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乙○○上訴人即自 訴 人 丙○○共 同自訴代理人 王文雄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八三地號地目「林」土地,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售予林月姮(業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及無罪在案,尚未確定),依雙方所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本約土地之增值稅由乙方(即林月姮)負擔。」林月姮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為逃漏該土地之增值稅,乃使用其女即被告甲○○○名義,向甲○○○當時戶籍所在地前金區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持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後,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二)嗣於八十年間,有人檢舉甲○○○以假農民身份逃漏土地增值稅,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乃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高市稽港密字第三一一號函通知自訴人改按一般稅率核課,並限自訴人應於八十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年五月三十日間繳納土地增值稅八、一三三、六二三元,惟林月姮未依限繳納,致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自訴人所有他筆土地,自訴人損失慘重。
(三)嗣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大法官會議公布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指出:「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月姮及甲○○○惟恐因此號解釋致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塗銷,而回復為自訴人名義,竟於解釋公布隔日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前往稅捐處稅管科,申請代繳土地增值稅,而洪東煒、陳財源、陳桂英、張清水、吳新福等人(業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及無罪在案,尚未確定)等人為主管稅務之公務人員,該地為假農民購買農地,依上開解釋應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自訴人名義,即原買賣移轉事實無效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彼等明知不應准許竟仍違法准許,且林月姮火速於當日即繳納三百萬元,其餘准許陸續分為一年分期繳納,圖利林月姮、甲○○○。又應繳納之增值稅既未於繳納期限內繳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之規定,應予註銷,且甲○○○既為假農民即不符合買賣農地之資格,買賣自始無效,自無所謂移轉而課徵土地增值稅可言,被告等人應不准代繳,更遑論分期繳納,被告等人顯然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違法徵收罪,又被告等人迄今仍怠於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不作為方式圖利林月姮、甲○○○母女,亦涉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自訴圖利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本件自訴人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洪東煒、陳財源、陳桂英、林月姮、張清水、吳新福等人,因被告郭加百利無自耕能力,則本件「林」地移轉登記為無效,應逕予塗銷,被告等人迄今未予塗銷,顯係圖利被告林月姮、郭加百利,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罪嫌云云。惟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因此,圖利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此部分自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自訴違法徵收部分:自訴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賴義富、蘇文東、柯禎仁、洪東煒、陳財源、陳桂英、林月姮、張清水、吳新福等人共同涉犯違法徵收罪嫌,係以本件土地買賣既因被告甲○○○不具農民身分,則土地買賣即屬無效,應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稅捐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即同案被告洪東煒等人通知自訴人補繳土地增值稅八、一三三、六二三元,顯係違法,又洪東煒等人准許被告甲○○○與林月姮代自訴人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亦屬違法,因認被告等人共犯違法徵收罪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一)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土地買賣,自訴人為出賣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通知自訴人應於八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三十日止繳納土地增值稅八、一三三、六二三元,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月姮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代自訴人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財務案件提供票據保管收據一份、支票十三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四至三八頁),自訴人為上開土地增值稅徵收之對象,至為明確,自訴人指訴該土地增值稅係違法徵稅,依其指訴,自訴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訴人就違法徵收部分提起自訴,應屬合法。
(二)本件買賣土地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為「林」,此為自訴人所自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而該土地為非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亦非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保護區之「田」、「旱」地目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土地登記簿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僅屬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與否,與被告甲○○○是否具自耕能力無涉,此觀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公佈施行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自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乙○○等被訴貪污等案件刑事判決書亦同此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按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針對「農地」所有權移轉所為之解釋,而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十七條已分別就「農地」、「林地」為不同條款之規定,足見本件「林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前開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九號有關「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解釋,情形不同,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糾紛,無適用上開解釋之餘地,自訴人援引上開解釋指訴: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無效,同案被告洪東煒等人通知自訴人補繳土地增值稅八、一三三、六二三元,顯係違法云云,殊無可採。
(三)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之滯欠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回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回原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係指土地尚未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未經主管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滯欠案件始有適用,而本件土地已完成移轉登記程序,此為自訴人所是認,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至自訴人所提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一七七號判決(原審卷第四四至五三頁),核與本案事實無涉,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甲○○○犯行之證明。
(四)按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本件土地增值稅於八十年四月六日通知自訴人補繳,並限定繳納期限為八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自訴人未按期繳納,亦未申請複查,同案被告洪東煒等人乃依前開規定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拍賣自訴人所有土地,獲償部分金額,未足部分則發給債權憑證,而被告甲○○○係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始出面申請代繳不足之土地增值稅款,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甲○○○為自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係屬債權憑證之再執行,非如自訴人所稱被告洪東煒等人改訂繳稅期限。因此,自訴人指訴被告洪東煒等人未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准許被告甲○○○與林月姮代自訴人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為違法徵收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共同違法徵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有違法徵收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就被告甲○○○被訴圖利及違法徵收部分,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