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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義棟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共同設立金百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百萬公司),由乙○○擔任董事長,甲○○、黃敏良擔任董事、蔡啟招擔任監察人。嗣乙○○與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前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就財務問題達成協議,約定金百萬公司實際全部股權乙○○為二分之一,甲○○亦為二分之一,而金百萬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董事長印鑑章及各董、監事之印鑑章皆由甲○○保管,權狀等文件則由乙○○保管。八十八年九月間,乙○○因金百萬公司經營不善,且適逢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欲予收購位於高雄臨廣加工出口區之金百萬公司廠房,乙○○為出售金百萬公司以降低營業損失,明知金百萬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董事長及其他董監事印鑑章並未遺失,係由其前妻甲○○保管中,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二之大亞聯合會計事務所(下稱大亞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代刻金百萬公司印鑑章、乙○○、甲○○、蔡啟招、黃敏良等四人董監事印鑑章,暨辦理該公司相關印鑑遺失、解散申請登記等事宜,同年月二十八日,前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淑美乃依乙○○委託,在該日聯合報第六十一版上刊登「遺失金百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用公司印鑑及董事長乙○○登記用印鑑各乙枚聲明作廢」廣告,並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代刻金百萬公司章及乙○○之印章、偽造甲○○、蔡啟招、黃敏良等三人董監事之印章各一枚,足生損害於甲○○、蔡啟招、黃敏良,又填妥金百萬公司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金百萬公司及董事長乙○○印鑑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致使該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同日准予變更備查,足生損害於該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八十九年三月初,乙○○為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相關事宜,明知金百萬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討論公司解散、選任清算人等事項,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前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偽造金百萬公司股東七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在該公司會議室開會討論決議辦理解散、選任乙○○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由乙○○擔任主席,蔡啟招擔任紀錄並蓋用前開偽造之蔡啟招之印章於其上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之私文書,又於同日蓋用上開偽造之金百萬公司印鑑章、董事長乙○○印鑑章及偽造之董事「甲○○」、「黃敏良」、監察人「蔡啟招」印章,偽造內容記載「本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謹依法檢具有關書件並繳銷原執照乙紙備文申請核賜准予解散登記」之金百萬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解散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交由前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以行使,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解散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准予解散登記,足生損害於甲○○、黃敏良、蔡啟招、金百萬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玉桂發覺有異經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委託會計師辦理印鑑變更及解散登記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金百萬公司印鑑章及董事長印鑑章是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偷拿走,伊並未委託甲○○保管,伊因找不到大小章,才委請會計師辦理變更公司及董事長印鑑事宜;伊並未偽刻甲○○、黃敏良、蔡啟等人印章,其等之印章原本就放在會計師處,由會計師蓋於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告訴伊說要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伊就全權委託他們辦理,所有申請之文件都是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伊並不知道有這份股東會議紀錄云云。經查:

(一)金百萬公司印鑑章、董事長乙○○印鑑章及其他董監事印鑑章,一直係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乙事,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印章、公司章均在她之處沒錯(指告訴人),但因找不到,才申請補發」、「(八十九年三月辦理歇業登記,是否在申請書上盜刻她的印章?)因找不到她。」等語相合(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即偵卷第四十四頁),再參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廣告聲明「敬告甲○○離開公司近二年一直避不連繫公司權益受損你得負責限半個月內與公司連絡否則視同放棄抗辯論不得異議特此聲明金百萬公司負責人乙○○」等語,是倘如被告所辯之係告訴人甲○○偷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則被告何以未在上開報紙廣告內聲明返還?且於發現如此重要之公司、負責人印鑑章被偷竊時卻未報警處理或以信函催告、訴訟等其他之法律手段向告訴人索討印章?以上均與常情不符,再參酌以前揭告訴人指訴及被告之供述情節,足認被告所辯稱:「公司的印鑑章及董事長章是甲○○偷走的,他是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偷走的,伊並沒有委託她保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確曾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刻公司章、董監事四人印鑑章、辦理公司相關印鑑遺失、解散申請登記事宜,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八十九年三月辦理歇業登記,是否在申請書上盜刻她的印章?)因找不到她。」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並經證人即大亞會計事務所職員陳淑美在原審中到庭證稱:「(被告當初如何辦理歇業?)他(指被告)當初打電話來說,要辦理歇業,需要何種文件我告訴他說,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工廠登記,那些文件需要蓋公司大小章,當初被告說他的印章已經遺失,叫我們幫他代刻,我們事務所並沒有保管他們公司的大小章。」、「(有否交給被委託書)有,是他來事務所,我親自把委託書給他,他是拿回去用印後,再拿來給我辦理,被告當初是說印鑑遺失,辦好後,我們是把代刻的印章及文件全部都交給被告。」等語、及證人即大亞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許天祥證稱:「所有文件都是由我們代打的,之後再交給委託人用印。金百萬的大小章並沒有在我們事務所裡」、「我們如果沒有被委任,不可能拿到客戶的執照及相關文件」等語(均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再者,衡諸一般常情,會計師僅係受託代理公司行號處理相關會計事務,豈可能長期受託保管對於公司相當重要之印鑑章及董、監事章?且被告自身經營公司,對於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即俗稱大小章)係事關公司權義之重要証明物件當知之甚明,又豈會任意將公司印鑑章及董監事印鑑章任意交由第三人保管,是被告係委請會計師事務所代刻公司印鑑章及董事、監察人印鑑章之事實至為明顯。

(三)被告未曾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解散金百萬公司等情事,已經告訴人甲○○指述在卷,另經證人即該公司監察人蔡啟招證稱:「(有否在解散登記書上簽名蓋章?)沒有,都是由負責人夫妻負責,印章也是他們夫妻保管」、「(有否開股東會議?)有提過要解散,但是我不知道有開股東會議,我也沒有做紀錄)」等語,及證人即該公司董事黃敏良證稱:「(公司印章,交給何人保管?)是交給他們夫妻保管。」、「(有否在解散登記書蓋章?)我不清楚,這些都是他們在處理,他們有用口頭向我說過要解散,但是沒有開股東會議」等語(均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金百萬公司之董事甲○○、黃敏良及監察人均不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並經決議解散公司、選任乙○○為清算人乙事。是該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內容(包括記錄蔡啟招及印文)及解散登記申請書上之相關記載暨其上甲○○、黃敏良、蔡啟招之印文,均係屬虛偽一事,應堪認定。

(四)被告曾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代刻印章、申請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嗣又委託其等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申請相關事宜,並使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予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致使該局承辦人員將前開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就辦理變更印鑑一事准予備查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准予解散登記,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經該局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九○○五○○二七○○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辦理印鑑變更資料,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九○○五四○一七○○號函檢附該公司解散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附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金百萬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均未遺失,乃向會計師佯稱已經遺失,委託其辦理變更印鑑事宜,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偽刻兩位董事「甲○○」、「黃敏良」及監察人「蔡啟招」之印章及偽造內容不實之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私文書,並蓋用公司及董監印章於其上,復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之行使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分別辦理變更印鑑登記及公司解散登記,經該局准予備查,被告所為均足生損害於金百萬公司、甲○○、黃敏良、蔡啟招等人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偽刻甲○○、黃敏良、蔡啟招等人印章、辦理金百萬公司及負責人乙○○印鑑變更登記、偽造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解散登記申請書,並進而行使該等會議記錄、解散登記申請書,係間接正犯。被告偽刻甲○○、黃敏良、蔡啟招等人印章蓋於解散登記書,及偽刻蔡啟招印章蓋於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其偽造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及金百萬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皆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該二份文件向主管機關行使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係基於一個行使之目的而為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為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部分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偽造解散登記申請書部分之事實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三、原審認事証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反將責任推諉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惟念及其係因公司經營不善,為降低損失將公司廠房出售予經濟部及解散公司,而為順利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又因無法取得公司及董監事印鑑章,始一時失慮偽造印章、私文書等以辦理相關變更、解散登記,本件危害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敍明被告所偽造之「甲○○」、「黃敏良」、「蔡啟招」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金百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偽造之「蔡啟招」印文一枚及金百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歇業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及「黃敏良」、「蔡啟招」印文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解散登記申請書,因被告已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並非被告所有,依法均不予沒收。另金百萬公司原有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乙○○印鑑章雖由告訴人甲○○保管持有,惟被告既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即非無權刻用該公司印章及其私人印章之人,是雖其事後曾另行委請會計事務所人員代刻該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亦非無制作權人而為偽造,是此部分並不成立偽造印章罪,該金百萬公司印章、乙○○印章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為無足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