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與戊○○三人分別係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人事主任、考績業務承辦人員與科員,在自訴人丙○○接獲八十九年考績被告核定為乙等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提出申訴、再申訴。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高市教人字第00一00六0號函覆自訴人再申訴答辯書,於該答辯書內載:「自訴人平常工作態度及人際關係表現,不符要求,茲舉數例:一、為提昇為民服務工作績效,改善工作服務態度,本局甚為重視電話禮貌,市民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十時電話投訴檢舉本局第二科丙○○(即自訴人)對其詢問教師甄選事宜,不予詳細說乙且態度惡劣,影響本局機關形象至鉅。二、自訴人在年度內工作調整,未如期將原承辦之業務遞交給接任人員,影響日常業務之運作及處理。三、依照高雄市政府訂頒之「文書處理要點」第二十三點規定有關密件公文應由承辦人員親自遞送,經囑自訴人卻未遵照規定,請工友持送,並與之發生齟齬,影響辦公紀律。四、自訴人主辦常態編班前置作業未主動積極聯繫處理,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編班作業開始,亦未即時到現場,經通知後方到場,且該日下午編班抽籤作業又未至現場。」等情,並無提出具體事證可資為佐證,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僅就法令解釋而決議再申訴駁回,被告甲○○、丁○○、戊○○三人之指控顯係偽造且與事實不符。因認被告甲○○、丁○○、戊○○等三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乙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乙文。
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另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決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係指無公務員之身分,或雖有公務員之身分,但此項公文書非其職務上有權制作或變更者,而擅自制作或變更者而言
,換言之,即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而言,若係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亦與本罪無涉。另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公務員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以登載不實之事項為其制作公文書之手段,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言。
三、本件訊據被告甲○○、戊○○二人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制作簽呈內之主旨欄內載乙:「茲有市民陳先生於本(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左右檢舉:其向本局第一、二科部分同(尤其二科林小姐)詢問教師甄選相關事宜,非但不詳予說乙且態度惡劣。」等語,及被告甲○○、丁○○二人對於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再申訴答辯書內載有自訴人平常工作態度及人際關係表現,不符要求,並茲舉上開四例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誹謗之罪嫌,被告甲○○辯稱:「我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有接到民眾打電話反應,表示自訴人接獲民眾打電話詢問甄選教師事宜,態度惡劣,該電話是由我直接接聽,局裡面依慣例沒有電話紀錄,一般情況,我們會請當事人到人事室面談,如有特殊情況,我們會制作簽呈給局長批示,該簽呈對外並不公開,只有科室主管才知道,我與自訴人並沒有個人恩怨,我沒有故意誣陷她的必要。
」等語;及被告甲○○、丁○○、戊○○等三人再辯稱:「渠等分別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人事主任、考績業務承辦人員與科員,本應依法對自訴人之工作、操守、學識、才能等進行考核,而再申訴答辯書內所舉之第二至第四例,係屬自訴人之平時考核紀錄,此部分係由自訴人之之單位主管(即第二科長王進焱)所提供依法記載,渠等並無偽造公文書、故意登載不實、誹謗及讓自訴人受懲戒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就被告戊○○、甲○○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製作之簽呈而論,不足以證乙蔣、朱二人有何犯罪情事可言:
⒈按被告甲○○、戊○○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主任及科員,因於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左右,有一陳姓市民向該局人事室主任即被告甲○○電話檢舉該局第一、二科丙○○部分同仁對其詢問教師甄選相關事宜,非但不詳予說乙且態度惡劣云云,甲○○基於職責所在,及秉持該局局長於局務會議要求同仁注意電話禮貌及服務態度,認為有必要將此信息轉會第一、二科主管以令飭所屬人員知所檢討改進,乃交辦戊○○簽會該局第一、二科並呈該局局長瞭解,蔣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規定,自應服從上級監督範圍所發之命令,乃依職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製作該份簽呈,核其等所為,乃係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該簽呈為蔣員、朱員在其職務上有權制作之文書,並非無制作權者不法制作之公文書,亦與刑法第二一一條偽變造公文書之成立要件有間,自不成立偽造變造公文書之罪名。
⒉再者,上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簽呈,目的僅督促同仁注意電話禮貌及服務態
度,並未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上訴人作成任何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此觀之該份簽呈說乙-「奉核後,擬請本局第一、二科科長督促注意電話禮貌及服務態度」及局長之批示「請王科長輔導改進」等語,即可證實,足見被告戊○○、甲○○制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簽呈並無使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自與刑法第一六九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⒊又卷附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並未紀錄
有服務態度惡劣、未注意電話禮貌之具體事蹟;且卷附上訴人八十九年之考績表內,其直屬或上級長官亦未對上訴人有服務態度欠佳或未注意電話禮貌之評語,且該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亦為空白,並未以陳姓先生之電話檢舉,作為在行政上懲處上訴人,亦未列入平時考核之紀錄,更未作為八十九年年終考績之參考,足見上開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簽呈亦未有實質上足生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虞,此由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自訴補充理由狀」內亦自承該局局長並未核示將該簽呈提交考績委員會,職是上開簽呈應與刑法第二一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需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又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之簽呈,係屬該局人事室之內部文件,僅敬會第一科
科長、股長、第二科科長、股長、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等特定幾位長官而已,而未傳閱與該局每位同仁,足見該份簽呈並未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而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自與「散布於眾」之要件有別;且就該份簽呈主旨之內容以觀,並非僅針對上訴人一人而已,而係要第一、二科科長督促所屬同仁注意電話禮貌及服務態度,按此尚非足以毀損上訴人在社會上聲望與地位之評價也,核與刑法第三一0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㈡就被告丁○○、甲○○所制作卷附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再申訴答辯書」內容以觀,亦不足以認定伊等二人犯罪:
⒈按被告甲○○、丁○○二人分別係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人事主任,考績業務
承辦人員,自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上訴人不服八十九年年終考績乙等之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再申訴,朱、陳二人遵從「保訓會」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公中一字第0一七四四號函示檢卷答辯,職是上開「再申訴答辯書」應係朱、陳二人本於職務上有權制作之文書;且「保訓會」為申訴機關,並無為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權限,是縱「再申訴答辯書」內容有所不實,要與刑法第二一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一六九條誣告罪之成立要件無涉。
⒉又「再申訴答辯書」理由㈡內所載:「:::自訴人在年度內工作調整,未
如期將原承辦之業務遞交給接任人員,影響日常業務之運作及處理。依照高雄市政府訂頒之『文書處理要點』第二十三點規定有關密件公文應由承辦人員親自遞送,經囑自訴人卻未遵照規定,請工友持送,並與之發生齟齬,影響辦公紀律。自訴人主辦常態編班前置作業未主動積極聯繫處理,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編班作業開始,亦未即時到場,經通知後方到場,且該日下午編班抽籤作業又未至現場。」等情,業經證人王進焱科長於原審結證屬實,且有上訴人八十九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之具體事蹟欄內所載事實足供佐證,足證朱、陳二人於「再申訴答辯書」內引用上開「二至四」具體案例說乙何以對上訴人維持原核定八十九年年終考績列為乙等之決議,係屬有據,尚非虛構,且與公益有關,就此而言,朱、陳二人應無故意登載不實之行為,足以認定,自不成立刑法第二一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及刑法第三一0條誹謗罪。
⒊至於「再申訴答辯書」理由㈡內所載:「有關林君平常工作態度及人際關係表
現,不符要求,茲舉證數例:⒈為提昇為民服務工作績效,改善服務態度,本局甚為重視電話禮貌,市民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十時電話投訴檢舉本局第二科丙○○對其詢問教師甄選事宜,不予詳細說乙且態度惡劣,影響本局機關形象至鉅。」等情,朱、陳二人意在向「保訓會」答辯,初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且事實上僅特定之「保訓會」十一位委員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幾位特定長官有權審閱該份答辯書而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根本無權傳閱該份答辯書,是見要與刑法第三一0條「散布於眾」之要件有別,尚難成立刑法第三一0條之誹謗罪。再者,卷附「保訓會」九0公申決字第0一0一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上訴人再申訴,其理由內並未予審斟「再申訴答辯書」所舉證之第一例,此由卷附再申訴決定書之理由二、三分別列載:「:::再申訴人八十九年所獲嘉獎十一次之獎勵,已併入考績項目考評總分內考量,並有『協調配合與主動積極性待加強輔導』等評語。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是以,受考人縱具有所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主管長官亦非不得予以考列乙等以下:::。」「:::核其辦理考績作業程序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尚無程序上之瑕疵,亦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平等原則等情事:::。」且依上訴人八十九年年終考績表之評分及評語,該局考績委員會並未將市民陳先生電話檢舉上訴人電話服務態度欠佳之情況予以考量在內,是自無必要將市民陳先生檢舉上訴人電話服務欠佳乙事提交考績委員會「從嚴審核」,是縱上開答辯書所舉第一事例有所不實,亦不影響上訴人八十九年年終考績被考核為乙等,亦即上訴人八十九年年終考績被評為乙等與答辯書理由㈡內所舉之第一事例無關,是該第一事例縱有不實,亦無實質上足以生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處,是與刑法第二一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且上訴人「八十九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列具體事蹟第一項「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訴人未能辦理職務交接工作」及第三項「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本年度常態編班作業時上訴人未能即時到場:::下午公開抽籤作業也未能到場,另前置作業安排並未主動聯繫處理」,綜合上開二項朱、陳二人於再申訴答辯書內載稱上訴人工作態度不符要求,係與具體事實符合,並無登載不實之處;又該紀錄表第二項「-⒕為密件公文上訴人未能親自送交函發,與工友陳小姐爭吵,股長勸之仍不處理。」按此,豈能謂為上訴人之人際關係符合要求、工作態度良好﹖是見朱、陳二人於答辯書內載述上訴人工作態度及人際關係均不符要求乙節,應係依據具體事實轉載而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等犯罪,應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乙。則原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誣告、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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