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人即自 訴 人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庚○○、甲○○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被告庚○○之妻,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經營營建業需款急用,乃冒用其岳母即張吳緞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詐騙張吳緞之金錢,而被告甲○○為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之經理,明知張吳緞已高齡不可能尚從事養殖業,竟在未據實審核之情況下,核貸一百萬元,詎料,案外人張吳緞於八十六年元月間死亡,華南商業銀行向連帶保證人追討無著,轉向案外人張吳緞之繼承人及自訴人起訴追討,被告丙○○未經自訴人授權,竟偽造委任書和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致使自訴人之不動產遭查封。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被告甲○○涉有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被告丙○○涉有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在案。復以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合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參照)。
參、自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被告甲○○涉有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被告丙○○涉有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丁○○、戊○○證明屬實,且被告庚○○明知該筆貸款係其本身欲用,竟冒用張吳緞之名義前往借款,及被告甲○○未依實審核,而准予貸款,並有民事委任書一份在卷可憑等為論罪依據。
肆、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曾在委任書上簽署己○○、丁○○、戊○○之名,並刻彼等印章而加以蓋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初係因自訴人等均在台北,而我為她們大姊,案子又在高雄審理,為方便起見始委託我為處理,事先均有得她們同意等語。
二、經查:
(一)案外人張吳緞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借款一百萬元,而由被告丙○○及其子黃森一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張吳緞於八十六年間過世後,因銀行借款之本息未按時繳付,故華南商業銀行在向連帶保證人催討無著後,乃轉向張吳緞之繼承人己○○、丁○○、戊○○、張維琮追討,以該四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該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然該案之被告己○○、丁○○、戊○○、張維琮均未到庭,而由被告丙○○為上開四人之訴訟代理人,且有特別代理權,此有被告丙○○提出其上有己○○、丁○○、戊○○、張維琮署名之民事委任書一份附於該卷宗,己○○等四人均未報到,丙○○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當庭與原告華南商業銀行成立和解,亦有該報到單及和解書各一份在該卷宗可憑,此業據被告、自訴人分別陳明在卷,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調取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九十年度續字第一號清償借款全卷審閱屬實,先此敘明。
(二)又該委任書上之署名,依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銀行有通知你們還款一百萬元?)我不知道。我有去開庭。」、「(被告丙○○在開庭前是否打電話給你要替你去開庭?)他沒有說。」、「(你有無同意被告丙○○去開華南銀行的償還債務的庭?)沒有說,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而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指稱:「開庭時我有遲到,我只聽到法官叫我們私下處理,我沒有看到丙○○遞出委任狀。」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然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華南銀行告你們姊妹清償借款,你有無出庭?)我有出庭,我與己○○一起準時到庭,而且有報到。」、「(為何卷內報到單沒有記載你們報到?)我忘記了,我那天是吃飽飯後去開庭的,己○○從台北來高雄,都是住我家,在家我排行老二。己○○這次回來開庭,昨夜就是住在我家。」、「開庭時,丙○○與華南銀行的人和解,我沒有聽到,我坐在後面,聽不清楚,我不知道有和解,我沒有委託丙○○替我出庭,後來在法庭外,我也沒有與華銀的人談和解的事。那次開庭我與己○○有到,戊○○沒有來,他先生有無到場我沒有注意看,我不知道。」、「(你沒有委託代理人,到法院後又沒有報到,那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當天是來做什麼?)我是來聽丙○○他們說話的,而且我國語能力又不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雖自訴人於本院該日調查時指稱:「我是住在台北,我去時是遲到,他們已經開始開庭,我只聽到後面一段,丙○○說她生意做的不好,希望能夠分期付款,上半年還十萬元,下半年還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另證人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續字第一號清償借款案中亦到庭證稱:「我並沒有委託丙○○,他事前也沒有打電話跟我說。」等語(見該案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證人戊○○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亦到庭證稱:「(華南銀行告你們姊妹清償借款的案子,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法院開庭你有無到場?)我沒有來開庭,也沒有委任任何人出庭。」、「(這個案子要開庭,你姐姐丙○○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後來與華南銀行和解的事情,你知道否?)我不知道,我沒有收到和解書,我只有收到傳票,但我沒有與我的姊妹們聯絡。和解以後,丙○○也沒有打電話告訴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但己○○等四人於該案上開期日開庭時竟無人報到,有該報到單在該卷宗足憑,可見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己○○、丁○○、戊○○、張維琮均未報到甚明,然己○○、丁○○既已準時到庭,尤其己○○大老遠從台北趕來高雄,且前一晚在丁○○家過夜,隔日二人一起準時出庭,其二人如未委託被告丙○○出庭,為何準時到庭卻不向法院報到?且己○○亦當庭聽聞被告丙○○與華南商業銀行和解之事,如其未委任丙○○出庭,為何當庭未加以制止,任憑無代理權之被告丙○○與華南商業銀行和解,實令人匪夷所思。又戊○○如未委託被告丙○○出庭,其收到法院之開庭通知後,卻未與其他姊妹聯絡,亦不出庭,對於自己之權益不聞不問,漠不關心,顯有違常理!
(三)證人即當時成立和解之原告華南銀行東苓分行之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調查時結證:「(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高雄地院民事庭開庭時,你有出庭?)是的,當時我們就成立和解。」、「(當時是誰與你們和解?)是丙○○與我們和解,當時因為旁聽席人很多,我不知道有哪些人在場。」、「(當庭和解的內容,他造的當事人是否都知道?)法院應該會通知他們,因為是第一次開庭,有很多人在旁邊,我不知道被告他們有無在場,而且法庭上的訊問程序以及和解內容,在法庭上的人應該都聽得到。」、「(除了被告丙○○以外,走出庭外是否她的妹妹還有要求你們銀行准予分期付款?)當時我們走出庭外,我們大概還有談一下,是庚○○與我談的,他說每個月要還五千元,我說每個月五千元還不夠還利息,五千元要還到何時,我說被告這麼多人,但債務有八十幾萬元,加上利息,債務人很多人可以平均分攤,這樣債務就可以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七頁),可見自訴人己○○與證人丁○○當時既然在法庭內,自應知悉和解之內容,且開完庭步出法庭,庚○○仍與證人乙○○繼續談論分期還款之事,此關係自己之權益,自訴人己○○豈有不加以關心而注意傾聽之理?
(四)證人張維琮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知道。第一次民事庭我有去開。我有委託被告丙○○幫我處理,因為我工作忙。是我跟丙○○聯絡請她幫我處理,委任狀的章是我蓋的。」惟對於自訴人及證人丁○○、戊○○有無委任被告一事則證稱:「我不知道,是他們私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又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調查時證稱:「(你有無委任丙○○代理出庭?有的。」、「(這份委任書的內容是否同一人的筆跡?)是的。」、「(法庭和解後,是否有在法庭外與華銀的人員再談和解的事?)有的。我們有同意丙○○與華銀人員的和解內容,當時我的姊妹們都有同意,他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是依上開證人張維琮所言,證人張維琮有委託被告丙○○代理出庭。
(五)證人丁○○、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另案證稱:「我們沒有收到和解筆錄,是今天才看到的,但是己○○在八十九年九月底知道有系爭和解筆錄時,隔了
一、二個月告訴我們說大姊丙○○代我們簽了一份和解筆錄,現在銀行根據和解筆錄要查封我們房子,債務人是我們兄弟姊妹,要我們出來解決。」等語,而自訴人己○○亦於當庭自承:「事情的經過確實如此,當時我除了通知丁○○、戊○○外,我也有通知我弟弟張維琮上開事情的經過。」等語(以上均見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續字第一號卷,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準此,自訴人己○○於八十九年九月底既已知道系爭和解筆錄之存在,然自訴人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接到民事執行處之陳述意見通知後,卻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民事聲請狀表示鑑定太低(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二六0號執行卷),亦經本院該卷宗核閱屬實,是自訴人己○○聲明價格過高之舉無異承認執行名義之真正,且承認有委任被告丙○○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六)被告丙○○係案外人張吳緞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不論自訴人或證人丁○○、戊○○於前揭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之勝敗如何,被告丙○○均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丙○○實無動機偽造委任狀為訴訟代理人;又自訴人己○○及證人丁○○、戊○○因係張吳緞之繼承人,張吳緞過世後始成為前揭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之被告,不論其等有無委任被告丙○○為訴訟代理人,依該民事卷宗內之資料,自訴人與證人丁○○、戊○○均須負清償責任,被告丙○○大可讓該民事清償借款事件繼續進行,何須大費周章偽造民事委任狀?可見被告丙○○根本沒有必要成為自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更遑論有偽造民事委任狀之必要,益見自訴人等確有委任被告丙○○為訴訟代理人。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證人丁○○、戊○○之證詞及民事委任書一份而遽以採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伍、被告庚○○、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庚○○辯稱:張吳緞係我岳母,該筆款項係張吳緞本身要用,錢亦是匯入其帳戶,我並無詐騙,又因我係張吳緞之女婿,故幫她支付利息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係在八十五年始到任,惟該筆貸款係在八十三年間核撥,且銀行並未有借款人年齡之限制,當時依張吳緞之需求借款,與規定並不合,而我於八十五年僅係依規定准予展期,並無背信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案外人張吳緞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欲向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申請貸款,該分行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為信用調查,嗣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始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一百萬元,並由被告丙○○及其子黃森一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為六個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申請展期六個月,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次申請展期六個月,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申請展期六個月,此業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調取張吳緞貸款之相關徵信資料,有該分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一)華東苓放字第九一○一五○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三頁可憑,以及該分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一)華東苓放字第九一○一五七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八一頁可考,復有張吳緞之授信申請書、展期申請書在本院卷可稽。而張吳緞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貸款之時,據證人蘇福良即當時核貸之人員於原審到庭證稱:「(在八十三年張吳緞辦理貸款是你承辦?)是的。是丙○○帶張吳緞到現場,我們對保時,張吳緞均有到場。」、「(張吳緞簽名是何人簽的?)我沒有印象。但印鑑是相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是本件貸款之時,既係張吳緞親自前往對保,則張吳緞應知其所為何事,如此,被告庚○○有否冒用張吳緞之名義申請貸款,即非無疑,縱事後該筆貸款係轉入被告庚○○之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華東苓字第一二五號函及所附存款憑條在原審卷第可證,惟此或僅可證明該筆款項可能係由被告庚○○所支用,但尚無法推論係被告庚○○冒用張吳緞之名義前往冒貸,或詐騙張吳緞前往冒貸,且依自訴人所陳,張吳緞本即很寵愛被告庚○○(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則張吳緞是否即因此一原因而欲借款給庚○○使用,亦不無可能,是張吳緞於貸款之時既曾親自前往對保,則應非被告庚○○冒用張吳緞之名義前往貸款。退萬步言,即使被告庚○○冒用張吳緞之名義前往貸款詐騙,然當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張吳緞及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保證人丙○○、黃森一,因張吳緞係該筆貸款之債務人,被告丙○○及黃森一則係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如果債務人無法清償借款,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一定向連帶保證人追討,而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如果張吳緞係被冒貸,該筆借款則無法清償,將無法向債務人追討,但貸款當時自訴人雖係張吳緞之子女,然張吳緞之債務當時與自訴人無關,張吳緞如無法清償借款,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追討之對象僅有連帶保證人丙○○、黃森一等二人,其餘之人均非追討之對象,自訴人自非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追討之對象,因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子女並不一定要繼承父母之債務,其亦可拋棄繼承,何況今日若非張吳緞嗣後於八十六年元月間死亡,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根本無法對自訴人等張吳緞之繼承人請求清償借款,可見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在案。因此,自訴人己○○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其自訴自非合法。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依前所述,張吳緞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借款,而被告甲○○係於八十五年始調至東苓分行服務,此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八五人一字第一七六九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一0七頁足稽,是張吳緞當時申請貸款之時,並非經由被告甲○○核貸可明,此亦可由授信申請書上負責審核之經理欄上所蓋之章並非被告甲○○可資佐證,則被告甲○○自無可能於核貸此筆款項時,有違背其任務之可能。又該筆貸款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月及八十五年六月三次申請展期,而被告甲○○於到任後僅受理最後一次之展期申請,且該當時該筆貸款之還款情況均正常,從而,被告甲○○於審核後乃依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八計算利息而准予展期(原貸款利率為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七五
),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呈報狀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在卷足參,是被告甲○○在審核之時,該筆貸款之還款情況既係正常,則在未降低原貸款條件之情況下准予展期,被告甲○○所為自無違背其任務可言,且對於華南商業銀行亦無何損害,何況依前所述,被告甲○○即使有何背信之行為,直接被害人亦為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及保證人丙○○、黃森一,自訴人當時既非債務人,亦非保證人,並無受害可言,其當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因此自不得以事後因其係債務人張吳緞之繼承人,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向其請求清償借款而財產被查封受有損害,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而要追溯其當時之自訴合法。
(三)綜上所述,案外人張吳緞向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申請貸款之初,被告庚○○有無對張吳緞施用詐術,而被告甲○○准許本件貸款展期,有無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訴人既非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其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其提起自訴並非合法,被告庚○○、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自均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就被告庚○○、甲○○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庚○○、甲○○犯罪,而諭知被告庚○○、甲○○二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然自訴人己○○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被告庚○○、甲○○部分,未先予程序審查,逕為實體審查,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庚○○、甲○○部分無罪之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應為有罪之判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庚○○、甲○○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自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