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О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石宗立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諭知均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指訴被告等冒標廖淑娟會款,經原審傳喚廖淑娟無着,本院調查中,傳喚其夫蘇振昌到庭,蘇振昌證實其妻廖淑娟有參加被告等邀集之互助會,並證稱「我之前不知道,是被告二人到我家收會錢,我才知道」等語,足證廖淑娟確有參加被告等邀集之互助會,並標得會款,否則被告等應無前往廖淑娟住處收取會款之可能。另自訴人指訴被告等冒標陳曉玲、李鳳芬會款部分,陳曉玲係陳林秀珍之女,係陳林秀珍以陳曉玲名義承受蔡展良之三萬元互助會,並已標得會款,簽發本票;李鳳芬係李雲霞之偏名,李雲霞以李鳳芬名義參加被告等之三萬元及五萬元之互助會,並均借與被告丙○○標取會款等情,分據證人陳林秀珍、蔡展良、李雲霞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就上開部分,理由敍述未詳,爰予補充敍明。
三、上訴意旨僅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並未敍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О號
自 訴 人 吳珮慈即
乙○○○ 住高雄市○○區○○街二七號自訴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 告 甲○○ 男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ОО五九四一ОО號丙○○ 女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石宗立 律師
蔡政宏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丙○○夫妻共同以甲○○名義,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招募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會員共二十四人,會期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下簡稱甲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招募每會三萬元,會員共三十三人,會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下簡稱乙會)兩組互助會,被告二人竟在互助會進行中,假冒互助會會員「陳曉玲」、「廖淑娟」、「廖淑美」、「李鳳芬」、「蔡明和」、「呂炳輝」、「洪美琴」等名義冒標會款,致使自訴人不察而交付會款予被告二人,直至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二人因無法給付會款,要求會員原諒,並表達願和解之誠意,未料,被告於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後,即拒絕返還會款,自訴人始知受騙。㈡被告二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持俐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俐德公司)簽發之支票三紙,以借款一個月發放員工薪資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自訴人不疑而如數借予,然前述三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自訴人持以向被告求償,被告又要求將支票取回以利向俐德公司請款,未料,被告取回支票後,便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有前述詐欺罪嫌,無非是以㈠前述互助會會員經查並無其人(冒標會款部分);㈡被告所持以向自訴人調現之支票是被告向俐德公司調借或換票而來,俐德公司對該支票並不負付款之責,亦即該支票屆期應由被告付款,然被告竟向自訴人偽稱該支票是俐德公司積欠之工程款,顯然被告自始有不準備付款之意思;又被告持前述三紙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是為了發放員工薪資,惟依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被告公司員工授權同意書內容可知,被告尚積欠員工薪資數百萬元未付,且被告同時向俐德公司及自訴人借款支付員工薪資,可見被告向她借錢,並未用來支付員工薪資(借款部分)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互助會單、互助會協議書各二紙、俐德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述二組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故止會,及持前述俐德公司簽發之三紙支票向自訴人調現支付工資之事實都坦白承認,但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㈠互助會部分:自訴人指稱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確有其人,並經相關人等出庭證述明確,被告並無冒標之事實。㈡自訴人先後指述被告借款之時間,及付款方式不一,且前述三紙支票是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俐德公司取得,於八十七年一月初持以向自訴人調現,經自訴人先扣除利息後,分二次給付現金,自訴人自訴狀載借款日期亦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㈠依卷附互助會協議書之記載,被告甲○○在前述二組互助會八十七年元月間因故
止會後,即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二月七日與互助會活會會員達成協議,依協議內容,被告應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及二月二十日起,便應分期給付活會會員每人每月各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八千五百七十一元,且字裡行間均未談到被告有冒標之行為,參酌證人洪美琴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協議後第一個月有按協議內容給付,第二個月就沒有履行之語,何以自訴人卻遲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始具狀向檢方提出被告冒標之告訴,其動機實令人懷疑?另從本案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可發現自訴人均是以其個人所持有互助會死會會員所簽發之本票經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因無從查知發票人之住所為由,向檢察官或本院指述該死會會員是遭被告冒標,並非自訴人有確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冒標之行為,後經檢察官或本院依自訴人所指述冒標疑點,先後傳喚死會會員陳美月、方鵬連、陳櫻嬌、李鳳芬等人均證述:他們所參加之互助會均有同意讓被告標會之語(見偵查卷第六三頁起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另死會會員蔡明和、洪美琴、蔡展良、林美珍則均證述:他們所參加之互助會是由他們本人親自標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二月十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由此可以證明自訴人指述上述陳美月等證人所參加由被告招募之互助會是遭被告冒標乙事,與事實不符。再者互助會單中所記載「廖淑美」、「呂炳輝」二人就是被告二人,此情亦經被告二人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以「廖淑美」名義起會之互助會會單乙紙附卷可佐,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慣例,參加互助會會員以別名、或假名參加者,所在都有,只要會首能辨明參加者之實際身分,藉以釐清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如此對其他參加會員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本件乙組互助會會首是被告丙○○(據自訴人陳稱該會單是止會後,才改成會首是甲○○),被告甲○○以「呂炳輝」名義參加一會,且被告二人是夫妻,再酌以被告甲○○承認他二歲以前就叫呂炳輝之情,會首丙○○應能辨明「呂炳輝」就是其丈夫甲○○,應可認定。況且被告於互助會止會後,與活會會員協議時,從未否認「呂炳輝」是死會,並表示願全權負責,此觀前述二紙協議書內容已明,且自訴人亦曾供述被告確有表示要全權負責之語(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由上說明,被告二人分別以「廖淑美」、「呂炳輝」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未涉及冒標或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至會員廖淑娟部分,自訴人亦是因未能查知該人,才指述「廖淑娟」並無其人,應是被告以此虛名跟會向會員詐取會款,然經本院依被告所查報之住所傳喚,雖廖淑娟始終沒有到庭,但從該傳票或由廖淑娟之小叔、小嬸或婆婆代收之情,此從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已明,可知廖淑娟確有其人,絕非自訴人所指述「廖淑娟」並無其人,亦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已行之有年,在本案借款之前,
也曾持俐德公司簽發之支票向自訴人調現,後該支票均有兌現,經本院依被告陳報之自訴人銀行帳號查詢結果,該帳戶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確有四筆各五十萬元之代收票據款項,而其日期、金額均與被告陳報者相同,此有高雄銀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高銀苓字第一六五五號函所附存款對帳單在卷可證,酌以自訴人承認之前曾從被告處收過俐德公司簽發之支票之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由此可以說明,被告在八十六年十月份之前,就有持俐德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自訴人調現過,應可認定。
㈢自訴人於提起告訴及自訴時,均陳稱被告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
一月十六日分持本案三紙支票,向她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亦經被告丙○○坦白承認(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為佐證(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參酌卷附本案三紙支票背面所載代收支票日期亦與前述日期相同,至少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前述二日期之前分持本案三紙支票向自訴人調現周轉,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本案三紙支票是同日由俐德公司所簽發等語,然查:被告是分次持本案三紙支票向自訴人調現,已如前述,參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之補陳自訴理由狀後附「收到俐德公司工程票據退票明細」內容可知,本案三紙支票應是先後二次由俐德公司簽發,借給被告周轉之用(此從三紙支票之發票日、票據號碼之連續與否,亦可以證明),被告辯稱應是同日取得,容有誤會,不足信採。
㈣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二號判決內容,及自訴人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補陳自訴理由狀所附被告甲○○於前述案件中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所提之答辯狀內容綜合觀之,本案被告所持以向自訴人調現之三紙支票應是被告向俐德公司借款,由俐德公司簽發供被告周轉之用,再由俐德公司自被告公司應領工程款中扣除,性質上應屬借款而非僅是借票而已。詳言之,俐德公司之所以同意簽發支票借給被告周轉,是因為被告所經營之誠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鐿公司)有承攬俐德公司所承包之麥寮電廠相關工程,因公司財務周轉困難,經與俐德公司洽商願以該公司之廠房及吊車做抵押,向俐德公司借款(即預借工程款),所借得之支票款項再由俐德公司從應付工程款中扣除,所以俐德公司簽發借給被告之支票到期後,仍應由發票人俐德公司負兌現之票據上責任,若僅是借票性質,則何來有從俐德公司應付給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票款之約定。自訴人認被告所持有之俐德公司簽發之三紙支票是向俐德公司調借或換票而來,俐德公司對該支票並不負付款責任,顯有誤會。次者,被告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俐德公司借款,而由俐德公司簽發面額均為五十萬元,共計八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十七張予被告,其中包括本案票號0000000、0000000號二紙支票在內,另本案票號0000000號支票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或在此之前,持以向自訴人調現,已如前述,由此可以推斷俐德公司簽發此張支票借給被告之日期,理應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無疑。參酌前述,被告雖是向俐德公司借款,但是俐德公司是以簽發支票供被告周轉,再由工程款中扣除票款之方式為之,實際上被告並未從俐德公司取得現金,自訴人指稱被告同時向她及俐德公司借款,亦與事實不符,亦可認定。
㈤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知否被告為何付不出工資?)在工程常規中,向
上游廠商請款,他們都開票給下游廠商,但我們給工資均用現金」之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以證明自訴人當時知道被告為何拿俐德公司簽發之支票向他調現之原因,參酌前述被告在此之前也曾拿俐德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自訴人調現過,支票到期都有兌現,及俐德公司簽發支票供被告周轉,有預支工程款之性質,俐德公司應負付款責任等情,被告拿俐德公司之支票向自訴人調現時,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可言,至事後支票屆期未能兌現,此非被告所能預期,故不能以此退票事實,倒果為因,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任何詐欺之不法意圖。再者,依自訴人提出之職員工授權同意書(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補陳自訴理由狀後)內容,雖可證明被告經營之誠鐿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倒閉後,尚積欠員工薪資近二百萬元,然而被告向自訴人調現雖是要用來支付工資,但從未說明是要用來支付特定月份之工資,此已經被告及自訴人承認在案,且被告也確有支付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之工資達二百七十多萬元,有日領薪臨時工工資清冊附卷可證,所以自訴人指稱被告向她調現,並沒有用來支付工資,應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信採。
五、綜合上述,自訴人指述被告冒標部分,經查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另借款部分:被告在此之前即曾以俐德公司簽發之支票向自訴人調現周轉過,自訴人也知道被告為何會拿客票向她調現,來支付員工工資(甚至是支付工程材料費用),姑且不論被告所持有俐德公司簽發之支票是俐德公司應付之工程款或預支工程款,該支票屆期,俐德公司均應負付款責任。自訴人既然明知被告向她借錢之源由,且事後支票屆期未能兌現,並非被告事先所能預期,如此已可證明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也無任何詐騙之不法意圖甚明。本件被告積欠債務未還乙事應屬民事糾紛,被告所為,顯與刑事上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另如前述,既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冒標之行為,被告以互助會會員名義簽發本票之行為,既是在互助會會員授權下所為,當然也無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葛羽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