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張清雄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甲○○所經營之尊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尊第建設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高雄市○○區○○○路○○○號興建之「最佳女主角大樓」,造成相鄰之乙○○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毀損,嗣雙方成立和解,惟該大樓建築完工後,管理室及地下室機械式停車塔停車場入口,正緊臨乙○○之房屋。因甲○○於該大樓興建完成後,復於該管理室及停車塔上方加蓋露台違建,阻絕乙○○前開房屋二樓部分採光。同時又因尊第建設公司將大樓出租於第三人使用,並於停車塔上方之違建露台上擺設大型分離式冷氣機,其噪音嚴重影響乙○○居家之安寧。乙○○乃多次向甲○○要求拆除露台之違建並遷移冷氣機未果,遂轉而向高雄市政府檢舉,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多次派員到場處理,並依法將該違建列管準備拆除。甲○○因不滿乙○○向工務局檢舉其興建違建之事實,乃心生報復,遂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追訴之犯意,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正式執行拆除前,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致電乙○○佯稱欲與乙○○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達成和解,邀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其上開大樓內之公司辦公室簽約取款,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及翌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該管公務員報案,虛構而誣控乙○○恐嚇取財,旋備妥二十萬元現金及簽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在其辦公室等待,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由該分局員警在上開大樓內之公司辦公室附近埋伏,屆至雙方履行交款之際,由埋伏警員上前逮捕乙○○,造成人贓俱獲之假象,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而將乙○○以恐嚇取財提起公訴,幸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詳查,乙○○終以無罪定讞。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並不否認因興建「最佳女主角大樓」,而與相鄰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主人乙○○發生糾紛,約定和解及交付款項,而另向警方報案指控乙○○恐嚇取,邀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至上開大樓內之公司辦公室附近埋伏,屆至雙方履行交款之際,由埋伏警員上前逮捕乙○○,而人贓俱獲,乙○○遭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恐嚇取財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無罪定讞等情。惟否認誣告犯行,辯稱:大樓興建之初,因施工不慎,曾損及告訴人乙○○之房屋,惟均與乙○○達成和解並修繕完畢,但告訴人仍不斷要求賠償,並以向工務局檢舉違建相要脅,被告承受不了來自承購戶之諸多壓力,而心生恐懼,向新興分局報案,並無誣告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告訴人乙○○被訴恐嚇取財一案,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一四號判決被告無罪,經上訴後,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認無異。
㈡經核閱上開卷證,被告所經營之尊第建設公司確實於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所興建之「最佳女主角大樓」之法定空地上,興建地下室汽車昇降塔違建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一四號審理告訴人乙○○涉嫌恐嚇取財案件中,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高市工務隊字第四五○五號函覆原審之函文一紙可稽,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多張在卷可按。且證人即尊第建設公司當時之工地主任陳宏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大概八十八年六月左右,因為大樓一樓的店面出租給貴人不鏽鋼公司使用,他們把冷氣機放置在大樓機械停車場的違建平台上,因為靠近乙○○的房子,他請我們不要放在那邊,後來我們就把冷氣機搬走。」、「之後貴人公司搬走了,我們把房子租給時代證券公司,時代公司又把冷氣機放在違建平台上,乙○○又找我們,要我們把冷氣拆除掉。之後有依他的意思把冷氣機搬到隔壁。這兩次乙○○都只要求我們把冷氣拆走,沒有要求賠償。後來我們為了要放置冷氣機水塔,在旁邊又蓋了一個置水塔的架子,大概有三米高,後來就接到有人向工務局提出違建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足證被告所興建之大樓,確實有於法定空地加蓋違建,並於違建平台上裝置大型冷氣水塔之事實。
㈢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警方報案指控乙○○向其恐嚇取財二十萬元,
此有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一四號一案中之警訊筆錄可按。雖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向我恐嚇稱要給他二十萬元,否則要繼續向工務局密告,將違建拆除掉,我才向警局報案云云。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警方報案時,所供稱告訴人向其恐嚇之情節係: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於前天(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打電話來我經營之公司恐嚇勒索二十萬元,約定明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時準備現金見面等語(見前案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向其恐嚇之情節為:八十八年六月間,在該大樓一樓向我說現金二十萬元並押本票五十萬元,否則他要檢舉我違建,後來陸續向我要錢,八月三十日前打電話到公司,小姐告訴我,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到他住處談,談完叫他到公司拿錢等語(見前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改稱: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乙○○在管理室對我說,如果沒有給我二十萬元,他要繼續向工務局密告,告到把房子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被告前後三次供述告訴人向其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要求給付之財物均不相同。是其辯稱告訴人有向其恐嚇等情,非可採信。
㈣又查:被告所興建之大樓因緊臨告訴人之房屋,於興建期間,造成告訴人房屋受
損,雙方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簽署協議書乙紙,由被告承諾將告訴人之房屋修繕完畢。嗣因被告又於該大樓之法定空地搭蓋違建,並將大型冷氣機放置於違建平台上,告訴人乃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又陸續向高雄市政府陳情,被告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同意將違建平台之圍牆高度降十公分,同時承諾不在平台上放置任何物品等情,有調閱之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一一四號卷附之協議書、陳情書、前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及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觀之上開告訴人與被告兩次協議之內容,均僅要求被告之公司修繕房屋損害之部分或承諾不在違建平台上放置任何物品,完全未提及金錢賠償之問題。倘告訴人有意藉此機會向被告公司勒索、敲詐,豈有於兩次協議調解中,均未要求被告任何金錢賠償。再者,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高雄市政府檢舉被告公司之違建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已連續十二次因接獲檢舉前往處理此一違建問題,並將該違建列管準備執行拆除,此亦有附於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一四號卷第三十五頁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隊工作日記一份可資參證。且已經列管要拆除的違建,如已開具查報單,就一定會拆等情,亦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陳勝豐於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一四號卷第七二、七三頁)。從而該違建勢必遭拆除顯已成定局,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豈有於事後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再因畏懼告訴人檢舉違建而同意給付二十萬元之理。另一方面,告訴人果欲藉此機會恐嚇被告以達其勒索之目的,自當於向工務局檢舉前,或於工務局已開立查報單,列管該違建前,即向被告提出金錢給付之要求,豈有於連續向工務局多次檢舉,且工務局亦多次前來處理,將該違建列管,拆除已成定局之際,始向被告提出金錢給付之要求。此外,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至告訴人家中商談違建之處理事宜時,被告已向告訴人表示願意私下和解,惟遭被告所拒絕等情,並有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一份附卷可佐。
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以檢發違建為由,向其勒索錢財等情,自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又辯稱:因先前就該大樓興建期間損壞告訴人房屋部分,均已為告訴人修繕
完畢,惟告訴人卻一再以檢舉違建為由,要求被告公司再就房屋損壞之部分予以賠償,始向警方報案云云。然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告公司就房屋損壞修繕部分,業已達成協議,並由被告公司為其完成修繕。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因冷氣噪音及平台建築之糾紛與被告公司進行調解等情,已如前述。惟觀之雙方第二次之調解內容,完全係針對被告公司之違建平台及放置冷氣等問題進行協調,完全沒有提及房屋修繕之問題。甚至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給付告訴人二十萬元現金及五十萬元本票時所簽定之承諾書,亦僅提及違建之停車塔及管理室頂蓋放置物品之問題,此亦有承諾書一紙附卷可稽。倘告訴人於被告公司就其房屋損壞之部分已完成修繕之後,仍一再以房屋損壞之理由要求賠償,何以於事後之另一次調解及本次被告給付賠償金之承諾書內,均未就此記明。且被告既有以金錢解決爭端之真意,豈有未將告訴人一再主張之房屋損壞修繕部分,載明於承諾書中,令其發生和解之效力,俾使雙方糾紛一併解決,以免日後告訴人再生變卦之理。由此可知,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一再以房屋損壞未修繕完成為由而要求金錢賠償等情,亦與事實不符。
㈥又告訴人雖於前案及本案審理當中,均曾陳稱:被告所交付之二十萬元係作為其
房屋損壞之賠償,且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一再表示:被告雖有為其修繕房屋,但並未完全修繕完成,就此我亦曾向被告公司表示異議等語。惟依前述雙方交涉之過程可知,告訴人就此點顯然並未堅持,告訴人主要之要求,應仍係違建平台之爭議,否則不致於在房屋修繕完畢後之兩份協議書內,均未提及房屋修繕之問題。另一方面,被告若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則自當將違建平台拆除並遷移冷氣即可,何須大手筆賠償告訴人二十萬元。參以證人江素貞於原審法院審理證稱:被告確實曾於案發前至告訴人家中談論和解賠償之事宜(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是被告顯有利用告訴人對其修繕房屋部分尚有不滿,乘機允諾賠償二十萬元,造成告訴人向其勒索錢財之事實假象,亦堪認定。
㈦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一再以檢舉違建作為要脅,確實令其心生畏懼云云。惟查:
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者,係尊第建設公司違建之事實,被告若係奉公守法之人,僅須將該違建拆除即可,何須畏懼告訴人檢舉其不法。且在被告給付二十萬元予告訴人之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已前來處理該違建十餘次,已如前述,該違建勢必遭拆除已成定局,被告不可能再因擔心告訴人之檢舉,而畏懼其違建將被拆除。且就雙方所簽定之承諾書第三項竟然記載「甲方(指尊第建設公司)承諾不使乙方(指乙○○)受到天災以外的人身傷害」等語,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就違建問題之協商過程之中,告訴人顯然有遭受來自被告一方暴力相向之威脅。否則,若係告訴人對被告一方施以恐嚇威脅,何以被告反而會在承諾書內載明保證不使告訴人受到人身傷害之承諾,而不是由告訴人保證不使被告受到人身傷害之威脅。從而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要脅檢舉違建致其心生畏懼等情,不足採信。
㈧末查,本件告訴人收受二十萬元及本票時,同時簽署承諾書一紙,倘告訴人確實
有恐嚇取財之事實,為何還簽署承諾書,留下不利於自己之證據。且被告明知係與告訴人乙○○有上述糾紛,惟於報案時,卻故意向警方辦案人員稱:係遭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打電話恐嚇等語(見前述)。顯係虛構事證,安排和解程序,再利用警方預先到場埋伏,造成人贓俱獲之假象。
㈨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仍稱:「我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向高雄市新興分
局刑事組報案,指控甲○○向我恐嚇取財二十萬元。緣於最佳女主角大樓,在建築的過程中造成鄰屋即乙○○的房屋損害,工地主任多次與乙○○先生協調修復賠償。修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來公司房子一樓租給貴人不銹鋼公司,後來承租人在機械停車位的平台上放置冷氣機的主機,因為主機干擾到乙○○先生的安寧,乙○○就跟我們公司反應,我們工地主任又跟乙○○於區公所調解,雙方達成調解,我們在隔壁租一塊地將冷氣主機移走。後來乙○○先生一直去舉報我們公司違建,有人建議我去報警,乙○○向我要求二十萬元,我於八月二十九日先報警,八月三十日製作筆錄,警察就在我們約定的時間、地點即三十一日到場,逮捕他。」;告訴人乙○○則稱:「我沒有恐嚇取財的意圖,當初約定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去被告公司取款,是被告前一天來邀我到他們公司去取款。結果他是設的圈套,叫警察預先在場埋伏,乃人贓俱獲。因為我跟被告聯絡的過程中,被告來我家很多次,都是被告主動的,我是被動的。」等語,被告對告訴人斯語,亦無異議,益徵被告確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虛構事證,向該管公務員誣控告訴人犯罪。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四、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審酌被告搭建違章建築違法侵害告訴人在先,嗣復設計陷害在後,利用警方追訴告訴人,致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歷經警訊、偵查及法院長達約二年之審理,至九十年九月間始判決無罪確定而還其清白,其間身心所受折磨及名譽遭受之損害不輕,且被告誣指他人犯罪,動員警方、檢方及法院審理此案,其浪費國家司法訴訟資源莫此於甚,且於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