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О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二人婚後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七日共同出資由乙○○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丙○○為被保險人,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投保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保險單號碼為一八九六二號)之終身壽險,至八十五年間因大都會公司推出失能暨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附約,惟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始得附加此項保險契約利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大都會公司申請將其要保人所得享有之保險契約權利移轉予丙○○,而附加失能暨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附約;嗣於八十六年間乙○○因需款花用及與丙○○間感情未佳,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乙○○未經丙○○之同意下,在大都會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及保險給付明細表上偽填丙○○之署名三枚,向大都會公司借款四萬五千元供作家用。(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乙○○在大都會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再附加十年定期壽險契約三百萬元,同時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偽填丙○○之署名二枚。(三)八十七年十月間,乙○○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偽填丙○○之署名二枚。(四)八十九年六月間,因二人感情不佳,丙○○欲行使其保險契約權利,乙○○復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擅自在大都會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及主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填丙○○之署名二枚,將保險契約之權利移轉入已,使其成為要保人、身故受益人變更為其子黃庭均、黃詩閔。乙○○於偽填前述保單借款合約書、保險給付明細表及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書後,均持交予大都會公司,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前述大都會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保險給付明細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書上填寫告訴人丙○○署名之事實,惟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八十六年間因丙○○收入不穩定,故我們商量同意用保險單借款;而變更保險單之事,係告訴人委託我全權處理,且八十九年六月變更為我名義為要保人,係因保險費均係由我支付,與告訴人無關,故我變更之結果,對告訴人並未生任何損害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原係夫妻關係,二人婚後於八十年十月七日由被告擔任要保人及受益人,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大都會公司投保一百五十萬元(保險單號碼為一八九六二號)終身壽險。至八十五年間因大都會公司推出失能暨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附約,惟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始得附加此項保險契約利益,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大都會公司申請將其要保人所得享有之保險契約權利移轉予告訴人,而附加失能暨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附約。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被告在大都會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及保險給付明細表上填寫告訴人之署名三枚,向大都會公司借款四萬五千元供作家用。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在大都會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再附加十年定期壽險契約三百萬元,同時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註告訴人之署名二枚。被告在八十七年十月間,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填載告訴人之署名二枚,用以供變更保險契約甲址用。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二人感情不佳,且告訴人欲行使其保險契約權利,被告復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擅自在大都會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及主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填載告訴人之署名二枚,將保險契約之權利移轉入已,使其成為要保人、身故受益人由被告變更為其子黃庭均、黃詩閔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保險單一份、批註欄(偵查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七頁)三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偵查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六頁)三份及保單借款合約書、保險給付明細表、貸款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據告訴人指稱:我並未委託被告全權處理本件保險事務及同意被告以保單借款之事實,且我與被告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均有按月支付被告生活費,直到八十八年七月二人分居後,財務始各自管理,本案係因我申請補發保險單後,才知道有借款四萬五千元一事,被告變更保險單內容及借款均未經我同意與授權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已否認授權以保險單借款及變更保險單契約內容,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六月間變更你本人是否告知他?)沒有,因為他已無法溝通,所以未告知他變更之事情」「(保費由何人繳?)我代繳保險費」「(後來為何不付?)他失業無錢,因為他未給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於原審供稱:「(保險費如何支付?)八十年以後告訴人有支付我家庭生活費用,但不夠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已供承未將變更保險單契約內容告知告訴人,且告訴人就本件保險契約確曾支付款項,被告空言辯稱其簽具告訴人署名是經合法授權,顯屬無據。本案告訴人對保險契約既存在有保險契約可得期待及主張之利益,故無論其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後,被告對告訴人享有保險契約之權利內容有所變更、創設或移轉,本應經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並不因事後二人婚姻關係消滅及被告變更之動機有何正當之考量而有差異。被告既於偽填告訴人署名後,取得貸得款項,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及移轉告訴人要保人所得享有之保險契約權利,足證其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保單借款合約書、保險給付明細表及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書,乃要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就有關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保險單權利行使之事項所為之載述,以為要保人與保險人保險契約約定有所依憑,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具體內容,自屬私文書。而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且要保人在人壽保險契約上享有指定受益人及受益權轉讓之同意權(保險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四條參照),故被告上開偽填告訴人署名借款、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上,偽填告訴人署名二枚,及於保險給付明細表上偽填告訴人署名一枚,藉以偽造並行使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給付明細表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未肯坦認,態度非佳,惟其以上開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權益,犯罪動機乃為懸念保障子女之利益,並非牟取私利,客觀上非無令人同情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於大都會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保險給付明細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共九枚,依刑法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件侵害之對象,係屬先前與其同財共居之配偶,可歸責程度尚屬輕微,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丙○○同意,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在大都會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書上,將要保人名義由被告變更為告訴人,並附加失能暨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附約,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所謂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將原以其名義為要保人之契約甲位,變更為告訴人,惟要保人係保險契約之權利人,已如前述,被告將權利移轉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發生之虞,復為告訴人丙○○承認上情無訛,且告訴人經變更為要保人後,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須承擔受保險人請求交付保險費之法律效果,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涉及偽造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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