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
洪耀臨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三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為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總幹事,朱金珠(已另案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則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受僱在恆春區漁會擔任出納一職,負責收取該漁會會員入會費、常年會費並製作收入傳票,併保管、清點及核算同事鍾玉芳、江美卿所代收之會員健保費、勞保費款項、收據及所製作之收入傳票等業務。其會計流程為倘朱金珠確認鍾玉芳、江美卿所繳代收之上開款項、收據及收入傳票無訛,即於各款項收據空白處記明日期、金額並簽署「朱」字表示收受,而將上開各類款項之收入傳票逐一核章連續編號裝訂成冊,轉予會計江美蘭用印,再呈總幹事甲○○簽章後,將當日收取款項逐筆填製於現金收支日記簿,會計江美蘭並憑以登載於總分類帳及各類費用明細帳,完成過帳程序。詎甲○○、朱金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止,由朱金珠連續將自身所收取及鍾玉芳、江美卿所交來,而為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八千零四十一元之款項,與甲○○共同侵占入己,其中計約一百零七萬元,朋分與甲○○不定時每次一至三萬元不等之需索。並由朱金珠利用一人管領現款、核決收入傳票及填製現金收日記簿之控管疏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止,刻意短報填載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收取金額於收入傳票,或以不定期抽取藏匿鍾玉芳、江美卿所製作之收入傳票之不正當方法,僅將賸餘之收入傳票裝訂成冊後再予連續編號,使會計江美蘭據以入帳時不易察覺,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以求帳面平衡。迨恆春區漁會發現帳目與實收金額有異時,存放在恆春區漁會之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八月之帳簿(除八十八年經濟部門與服務部門現金收支日記簿各一冊及八十九年一至八月帳簿外)及所有傳票憑證(除八十八年四月服務部門收支傳票一冊外),恰巧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在門鎖未遭破壞之情況下,因不明原因失竊,惟仍經會計師據殘存之帳簿及憑證逐筆查核,另據朱金珠之供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送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朱金珠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具有自身之利害關係,且空言無據,關於先前所稱保留有所隱匿之約一百零七萬元之傳票,嗣改稱攜回漁會辦公室一併遭竊,且就其金額亦更易為會計師查核之數額二百三十餘萬元,反覆不一;證人陳姿伶、江美卿、江美蘭所稱被告有借支現款,固然屬實,惟被告均於次月即自薪資中扣抵,不表示被告有侵占挪用款項,且陳姿伶早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即已離職,其證詞與本件無關;漁會乃屬人民團體,依法無庸負擔稅捐,相關業務帳簿顯非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帳冊,且依漁會法之規定,漁會團體之法定代理人為理事長,被告為漁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並非漁會負責人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恆春區漁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實收如附表所示各項名目之款項,經查核現存各該名目之收款收據、現金收支日記簿及明細帳結果,合計短少二百三十六萬八千零四十一元,有會計師張森陽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一份可稽。而該筆款項為另案共犯朱金珠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其並刻意短報填載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收取金額於收入傳票,復不定期抽取隱匿代收健保費、勞保費收入傳票,以求帳面平衡等事實,亦據證人朱金珠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號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案件中供承綦詳,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號卷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一頁)。證人朱金珠更於本院明確指證,八十九年六月後,就沒交款給被告,但帳目衡平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據朱金珠陳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即辦理離職移交手續)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等挪用上開款項之期間,應係自八十八年一月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止,而衡平帳目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止。
(二)按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之供述,亦為證據之一種,其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或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全部予以捨棄。(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及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參照)
(三)就前揭恆春區漁會短少之款項遭本件被告不定時不等額取用之事實,據證人朱金珠指證不移,核與證人即恆春區漁會職員曾暫代出納業務之陳姿伶證稱:「他﹙指本件被告﹚不定期向我借支二、三萬元,他會扣還,但扣不夠,到我離職時,他還欠很多,我因害怕才離職,他每次都口頭向我講,還有一次他直接用電話跟我講,叫我拿十萬元到滿州某橋。他薪水一個月六萬元多,他每月借支,錢都超過他薪水大約一倍。」(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六頁背面及第七頁);江美卿證稱:「我代理出納期間,甲○○每次向我借支一、二萬元,只要我有代理,他都有向我借支過。」(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第五九頁);江美蘭證稱:「我任職會計時,甲○○有向我要求借貸,我有告訴朱金珠我拿錢給他,我也有拿錢給他,錢大部分都是由朱金珠拿給他,每次都約一、兩萬元,大約一個月一、兩次。因為他要週轉,他說以後再以薪資抵扣,沒有簽借據。」、「他是預支他薪水名義向我借支,幾乎每個月一、二次,每次一、二萬元,不過是出納不在,我偶爾幫忙時。我有聽出納說過,幾乎每個月(向出納借支)」(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號卷第十頁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第五八頁暨背面)等情一致;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否你以借支的名義叫被告挪用款項?)答:沒有,我也沒有向漁會借支過金錢」(見九十年偵字第三六四八號卷第十一頁),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我承認有借款˙˙˙」(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七頁正面),前後供述不一,而有所隱瞞,益證其情虛。足見證人朱金珠之指證堪以採信。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事後得贓,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有以借支之名義非法挪用漁會款項,有如前述;惟其數額若干?證人朱金珠初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指稱短少之款項,全數遭被告現實取用,除直承以隱匿部分傳票之方式保持帳目平衡外,並供稱:「我所隱匿之傳票﹙我自行累計之金額約為一百零七萬元﹚仍放在我住處,我願意提供影本給貴站參考」,惟就上開數額仍較經查核得知之由其所經收卻短缺之二百三十六萬八千零四十一元為少一節,則謂不知何故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朱金珠供稱:「(約一百零七萬元的傳票現在何處?)我本來有拿回去家裡放,但是後來﹙八十九年八月底時﹚我又拿回去辦公室放,後來在漁會檔案室失竊那一次,也全部都掉了。」、「(為何知道是約一百零七萬元?)因為我有筆記簿記起來,現在筆記簿也掉了,一百零七萬元我有核對過,但是還有一些漏載,實際上金額應該是二百三十幾萬元。」云云。查證人朱金珠初於屏東縣調查站應訊時,就遭被告挪用之款項數額,除供稱有其所隱匿之相關傳票可提供查證外,更具體供稱其數額約為一百零七萬元,衡情應屬據之概略核算所得,並非憑空杜撰。又本件恆春區漁會相關帳冊,併同朱金珠所自稱關於被告挪用款項之紀錄,疑遭竊而佚失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乃證人朱金珠於知悉此事後之數月,在屏東縣調查站應訊時,猶供稱有其所隱匿之相關傳票可提供查證,迨原審審理時,卻改易前詞,謂已遭竊,參酌證人朱金珠於本件東窗事發後,矢口指稱恆春區漁會所短少之款項,悉數為被告所取走挪用,而以本身未取用分文置辯,然證人朱金珠上開指陳遭被告所挪用約一百零七萬之數額,仍較恆春區漁會委託會計師查帳而得者,短差約一百二十九萬元,是否為其自身所挪用,容足啟人疑竇,證人朱金珠就此實具重大之利害關係,則其加以隱諱,迄今未能提供調查審認,尚非無法理解,是不得僅因證人朱金珠將本件恆春區漁會所短少之款項全數推諉與被告,即遽認其關於不利被告之指證全無可採。
(五)又證人朱金珠於屏東縣調查站雖供稱,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因參選漁會總幹事而與被告發生嫌隙云云,但依會計師張森陽出具之查核報告書所示:八十九年度六月份各費未入帳總額為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八十九七月份各費未入帳總額為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八十九年八月份各費未入帳總額為五萬零二百二十五元等情。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其既與朱金珠發生嫌隙,朱金珠怎可能於八十九年六、七、八月又挪用漁會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因而質疑證人朱金珠之指證不實云云。但據朱金珠證稱其此部分短報、匿報收入傳票,係為平衡先前挪用之款項等語,其此項證述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證人朱金珠之上開指證有何矛盾或不實之處。
(六)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雖下令:「為業務需要,請江美蘭小姐,就朱金珠小姐於接任出納期間,其相關帳目請一併清查整理後簽報˙˙˙」,有指令影本一紙可參,但查被告是否下達指令查帳與其是否犯罪並無必然關係(如漁會款項被挪用事跡已傳開);何況,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夜間該漁會竟遭竊,有關本案帳簿失竊,而證人朱金珠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已離開該漁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朱金珠應無竊取該相關帳冊之可能。是被告亦不能執其下達上開指令而為有利之辯解。
(七)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漁會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漁會為法人,得舉辦「辦理水產品之進出口、加工、冷藏、調配、運銷及生產地與消費地批發、零售市場經營」、「辦理漁用物資進口、加工、製造、配售、漁船修護及會員生活用品供銷」、「漁村及漁港旅遊、娛樂漁業」等事業,復參照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六)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訂頒「漁會依漁會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任務舉辦之事業免稅範圍」第三項規定:除所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或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外,餘皆應課徵營業稅之意旨,顯見漁會組織兼有營利之性質,是其相關會計事務之處理,應有商業會計法之適用無疑。至被告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乃與經辦會計之共犯朱金珠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利用抽匿傳票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其餘恆春區漁會相關業務帳簿,是否為商業登記法所指帳冊及被告是否為商業負責人,均無礙前揭事實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上開業務侵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其各罪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各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職務上雖未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現款,亦非經手辦理會計事務之人,然其與具此特定身分關係之朱金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之犯罪方法,或其實施之犯罪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據證人朱金珠於屏東縣調查站供稱:「都是總幹事甲○○不定時向我拿現款去花用,他又沒歸墊所致。我曾告知甲○○借用太多現金,帳目已無法軋平,甲○○告訴我自行設法解決,或從代收款項下平衡,所以我只好在登帳時隱匿部分傳票,以保持帳目平衡。」、「他借支的錢,他交待以隱匿傳票的方式補足欠缺的庫存現金。」等語(見調查筆錄及九十度偵字第三六四八號卷第五頁)。足見被告於上開借款之初,即有侵占之犯意,並有以不實之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法平衡帳目;另案證人朱金珠於被告甲○○借支之初,因誤認被告甲○○會償還借款,固無以短報填載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收取金額於收入傳票,或抽取收入傳票之方式,以求帳面平衡,但於得知被告甲○○不還錢,而有侵占犯意時,即有以隱藏收入傳票或短報會費及長年會費於收入傳票之方法,以求帳面平衡,顯然被告甲○○與證人朱金珠為達其等侵占之目的,即計畫以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法,以平衡帳目,掩人耳目,是其等侵占犯行與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間,有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而非於侵占後始另行起意填具不實會計憑證,此由被告等陸陸續續挪用漁會款項,而陸陸續續以短報或隱匿傳票之方式平衡帳目,而非於侵占上開全部款項事後始一次彌平帳目,即可得而明,本件公訴意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一二號被告朱金珠侵占等一案確定判決,亦有相同之見解。此與挪用款項,非事先議定計畫以短報或抽匿傳票之方式,掩人耳目,其事後因帳面失衡,恐為人察覺,始另行起意彌縫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迥不相同。又公訴意旨就業經起訴之被告與共犯朱金珠謀議抽取隱匿代收健保費、勞保費收入傳票,致帳目與實收金額不符之行為,乃觸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漏未論列,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已敍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挪用上開款項之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止(公訴人亦如此認定),而衡平帳目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止(理由詳如前述),乃原判決認被告等係挪用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即有未合;(二)原判決未詳為斟酌本件被告侵占上開款項與以不實會計憑證平衡帳目間,客觀事實上之關係,遽認被告係於挪用上開款項之後,始另行起意以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法,彌平帳目,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三)原判決於理由雖論述,被告與有特定身分關係之朱金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但據上論結欄則漏引該條文,亦未盡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所致恆春區漁會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附表┌────────────┬──────────────────┐│款項類別 │金額 (新台幣) │├────────────┼──────────────────┤│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九萬六千六百元 │├────────────┼──────────────────┤│代收勞保費 │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 │├────────────┼──────────────────┤│代收健保費 │二百零八萬二千零八十三元 ││ │(起訴書誤載為二百零八萬零八十三元)│├────────────┴──────────────────┤│合計:二百三十六萬八千零四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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