳武才、陳武彰及謝秋琴在不知遭監聽之情狀下所任意談論不法財物分配之內容,此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筆錄),核與陳武才、陳武璋右揭之供述自白亦屬相符,又有電話通聯記錄、扣案帳冊在卷可佐。因此,原審共同被告陳武才、陳武彰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上開事證足資佐證其右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再查,扣案之陳武璋電話登記簿影本,其本內有甲○○、乙○○之聯絡電話,又扣案之被告乙○○電話聯絡記事簿影本乙冊,其內亦有陳武璋之聯絡電話,均有上開電話記事簿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四八八號卷第七六至七九頁)。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乙○○與陳武璋之所以互留有電話,係因陳武彰於八十九年七月或八月間曾向被告乙○○表示,要介紹可資為開發高雄黑豆漿分店之地點等情,業經被告乙○○供述明確在卷,是尚難僅以陳武璋及乙○○互留有電話一節,遽斷認二人間必有不當來往」云云。然依上述電話記事簿及被告乙○○之供詞,已得知被告乙○○與陳武璋確有來往。至被告乙○○辯稱:
伊係因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陳武璋要介紹可資為開發高雄黑豆漿分店之地點,方與陳武璋互留聯絡電話云云,則其與陳武璋既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即已熟識並留有聯絡電話,但被告乙○○於偵查中卻曾稱:陳武璋於八十九年底因常至其已女經營之豆漿店而認識,彼此並無任何來往云云(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五四頁背面),其陳述顯有不一,所辯無非刻意撇清與陳武璋之關係甚明。
(六)辯護意旨稱「陳武璋對於有無行賄乙○○之供述前後矛盾,對於何時開始給付被告乙○○賄款一節,有稱自九十年二月起,或稱八十九年七月起,其供述亦非一致,且九十年二月份並無陳武璋及乙○○之通話紀錄。是陳武璋之供述顯有重大瑕疵,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依據」云云。然查:
㈠陳武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初於高雄市調查處時即供認因陳武才交代與乙○○
聯絡不法財物給付事宜,乙○○及其家人未曾於冠天下理容名店有任何股份,二萬元係賄款,於晚間十時以後在乙○○兒子開設之豆漿店交付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四八八號卷第四頁),嗣後於原審亦坦承致送賄款予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一五○至一五一頁),且佐以右開監聽通話內容,應可認定其右揭供詞確實可信。其間陳武璋雖曾翻異前詞,否認有致送賄款或所述時間不一。惟按證人或共同被告之陳述或供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予採信,但論斷取捨仍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妥適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
㈡陳武璋歷次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對於送款地點均稱係於被告兒子所開設之豆漿店之事實均稱一致,再者陳武璋對於致送款項雖初稱「九十年二月起給
付二萬元」,嗣則詳稱「八十九年七月起給付三萬元,緣於同年十二月中旬因甲○○要求多一萬元之賄款,故將乙○○之款項減為二萬元」,似有不一致之情形。然細觀卷內筆錄可知,其於調查處係針對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監聽內容所提及之二萬元所為之供述,故僅稱九十年二月起按月給付二萬元予乙○○,其後已明確供明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即按月給付乙○○三萬元,嗣後減為二萬元等情,更補充說明「我原來是想說,如果將行賄時間及金額供述少一點,我所涉案情比較不嚴重,所以才未據實供述實際乙○○之起始時間及金額,現在我經過深思後,認為據實自白才能確實得到法律寬減,所以我才供述全部實情」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卷第一○○頁背面),既已說明綦詳,更與陳武才右揭供述相符(詳參同上卷第一○五至一○九頁),自以其中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每月交付三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四月每月交付二萬元,合計交付給被告乙○○二十五萬元之事實無訛。
㈢至於陳武璋及陳武才其間於偵審中固曾否認送不法財物給被告,惟一般證人基
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對於行賄收賄一事保留袒護,尤其陳武璋、陳武才乃經營儂儂集團特種行業之商人,為往後生意之永續經營或開展,更明瞭此情,衡情除非故為誣陷或挾怨報復等事由,鮮有貪瀆犯行一為警查獲即據實全部供明之情。此佐以陳武才及陳武璋亦同時否認有送賄款給甲○○(九十年偵字第一○四八八號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一頁、第一五二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五頁、第二二二頁;第二○七七七卷第七○頁;原審卷㈠第二八頁、第三二頁、第八四頁、第八七頁),然其後已查明確曾交付賄款給被告甲○○多次,不但同有監聽紀錄可佐,亦經被告甲○○供承不諱(詳後所述)。據此,本於經驗法則自可認其否認送不法財物給被告乙○○之供述不實,顯無可信。
㈣至於陳武璋、陳武才於原審固曾供稱「陳武才有叫我拿二萬元給乙○○,共三
次,九十年二月至四月」及「自九十年二月起叫陳武璋每月各拿二萬元給乙○○,共三次」等語。然細觀原審筆錄,係原審法官問陳武璋:「(陳武才有無叫你拿二萬元給乙○○?)有」「(拿過幾次?三次,九十年二、三月、四月下旬」云云(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原審法官問陳武才:「(你是否有叫陳武璋拿二萬元,共三次給乙○○?)有」云云(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此情諒係原審法官僅閱及陳武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七七卷第九五頁),而以陳武璋當次所供述之案情為前提加以訊問,既如此,陳武璋、陳武才亦本於能隱瞞就盡量袒護之心理,且行賄時間及金額供述少一點,所涉案情比較不嚴重之看法,陳武璋針對法官訊問二萬元賄款部分就回答三次,陳武才針對法官所訊問減縮行賄範圍亦樂觀其成,就簡答「有」,渠等不致於當庭向法官陳明「不只二萬元部分」或「不衹這三次,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就開始了,而且還是三萬元」,苟本諸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即可了解,不應據此而認其所供矛盾而不可採。
㈤辯護意旨另以陳武璋供稱九十年二月有打電話與乙○○聯絡,並當面向其詢問
賄款數目,然九十年二月份調查局既已進行監聽行動,若陳武璋真有以電話聯絡乙○○,則必遭監聽,但並無任何乙○○與陳武璋聯絡之監聽資料為憑,則陳武璋前揭供述之真實性顯有可疑云云。然高雄市調查處於九十年二月份並未對陳武璋實施通訊監察,至於陳武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謝秋琴之對話內容,係對謝秋琴電話0000000號實施電話通訊監察所得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高市肅字第○九一六八○、二八七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五、二六六頁),而對被告乙○○實施監聽則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六月十八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二紙在卷可佐(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一三五、一三七頁),自無陳武璋及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間之通訊監聽資料可憑,尚不得依此遽認前揭陳武璋之陳述為不實。
三、被告乙○○有關股利之辯解:
(一)陳武璋等人每月送給被告乙○○二萬元,究係給付給被告乙○○之股利?或係不法財物?茲查:
㈠陳武璋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即稱:乙○○及其家人未曾於冠天下有任何股份
,二萬元係賄款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四八八號卷第四頁),而陳武才亦坦承乙○○及其家人冠天下並無任何股份等語明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號卷第一○五頁背面)。嗣陳武才於原審雖稱「(為何交錢給乙○○?)因他太太是冠天下的股東,所以才交錢給他女兒、兒子,約拿二萬給他們,最近一次是在去年年底左右,只要有分紅利就會給她,分紅利是從她開始有投資就有了,她投資一股,一百五十萬元」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在本院亦稱「黃郁棻投資一股,股利均送至她家由本人收取,她過世後則交給女兒,冠天下於八十年初開始匯集資金,錢是黃郁棻交給我,她沒讓乙○○知道此事」云云(本院卷㈠第二○○頁)。然參以一般人基於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或供述行賄犯行涉己罪責之考量,不免諉稱所給付現金並非行賄之款項,或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甚至諉稱其以前所述不實在或非出於本意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明乎此,法院為發現真實,仍有必要查明其前後所為分歧之供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
㈡陳武才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法官訊問時,即翻異前供稱「乙○○是行政科
長,負責取締八大行業,我就叫陳武璋送錢給他」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復供稱「(你以前為何說二萬元是要給乙○○的股利?)是為了保護朋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佐以陳武才等人既經營儂儂集團從事色情或違規事業,當不願得罪警官,能開脫就儘量迴護,此觀前後供述可知,除非有仇怨糾葛,否則實無誣指被告乙○○收賄犯行之可能。何況參以右開監聽通話內容等事證,足認渠等所供合計交付二十五萬元不法財物給被告之事實無訛。辯護意旨另以「陳武才自偵查至原審第一次訊問均一再供述被告之配偶黃郁棻確有投資冠天下理容名店一百五十萬元,直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供述二萬元為賄款後,旋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交保,則陳武才顯係為求交保所為之不實陳述」云云。然查,陳武才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自白交付乙○○賄款等情,以迄檢察官及原審訊問對於賄款一事均坦承不諱,而陳武才於羈押期間之九十年八月三日即已在戒護就醫下治療牙疾(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卷㈡第三八頁),是陳武才於本院又翻異前詞,證稱伊所為之自白係為求能順利交保治療牙齒云云,顯無可採。
(二)至證人陳惠美、謝炎、陳國峰、陳國平、湯家緯固到庭證稱被告乙○○之配偶黃郁棻確有投資冠天下之情事。惟查:
㈠證人之供述證據,其證詞可信與否,涉及證人的知覺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
力及真誠性,實證上陳述過去所見聞事實尚且有嚴重瑕疵之可能,若非真誠性之證述,在無客觀佐證下,其證詞之證據價值,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乃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查一百五十萬元在八十年間,金額並非小數目,若確有投資之事實,投資人應會尋求保障,而證人陳惠美所稱其母親黃郁棻之投資係以現金、支票直接交付給謝炎,而非經過銀行匯款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方式為之,已與投資常情有違,且投資之後,竟未在股東名冊上記載黃郁棻投資一百五十萬元之情事,更有可議。是被告及所有證人均未能提出任何有關黃郁棻出資證明,乃至所稱自八十年投資迄案發之十餘年期間,任何關於冠天下理容名店發放股東股利之資料或線索可資查證,已難相信。
㈡再佐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陳武璋、陳武才監聽譯文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
陳武璋、謝秋琴監聽譯文(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辯護意旨固以:譯文中對於收受賄款之甲○○,陳武才等人係謹慎小心地以「那個」代替,而對「德忠仔二萬元」則直呼不諱,係因乙○○所收取者並非賄款之故云云。姑不問渠等所謂「那個」之對話語氣明顯係輕蔑之意,且該二段譯文中關於甲○○部分係屬賄款等情,業經陳武璋、陳武才及甲○○均坦承無訛,設若被告乙○○所收受二萬元係股利,則陳武才等人在談論賄款分配事宜中,突兀地加入股利發放一節,莫非股利之發放尚須斟酌交付員警賄款之多寡?已難以想像其間性質完全無關。況渠等於通話中未曾談論其他股東所應得之股利,尤與常理有違。
㈢退步言之,苟證人陳惠美及被告乙○○所稱被告對於黃郁棻投資冠天下一事均
不知情,一切事宜均由黃郁棻或其子女出面與陳武才等人接觸,則渠等談到股利時,應會以黃郁棻或其子女為領取股利代表,然觀之上揭陳武才等人之對話,卻係以對投資毫無所悉之乙○○為領受此部分股利之代表,且股利未依冠天下所定基準盈餘分配,竟由電話中以固定二萬元加以確定,均與常情有違。何況陳武才於本院所稱「冠天下理容名店自八十五年起生意不好,一月約一年才集中發放二、三萬元股利,黃郁棻生前都送到她家給她本人,過世後就拿給她女兒,如果沒空會交代別人交給她女兒」「投資股款是黃郁棻交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第二○○頁),不但與陳武璋所稱每月至黑豆漿店交付二萬元不合,投資股款交付情形亦與證人謝炎、陳國峰所述有異,足見上述證人及證人湯家緯、陳國平、陳惠美所證情節,顯係迴護被告之飾詞,委無可採。
㈣又證人陳惠美固稱:伊未告訴父親,母親投資冠天下一事,因母親用私房錢投
資,所以交代不可讓父親知道云云(原審卷第二四○頁,本院卷㈠第一九九頁)。然據被告乙○○所述,其妻黃郁棻於八十四年九月即已過世(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二五頁),陳惠美當已無隱匿母親私下投資之顧慮,何以其母親過世六年期間仍未告知其父親?再者,陳武才等人竟也於黃郁棻過世六年期間,均未告訴其熟識十餘年之被告乙○○,其先妻曾於八十年間投資冠天下一百五十萬元?甚而被告乙○○已因冠天下理容名店涉案羈押,輿論已喧騰一時,被告之子女陳惠美、陳國欽、陳惠珍、陳國平聯名向檢察長陳情,此有陳情狀附卷可佐(同上卷第七九頁),陳惠美當時猶為其已過世母親之交代,仍未告訴被告其母親投資一事,殊難想像,顯與常理不合。
㈤此外,被告乙○○及證人陳惠美於原審均稱:係因陳武才翻供指稱乙○○收賄
後,經乙○○再追問,陳惠美方說出母親投資冠天下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六、二四二頁),然證人陳惠美於本院詰問時卻稱:伊不知父親是因冠天下而涉案,是因開庭中聽到陳武才提到母親投資冠天下,經父親詢問之下才告訴父親投資一事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則陳惠美告知其父乙○○關於投資一事之緣由為何,前後已不相符,且起訴書中均已明白記載被告所涉犯之事實,而陳惠美身為被告乙○○之女兒豈有不知其父因冠天下理容名店涉犯貪污罪行?此外陳武璋等人縱曾供稱每月二萬元係股利,然仍親自由陳武璋交給乙○○收受,則被告乙○○既有收此現款,又如何謂對於收受現款毫無所悉?凡此,在在有悖常理。況證人陳惠美、陳國平等人係被告子女,彼此至親,關係密切,所證與事實不合,無非為被告脫罪卸責,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右開事證綜合判斷,足認原審同案被告陳武才、陳武璋及監聽譯文中所指「德忠仔二萬元」係被告乙○○所收取不法財物之一部分,堪可認定。至於被告乙○○所辯上情,查無客觀可信之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本人、或其家屬曾投資冠天下理容名店之經營,縱早年曾投資或乾股,但陳武才亦曾稱「確有交付乙○○賄款,乙○○之妻也有投資,但這是兩回事」云云(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七七號卷第一一五頁)。總之,陳武才確有囑陳武璋自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每月交付三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四月每月交付二萬元,合計交付給被告乙○○不法財物二十五萬元之情事無訛。被告乙○○又辯稱伊未收到陳武璋送來的現金,且聲請證人廖金霞即豆漿店員工、陳惠美即乙○○之女於原審作證否認曾見乙○○與陳武璋於豆漿店內見面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一九至二二頁)。惟既係交付不法財物,又非公開表揚,當不致於明目張膽在店中他人囑目下交付,衡情自係陳武璋至該店後,暗中交付款項,乃當然之理。是上述證詞,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當時位居行政科科長,利用對於主管事務,為圖謀自己不法利益而收受陳武璋所交付不法財物二十五萬元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從新從輕規定,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為例外,而比較裁判時法及行為時法,應就各該法之有關罪刑綜合比較,而非僅以其法定刑之輕重予以比較;又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正致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嚴謹,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問題。本案被告乙○○犯罪行為時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圖利罪規定於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內容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公布,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構成要件限制為:㈠明知違背法令,㈡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㈢因而獲得利益,較修正前之規定為嚴謹。又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之記載「所稱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含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已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查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一月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科長,為警正一階、三線一星之警官,綜理並推行該警察局各單位警政丁務之規劃、取締色情風化、路霸、市容整頓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規定公務員基本權利義務之公務員服務法,自應知之甚詳,且既負責上開業務,則陳武才等人所經營之儂儂集團特種行業,核屬被告之職務範圍,被告對此主管職務範圍之行為,明知不應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卻利用主管此等業務之便,為直接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二十五萬元之不法財物,其行為已合乎最新修正前、後所規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就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構成要件比較適用,以裁判時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四款規定對被告有利,故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自己利益罪。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每月收受三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每月所收受二萬元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未認真規劃取締臨檢、規劃掃蕩色情或違法營業取締之對象所致送之賄絡,仍違背職務,連續按月收受陳武璋所交付之二萬元賄款,並違背其職務未予認真規劃取締,縱容陳武才所負責之儂儂集團在其轄區內營業」,因而認為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行政科:丁務規劃、警力配備、警察服制、設備標準、市容整理、特定營業登記管理及一般行政協助推行等事項。被告亦陳明行政科有三個股,包括警政股、正俗股、市容股,警政股負責有關員警警力的編制、有關警政業務,包括丁務的審核,正俗股是對民眾檢舉有關色情行業及長官交辦色情行業的事情交給相關分局去處理,我們正俗股只有二、三個內丁人員,市容股是對攤販的管理等語。被告乙○○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科長,雖綜理並推行上開之業務,而實際規劃取締之丁務,仍須由警政股、正俗股、市容股之承辦人員,依其主管業務權責加以規劃、取締,而非由被告乙○○親自規劃,甚至執行取締,亦屬當然。本件均查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有何違背其職務指示其行政科之人員未予認真規劃取締,或收受賄賂之後,對於被告陳武才有通風報信或故意不予取締違背職務之行為,此之所以陳武才對有通知臨檢訊息之甲○○要求提高一萬元後,明知其藉詞增加賄款,為考量其貢獻,仍不得不依其要求給付,但在四萬五千元配額下,卻縮減被告原先三萬元之分配改為二萬元,亦足見陳武才給付利益予被告乙○○僅為建立警界人脈,被告乙○○亦未曾有何洩密等違背職務情事。惟被告乙○○既身為警察局行政科長,負責規劃、取締色情風化等業務,利用其職權地位,而圖謀陳武才所經營之儂儂集團交付之不法財物,是其所為應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檢察官起訴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關於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加重其刑之規定,是指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於調查犯罪時,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形,始有加重其刑之適用;如非調查犯罪,而僅是行政公務之調查,則無此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固應查報其轄區非法行業,然非法行業未必當然觸犯刑罰法令,其雖有職務上之收賄行為,然無因調查犯罪或不調查犯罪而收賄情形,不能適用上述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乙○○所犯右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負責丁務規劃、警力配備、警察服制、設備標準、市容整理、特定營業登記管理及一般行政協助推行等事項,除專丁組有探訪查報之職責外,雖對色情特種行業有規劃統籌之權限,但行政科長並無親自規劃、實地取締或主動前去臨檢之職權,已如前述。陳武才等人純粹是對於被告主管之業務,基於其擔任行政科科長之機會,有意與其建立良好之關係,按月支付財物以資充實人脈。然原判決卻謂陳武才等人為避免或減少其「儂儂集團」從事色情性交易及違規僱用明眼人按摩情事遭警方取締及臨檢云云,其事實之認定尚有疏誤。原判決疏未一併論究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每月收受三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每月收受二萬元之部分,亦有未合。(二)原判決又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申言之,不僅行為須屬於權限範圍以內,且須職務上之執行而不違背其義務者,始足當之。再者,行為人除須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外,且所收受之財物與其職務行為須有相當對價關係始成立,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斟酌。茍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本案陳武璋等人多次給予被告之不法利益,並非基於行賄意思藉以取得臨檢訊息或縱容不予舉報等情之對價,而係為建立警界人脈,被告亦利用主管色情行業或市容等相關業務之職務,為圖自己私人利益而收取上開不法財物,至為明顯。是其所為,係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自己利益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收賄罪,法律見解尚有可議,且未及就修正前後之圖利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均有未洽。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召開之相關局處會議紀錄,以明該局有無在相關會議中,指示被告所掌之行政科,就高雄市轄區內之妨害風化營業加以積極取締、臨檢或查報,而被告卻有應為而不為之情形」云云,經本院依聲請向該局函請提供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相關會議局長之指示,該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高市警行字第○九二○○四三六五五號函共計提出八十九年局務會議一件、週報十八件、晨報七件、九十年局務會議三件、週報九件、晨報四件(見本院卷㈢第五至四九頁),綜觀會議上局長均對行政科為政策性之要求,諸如路霸一定要規劃排除、色情廣告等情,又如特種營業之八大行業如有違法、違規情事,行政科應即會請市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察,依法令需執行斷水斷電措施者,應立即處理。反觀有關實地取締色情工作,承辦單位則係針對各分局或專丁組隊,又如「剛才行政科所提色情問題,跳鋼管秀裸身,各分局應確實掌握狀況,依法查察取締」及「市長指示本局實施掃黃專案為期二個月,請行政科詳細規劃;本局之掃黃工作應由各分局『清查』與『取締』同時進行,而績效為各分局之評比項目」等情(見上卷第十頁、第二二頁、第四一頁),而行政科科長之權責,依該局所核定分層負責明細表,關於妨害風化營業事項,係承辦人
擬辦,股長審核,科長核定(見上卷第六頁)。準此,被告就其職掌而言,對儂儂集團所為尚無有應為而不為之具體情形,上訴意旨核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雖亦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右述可議之處,自應對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九、審酌被告身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科長,為警正一階、三線一星之高階警官,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愛,清廉誠實,不得為有損警察形象之行為,竟知法犯法,貪圖金錢,嚴重破壞警察機關及警察人員亟欲建立之清廉、積極形象,使民眾對警察產生懷疑及不信賴,損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警察威信,不知悔過,犯後態度不佳,另斟酌被告收受賄賂之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並無犯罪前科,尚非主動索求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三年。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及「被告並非基層員警,係一高階警官,曾任督察組長、督察長、分局長、副局長等職務,卻與高雄市轄區內色情不法業者陳武才有多年深厚交往情誼,且違法收受賄賂,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毫無一絲悔意,而本案又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集體」貪污案件,倘負責高雄市轄區妨害風化取締之最高層級之行政科科長均敢與不法色情業者陳武才交往密切,且收受色情業者之賄款,試問如何教導基層員警謹守份際?所謂上樑不正,下樑則歪,被告身為高階警官,理應以身作則,反而以身試法,若不能對其不法犯行宣告重典,如何能整飭警界違法收賄之積弊?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顯然過輕。再者,被告所收受者雖僅有六萬元,然貪污治罪條例均有得併科一億元或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此乃為嚴懲貪污,戒絕公務員不法犯行,以免影響國家公務機關之形象,及提高人民對代表國家實施公權力之公務員產生高度之信賴,進而促進國家之整體進步,故乃規定得併為上開數目龐大罰金之規定,被告所為已影響人民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信賴,造成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專門從事取締、規劃妨害風化之最高單位長官都會向色情業者收賄之印象,對警察人員是否能積極掃除色情及是否會跟色情業者收受賄賂以便放水或包庇等,產生不良聯想,如謂被告所為對警紀無重大影響,孰能相信?況且如併宣告罰金,除可防止不肖公務員輕率觸法外,更可實現該法之立法目的,是原判決就罰金部分未為宣告,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固屬卓見。惟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本件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四款之圖利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之職務地位、所為對警界之影響、犯後態度不佳,亦斟酌被告收受不法財物共計二十五萬元等情,因認量處有期徒刑六年為適當,且被告已屆退休之年,已無法請領退休,則將所得財物追繳沒收為已足,尚無需併科罰金,是上訴意旨尚非可取,附此敘明。另被告所得之財物二十五萬元,併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先後多次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之事實,於檢察官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後已坦承不諱,且被告甲○○於原審亦坦稱:「確有向陳武才拿賄款」「去年五、六月份在三多路偶然碰到陳武才,他就說起店裡面的事,表示冠天下經常被臨檢,很困擾,如果有臨檢的訊息或被告發違章,要我幫忙處理,如果知道有臨檢的訊息,要我事先通知他,之後他就叫我直接去找陳武璋拿錢」「陳武才都說是我跟他要的,他當天跟我說須要我幫忙,我就說幫忙也須要有代價,他就叫我開口,我就跟他說一萬五,之後他就叫我去找陳武璋拿錢,我在五、六月份的時候有打電話過去,我有跟陳武璋說我是甲○○,我以為陳武才會跟陳武璋交代,所以我沒有說什麼,結果他沒有交代,當時也就沒有說什麼,後來到七月份去冠天下,我就跟陳武璋說是陳武才要我來拿錢的,我跟他說我要拿一萬五,陳武璋就拿給我」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於本院亦為同上自白無訛。再查:
(一)被告甲○○右揭自白,均核與被告陳武才、陳武璋於原審所指述交付給被告甲○○賄款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與陳武才、陳武璋就收受賄款時之聯絡方式、收受之金額、時間等重要基本情節,渠等供述均屬一致,是被告就自己收受賄款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次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每月收受陳武才等人賄款一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每月收受陳武才等人賄款二萬五千元,除一萬元被告甲○○供稱係轉交給其股長丙○○外(惟被告甲○○應無將一萬元交付丙○○之事實,詳見被告丙○○無罪判決理由),全部據為己有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核與陳武才、陳武璋所述相符,是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共收受陳武才等人交付之賄款計二十二萬五千元之不法財物,洵堪認定。
(二)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行政科:丁務規劃、警力配備、警察服制、設備標準、市容整理、特定營業登記管理及一般行政協助推行等事項。而行政科有三個股,包括警政股、正俗股、市容股,警政股負責有關員警警力的編制、有關警政業務,包括丁務的審核,正俗股是對民眾檢舉有關色情行業及長官交辦色情行業的事情交給相關分局去處理,我們正俗股只有二、三個內丁人員,市容股是對攤販的管理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即前行政科科長乙○○說明綦詳。
復有本院向該局函請提供行政科之職掌事項,該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高市警行字第○九二○○四三六五五號函復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六頁)。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均於市容股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警務巡佐,平日承辦高雄市○區○○道路障礙之業務,有關色情之取締雖非其主管業務,惟被告甲○○於調查中供稱:「丙○○每個月均編排我支援專丁組探訪工作二十小時;我必須依據丙○○編排支援探訪工作之時間,事先在專丁組員警出入登記簿上簽出、簽入,才能表示有加班,再由我等編組表內之員警按月檢具簽出、入簿影本,據以請領加班費」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調查筆錄)。
(三)就此被告甲○○雖曾辯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正俗股長丙○○都會將行政科市容股、警政股等內丁人員編組,配合行政科專丁組人員外出探訪取締色情及賭博電玩,我們也知道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即被編組配合行政科專丁組查緝色情,所以有在員警出入登記簿上簽名並註明外出事由為取締及探訪色情,但大家都知道這是要用來多請領一些加班費的,事實上我並沒有外出探訪取締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也無法查報及取締陳武才所開設之色情行業,這部分我並沒有收取任何好處」云云。
㈠惟當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科長之被告乙○○陳稱:「甲○○平時是
負責取締路障業務,但有排班支援本科專丁組探訪取締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業務,另外也必須輪值整理製作本局及所屬各單位每日取締色情、電玩績效統計表,供高雄市政府每日治安會報及本局每日召開之晨報報告之用」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五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丙○○當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正俗股長亦供稱:「我本股每個月會編訂行政科內丁支援專丁組探訪取締色情及賭博電玩預定表,由我本人將本科三個業務股警務佐以上人員納入本預定表任務編組,人員包括本股王保景、伍榮麟及我本人,其他股則包括甲○○、許順成、徐如姣、林新晃等人,被編排之人員必須實際執行支援專丁組探訪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工作,並於執行前後均有在專丁組員警出入登記簿簽出、簽入,具以申領加班費」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調查筆錄)。
㈡再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七日以高市警行字第二八一四二號函附九
十年度取締轄內色情統計表,其中一月間由行政科專丁組查獲販賣色情光碟、金都旅社性交易、新雅美容坊違規按摩、愛丁堡賓館性交易,二月間亦查獲永都旅社、家庭理髮院、金都旅社性交易、沛佩美容廣場妨害風化、貴媚美容名店性交易(本院卷㈡第九四頁、第九八頁、第一○○頁、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一○六頁、第一○九頁、第一一三頁,其餘詳參卷內資料)。綜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丁組確有取締查緝之職權,且實際亦多次查獲有不少妨害風化案件,因此綜合乙○○、丙○○所述及上開資料以觀,探訪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工作,雖非被告甲○○之主管業務,為仍屬其支援之職務範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以被告甲○○係在八十九年五月間開始此項支援之工作,而陳武才亦係於八
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交代陳武璋交付賄款給被告甲○○,且陳武才於偵查中已供述「甲○○曾通報警方臨檢取締之相關消息,時間及次數已無記憶」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二號第一○五頁),復於原審供明被告甲○○確有於臨檢之前洩露訊息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三頁),是被告甲○○若未執行該項之支援工作,又如何得知臨檢之訊息,再將該訊息通知陳武才,而使陳武才相信其確係能掌握臨檢等訊息,該陳武才願每月交付賄款給被告甲○○?益徵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再查儂儂園休閒中心、千里馬理容院、儂儂琴指油壓店、儂儂賓館等均有從事色情交易及色情按摩,但冠天下理容名店則沒有色情交易,只有違規按摩之情,已據陳武才坦承在卷(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陳武才所經營之儂儂集團之行業,顯係違規經營容留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特種行業,而為警察機關所須查報及取締之非法或違規情事至明。被告甲○○身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警務佐,負責支援有關特種色情行業及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查報及取締等「正俗」業務,而「儂儂集團」既違規經營容留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被告甲○○身為轄區警務佐自無不知之理,其負有依法令查報取締其轄區內非法色情行業之職責,因按月收受賄款,竟未主動查報或取締,甚至主動通風報信,使陳武才之色情行業得以避免遭取締,是其顯有違背職務之事實甚明。此外,復有依法監聽之電話譯文、電話通聯記錄、扣案帳冊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警務佐,為一線四星警官,負責該局行政科有關高雄市○區○○○道路障礙之業務,並支援該行政科專丁組探訪取締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丁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對其丁區內之色情營業,負有探訪、查報、取締之責,竟於收受被告陳武才交付之賄款後,不僅對於「儂儂集團」之違法行為未加予查報取締,並且又將臨檢之訊息,事先通報給陳武才。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露國防以外祕密罪。其先後多次收受賄賂及洩密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係以洩密為其違背職務收賄之方法,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洩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惟查被告甲○○僅係向陳武才、陳武璋以欲多拿一萬元給行政科一位「黃股長」之名義,而行每月得以收受陳武才給付之二萬五千元之實(理由詳被告丙○○判決理由),是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每月多收受被告陳武才等賄款一萬元之行為,仍屬包括在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內,並無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之情形,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又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本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丙○○,經本檢察官事先同意,復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有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就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份依法宣告免除其刑」等情。惟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先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主動每月收受陳武璋所交付賄款一萬五千元,仍不知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藉詞又向陳武才增加一萬元賄款,其後為偵查機關監聽到陳武璋與陳武才間之通話,誤會通話中所稱「常常在討錢的那個人」係被告甲○○所稱「黃股長」,檢察官因對於被告丙○○收賄之罪證薄弱,乃與被告甲○○協商若供出丙○○確實收賄實情,可以同意以證人保護法求處免刑。惟被告甲○○供述被告丙○○收賄,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與所述事實相符,致無從有效追訴其他共犯,乃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應獲得免刑之寬典,附此敘明。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甲○○所得之賄款尚有一萬元未繳回,仍應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追繳沒收,自無該條之適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關於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加重其刑之規定,是指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於調查犯罪時,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形,始有加重其刑之適用;如非調查犯罪,而僅是行政公務之調查,則無此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固應查報其轄區特種行業,然特種行業未必當然觸犯刑罰法令,其因收賄而未予查報,雖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然無因調查犯罪或不調查犯罪而收賄情形,不能適用上述規定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六、原審予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詳論被告違背職務除明知儂儂集團有違法違規情事而未認真查報外,且多次將臨檢該集團之訊息洩露通知陳武才等人,除被告自白外,亦據陳武才供述明確。但原判決事實卻認定被告違背其職務係未予認真探訪查報,而未敘及洩密等情,事實認定已有違誤。且亦未論以被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顯有未洽。㈡原判決既謂「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供述『確實』之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之情形,始可適用,若係被告為圖獲輕典或為求得免遭羈押之命運,供述並非確實之事證,自仍無本條之適用」,嗣又稱「被告供述並非確實之事證,行徑可議,本院認為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且據上論結亦未引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再者,原判決既認被告所得之財物尚有一萬元未繳回,卻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復未說明其依據,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保護法本即為鼓勵被告將事實供出,以免浪費有限司法資源,且啟自新,退萬步言如認被告行徑可議,且供出丙○○收賄係損人利己之自白,則被告除主動索賄之不法大膽犯行外,亦玩弄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而心存僥倖,自應從重量刑以達澄清吏治之目的」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亦不足取(詳見丙○○判決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七、按國家法治之建立,首須樹立紀綱,紀綱既立,然後可望政事修明,法治基礎臻於鞏固。是以國家對於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必要求其敦品勵行、廉介自持,庶可取信於民,樹立良好風範;自必要求其恪守法度、處事公平,庶可宏揚法治,確保人民權益。然審酌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本應潔身自愛,不屈於權勢,不眩於利慾,以盡忠職守,卻竟利用其主管業務之職權,貪圖錢財收賄致嚴重損及警察形象,破壞警察機關及警察人員亟欲建立之清廉、積極形象,使民眾對警察產生懷疑及不信賴,損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警察威信,姑念其尚知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二年。另被告所得之賄款合計係二十二萬五千元,其中二十一萬五千元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此部分自無庸再行宣告追繳全部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被告甲○○所得之賄款尚有一萬元未繳回,仍應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十七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