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
自 訴 人 乙○○即上訴人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就自訴人之刑事告訴案件,委任黃振銘及被告甲○○律師,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交付黃振銘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惟被告於該件訴訟過程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八十六年偵續字第四二號、八十七年議字第五七四號),顯未善盡職責,不依法撰寫再議狀,不出庭等,該刑事案件前後連續兩次不起訴,自訴人均得自撰再議狀等,被告顯有負原告之委託,延誤前揭案件,自訴人不得已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致電黃振銘律師事務所解除兩造委任關係,並請求退費,同年月三十日,再至高雄郵局傳真予黃振銘均未見覆。另案被告黃振銘嗣後並擅自冒用自訴人之名代撰抄襲自訴人前之再議狀部分內容,及代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續一字第四二號再議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顯有偽造文書之嫌,嚴重侵害自訴人之法益。自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聲請高雄市前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調解,惟黃振銘等人均置之不理,致調解不成立。另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致被告存證信函五九三號附卷足資證明。基上,被告甲○○與黃振銘應負連帶責任,被告之為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違反律師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背信等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上半年,在黃振銘律師事務所幫忙約半年,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伊在民進黨市黨部作法律服務時,自訴人找伊談過一次,當時伊建議自訴人去找黃律師,至自訴人與黃律師如何談伊不知情,伊並未接受自訴人委任上開刑事案件,亦未與自訴人談過有關該刑事案件,至自訴人是否委任黃振銘律師,雙方如何接洽,伊不清楚等語。查:
㈠、自訴人對於魏征一、顏素珠二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二七三號),自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事宜,係黃振銘律師與自訴人接洽,當時被告僅在黃振銘律師事務所幫忙而已,該案件之委任關係僅存於黃振銘律師與自訴人之間,且該案件亦未交由被告辦理等情,業據被告黃振銘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十三、四十四頁),且自訴人於本院亦陳明該案件找黃振銘律師洽談時,被告是否在黃振銘律師事務所,伊不知情,惟當時並未見到被告等語,又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二七三號自訴人對於魏征一、顏素珠二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之偵查案件卷宗,該卷宗內除自訴人另案因誣告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訴人向最高法院檢察長聲請非常上訴之聲請狀,其選任辯護人欄記載「黃振銘、甲○○」二人外(見該卷第三二一),卷內並無自訴人委任黃振銘律師或被告為告訴代理人之之委任狀,且該妨害自由案件,亦無黃振銘律師或被告代為出庭之記錄,亦有該卷足考。則被告所辯:伊未受自訴人委任上開案件,對該案件不清楚等語,自屬可信。
㈡、自訴人雖提出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接案記錄單一份,其上記載:「八十五更一字第一五號案件(應係「八十五上更一字第五五號自訴人本身被訴誣告之案件),非常上訴」、「現應委任,八十五偵七四九四、八十五偵續二七三」、「帶卷給黃律師(指黃振銘)看」等語,接案人處並由被告簽名,有該記錄單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頁足稽。惟該接案單係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之接案單,並非律師事務所之接案單或委任狀,該接案單應係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受理民眾陳情之接案記錄,屬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內部事務,應與黃振銘律師事務所是否接受本案之委任無涉。且自訴人於本院亦自陳去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找被告,被告叫伊去找黃律師,伊找黃振銘談,委任狀是他們小姐拿給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參以證人黃振銘於本院證稱:「他(指自訴人)是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到民進黨市黨部去詢問法律,甲○○是我以前的同學,他是在我的事務所幫忙,接案記錄單是在市黨部寫的,他是因誣告案件要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以逃避執行,後來他委任我的是非常上訴那件,委任後,他常來我們事務所,而且也以我們事務所為送達處所,他有付錢委任我們的案件,我們事務所都有作,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二七三案件他有說要委任,但沒付錢,所以沒正式委任,我們就不處理這個案件,他委任是誣告(即自訴人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案件)的那個案件」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足證該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接案記錄單,並非黃振銘律師或被告接受自訴人委任上開案件之憑據,自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至自訴人指稱:另案被告黃振銘擅自冒用自訴人之名代撰抄襲自訴人前之再議狀部分內容,及代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續一字第四二號再議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云云。惟該再議狀既係黃振銘冒用自訴人之名議所撰寫,即與被告無關,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受委任,亦未處理自訴人上開刑事告訴案件,姑不論黃振銘律師是否接受自訴人委任上開刑事告訴案件,尚難論以被告背信罪責。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續一字第四二號再議狀,並非被告所撰寫,且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偽造該再議狀之犯行,亦難論以被告偽造文書犯行。
㈤、自訴人認被告另違反律師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云云。惟律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行為。」,上開規定,均無處罰之刑責,僅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付懲戒。且被告既未受自訴人委任,如前所述,亦與律師法上開規定無涉。
三、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背信、偽造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信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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