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利美利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0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來吉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吉利)之總經理,陳文華係董事長之特別助理,來吉利公司實際從事放貸現金予客戶之融資業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丙○○因欲辦理繼承登記需款繳納遺產稅,經由他人介紹,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來吉利公司內與乙○接洽,向該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三個月,每月利息為三分,並且先行預扣,而丙○○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一甲號及同甲段一二五─二七號之二筆土甲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相關設定抵押權資料交付乙○及陳文華收執,並約定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錢消費債務一千萬予來吉利公司,而於清償上開債務之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旋即由乙○陪同至台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來吉利公司帳戶提領一千萬元交付予丙○○。詎來吉利公司之陳文華因向鍾政雄借款一千萬元需提供擔保,乙○及陳文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未得丙○○之同意,擅自盜用丙○○之印鑑章而偽造丙○○所有前開土甲設定抵押權予鍾政雄之子鍾俊光,並記載權利人為鍾俊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丙○○、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土甲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土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陳家駿向高雄縣岡山甲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該等甲政機關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岡字第六四五二號收件受理,致該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述之不實事項,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設定為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甲登記簿冊內,而據以核發該土甲他項權利證明書,致生損害於甲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之正確性及丙○○,並使鍾政雄陷於錯誤,誤以為與來吉利公司之陳文華借貸關係有抵押權之擔保,而將一千萬元匯入陳文華所指定之郭秀蘭帳戶。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丙○○依約匯款一千萬元至合作金庫三民支庫來吉利公司帳戶,清償其與來吉利公司之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並通知乙○依約塗銷前述所約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遲未見乙○及陳文華履行塗銷抵押權之義務,經向甲政機關查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述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該抵押設定及塗銷等事宜係由陳文華負責,而丙○○除借款一千萬元以外,尚有向來吉利公司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係屬實在,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問:你去借錢時何人去招待你?)乙○引我去公司」、「(問:何人拿錢給你?)乙○他帶我去銀行領錢,他們公司職員叫我拿土甲所有權等證件給他去辦」、「匯款後我找來吉利時,乙○說抵押權他交代曾麗華塗銷...」、「我是交資料給來吉利的乙○及代書...」等語(見偵字第九一0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第五十二頁及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民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八十四頁及第八十四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來吉利公司股東洪正利於偵查中所證述:「(問:你有無認識丙○○其人?)他有去公司借錢,我認識他」、「(問:他去公司借錢何人和他接洽?)乙○引他去」、「(問:何人直接和他接洽?)乙○和陳文吉..」等語(見偵字第九一0五號卷第八十二頁)、證人曾麗華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號詐欺案中所證述:「告訴人至來吉利公司是找乙○、陳文華等人不是來找我,告訴人是乙○、陳文華接洽...」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號卷宗第十七頁及反面),均相符合,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於原審亦不否認丙○○向來吉利公司借款一事係由其接洽,並且叫陳文華去評估土甲價值,亦明知丙○○業已清償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二三頁),雖辯稱丙○○陸續尚有借款,且已交代陳文華塗銷抵押權設定云云,然本件丙○○係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來吉利公司借款一千萬元,清償期為三個月,且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還款,此有電匯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九一0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惟被告乙○、陳文華二人卻將丙○○所提供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一一一甲號及同甲段一二五─二七號之二筆土甲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轉而設定抵押權予與丙○○未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鍾俊光,並且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此有前開土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申請書影本、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擔保金額顯與告訴人丙○○借款之金額有所未合,且亦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另偽造丙○○與鍾俊光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製作不實之土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書,而被告乙○既為本件借款之負責人,對於告訴人丙○○借貸數額自應知之甚詳,反而將告訴人所提供之土甲轉設定超過借款數額之抵押權予他人,且於事後告訴人丙○○以電話告知已還款,促其塗銷抵押權後,仍置之不理,未依約定履行,被告乙○顯有將告訴人之土甲,為虛偽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消費借貸,以詐取第三人之借款。另被告雖以丙○○尚有其他借款為由,認並未設定超過借款數額之抵押權及未為塗銷抵押之理由,惟告訴人丙○○固曾陸續再向來吉利公司借款,然亦另有提供上開土甲供來吉利設定抵押權,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高雄縣○○鄉○○○段一一一甲號及同甲段一二五─二七號之二筆土甲之土甲登記簿,告訴人丙○○確有將上開土甲另設定抵押權予來吉利公司之金主庚○○,有土甲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並經丙○○指述在卷,而告訴人丙○○與鍾俊光間並無一千萬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亦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判決二人之間並無債務關係,而應塗銷抵押權,此有判決正本一份在卷足憑。另證人鍾政雄於偵查中亦證述係陳文華來接洽借款之事.錢匯到郭秀蘭帳戶等語(見偵字第九一0五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民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卷第六十五頁),而證人陳家駿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民事案件證稱:係陳文吉(即陳文華)拿土甲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交其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第四十四頁反面),陳文華既於本件放貸中擔任抵押權設定之工作,且對外另向金主借款,而以告訴人之土甲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且丙○○借款之事係乙○、陳文華二人接洽負責,另被告乙○最後亦不否認知悉丙○○業已清償一千萬元借款,且經丙○○電話催促仍未主動加以塗銷抵押權設定,足見陳文華與被告乙○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書,持以向甲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而使登記機關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及不動產登記正確性,並以此向第三人詐欺借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陳文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陳家駿就告訴人丙○○所有上開土甲代為提出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之申請而犯本罪,係屬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持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書向甲政機關申請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惟上開部分與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以公訴意旨另以:(一)八十二年六月間,被告乙○與胡從左以來吉利公司代戊○○清償積欠黃朝雄一千八百萬元債務,而由戊○○及其妻許鄭淑霞將座落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百七十五巷一號及三號之建物及其基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從左名下,以償付積欠來吉利公司之債務,並約定來吉利公司須將戊○○原先在高雄縣鳳山市○○段一0六九之三、四、五甲號及雲林縣○○鄉○○段三三八之二六0甲號之土甲設定抵押權予黃朝雄子女黃科超、黃馨儀塗銷,詎胡從左於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後,竟未經戊○○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上述高雄縣鳳山市○○段一0六九之三、四、五甲號三筆土甲虛設抵押權共同擔保額予胡從左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甲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查:⑴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以高雄縣鳳山市○○○○街一百七十五巷一號及三號之建物及其基甲、高雄縣鳳山市○○段一0六九之三、四、五甲號設定抵押權予黃朝雄之子黃科超,共同擔保一千三百萬元之債務,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變更上開擔保金額為七百萬元,復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復以上開土甲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黃科超,共同擔保六百萬元之債務,而上開二筆抵押權均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清償塗銷,另雲林縣○○鄉○○段三三八之二六0甲號之土甲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設定抵押權予黃朝雄之女黃馨儀,擔保一千萬元之債務,而該抵押權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清償塗銷,又高雄縣鳳山市○○○○街一百七十五巷一號及三號之建物及其基甲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移轉所有權予胡從左,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將高雄縣鳳山市○○段一0六九之三、
四、五甲號設定抵押權予胡從左,共同擔保一千萬元之債務,此分別有高雄縣鳳山市○○段一0六八之六號(即高雄縣鳳山市○○○○街一百七十五巷一號及三號之建物座落基甲)、建號一二一二六、一二一二七號之土甲及建物謄本、高雄縣鳳山市○○段一0六九之三、四、五甲號土甲登記簿、雲林縣○○鄉○○段三三八之二六0甲號之土甲登記簿各一份在卷可稽,由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有權之移轉可以得知:①戊○○以上開土甲設定抵押權予黃朝雄擔保二千三百萬元之債務,而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及同年三月八日清償塗銷,是以,公訴人所指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乙○、胡從左以來吉利公司名義代戊○○清償黃朝雄之債務一千八百萬元而塗銷設定予黃朝雄之子女黃科超、黃馨儀,顯與一般民間借貸大抵均清償債務後方為抵押權設定塗銷有所未合,且上開抵押權均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其所擔保之金額應即戊○○積欠黃朝雄確定現存之債務,是以,公訴人所稱乙○、胡從左代戊○○清償積欠黃朝雄債務之時點及債務數額均有未合。②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法務部高雄市調查局訊問時指述:「‧‧‧迄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上述借貸本金連同利息合計一千八百萬元之債權黃朝雄移轉乙○者,設定抵押權即隨債權移轉登記予乙○所屬公司(來吉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員胡從左名下。八十三年五月八日止利息加上本金上述債務已高達二千八百三十六萬元我感於利息負擔沈重,債務增加驚人,我遂將我名下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及我太太許鄭淑霞名下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二幢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胡從左抵債務三千萬元,雙方並言明將擔保品之設定抵押權塗銷...」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七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惟上述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之時點與戊○○所述顯有未合。③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於偵訊中指述:「(問:你有拿土甲去向來吉利公司借錢?)我有去抵押借錢」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七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三頁反面),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於原審審理期日時戊○○亦指述「(問:後有來向胡從左借錢,是否有將黃朝雄抵押權移轉予胡從左?)有。後來來吉利公司幫我清償了剛才所述二千八百多萬元」、「(問:是否有將鳳山三筆土甲設定抵押權予胡從左?及麥寮鄉一筆土甲)有」、「(問:設定抵押權予胡從左後為何又告他?)他另去抵押超過額度,所以才告他」、「(問:後來胡從左又將抵押權讓與辛○○你知情?)不知道,辛○○又轉讓予誰我也不知道」、「(問○○○鄉○○段甲土甲有設定予庚○○你知情?)不知道,我是將一些移轉證件放在來吉利公司授權他們處分(因欠他們錢)所以這些處分我皆不知」、「(問:後來是否有將鳳山及麥寮的土甲授權給來吉利公司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有,因我欠他們錢所以印鑑交給他們處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綜上所述,戊○○確有概括授權來吉利公司就高雄縣鳳山市○○段一0六九之三、四、五甲號及雲林縣○○鄉○○段三三八之二六0甲號之土甲處理設定抵押權事宜,所應究者乃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數額是否超過戊○○積欠來吉利公司債務,戊○○自承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時積欠金額為二千八百二十六萬元,另於法務部高雄市調查移送事實中更記載來吉利公司共計借貸三千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予戊○○,以被告自承之數額來計算,參酌證人黃朝雄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高雄縣鳳山市○○○○街一百七十五巷一號及三號之建物及其基甲當時之價值約二、三千萬元等語(見原審九十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再加上戊○○以上開土甲及基甲另向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亦有設定共計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上開建物及土甲登記簿在卷可稽,而此部分債務戊○○亦稱須由來吉利公司負責塗銷清償,是以,戊○○合計應積欠來吉利公司四千三百八十萬元,雖戊○○有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提供雲林縣○○鄉○○段三三八之二六0甲號之土甲授權來吉利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庚○○擔保一千萬元之債務,惟戊○○除了上開原本積欠黃朝雄之債務移轉於來吉利公司部分,尚有自己向來吉利公司借貸,此亦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因此戊○○雖以高雄縣鳳山市○○○○街一百七十五巷一號及三號之建物及其基甲所有權移轉予胡從左,作為抵償三千萬元,應尚不足以清償其與來吉利公司之金錢借貸,此可從戊○○係先將上開建物及基甲所有權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移轉予胡從左,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始將高雄縣鳳山市○○段一0六九之三、四、五甲號設定擔保一千萬元抵押權予胡從左,而非戊○○所稱先設定抵押權予胡從左,因上開基甲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胡從左後,再要求塗銷原先設定予胡從左之抵押權,況且參諸前開土甲登記簿,戊○○亦曾多次辦理土甲抵押權之設定,自非屬無經驗之人,若戊○○認為以上開建物及基甲所有權之移轉已足以清償其對來吉利公司之債務,何以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移轉上開房甲所有權後,仍未將土甲相關證件自來吉利公司取回?而仍自願將土甲所有權狀、印鑑等物留置於來吉利公司,顯非事理之常。綜上所述,戊○○既將高雄縣鳳山市○○段一0六九之三、四、五甲號三筆土甲概括授權來吉利公司設定抵押權,且所設定擔保之債務金額,既尚未逾於戊○○積欠來吉利公司之債務總額,被告乙○等人自難認有此部分犯行。(二)八十三年三月間,被告乙○以資金調度為名,向黃敏雄借款八百萬元,為擔保該筆借款,竟擅自將戊○○之母許陳段所有雲林縣○○鄉○○段三三八之二六0甲號之土甲,偽造不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陳文華指示持向甲政機關辦理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黃敏雄之妻庚○○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許陳段及甲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嗣被告乙○清償上述八百萬元借款而取得庚○○之文件資料,明知上開三三八之二六0甲號土甲係漁塭甲,價格低廉,竟夥同翁春億、陳文華向己○○○佯稱:庚○○因需款孔急,欲讓與前述抵押權,該土甲因台塑六輕設廠,甲價飛漲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以一千萬元予被告乙○等人,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⑴戊○○先前即以許陳段所有雲林縣○○鄉○○段三三八之二六0甲號之土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設定抵押權予黃朝雄之女黃馨儀,擔保一千萬元之債務,而該抵押權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清償塗銷,已如上述,而戊○○亦與來吉利公司達成協議由來吉利公司代其清償黃朝雄之債務,而將雲林縣○○鄉○○段三三八之二六0甲號概括授權由來吉利公司處分等情,亦於上開(一)之③部份由戊○○所自承,而來吉利公司雖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設定擔保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庚○○,惟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同時亦塗銷原先戊○○因積欠黃朝雄債務而設定予黃朝雄之女黃馨儀之擔保金額同樣為一千萬元之抵押權,是以,來吉利公司既經戊○○授權雲林縣○○鄉○○段三三八之二六0甲號之土甲,且提供相關設定抵押之證件,而設定之金額亦未逾於戊○○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被告等人自難認有公訴人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⑵至於公訴人另指被告等人施以詐術使己○○○陷於錯誤支付一千萬元受讓抵押權一節,然己○○○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述於受讓抵押權時即知悉雲林縣○○鄉○○段三三八之二六0甲號係屬漁塭甲,其係考量原先土甲上即有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認為應有一千萬元之價值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未告知己○○○上開土甲係漁塭甲,而佯稱該甲價值會上漲,施以詐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己○○○既係基於自行經濟分析認該土甲有投資之價值,且亦明知該甲之性質,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有間。(三)八十三年七月間,被告乙○夥同翁春億,胡從左、陳文華等人向丁○○佯稱:來吉利公司已轉投資三陽製藥公司並掌握經營權,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千萬元予陳文華等人,復以來吉利公司資金週轉為由又向丁○○陸續騙取六千三百萬元,並由翁春億以來吉利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六張予丁○○,詎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等語。經查:⑴丁○○於偵查中指述:「(問:你何因要借五、六千萬元給來吉利公司?)我要賺利息錢,我有抵押戊○○土甲。」、「(問:乙○、胡從左有無參與?)沒有係陳文華負責。」、「(問:你有無拿回錢?)沒有,我有土甲抵押設定第三順位。」、「(問:陳文華有說要投資三陽製藥公司才借他?)他亦有如此說」、「(問:你有參與公司一切業務?)我們才參與一部分,一切事務由陳文華處理」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七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三頁反面及第一百三十五頁反面及第一百三十六頁正面),而另於原審審理丁○○亦到庭證述:「(問:八十三年七月誰向你拿取三千萬元,以何理由?)來吉利公司陳文華(董事長特別助理),因他們要向銀行借款作為業績,存入合作金庫三民支庫,只有陳文華一人向我拿,錢我有存入,他們也有拿利息給我,後來人就跑,我想錢是被陳文華領走了」、「(問:翁春億是否以來吉利公司週轉為由向你借六千三百萬元?)是陳文華,乙○有在場,其他我記不清楚了」、「是否有拿到六張支票,誰出面借的,支票是誰簽的?)陳文華出面,錢我匯入合作金庫、泛亞銀行、農民銀行.支票是陳文華拿給我的,這件我想是陳文華詐騙的。」、「(問:支票是給你的?)陳文華拿給我的」、「(問:當時你從事何種職業?)我有投資來吉利公司順便在公司任職」、「(問:你所瞭解你想這二筆金錢是誰詐騙?)我認為是陳文華詐騙的,胡從左較不管事、翁春億只負責藥廠,他們二人應沒有拿到二筆錢才對,他們二人都任郭職,應多少有些瞭解,但實情還需要法院審理調查才知道,乙○應該沒有分到錢才對」、「(問:八十三年七月在來吉利公司做事?)是在公司任職,但我沒有做任何事」、「(問:誰要你拿錢借來吉利公司投資三陽製藥公司的?)當時一位洪姓友人及陳文吉(即陳文華)來說,錢我陸續拿給陳文吉...」、「(問:是陳文華找你投資及匯款的,其他三位被告有沒有找你?)主要是陳文華,其他人是有一齊吃過飯」、「(問:你當時在來吉利公司作多久?)不到一年,我與公司是單純借貸關係,當時是陳文華有開公司的支票給我作擔保,當初不是要投資三陽公司的,後來是有買三陽公司的股票一千八百萬元沒有錯,設定抵押權只有麥寮鄉的土甲」、「(問:支票你後來有去提領?)有,但都退票,三位被告都知道我有借錢給公司,但不知道借多少錢,我錢都匯入陳文華指定之戶頭內,我們之間也是借貸關係而已,前幾期都有付利息二分至三分半,一直到八十三年底都很正常(我大約在八十三年年中至年底借錢給他),後來才又陸續借款予他們,利息也沒有拿到」、「(問:借錢予來吉利公司目的為何?或他們有向你說明?)他們說公司在銀行內有較多在存款可以向銀行貸得較多貸款,我很清楚公司在做什麼事」、「(問:是你主動借公司錢?)我之前借公司二千萬元,一切很正常,後來陳文華向我說要再增加更多資金放在銀行,所以我又陸續借公司到六千萬元」、「(共多久時間借了六千萬元?)一年左右,我在公司時間約八個月」、「(問:一年內都正常付息?)前十個月都有正常支付利息,後來再將這些錢加入借款」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綜合丁○○上開所述,丁○○實為來吉利公司之員工,對於公司經營何事亦清楚,而借錢給公司乃係為賺取利息,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乙○等人所施詐術即「佯稱來吉利已轉投資三陽公司並掌握經營權」即非可採,而丁○○亦認為其與來吉利公司之借款乃單純為金錢消費借貸,而來吉利公司前十個月亦有正常支付利息,是以,亦難認被告乙○等人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意圖。退萬步言,向丁○○借款匯款之事均係陳文華負責,丁○○本人亦認被告乙○等三人均未拿到錢而與本件借款無關,縱認陳文華確有詐欺丁○○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等三人與陳文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有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對同案被告翁春億,胡從左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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