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 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破裂分手後,乙○○乃心有未甘,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至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一丙○○之住處,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對丙○○所有之本國式磚造房屋敲擊,將房屋之牆壁二片鑿穿成二個大洞,並將木板舖設之地板、牆壁磁磚、房門、櫥櫃及玻璃落地窗敲損,並將馬桶、洗臉盆、廚具流理台等物拆毀損壞,再調配水泥漿灌入洗臉盆、廚具流理台之排水管線,造成該建築物之毀壞,並致該建築物重要之排水功能全部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毀損牆壁之犯行,辯稱:牆壁與浴室部分不是我毀損的,其他部分都是我敲壞的,只是我一個人所為,並未夥同他人共同毀損,且排水管灌水泥前有塞入報紙,其排水系統尚未完全喪失效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有上開毀損行為,嗣於本院改稱牆壁與浴
室部分不是其毀損的,其他部分都是其敲壞的云云,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已非無疑,自屬可議。
㈡右揭毀壞建築物等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
建物所有權狀、毀損之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且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及晚上十時二十二分許在告訴人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信箱上之留言亦供稱:「卉,房子東西我已搬完,該搬的都已搬了,裝潢、地板都全部有點損壞,然後浴室一間有損壞,還有廚房,打通電話告訴妳,不是向妳示威,也不是討人情,我是認為妳有幫我作保,所以有部分上面的有些牆壁無鑿壞,本來要鑿,但我擋掉,本來要潑屎的但沒有。我不是討人情,我是要妳知道,我作保部分沒做有近七十萬,破壞的花四十萬,全部妳再除了裝潢還要花百餘萬元,所以我估計七、八十萬,無估計、無破壞到,這是一個氣,我昨天等妳電話或許我們都很硬,誰也不向誰低頭,既然事情已走不下去了,就不要回頭了,就這樣我還是心理感謝妳幫我作保」、「鑰匙我會放裡面,地板若做我估計用好,開四十萬,妳以後看妳自己怎樣,我自己認為錯不在我,對不對我負擔一半,一半是妳,說出來是馬後炮,不用講就省略掉,我沒什麼好說的,我祝福妳,就這樣,再見」等語,有該電話語音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紙附卷可參,並經原審當庭播放該錄音帶勘驗屬實,而被告於原審勘驗該錄音帶時亦坦承該語音信箱上留言之聲音確係其的無訛(見一審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再經原審依職權將該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音帶有無剪接中斷之情形,經該局以重複播放比對與聲紋痕跡檢查鑑定結果,認送鑑錄音帶於譯末倒數第六行「看我心情::」標示處有中斷痕跡,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陸(三)字第九○○六二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五十五頁),顯見被告於前開二段語音信箱之留言並未有剪接中斷之情形。再參以茍若被告未故意毀損告訴人之建築物,豈會對告訴人屋內被毀損之物品如此瞭如指掌,亦斷無於事後在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有前開留言之理,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毀損告訴人之建築物及屋內之物品灼然甚明。
㈢被告乙○○於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供稱:「::
浴室一間有損壞,:::所以有部分上面的有些牆壁無鑿壞,本來要鑿,但我擋掉,:::」等語,從上開用語觀之,「有些牆壁無鑿壞」,則有些牆壁必有鑿壞,與現場照片顯示有二片牆壁鑿穿成二個大洞,並非牆壁整片鑿穿,且浴室馬桶、洗臉盆等物亦拆毀損壞等情相符;再者上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供稱:「:::本來要鑿,但我擋掉::」,顯然被告乙○○係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前往毀損,惟遭被告擋掉,才未將牆壁全片鏧壞,亦與照片顯示遭嚴重毀損情形相符,揆之常情,顯非被告一人所為,足證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㈣至於證人鄧兆良到庭證稱:案發當日晚上,我有去現場,沒有如照片所示那麼嚴
重,牆壁部分沒有被敲穿透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非但與理由一之㈢所述各節不符,且揆之常情,豈有告訴人丙○○事後再僱工鑿穿牆壁成二個大洞而故意陷構被告之理?足見證人鄧兆良前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飾詞,並非可採。次查,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原係同居關係,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五頁),告訴人丙○○顧及昔日同居之情,才延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高雄縣警局刑警隊提出告訴,並於同日前往毀損現場拍攝照片,與常情並無違背之處,被告抗辯本件毀損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始拍照存證,並於同日跨轄區至高雄縣警局刑警隊報案,顯係事後加工毀損房屋陷構被告云云,依上開說明,亦屬無據。
㈤毀損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
失者而言;而房屋之排水功能,係房屋之重要部分,苟房屋喪失排水功能,該建築物即無法居住使用,從而,被告乙○○將房屋排水管灌水泥前縱有塞入報紙,雖事後較容易修復,於修復前仍使房屋喪失排水功能,其有蓄意破壞之故意無疑,仍不能解免其毀損建築物罪責,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㈥綜上各節,足證被告上開辯解,俱非可採,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將告訴人丙○○屋內之牆壁敲毀,並將水泥漿灌入洗臉盆、廚具流理台之排水管線,致該建築物排水功能全部喪失效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又毀壞告訴人房屋內之木板舖設之地板、牆壁磁磚、房門、櫥櫃、玻璃落地窗、馬桶、洗臉盆及廚具流理台等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一行為毀壞告訴人之建築物及屋內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甲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惟起訴事實已載明,且屋主丙○○亦表明提出告訴(見警卷第二頁背面),此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乙○○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本件案發之際,告訴人丙○○並不在場,被告等人無從對黃女實施強暴脅迫,至為明顯,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判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適用法則不當;㈡本件係被告乙○○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共同為之,詳如理由一之㈢所述,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一人單獨實施,未認定共同正犯,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毀損牆壁等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俱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手段處理紛爭,任意毀壞他人建築物,實屬不智之舉,且犯後飾詞圖卸,不知悔改反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寶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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