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有妨害甲務、詐欺、違反建築法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其係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大灣重劃會」)理事會之理事長,負責辦理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而林德鳳所有、由乙○○管理使用之坐落高雄縣○○鄉○○○路原大灣段一七二地號,建物門牌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德峰碾米工廠」,因位於重劃區內,並被劃歸綠地用地,乙○○遂與丙○○授權指派之大灣重劃會訴訟代理人楊燈科,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約定大灣重劃會於履行①將甲告分配予乙○○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九四八點九六平方甲尺,調整擴張為同地號面積一五二二點0六平方甲尺。②將甲告分配予乙○○及案外人林益隆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一四一平方甲尺,調整為同地號面積一四一平方甲尺。③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登記千分之七0三持分予乙○○所有,千分之二九七持分予案外人林益隆所有等三事項,並辦理土地登記完竣後,乙○○應於一個月內無價將「德峰碾米工廠」即高雄縣○○鄉○○○路原大灣段一七二地號上抵擋道路部分一二四.四三平方甲尺,交由大灣重劃會拆除,詎丙○○於明知大灣重劃會尚未履行上開三事項並辦理土地登記完竣,乙○○尚無義務將「德峰碾米工廠」交由大灣重劃會拆除之情形下,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逕以大灣重劃會理事會理事長之身分自行發函予乙○○,要求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前,自行拆除前揭「德峰碾米工廠」以騰空地上物,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再度自行發函要求乙○○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拆除「德峰碾米工廠」,惟均遭乙○○拒絕,丙○○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指派不知情之大灣重劃會經理楊樹林及職員鄭仁德,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數名,駕駛怪手等工程車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時許,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強行將「德峰碾米工廠」拆除夷為平地,而毀壞林德鳳所有之建築物。
二、案經林德鳳、乙○○提起自訴,林德鳳死亡並由乙○○承受訴訟。理 由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個月期間,不能視為失權之不變期間,縱得為承受之人未於一個月內聲請承受訴訟,但在法院未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前而始為之者,法院仍可允許之。本件自訴人林德鳳係於辯論終結前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其子乙○○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雖逾一個月期間,然其既係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允許之;又前揭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德峰碾米工廠」,確為原自訴人林德鳳所有,並坐落高雄縣○○鄉○○○路原大灣段一七二地號,有臺灣省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乙○○雖非「德峰碾米工廠」之所有權人,惟其既有權與大灣重劃會就前揭碾米工廠拆遷事宜達成和解,此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和解筆錄無訛,則自訴人乙○○陳稱其係「德峰碾米工廠」之實際管理使用者一節,即足採信,故前開碾米工廠遭毀壞,乙○○應係被害人無誤,自得據以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其係大灣重劃會理事會理事長,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逕以大灣重劃會理事會理事長之身分自行發函予自訴人乙○○,要求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前,自行拆除前揭「德峰碾米工廠」以騰空地上物,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再度自行發函要求自訴人乙○○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拆除「德峰碾米工廠」,且確於未履行前揭和解條件,並辦理土地登記完竣之前,即將「德峰碾米工廠」拆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犯行,辯稱:伊只授權楊燈科與自訴人和解,但沒有授權楊燈科要辦理土地登記完峻後才能拆房子,前揭和解書之內容伊不知道,伊以為只要和解就可以拆房子。又決定拆房子的人是大灣重劃會鄭仁德及另一位陳主任,伊是授權給陳主任和鄭仁德,請他們二人處理有關於綠帶的設施處理工程,其中包括和地上物的所有權人協調拆遷事宜,以及綠帶的施工,至於陳主任、鄭仁德二人如何和地上物所有權人協調以及拆遷,伊不知情,伊未授權拆房子,本件係違反和解書約定之民事糾葛,伊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丙○○如何強行拆除「德峰碾米工廠」等節,業據自訴人乙○○到庭指
訴詳盡,並有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而大灣重劃會於履行①將甲告分配予自訴人乙○○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九四八點九六平方甲尺,調整擴張為同地號面積一五二二點0六平方甲尺。②將甲告分配予自訴人乙○○及案外人林益隆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一四一平方甲尺,調整為同地號面積一四一平方甲尺。③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登記千分之七0三持分予自訴人乙○○所有,千分之二九七持分予案外人林益隆所有等三事項,並辦理土地登記完竣後,自訴人乙○○始應於一個月內無價將「德峰碾米工廠」即高雄縣○○鄉○○○路原大灣段一七二地號上抵擋道路部分一二四.四三平方甲尺,交由大灣重劃會拆除一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和解筆錄確認無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楊燈科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自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之和解方案事先就經被告授權,該和解方案是被告事先派我與另外一位林繼舜經理與自訴人乙○○協調,達成和解方案再呈報被告同意,由被告授權我與自訴人乙○○之代理人王義雄律師簽署和解筆錄,和解筆錄簽完後有拿回去交給祕書歸檔等語(見一審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且被告身為大灣重劃會理事會理事長,並自承確實有授權證人楊燈科與自訴人乙○○和解,則其辯稱沒有授權楊燈科要辦理土地登記完峻後才能拆房子,前揭和解書之內容其不知道,其以為只要和解就可以拆房子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伊未授權拆房子,是鄭仁德及另一位陳主任決定拆房子云云,惟證人
鄭仁德於原審到庭當場否認,並證稱:確實是被告交辦拆除「德峰碾米工廠」,當天伊是和重劃會經理楊樹林一起去現場等語(見一審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隨即改口另辯稱伊係授權承包之廠商廖金雄與自訴人乙○○協調處理,嗣廖金雄雖經原審履次傳喚均未到庭,惟自訴人乙○○既陳稱未見廖金雄出面與之協調,且本院核閱卷附之大灣重劃會與廖金雄之工程承攬契約,發現廖金雄僅承○○○區○○○○路沿線十米綠帶之地上物拆除,並無受大灣重劃會授權負責協調處理拆遷事宜,有工程承攬契約一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辯稱授權承包之廠商廖金雄協調處理云云,應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其辯稱其未授權拆除「德峰碾米工廠」云云,應不足採信。
㈢本件被告丙○○是否成立毀壞建築物罪,其重點在被告僱請工人拆除系爭建築物
之際,有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抑或單純違反和解內容之民事糾葛?本院查,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身為大灣重劃會理事會之理事長,對有關土地重劃之相關法規知之甚稔,且事前授權證人楊燈科與自訴人乙○○等成立和解,對和解方案及內容知之甚詳,已如前述,事後明知未履行和解條件,竟二度發函自訴人乙○○,要求乙○○自行拆除房屋遭拒之情形下,仍逕行僱工強行拆除系爭建築物,顯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各節,足證被告上開辯解,俱非可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楊樹林、鄭仁德及成年工人數名為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認定,稍有疏漏,且本件被告事後已與自訴人乙○○成立和解,賠償乙○○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原判決未及審酌,仍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意,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本不宜從寬,惟念其事後已與自訴人乙○○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甲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將修正前原所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又被告丙○○有妨害甲務、詐欺、違反建築法等前科,雖非累犯,而本件事後雖與自訴人乙○○成立和解,本院認為不宜併予諭知緩刑,併此敍明。
六、自訴意旨另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時許,派員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強行將「德峰碾米工廠」拆除時,將自訴人乙○○圍困在仁雄路一一二號騎樓,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惟自訴人乙○○對案發過程詳細陳稱:被告當天並未在場,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點左右,兩輛怪手來拆碾米廠,當時我人在屋裡,因為聽到怪
手來,所以我才要出來看,但在仁雄路一一二號騎樓之柱子前被人擋下,叫我不要靠過去,他跟我說這句話時,已經開始在拆房子,我一看房子被拆了,就沒有過去,免得被壓到,那個人只是怪手開始拆以前,擋住我一下,不要讓我過去而已等語(見一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當時應係不知情之拆除工人為免發生危險等事故所為之臨時處置,自訴人應未遭強暴、脅迫,或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惟自訴人指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寶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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