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九號、第二一二八0號、第二二0六五號、第二二七六三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號、第四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緣陳滄淇(化名溫士良,由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在高雄市○○○路○○○號十六樓成立全隆電器汽車諮詢企業社(下稱全隆企業社)並陸續以分支機構之方式,在同市○○○路○○○號開設「寶鼎汽車公司」,在同市○○○路○○○號六樓之十七成立「正隆電器汽車諮詢企業社」,在同市○○○路○○○號十樓之二開設「超隆電器汽車諮詢企業社」,在同市○○○路○○○號成立「朝代電器汽車諮詢企業社」等商號,由其擔任顧問職務,實為真正負責人,管理各該相關業務。李超人自八十年十一月起為法務主任,接受陳滄淇之統一指揮從事工作。陳滄淇先囑人在臺灣新聞報、民眾日報、臺灣時報等報刊登「二胎、三胎月息一分低利貸款」等廣告,招攬急需用錢之客戶前來辦理貸款。
而李超人旋於任職期間,與陳滄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陸續詐騙借款人使為署押,用印章於汽車動產擔保交易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或本票上,其方式為向前來借款者佯稱:因利息低,除必須簽發借據、本票各一紙外,尚另須簽發一張高出實際借款金額三倍至十倍不等金額之本票,作為保障實際借款金額之償還等語;復於借款契約書載乙略謂超額設定抵押只為保證借款,並不作其他債務之依據,(借款)清償完畢後即無條件塗銷云云;又向客戶佯稱:因其公司經營汽車買賣及租賃業務,所以借款人必須以其名義購買汽車或當連帶保證人,如果借款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能擔任其公司貸款購買汽車之人頭車主或連帶保證人三輛者,則可免付利息云云,並由全隆等企業社出具切結書載乙:「茲有×××向全隆企業社借款新臺幣××萬元,並以房保保證人身分提供購買房地保之保證,日後對提供房保身分解除,一切汽車保人身分責任由全隆企業社自行負責」。由於全隆等企業社係政府立案商號,且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切結書等,使借款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等,並簽發委任書、本票及空白契約書等文件,陳滄淇等人復僱用知情而有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之盧家偉(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已判刑且緩刑確定)、陳秉立(八十一年八月四日起,已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林光輝(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已經一審判刑且緩刑確定)、蔡志坤(八十一年五月間起,已經一審判刑且緩刑確定)、蔡志光(八十一年六月間起,已經一審判刑且緩刑確定)、葉雅青(八十年九月起,被訴詐欺得利部份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及毛溪源(八十年八月起,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受理客戶借款及辦理設定房地產抵押、汽車購買之車主或連帶保證人等業務,陳滄淇等於取得借款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本票等資料後,透過不知情之代書黃正忠等人尋找金主,將借款人所有權狀、高額擔保用本票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代書設定高額抵押權予金主,再由陳滄淇親自或派人至代書處取款而悉數取得金主貸放之款項。
又以其本人、林光輝等及不知情之借貸人李仁杰等人或以員工毛溪源等人名義,向達豫汽車公司、祿王汽車公司、裕昌汽車公司等詐購汽車,嗣即連續持該事先填妥或被偽造之空白買賣汽車契約書等文件,將上開詐購取得之贓車依市價五至八折不等之價額出售或典當於知情之恩德汽車公司(由王昱慧擔任董事長,甲○○擔任董事,詳後述)、宜民當舖等,藉以獲利。
二、甲○○(原名李春德)、王昱惠(原名王彩瓊,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分別係恩德汽車公司(以下簡稱恩德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對於陳滄淇等人之上開犯行知之甚詳,詎二人竟共同基於買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至全隆企業社以市價五折至八折不等之低價向陳滄淇買受陳滄淇以其不知情員工或冒用借款人名義購得之贓車約一百輛,得手後再轉售他人牟利。又甲○○、王昱慧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七日止,推由王昱惠先後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俊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俊喬公司)買受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二輛,向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買受道奇牌DYNASTY型汽車一輛,約定車輛停放地點為王昱慧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住處,於繳清價款前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各次買賣、繳款約定詳附表一所載),致俊喬公司等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售並交付車輛,而詐得上開三輛自用小客車,詎甲○○、王昱惠僅交付少數款項即分別將上開車輛出賣或遷移至不乙地點,致生損害於各該債權人。
三、又甲○○由毛溪源處得悉全隆企業社之前開經營內幕後,遂將毛溪源聘至公司任職,隨即與王昱惠、毛溪源、陳滄淇、李超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經由陳滄淇、李超人、毛溪源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介丁○○、丙○○、戊○○前來貸款,再持向不知情之金主蔡國恩等人超額貸款(均詳附表二所載),並持丁○○、丙○○、戊○○所交付之印鑑章及相關證件資料,盜用印鑑章蓋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並持以行使向地政機關辦理高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之設定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丁○○、丙○○、戊○○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且之後被害人丁○○、丙○○、戊○○因無力清償貸款,經債權人蔡國恩、陳啟力、張宏傑、羅鎮洲持之行使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又甲○○、王昱惠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轉向不知情之金主張宏傑、羅鎮洲超額借款時,未經丙○○授權,即由王昱慧擅自以共同發票人之名義,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連續偽造丙○○署名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三月一日之本票二紙予不知情之代書梁政文轉交金主(偽造之本票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並據以設定抵押權,嗣後丁○○、丙○○、戊○○始陸續知悉受騙。
四、案經被害人丙○○、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當初我與王昱惠是男女朋友關係,但我們在工作上是分別獨立的,王昱惠是經營「恩德汽車公司」,我則是經營「恩德中古汽車商行」,我只負責中古車之買賣,至於新車買賣、動產擔保交易買車及放款借貸的事情,都是王昱惠在負責,我不知情,實際上陳滄淇還有向我借過錢。此外,王昱惠在本票上偽造「丙○○」簽名的事,我是事後才知道,王昱惠告訴我是因代書說本票上必須有實際借款人的簽名,所以她才簽的等語。
二、經查:
(一)案外人陳滄淇經營之上揭企業社如何從事小額貸款等業務及使借款人簽發本票等文件,再另行持該等文件向金主貸得超額款項,如何以借款人為購車人或購車保證人在空白保證書、保證本票上簽名,由全隆企業社負責分期付款及事後由陳滄淇逕行將車出售,再將向不知情金主所借款項及售車款全數取走等情,已分據另案被告呂文福、李超人等人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綦詳,且有李超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所寫之自白書可參(影本附於原審卷內),核與上述另案被告所犯案件之被害人朱全康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參照相關警卷及偵查卷),況陳滄淇於李超人等員工任職前亦先行加以職前訓練,教導其如何不使借款人知悉超貸詳情,亦據李超人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此外,上述另案被告除陳滄淇目前由原審通緝外,餘均因右揭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0號、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九號判決各一份在原審卷可憑,從而右揭事實一所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另案被告呂文福、李超人、毛溪源等人於本案之偵、審程序中,提及「恩德汽車公司」時,有時係稱由李春德(甲○○)負責,有時則稱係王昱惠(王彩瓊)負責,於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民事案件中,經法官詢以「王彩瓊係何人?」,李超人並陳稱:「是恩德公司老闆(甲○○)之同居人。」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可知公司以外之一般人對於其二人間分工之情形並不甚瞭解,參以被告甲○○於原審答辯狀中自承:我與王彩瓊(王昱惠)於七十九年間在高雄市○○○路○○號經營恩德汽車公司與恩德中古車買賣‧‧‧‧等語(參照原審㈠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內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答辯狀),且被告甲○○及王昱惠均自承:其二人經營之汽車公司相距僅幾棟樓之距離等情(見原審㈡卷第二四八頁、第二五七頁),應認被告甲○○與王昱惠實際上就本案向陳滄淇買受車輛、以動產擔保方式購車及以放款名義而行使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業務,事前即均已知情,合先敘乙。
(三)故買贓物部分:⑴陳滄淇以詐騙貸款人經營全隆企業社之方式,恩德汽車公司甲○○、王昱惠等
人均心知肚乙一節,已據李超人於偵訊中供乙(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三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核與甲○○事後自全隆企業社挖角知情之毛溪源至恩德汽車公司上班之動機相符,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總共向全隆公司購買過將進一百部進口及國產車。」、「價格便宜三成。」、「沒有以我名義或我公司員工名義買車。」、「起先是陳滄祺駕一部車向我借錢月息三分,如未牽回便宜賣我,後來未牽回賣我,以後陳滄祺說要將車賣我,說他的車是以附條件方式買的,要二年後才能過戶,經我查證確實是以不動產擔保方式買的,我認為如全隆公司未繳款的話有車主之抵押及連帶保證人負責,所以認為沒有關係,與呂文福訂立契約買受他們公司的車,陸續買了一百多部左右,但其中回贖約十餘部左右,他們賣我車時均有以車主名義與我簽訂賣賣契約書。」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0號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被告甲○○原審前案審理時又自承:因陳滄淇於八十年十月間開一部車來賣而認識陳滄淇,前後恩德汽車公司總共向陳滄淇買一百多部汽車,起先以溫士良名義賣我,也有以車主的名義賣,後來才以全隆公司名義賣我,一開始是賣我一、兩部,後來八十一年四月間改說他經營公司要賣,購買時我未問他車子的來源,他賣的都是新車,因他的車子都有證件,所以我未懷疑等語(參照原審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七七號㈢卷第一一0頁背面、第一一一頁)。
⑵證人李超人於偵查中證述:「(全隆向汽車公司所購買之汽車陳滄淇均將那些
汽車典當或出售到何處?)洪憲鎧、江乙淨、李春德、陳俊茶、廖景楠。」(見第三九卷第一五0頁)「(恩德公司一直是你們公司金主?)八十一年七月左右一直都是,恩德公司於七月間關門了。」(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三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廖景楠、廖昭城、洪憲鎧、李春德是否均是全隆公司金主?)是,車子均是給他們,我曾聽陳滄祺說車子均買七折、八折。」(見第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四號卷第四十頁背面)「(除了廖昭城外,洪憲鎧、江乙淨、楊秀娥、黃正忠、黃正榮,是否均是你們公司徵求之金主?)我是在公司營業後三個月之後才進入,最先與李春德接觸洽談資金問題,才從李春德處認識,轉介紹過來,據我所知,他們來談條件,月息一定要三分。」(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四號卷第四一頁背面)「全隆企業社以汽車貸款所取得之汽車均由陳滄祺處理,據我所知有部分車是折價出售,另部分車拿去典當,典當之車行有恩德汽車商行李春德、宜民汽車江乙淨、全隆汽車陳先生、鹽埕區洪憲鎧等。」(見八十一年度偵字二五八二三號卷第八八頁)等語甚詳,且與被告甲○○供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李超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調查時結證:「(李春德有說向你們公司買一百多輛的中古車,有無這回事?)不可能,我們公司沒有這麼多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九三頁),此則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證及被告甲○○所供述之情節均不符,且向全隆企業社借款之被害人超過一百人,陳滄淇以借款人之名義當車主或連帶保證人,一人一輛或三輛不等,其亦有員工名義買車,有些員工甚至當三輛以上之人頭,因此陳滄淇以員工及借款人之名義所購入之車輛超過一百輛並無疑義,可見證人李超人於本院上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⑶又證人丘建雄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調查中結證:「我沒有與甲○○做過
中古車的買賣。」、「(你與王彩瓊作新車的買賣,是否知道他有其他的業務?)我只做新車的買賣,王彩瓊有無作其他的業務我不知道。如果她有客戶要買車就告訴我,我就接洽汽車公司、銀行的貸款。」、「因為他們的新車買賣與舊車買賣是在隔壁,所以認識李春德,但我很少做中古車買賣,沒有與李春德做過中古車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然證人丘建雄未與被告甲○○有汽車業務往來,並不足以證乙被告甲○○與全隆企業社間無汽車之買賣,故其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⑷證人王昱惠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調查時結證:「(是否有向全隆電器公司
諮詢企業社買一百多輛的汽車?)我們沒有向全隆汽車諮詢企業社買過車子,陳滄祺是偶爾會介紹幾件房貸過來,他會牽新車來向我借錢,大約是借十天左右後,他有錢時又將車子牽回。有幾輛車主是毛溪源,所以我才會認識毛溪源,其他的車主我不太記得,我從來沒有向陳滄祺買過車,因為他的車子都是別人的名字,所以我不太可能向他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則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證及被告甲○○所供述之情節均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⑸參以恩德公司向全隆公司買受之自用小客車,均為甫向其他汽車公司以新車買
入之車輛,且多達約一百輛,又以市價五至八折低價購買,依李春德從事汽車公司之經營歷鍊,應認其於購買之初已有贓物之認識,其諉稱不知情云云,實難採信。
(四)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取財部分:⑴另案被告王昱惠自承:李春德有以我的名義向陳滄淇購買賓士轎車,有關以我
名義買受車子均是由李春德負責;當初陳滄淇原本是要向我借錢,我不要,他說他有車,用向他買車的方式也可以,我就答應一次買二輛,以部分現金部分支票付款,有到我公司辦理動產抵押手續,後來車子有交給我,原先我與陳滄淇約定由他繳分期款,所以我取得車之後就將一輛車出售,但後來陳滄淇繳了幾期就不繳,無法還車等語(分別參照原審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七七號卷㈡第第二五八頁,及原審本案卷內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證人王昱惠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調查時亦結證:「(關於買二輛新車的事情是如何?)陳滄淇叫汽車公司來向我辦理,我是按照一般的買賣程序辦理分期付款,有付部分的現金,其他是簽分期付款的本票。」、「後來因為我付款付不出來,汽車公司將汽車牽回。」、「因為那時陳滄祺有向我借錢去週轉,陳滄祺告訴我說已經幫我清掉分期付款,所以我才會將車子賣掉。當初我買這輛車時我經濟尚好,我是想要買來自己開的,後來我賣出一輛,剩一輛自己開,想說先登記我名義,以後有人要買,再賣出去。當初有些手續是汽車公司辦理,我不知道陳滄祺有無提供房貸,我買汽車本身是沒有提供房子去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可知被告甲○○透過陳滄淇以王昱惠名義向俊喬公司所買受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之二輛賓士汽車,其中編號一之三0九─六0六六號賓士三00之自小客車,並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等情,業經俊喬公司代理人陳清山於偵查中證述:「(王彩瓊是否有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她有簽訂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但車子掛牌以後,她取走新領牌照申請書,所以就無法向監理機關辦理附條件買賣之登記。」等語甚詳(見八十一年年度偵字第六0八0號卷第十頁),且據本院向高雄市監理處函查屬實,有該處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高市監二字第00一000九四五0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可憑,可見該輛自小客車並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甚乙。
⑵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自小客車,其分期款分別為五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及
二百九十一萬六百元,且按一般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必須先付頭期款後,餘款再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可見該二輛車之總價款將近八百萬元,姑不論其間利息有多高,如以現金付款方式為之,亦不可能全新之賓士牌三00自小客車能以現金二百萬元購得,且依證人王昱惠於原審時證稱:「我是有向陳滄淇買二部車,是陳滄淇向我借錢,我不要,他說他有車,用買車方式也可以,我就答應一次買二輛,部分現金,部分支票付款,辦動產擔保抵押的手續有到我公司辦,當時業務員有來,我想沒有問題,後來車子有交給我,當初我與陳滄淇約定由他繳分期款,但他繳了幾期就不繳,一輛車子就被牽回去,另外一輛,因為我已經賣掉,所以無法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九頁),證人王昱惠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調查時亦結證:「(關於買二輛新車的事情是如何?)陳滄淇叫汽車公司來向我辦理,我是按照一般的買賣程序辦理分期付款,有付部分的現金,其他是簽分期付款的本票。」、「後來因為我付款付不出來,汽車公司將汽車牽回。」等語乙確(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因此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以二百萬元現金向陳滄淇買受,陳滄淇私下辦貸款我不知,俊喬公司業務員黃乙意與陳滄淇早就串通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一號卷第一二八頁背面),顯與事實有違,應不足採。可見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自小客車,被告甲○○與王昱惠於購買當初應係約定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然被告卻在取得新領牌照申請書拒不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且之後又將之轉售,使得俊喬公司無法追討該車,被告有詐欺犯行甚乙。而附表一編號二之自小客車,被告取得後並未依約分期付款,且將該車遷移他處不知去向,嗣經俊喬公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解除王昱惠之佔有而取回等情,亦經本院向高雄市監理處函查屬實,有該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高市監二字第0九一00一七九七九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可考,可見被告對此有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甚為乙確。
⑶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且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卻未按期繳
納,且將該車遷移他處下落不乙,已經高林公司代理人陳恆良等指訴甚詳,嗣後經高林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交付車輛等情,亦據高林公司代理人陳俊良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指稱:「當時王彩瓊為買受人,毛溪源當保證人向我們高林公司買該輛車,後來我們找不到王彩瓊及車子後,有告王彩瓊動產擔保交易法,我們找到車子後就引導執行處去查封,但沒交行車執照給我們,也沒有人出來主張權利,後來該車我們就拍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且經本院向高雄市監理處查詢結果,並無點交等情,亦據該處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高市監二字第0九一00一三八三五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可憑,復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三號交付車輛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將本院影印該卷宗在卷可考。被告甲○○雖於該輛汽車買賣時並未出面,然於當時其與王昱惠係共同經營事業,有些係由王昱惠出面,有些則由其出面,但其二人對彼此之事均有參與,故於該輛汽車買賣仍與王昱惠間有共犯關係甚乙,因此被告對此有與王昱惠有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應足認定。
⑷又被告甲○○、王昱惠以王彩瓊(王昱惠)名義購買之汽車均已交付其使用之
事實,亦據黃乙意、施位龍等證述甚乙,與俊喬公司代理人陳清山、高林公司代理人陳恆良等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登記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王昱惠既有收受右揭以動產擔保方式購得之車輛卻無法提供車輛所在,並將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之車輛出賣,其餘二輛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後亦遷移去向不乙,嗣後雖經俊喬公司、高林公司尋獲請求交付,亦經該二家公司將之處分,嗣後雖經尋獲,然此僅係被告犯罪後之行為,並不礙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之成立,其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甚乙,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情等語,實難採信。是被告該部分行為自應成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罪。
(五)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被害人丁○○、丙○○、戊○○):
⑴被害人丁○○、丙○○、戊○○分別係由陳滄淇、李超人或毛溪源等人轉介至
恩德汽車公司借款之情,業據被害人丁○○、丙○○、戊○○指述乙確(見八十一年度偵字卷第二二0六五號卷第四十五頁、八十一年度偵字卷第二一二八0號卷第十六頁、八十一年度偵字卷第二二七六三號卷第二十頁、原審卷一第一五四頁、第二一四頁),並據另案被告王昱慧(僅丁○○、丙○○部分)、李超人(僅丁○○、丙○○部分)、毛溪源(僅丁○○、戊○○部分)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二五七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九號卷第二十頁、第三十二頁、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卷第五二頁、第二九九頁)。
⑵另案被告毛溪源任職於全隆企業社之時間甚早,其之所以離開全隆企業社而前
往恩德公司任職係由被告甲○○挖角,再將全隆企業社上開經營模式告知甲○○,所以甲○○知悉全隆公司貸款詳情,偶爾亦同意全隆轉介至該公司之貸款(丙○○、丁○○部分)等情,亦業據李超人於偵查中供乙在卷(參照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四號卷第十一頁),參以被害人丙○○、丁○○、戊○○至恩德公司借款而被超額設定抵押之情形,其方式與全隆企業社之詐欺方式如出一轍,此外,復有被害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委託書、設定契約書等在八十一年度偵字卷第二二0六五號卷第九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三號卷第三頁、第五頁至第七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五頁可稽,並有王昱慧偽造之「丙○○」本票影本在原審卷一第一六六頁可稽,應認被害人及上開另案被告之供述均堪予採信。
⑶被告甲○○雖辯稱均不知情等語。惟另案被告李超人於原審另案審理中業已供
承:丙○○這一件是由我把全部資料,包括一張二百四十七萬元的本票送去恩德公司,陳滄淇要去拿錢,李春德(甲○○)說要向二位金主調錢等語,此情並為被告甲○○於該案中當庭坦認(以上均參照原審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七七號㈢卷第一一四頁背面),顯見被告甲○○確有參與將被害人丙○○借款時交付之證件持以超貸之情形。又另案被告毛溪源於原審審理時並陳稱:我後來至恩德公司任職時,確實有借款給戊○○,當初戊○○有簽發本票,代書並有提供空白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戊○○簽名,當初是我老闆李春德(即甲○○)交代我去找代書辦理的等語(參照原審卷㈠第一三五頁),況查,被告與王昱慧就恩德公司內經營之事項均應知情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不知王昱慧借款予他人之事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另案被告王昱慧雖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承辦的部分(丁○○、丙○○)
甲○○均不知情一節(參照原審卷第二五七頁),以及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調查時結證:「丙○○這件房貸案甲○○沒有參與,都是我陳滄祺、李超人、丙○○接洽的,所借的二百萬元實際上我是交給陳滄祺,丙○○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然被告甲○○之此部分犯行已有上述證據足以證乙屬實,況王昱慧與被告二人間當初係男女朋友關係,為其等所不否認,是以王昱慧之供述非無因而偏頗之可能,是以王昱慧之此部分證詞尚難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⑸又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未曾見過被告甲○○等語(見原審㈠卷
第一二七頁),但亦指稱:「(如何知道去恩德公司借款?)是從報紙看到而去借,我去辦的時候從頭到尾都是毛溪源與我洽談,交證件及給我錢,都是毛某,我無法確定當時有無簽本票,我簽借據,但無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事後為何有我房地產抵押權設定書,我完全不知道,而我有提供房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存放在毛某處,毛某當時說向公司借錢需那些證件辦理手續,我是向毛某拿錢同時將上述證件交給他,他說辦好就會還我,但我事後隔天去找他要那些文件,找不到他人,隔半個月都還找不到,我就去他們公司問,也找不到,等到我房子要被查封我才知道已經被設定抵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四頁),而毛溪源係受僱於被告甲○○,依被告甲○○之命行事,因此被告甲○○之此部分犯行業據共犯毛溪源陳述乙確,已如前述,況共同正犯僅需事前有共同犯意聯絡即可,並不以均親身參與犯罪行為為必要,從而,被害人戊○○之上開指述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併此敘乙。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乙確,被告之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雖非右揭動產擔保交易買賣契約之債務人,惟其既與債務人王昱惠事前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就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論以共同正犯。而其所犯其餘犯行,均與王昱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含被害人為戊○○之詐欺犯行部分),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復分別與陳滄淇或李超人、毛溪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故買贓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其結果乃另觸犯詐欺取財罪,二者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復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連續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事實未敘及被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乙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甲○○應成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主文與事實均認定連續,但於理由欄卻漏未論以連續犯,有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尚有未洽。(二)原審認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復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然原審所論之上開罪名並未提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何會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未洽。(三)公訴人對於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未起訴,原審對此部份加以審判,亦未敘乙其依據,尚有未洽。(四)公訴人僅就被告甲○○與王昱惠詐騙俊喬公司所有之三0九─六0六六號賓士三00之自小客車部分起訴,對於其餘俊喬公司三0九─三七六三號賓士二三0之自小客車及高林公司所有之XB─三七二八號道奇牌自小客車等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原審為何得一併加以審判,其並未敘乙其依據,且對於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於事實欄亦未加以記載,僅載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0號判決之附表四,但原審並未附該判決或該附表於原判決書之後,因此其犯罪事實究竟如何,無從得知,均有未洽。(五)俊喬公司所有之三0九─六0六六號賓士三00之自小客車,並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等情,亦據本院向高雄市監理處函查屬實,有該處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高市監二字第00一000九四五0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可憑,故該部分被告自不成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罪,原審認應成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罪,亦有未洽,然因公訴人亦未起訴被告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罪,故亦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乙。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對社會造成危害甚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由共犯王昱惠偽造之「丙○○」本票二紙,因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號、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0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亦即上開物品業經執行沒收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趙家光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故買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乙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 間│地點、被害人 │行為態樣 │├──┼──────┼─────────┼────────────────────────────┤│一 │八十年十二月│俊喬汽車公司 │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害人購買賓士牌三00SEL型││ │間 │屏東市○○街二一一│式汽車一輛(牌照號碼:三0九─六0六六, 引擎號碼:一0 ││ │ │巷十八號 │四九九0─一二─0一三二四),約定分期款五百零二萬八千二││ │ │ │百四十元,分四十八期,按月給付十萬零四千七百五十五元,約││ │ │ │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同右住處,詎被告於價金未付清前即將標││ │ │ │的物遷移至不乙地點,足生損害於債權人。 │├──┼──────┼─────────┼────────────────────────────┤│二 │八十年十二月│俊喬汽車公司 │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害人購買賓士牌二三0CE型汽││ │四日 │屏東市○○街二一一│車一輛(牌照號碼:三0九─三七六三,引擎號碼:WD一二四││ │ │巷十八號 │0四三─一B─五二八六七一),約定分期款二百九十一萬六百││ │ │ │元,分三十六期,按月給付八萬零八百五十元,約定標的物存放││ │ │ │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九F之二號,距被告於價金││ │ │ │未付清前即將標的物遷移至不乙地點,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三 │八十一年四月│高林汽車公司 │以同右方式向被害人購買道奇牌DYNASTY型汽車一輛(牌││ │七日 │台北市○○○路二0│照號碼:XB─三七二八), 約定分期款七十一萬二千二百五 ││ │ │一號前棟六樓 │十元,分二十二期給付前十一期每二月給付一次,二萬零三百五││ │ │ │十元,後十一期每二月給付一次,四萬零七百元,約定標的物存││ │ │ │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九F之二號,距被告於價││ │ │ │金未付清前即將標的物遷移至不乙地點,足生損害於債權人。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地點│承辦人│犯罪事實摘要 │├──┼───┼────┼──┼───┼─────────────────┤│一 │丁○○│八十年十│全隆│李超人│借款二十萬元,實拿十八萬二千八百元││ │ │二月十日│ │毛溪源│簽發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本票各一││ │ │ │ │王昱慧│紙,由李超人轉介予恩德公司,再由王││ │ │ │ │甲○○│昱慧將其不動產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抵押││ │ │ │ │ │權予蔡國恩 │├──┼───┼────┼──┼───┼─────────────────┤│二 │丙○○│八十一年│全隆│李超人│由李超人轉介予甲○○、王昱慧,借款││ │ │三月一日│ │王昱慧│四十萬元,實拿三十二萬元,簽發二百││ │ │ │ │甲○○│四十萬元本票,並持丙○○交付之房地││ │ │ │ │ │產所有權狀、印鑑證乙,設定各一百萬││ │ │ │ │ │元之抵押權予羅鎮洲、張宏傑 │├──┼───┼────┼──┼───┼─────────────────┤│三 │戊○○│八十一年│超隆│毛溪源│借款十五萬元,簽發十五萬元本票一張││ │ │三月間 │ │甲○○│,並將其不動產設定二百萬元抵押予陳││ │ │ │ │ │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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