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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2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代 表 人 潘忠榮自訴代理人 楊焜義律師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即反訴被告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己○○即反訴被告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即 反訴人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誹謗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七、四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自訴部分:

壹、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附件一、二、三)。

貳、自訴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自訴被告戊○○、乙○○二人妨害自由不受理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丁○○○)係以被告戊○○、乙○○於校門口靜坐抗議之方式,脅迫自訴人丁○○○撤銷解雇被告戊○○之決議,且妨害自訴人丁○○○教職員及學生出入校門口之權利之事實,認自訴人丁○○○為直接被害人為由,依法提起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之自訴。經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固不限於自然人,即具有法律上人格之法人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是該條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係使個人之意思自由,不受外力而畏懼,則本罪之行為客體自應以具備意思能力,能做出意思決定,並實現其意思決定之自然人為限,換言之,即法條中之「人」應不包括法人至明,準此,屬財團法人性質之自訴人丁○○○自無從成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被害客體,而非屬直接被害人甚明,依法自不得提起此部分之自訴,是原審所為被告二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雖執:被告二人在校門口靜坐抗議,脅迫丁○○○撤銷解雇被告戊○○之決議,且妨害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出入校門口之權利,自訴人自得提起自訴等詞,惟查自訴人丁○○○係屬財團法人情質,無法成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被害客體,非屬直接被害人,已如前述。況查本件丁○○○係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自訴,並非代理其教職員工或學生提出自訴,何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丁○○○亦無代其教職員工及學生提起自訴之權限,是自訴人主張丁○○○有權代其教職員工及學生提起本件妨害自由之自訴,殊屬無據。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自訴人丁○○○、丙○○、己○○自訴被告戊○○加重誹謗、違反集會遊行法、被告乙○○違反集會遊行法;自訴人丙○○、己○○自訴被告二人妨害自由等犯行均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疪,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二、本件自訴人丁○○○、丙○○、己○○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與被告乙○○共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集會時以文字、演說之方法侮辱、誹謗他人犯行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親自散發載有「校方非法迫害、良成靜坐抗議」「仍得到喪失良知的主管的羞辱與對待」「在黑箱作業,缺乏程序與實質正義的決定下再遭一級主管於所謂考核委員會中的議決下莫名粗糙的解雇」「綜上未甲開、甲正、甲平落實人事問題,而一級主管願淪為黑箱作業之工具,不為實質正義而伸張,不知全力招生,只思為保權位附和整肅他人,理當為不審慎思慮的後遺症負責」等語之傳單於自訴人校內導師室之導師,及被告戊○○又與被告乙○○共同在自訴人校門口,持抗議布條及由被告戊○○口述上開傳單,以脅迫自訴人主動撤銷解雇被告戊○○之決議,並妨害自訴人丙○○、己○○進出該校門口之權利等事實,並有該紙傳單及被告二人於自訴人校門口靜坐抗議時之錄影帶一捲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二人固對於右揭時、地,有為自訴人指述之事實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集會遊行法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在自訴人學校擔任技佐職務,因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自訴人學校無故未續聘,依法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陳情後,經市府致函自訴人學校指明自訴人未經學校人事評議審查會審議,即予解雇,於行政程序上有瑕疪後,經自訴人學校通知上班後,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再次通知自五月十六日解雇,自受通知再次遭解雇後,即一再向學校申請復審,惟自訴人學校不是以限被告於五月十三日前提出自願資遺申請,否則維持原解雇決議通知被告,就是以尊重校方議決之結果函復被告,自訴人學校均未就何以解雇被告原因為具體說明,為表達個人之感受,希望尋求支持及學校收回成命,才會發傳單及靜坐,與乙○○亦只是單純的靜坐幾分鐘分而已,並沒有其他肢體上之動作,也沒有妨害到自訴人丙○○、己○○及其他教職員學生等人車之進出,沒有誹謗及妨害自由之意思等語。被告乙○○則以本身是自訴人學校遭資遣之員工,聽說戊○○也被無理的解雇,所以到場給予戊○○精神上之支持,與戊○○只是在校門口靜坐,並沒有任何肢體上的動作,也沒有妨害到教職員工及學生的進出,只象徵性靜坐讓記者拍照後就離開,沒有要誹謗、妨害自由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自訴人丙○○、己○○固於自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就被告二人於上

開時地,所違犯之加重誹謗、妨害自由、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向原審提出自訴,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受理在案後,再於原審審理該案之期間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再就同一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自訴,並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五號受理在案,有各該案卷證在卷可稽,而有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自訴之情形,惟原審既就自訴人丁○○○自訴同一被告及犯罪事實各為不受理(如前所述)及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之認定,而與自訴人丙○○、己○○之自訴部分即無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原審另受理自訴人丙○○、己○○就同一被告及犯罪事實後提起之自訴部分自亦應併為實質之審判(即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五號),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為不受理諭知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戊○○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受自訴人學校之雇用,擔任自訴人學校之總務

處技士兼補校幹事,歷任財產管理員、財產組長及人事助理員等職務,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接獲自訴人學校不再續聘之命令後,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提出陳情,經該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致函自訴人學校指明自訴人學校解聘職員未經學校人事評議審查會審議,即將被告戊○○解聘於行政程序上顯有瑕疪後,自訴人學校即通知被告戊○○復職後未幾,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再次通知被告戊○○自同年五月十六日起解雇生效,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自訴人學校申請復審,自訴人學校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僅函告被告申請復審,經其九十年學度第一學期第四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議決被告限於五月十三日前提出自願資遣申請,否則維持原決議,並未具體告知解雇被告之理由,及自訴人學校於解雇被告戊○○等八名員工後,又以約聘方式雇用九名臨時人員等情,除據被告戊○○供陳明確外,並有陳情書、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高市府教一字第一一三四二號函、自訴人學校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五月九日國工人字第九一一四七號、第九一一八五號函及申請復審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自訴人所是認,準此,被告戊○○在不明就理,卻一再遭自訴人學校任意予以解雇,且未為說明具體之解雇理由,復限被告於極短之期限內自動提出資遣,否則維持原解雇之決議,及自訴人學校復另行約聘臨時人員等情形下,為挽回自訴人學校之成命,而於是時散發載有「校方非法迫害、良成靜坐抗議」等語之傳單於自訴人學校導師室,以尋求支持之手段,縱認有可議之處。惟查自訴人學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未說明具體理由並經合法程序,遽予戊○○解聘,自非合法。嗣經戊○○提出陳情,並經高雄市府予以糾正後,始通知戊○○復職。惟自訴人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未說明具體理由,再次通知戊○○自同年五月十六日起解雇生效,亦難認其解雇具有正當性。後戊○○向自訴人學校申請復審,自訴人學校仍不說明具體理由,僅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函告並限戊○○於五月十三日前提出自願資遣申請,否則維持原決議。按戊○○自被通知不予續聘之後,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陳情,又向自訴人申請復審,無非在保障其工作權,豈有自願資遣之意願,然自訴人學校一意孤行,非法解雇戊○○不成,復強逼其申請自願資遣,否則維持解雇之原決議,形同迫害,故戊○○於傳單上指稱「校方非法迫害,良成靜坐抗議」等情,核無不當之處。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自訴人:「以何理由解聘被告﹖」,則答:「為精簡人事,被告考績連續三年乙等及搬走董事會檔案。」惟查自訴人學校於解雇被告戊○○等八名員工後,又以約聘方式雇用九名臨時人員,已如前述,何來精簡人事之有。又依原審卷附之自訴人員工考績考核辦法觀之(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並無連續三年考績乙等得予解雇之規定,自難資為解雇之依據。又被告堅決否認有運走董事會檔案之情事,自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解雇被告之理由,亦不能成立。由上可知,自訴人學校解雇被告既無理由可言,自屬非法解雇甚明。又被告戊○○另對自訴人學校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亦經原審認定自訴人學校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解雇行為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有原審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尤證自訴人學校解雇被告之行為,係非法解雇。從而,被告以上開傳單尋求同仁支持,係維護其合權益,主觀上,難認有加重誹謗之犯罪故意。

㈢況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成立,必行為人有向不特定之人指摘

、傳述一定之事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且其內容依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判斷,須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始足當之,否則即無構成加重誹謗罪之可言。而「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所明文規定,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雖此一基本權利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非完全不受限制,然既係對於基本權利之限制,自應從嚴為之。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參酌本件被告戊○○所散發載有「首先於此向各位敬愛的同仁,致上最哀的無奈,良成在校服務十年,於令年一月間遭無端解雇,幾經周旋後再回校工作,卻仍得到喪失良知的主管的羞辱與對待。今在學校藉財務困難,精簡人事為由未先解雇臨時人員,而對編制內合格人員先解雇,卻新聘九人,顯其理由並非事實,另在黑箱作業,缺乏程序與實質正義的決定下再遭一級主管於所謂考核委員會中的議決下莫名粗糙的解雇,更遺憾的是學校將全體教職員工生血汗錢,浪費以非事實之事聘請律師向良成提出兩起刑事訴訟。綜上未甲開、甲正、甲平落實人事問題,而一級主管願淪為黑箱作業之工具,不為實質正義之伸張,不知全力招生,只思為保權位附和整肅他人,理當為不審慎思慮的後遺症負責。所謂孰可忍孰不可忍,試想良成受此不平遭遇與狠毒對待,如換成是你,相信你也會與良成相同的感受,期望當良成十四日上午在訴求工作權時,亦請各位敬愛的同仁秉持當初對三位在校門口據理力爭的支持,來愛護良成當自感銘心。謝謝」等語之傳單內容,再與被告戊○○散發傳單之始末,依社會通念為綜合判斷,顯見被告戊○○散發上開傳單應僅係為紓發其一己不平之鳴,並尋求支持,及冀望自訴人學校能收回成命,繼續雇用被告為其最終目的至明,而難謂被告戊○○有故意加重誹謗之犯行。

㈣又查本件自訴人學校屢次解雇被告,均未具體說明理由,甚且語帶威脅,要求被

告自行申請資遣,被告於數度依法陳情、申請復審,仍未得學校具體回應說明理由下,乃提出對於自訴人學校人事任免決策過程之評論,並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其次卷附傳單之內容,僅表達對於學校主管人事決策粗糙,予以意自評論,與自訴人學校之名譽無涉,且未指摘「特定具體事件之內容」,以毀損他人名譽,是亦與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行為有間。再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三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甲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又本件被告係因受自訴人學校屢次莫名解雇,且均未具體說明解雇理由,在依法循陳情、申請復審等管道,自訴人學校仍未給予明確理由下,又受自訴人學校以國工人⑴字第九一一四七號函限期被告於五月十三日自動申請資遣,否則維持解雇決定,該函係遲至五月十二日始交付被告,此舉無異要脅被告於短短一日之內,接受學校安排(自動申請資遣或予以解雇),由於被告乃學校正式員工,學校之人事決策,未附任何理由,解雇正式員工,此乃攸關所有教職員工工作權保障之重要事項,是被告於循法定陳情、申請復審等管道,未獲具體回應下,善意對此攸關全校教職員工工作權之事項發表評論,以保護合法之工作權,依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三款之規定,應予不罰。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在自訴人學校門口靜坐,抗議學校未具理由解雇員工,並未通知媒體記者採訪,更未藉由媒體散播誹謗言論,至於媒體記者聞風而來,報導被告靜坐抗議之客觀事實,亦未擅加主觀評論,自訴人竟以媒體記者到場報導,遽而推論被告有誹謗之故意及行為,顯非正確。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尚難依自訴人之指訴,遽人入罪。

㈤被告二人有於右揭時地,在自訴人學校正門口懸掛布條,並靜坐及由被告戊○○

口述上開傳單內容供記者拍照等節,固據被告二人坦認不諱,並經自訴人錄影存證,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易言之,本罪之犯罪行為不論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手段上均限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行之方該成,如非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行之,自無由構成本罪。本件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自懸掛布條、靜坐及口述傳單內容等抗議舉動,其歷時約十七分鐘即結束,結束後被告二人自行離去,期間係先由被告戊○○單獨一人安靜的懸掛布條,其後被告乙○○再與幾位不詳姓名者手拉載有「不按制度教育失敗、投訴無門有冤難申、教育局無能學校蠻橫」等語之白布條,與被告戊○○立於自訴人學校大門口讓記者拍照,之後被告二人再靜坐於一分半鐘後,先由被告乙○○站起來離開,未幾被告戊○○亦隨即站起來離去,從整個行動開始至被告二人離去現場前,被告二人與在場之其他參與者均未曾有何肢體上之強暴舉動及脅迫之話語,只安靜的或坐或站立而已,且是時自訴人學校之大門係關閉,人車均仍得由其側門自由進出等節,除為被告及自訴人所是認外,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帶內容,記載「畫面最先顯示丁○○○的左側門,正門與左右側門是在同一條路上,據證人丙○○陳述錄影帶是學校專業人員拍攝的,正門的鐵門已關閉,當時左側門也有警車在現場,之後面畫移到正門,有一部採訪車在左側門,當時只有被告戊○○一個人在正門的鐵門上拉白布條,畫面有三位採訪記者在拍照,畫面上偶有路人一、二人經過,被告自己一個人在綁另一條白布條,這過程並沒有講話,二條白布條上面寫還我工作權及爭取工作權,被告戊○○在綁布條的過程及綁好後都沒有跟任何人講話,現場有一位警員。被告綁好後往右側門走過去,鏡頭拍到左側門,當時左側門有幾個不知名的人在場。鏡頭帶到正門,有幾個記者圍著被告戊○○在正門口拍攝,畫面只有車聲並沒有聽到被告或其他人的聲音,也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在大門口靜坐。畫面又再帶到被告戊○○頭上綁布條,前面還是圍著記者在採訪,鏡頭帶到左側門有一個人在發白布條。之後畫面帶到正門前,被告戊○○手上拿著文件,但不知道其內容,這當中整個氣氛非常的平靜。後來有幾位不詳姓名的人士,各舉了三條白布條,上面是寫:不按制度教育失敗、投訴無門有冤難申、教育局無能學校蠻橫,當時被告戊○○及乙○○坐在大門口,讓記者拍攝,坐了約一分半鐘,乙○○先站起來離開,隨後相隔約十秒鐘之後戊○○也站起來離開,這當中並沒有聽到被告及拉白布條的人有任何的舉動及講話,都只是靜靜的坐在那裡、站在那裡。自被告戊○○開始綁白布條到靜坐結束約十七分鐘,這當中也沒有人、車自大門進出」等情之勘驗筆錄在卷,再與自訴人丙○○陳述自訴人學校大門於學生上課時間,即上午八時二十分以後必會關閉,而讓師生及車輛自左側門

進出等語綜合以觀,被告二人之抗爭手段自難謂已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或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

㈥又被告二人所舉之白布條雖載有「不按制度教育失敗、投訴無門有冤難申、教育

局無能學校蠻橫」等語,及由被告戊○○確有口述上開傳單內容等事實。然綜前所述,本件被告戊○○係因循陳情、申請復審等管道,均不得自訴人學校給予明確之解雇理由,且限期被告於一日內,自動申請資遣(五月十二日交付國工人⑴字第九一一四七號函,限期被告於五月十三日自動申請資遣,否則維持解雇決定),是被告無奈之下,只得選擇靜坐校門口,請求學校給予解雇理由,而被告靜坐之前,尚與自訴人學校委派溝通之警員達成共識,只靜坐片刻,表達希獲解雇理由之立場,嗣被告依約靜坐一分半鐘,即行離去,則被告意在請學校開啟溝通管道,以表達意見,並無脅迫自訴人學校之故意。次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被告係選擇學校師生均在上課時段,無人進出學校之際,靜坐於學校大門,既無阻止任何來進出學校,亦無施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況靜坐之時,學校兩邊側門,均可暢通無阻,則自訴人指摘被告以脅迫之方法,脅迫學校撤銷解雇決議,顯非正確,何況被告事前已通知學校靜坐之事,而學校亦通知員警到場協調,被告人依協調結果,靜坐片刻,自行離去,過程平和、安靜顯無強暴脅迫之情形。事實上,由自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訴理由㈡狀內自承:「並非沒有肢體動作,就不犯法,何況沒有肢體衝突,『係學校要求校方人員自訴人丙○○曾前往要找兩人溝通而被維持治安之警察勸回』:::」,由其內容,足以顯示被告靜坐抗議之行為,對於自訴人丙○○心理及行動自由均不生影響,而無強暴脅迫之可言。

㈦按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甲共場所或甲眾得出

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本件被告戊○○靜坐抗議,係為表達希望自訴人學校對於解雇理由甲開透明化之意見,而靜坐過程靜默平和,亦無舉行會議、演說之聚眾行為,何況靜坐時間僅有一分半鐘左右,即行離去,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等顯無聚眾之意思,是不論由被告等主觀意思,或由其靜坐抗議之實際客觀行為以觀,均無聚眾之可言。是亦難謂被告二人所為亦該當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集會時以文字、演說之方法侮辱、誹謗他人之行為,況苟若被告二人真有自訴人所訴之犯行,衡情又豈會於靜坐片刻後,即主動自行離去,而未利用記者採訪之大好機會為更不利於自訴人之舉之理,益證被告二人辯稱僅係單純的靜坐抗議以表示不平之感受,未有何誹謗、妨害自由之意等語,足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

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等此部分,尚能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㈠丁○○○係以被告違反團隊紀律、工作績效不彰、學校精簡人事,無繼續僱用被告之必要而解雇被告,此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不循行政救濟途徑尋求救濟,卻以不實內容之傳單,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並利用媒體刊登或報導,顯具誹謗之犯行。㈡丁○○○決議解雇被告,係依行政法令所作校內處分行為,非屬可受甲評之事。㈢被告靜坐抗議之行為,脅迫使上訴人丙○○、己○○等放棄解雇決議,並妨害渠等及學校教職員、學生出入校門之權利,而使自訴人不敢外出,且被告等於五月十五日七時過後仍繼續靜坐,難謂非妨害自由之行為。㈣被告聚集眾多不明身分男女聚集在人車繁多之校門口,散發傳單向媒體發言,已符合集會遊行法第二條集會遊行之情形:::等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等並無自訴人等所指訴加重誹謗、妨害自由及違反集會遊行等罪嫌,業經分別論述如前,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至於自訴人聲請重新勘驗錄影帶,惟上開錄影帶業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當庭詳細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自訴人等均全程在場,並未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核無再予重新勘驗之必要,併此敍明。另自訴人等又聲請傳訊自訴人學校主任教官即證人童清平,以證明被告戊○○於案發前日告知童主任其抗議規模約五百人,並將入校園繞一圈,因童主任擬予反制,才不敢擴大動作云云,經核亦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丙○○、己○○明知反訴人乙○○於上揭時地,僅係安靜地持白布條靜坐抗議,並未實施強暴、脅迫以妨害自訴人之自由,亦未對之有侮辱、誹謗之違反集會遊行法等犯行,竟仍對反訴人提起自訴,因認渠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即昧於法律上之見解誤認應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因欠缺誣告之故意或要件,亦難令負誣告罪責。

三、經查,本件因自訴人丙○○、己○○自訴乙○○上開涉嫌妨害自由及違反集會遊行法等犯行,被告乙○○不以為然,遂對自訴人丙○○、己○○提出誣告之反訴,然自訴人二人係以被告乙○○有上開之靜坐抗議,及持載有「不按制度教育失敗、投訴無門有冤難申、教育局無能學校蠻橫」等語之白布條等事實,認反訴人已涉有上開二罪嫌為據,始對之提出自訴,而自訴人所訴並非無中生有,虛構事實,已如前述,依此,實乃因自訴人二人昧於法律上之見解而誤認,致提出自訴使然,是依上開見解,自訴人二人當無誣告之故意至明;雖自訴人對反訴人之自訴部分終經原審為無罪之認定(詳如前述),然自訴人既非無中生有,虛構事實,是自難僅因自訴人二人所指訴反訴人之犯行,因罪嫌不足無從認定,即遽以推論渠等係屬誣告,而為自訴人二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誣告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反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反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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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