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О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戊○○庚○○丁○○甲○○右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徐秀雄律師
薛西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丙○○己○○右 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辛○○、戊○○、甲○○、癸○○、庚○○、丁○○、丙○○、己○○部分均撤銷。
壬○○、辛○○、戊○○、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壬○○處有期徒刑柒年;辛○○、戊○○、甲○○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庚○○、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丁○○、己○○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恐嚇、傷害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執行一年三月,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壬○○、癸○○、戊○○、甲○○、周白麟(俟到案後,由原審另結)、辛○○及鄭泰清(已死亡,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七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非法申貸詐騙集團,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夥同庚○○、陳瑞榮(已判刑確定)、丁○○、邱景春(俟到案後,由原審另結)、史振興(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丙○○、己○○等人,以每筆申貸案給付出名借款之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使渠等亦基於上開共同犯意之聯絡,充當房屋貸款之借款人即俗稱「人頭」,而分擔詐欺取財之工作。渠等之詐騙手法,係以有限之不動產在團員間接連偽作不動產買賣,並以塗銷前順位抵押權而變造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方式(抽換某一頁謄本加以變造,其餘維持不變),陸續向金融機構申貸而詐騙貸款。渠等先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所有權輪流移轉給癸○○或戊○○、鄭泰清、庚○○、陳瑞榮、丁○○、邱景春、史振興、丙○○、己○○等人,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復連續持以行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陸續借款。並為達向金融機構借款須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做擔保之要求,遂將上開原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他金融機構之房地變造為無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狀態,而由壬○○偽刻地政事務所人員「蘇千鶴」、「黃瓊慧」、「潘素美」、「侯彩真」、「曾麗華」、「陳秀鳳」、「林淑吟」、「洪櫻萍」、「孫連建」、「蔡瓊娟」、「陳祥鏱」、「鄧湘鈴」、「余淑惠」、「陳靜姬」、「吳金虎」、「呂季霞」、「鄞麗香」、「蘇娜麗」、「陳怡杏」、「林美華」、「林麗俐」、「周秀芳」、「黃淑貞」、「梁忠義」、「陳桂香」、「王麗雪」、「葉三碧」等人私章,分別蓋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六、十八之所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他項權利部上「登記者章」欄位之「登簿」及「校對」欄內,關於偽造印文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將該抵押權之順位予以塗銷而變造之,均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金融機關及上開人員。繼之連續持上開變造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偽以房屋已無前順位抵押權,而以係第一順位而向金融機構申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並經前述「人頭」借款人於金融機構對保及放款手續中,親自出面參與確認作業程序,使金融機構誤信該房屋擔保品之真實價值、該人頭貸款人之債信良好,而陷於錯誤,核准其貸款申請,並陸續撥款交付予壬○○等人。總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迄八十七年八月間止,渠等以前述手法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申請房屋貸款(附表一編號十係合法貸款除外),共詐得四千七百九十八萬元,(各筆之詐貸資料詳如附表一)。嗣因以癸○○名義申請之貸款到期,欲辦理展期續約時,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向地政機關請領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時,方察覺上情,始知受騙。
三、案經乙○○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戊○○、庚○○、丁○○、己○○、辛○○、丙○○、己○○等人,雖承認出借身分證並擔任申辦貸款之人頭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變造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詐欺犯行,均辯稱僅係不知情之人頭,並未參與上開變造謄本冒貸詐騙過程,亦被壬○○所騙云云。上訴人即被告辛○○、甲○○均否認犯行,辛○○辯稱:「當初我是負責土地仲介,我是幫壬○○介紹土地買賣‧‧‧我只介紹五甲一處的土地給他。我平均一個月才向壬○○領四萬多元,當時我是幫他到地政去設定、領件等工作」;甲○○則辯稱:「我沒有參與這件事情,銀行是我介紹的沒有錯,但我沒有居間協調,我與壬○○在七十八年間的時候在第一信託高雄分行與他認識的,當時我從事放款工作,七十九年年底我離職,後來就與他沒有聯絡了。八十四年我到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上班,我是放款組長,壬○○來找我組員,我就和他聊天,他說他想做一間房屋仲介公司,需要多認識一些銀行,希望我能介紹他與他們認識,所以我就幫他介紹銀行,但我不知到他何時去貸款,我幫他介紹沒有任何好處,純粹是幫忙」云云。
二、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分別於調查中、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告訴人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代理人林森茂於調查及偵查中指訴,證人戴建恭、郭耀中、潘和松、蔡欽泉、陳意傑、劉森源、蔡輝泉、董重立於調查中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壬○○之自白書,自白書補充說明,附表一所示變造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偽造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壬○○於本院調查中供述:「問(本件附表一所示的各案總共十八件,甲○○是否都有參與﹖)是的,只有編號十七那件他沒有參與,其他都有參與。」、「問(甲○○在各案中對你提出如何之協助﹖)對於人頭事前的徵信部分都由甲○○去徵信,確定沒有問題時,才由該人充當人頭,如果有發生退票紀錄或者有積欠銀行本息逾期不還之不良債信時,則不與採用,而由甲○○所徵信之人頭,其中有一、二個不能採用的人頭,甲○○就不採用他們,甲○○也有介紹銀行給我認識。我們事先就已經約定好如何分款,甲○○原在台新銀行上班,後來他離職,原因如何我不清楚,但他離職之後都有協助我處理本件貸款」、「問(甲○○曾介紹你認識那幾家銀行﹖)台銀三多分行戴建恭、郭耀新、中國商銀苓雅分行潘和松及陳神助。」、「問(甲○○如何介紹﹖)他都是不著痕跡的介紹,當時是周白麟當代書,他介紹我和周白麟時都說他們是我朋友,而周白麟是做代書的,有在辦理土地過戶買賣貸款,如果以後有機會他們有案件送過去,不妨請他們處理。」、「問(你與甲○○是否有仇恨才說他有參加﹖」、「我們之間沒有仇恨,我是實話實說,他確實有參與本案。」(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訊問筆錄)。本院於調查中又問壬○○:「本案所使用的所有權狀都是經過變造的﹖」,則答:「權狀是真的,謄本是變造的,譬如說原有設定抵押,我們將它變造為沒有,利用銀行職員的疏忽,向他們貸款,通常我們提供的謄本都會讓他們看起來像是剛才從地政機關聲請出來的謄本。」、問:「你太太在地政機關上班﹖」、答:「是的。在鳳山地政事務所上班。」、問:「本件所有謄本變造都是由你太太幫忙處理﹖」、答:「不是,她是案發之後才知道。」、問:「你變造謄本是經過你太太指點﹖」、答:「不需要我太太指點,我本身做房地產買賣,同時兼辦代書工作,所以對於地政機關、銀行我都很清楚,所以認為本案一定要先找人頭,再買房子過戶,再變造謄本再找銀行辦貸款。」、問:「本案這些人除了擔任人頭之外還有參加本案犯罪,這些人的工作如何分配﹖」、答:「辛○○一開始他是人頭,因為他有在辦信用卡的業務,所以人際關係比較熟,他的工作是拜託他找人頭,先介紹鄭泰清當人頭,先介紹鄭泰清當人頭,然後再介紹他的表弟己○○當人頭為借款人,癸○○、戊○○也是辛○○介紹當人頭,甲○○我本來就認識的,我是透過周白麟傳達要犯本案的訊息給甲○○,後來甲○○有同意參與,陳瑞榮是辛○○朋友介紹進來的,陳瑞榮再介紹庚○○、邱景春、丙○○、丁○○、黃吉利、史振興等人擔任人頭,這些案件都是我們分工合作的,除了我之外甲○○、周白麟、辛○○、鄭泰清、癸○○、戊○○為核心人物。利息繳到八十七年九月份案發之後才沒有繳。我本來是計畫盡量拖延時間,如果有賺到錢後再將銀行貸款還掉。繳息的部分都是由我處理,除了扣除繳付利息部分之外,我所分得的錢比較多,我算是七個核心人物中的靈魂人物。」(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參酌被告壬○○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怨隙,其既於調查局知其犯罪進行調查時,坦承所有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作相同之供述,難認其會故意陷其他共同被告入罪,堪認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供參);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供參)。查被告戊○○於調查及偵訊中供陳:「我沒出錢投資,要我當買賣房屋之人頭,房子賣出可分紅利,二年來累積紅利一百萬元左右」等語,而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偽刻的印章我只拿二、三次,我當時有還他五十萬元,但我向他拿了多少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被告辛○○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平均一個月才向壬○○領四萬多元,當時我是幫他到地政去設定、領件等工作」等語;被告庚○○於調查時供稱:「我不知壬○○變造文件冒貸詐騙之手法,只於開戶及簽署文件或通知辦理對保、放款取款時配合在場,壬○○有教我如何應對該行員之詢問;共計收到二次申貸之代價二十萬元」等語,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壬○○拿十萬元給我當人頭,房屋過戶給我,再移轉給別人,總共二次,他是用林進明的假名。‧‧‧我知道這是違法的,所有的過程皆是壬○○所作,其他的我就不清楚」等語;同案被告陳瑞榮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承:「因沒工作,故以代價十萬元當人頭,將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出借給壬○○等人辦理貸款,知道大約向銀行貸了二百多萬」等語,而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我是拿
到十萬元,是壬○○來找我,當時他化名林進明,情形跟庚○○一樣。過戶二次,跟銀行簽約二次」等語;被告癸○○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我是鄭泰清介紹我認識代書林進明,他叫我拿身分證件給他去買房子,情形跟庚○○一樣。過戶二次,跟銀行簽約二次。但陸陸續續拿十萬元以下。我一次在世華銀行、一次在台銀」等語;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壬○○說他叫林進明,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和戶籍謄本,申請完後資料拿給他,再叫我去台銀及土銀辦貸款,他一次拿三萬元給我,拿了二次,總共拿六萬元,房子貸款的事我亦知道」等語;丁○○於調查及偵查中陳稱:「壬○○向我拿身分證、印章說要向銀行貸款買房子,買的房子要給我用,等我發現不對勁要拿回來時他說不准」等語,而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他有說房子要我住免錢的,但未拿十五萬元給我。我知道去銀行是要借款的,我亦有親自去銀行簽名蓋章,我有簽立偽造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被告己○○則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是鄭泰清來找我,說要從事直銷,要我去台新銀行開戶,亦有去借款,我有親自去簽名、蓋章,但錢不是我拿的」等語。是由上開被告之供稱互核以觀,足證渠等於出借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時,即知可收取現金或其他利益做為代價之事實,衡情被告戊○○、辛○○、庚○○、癸○○、丙○○、丁○○、己○○皆係已成年且具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豈有不知僅出借身分證件,並作人頭向金融機構貸款,即可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代價而不用負責任,其中應有不法情弊隱藏其內之理?益徵渠等應「可得而知」被告壬○○冒貸詐騙之不法犯行,而均存有間接故意。再參酌各金融機構於房屋申貸案件獲准放貸後,均會要求貸款人及保證人親自出面對保以確認身分之作業程序,已據台灣銀行、土地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台新銀行等受詐騙金融機構之業務相關承辦人於調查中陳稱屬實,則渠等縱係「人頭」,亦需親自赴申辦貸款之金融機構辦理對保及放款手續,何況該被告等人並依壬○○指示如何應答該金融機構承辦行員之詢問,故被告戊○○、辛○○、庚○○、癸○○、丙○○、丁○○、己○○與同案被告陳瑞榮等人,確實已知該冒貸詐騙犯行並有行為分擔,至臻明確。又被告甲○○於七十八年間與被告壬○○認識,當時係在第一信託高雄分行即
從事放款工作,於八十四年又至台新銀行高雄分行擔任放款組長,係金融機構之專業人員,為被告甲○○所供承在卷,被告壬○○於調查局筆錄之自白書陳述:被告甲○○所擔任之角色係「徵信人頭信用,介紹銀行認識,扮演買主或買主親友」,而此詐欺集團中僅被告甲○○有金融機構背景,若非有金融機構背景之人員參與,介紹銀行認識,使貸款銀行人員,失去戒心,要順利向金融機構詐得四千七百九十八萬元之鉅額,誠屬不易,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人頭中,大部分智識程度不高,甚至無與金融機構借款往來之經驗,其若有不良退票紀錄或債信不好,自難向金融機構借款,是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壬○○供述被告甲○○所擔任之角色係「徵信人頭信用,介紹銀行認識」等情,尚合情理,應堪採信。再參以被告甲○○既於金融機構有甚久之經歷,智識程度甚高,其於收受好處時當亦小心處理不落把柄,若非其有與該詐欺集團為工作之分擔,且有收過好處,被告壬○○既已坦承犯行,願受法律制裁,衡情應會將罪行一肩扛下,斷無再拖人下水之理,是共同被告壬○○不利於己之陳述,經查又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被告甲○○有罪之證據。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及其謄本,均係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依其職務所制作之文書,均係公文書。核被告以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使地政機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並偽造私印章、私印文,進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順位而變造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進而併同持以行使,而向金融機構以擔保借款之方式詐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偽造私印章、偽造私印文,均係變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變造公文書均係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丁○○、己○○除外)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壬○○、癸○○、戊○○、庚○○、丁○○、邱景春、甲○○、周白麟、辛○○、丙○○、己○○、同案被告陳瑞榮、史振興等人間,就附表一(附表一編號十除外)所示各次犯行各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編號十除外)借款人及參與共犯欄)。又被告癸○○曾於八十年間因恐嚇、傷害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執行一年三月,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先後向金融機關詐取之金額應扣除附表一編號十之合法貸款三百二十萬元,共計四千七百九十八萬元,而原判決認被告等所詐取之金額為五千一百十八萬元,即有認定事實違誤之失,自有未合。㈡被告壬○○、辛○○、甲○○、戊○○、癸○○,就附表一編號十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理由詳後述,而原判決認被告壬○○等五人與同案被告黃吉利成立此部分犯行,亦有未合。㈢被告丁○○、己○○僅有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七各一次之犯行,不成立連續犯,原判決以連續犯論科,亦有可議。被告等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壬○○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領導之地位,被告辛○○係起始成員,被告癸○○、戊○○、甲○○雖嗣後加入仍居要角,被告庚○○、丁○○、丙○○、己○○係知情出名借款之人頭角色,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非淺,所詐得之款項甚鉅,及被告壬○○犯後能坦承犯行,供出一切犯罪及犯罪行為人,頗知悔意,其他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及犯罪事實減縮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以資儆懲。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上開姓名之印章,業經被告壬○○予以全部銷燬,已經其本院供明在卷,其既已銷毀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敍明。
五、查被告丙○○、己○○、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於七十四年五月四日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年五月廿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其等一時失慮,受被告壬○○等人之利用,致犯刑章,且涉案之情節較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辛○○、甲○○、戊○○、癸○○與同案被告黃吉利(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附表一編號十之時地,以編號十之房屋為擔保,並偽造上開房屋之建築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向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詐借三百二十萬元,因認被告等另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壬○○等五人均堅決否認有前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皆辯稱:本件是合法貸款,並無變造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詐欺取財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本件以同案被告黃吉利為人頭並以附表一編號十之房地向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貸款之事實,因壬○○等人之前述犯罪計兩曝光,尚來不及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變造塗銷,未能詐欺取財得逞一情,業據證人即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襄理葉飛翔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本件黃吉利部分是否有詐欺取財﹖)答:我們設定的時候是第一順位,他項權利證明書沒有問題,黃吉利跟我們貸款時並沒有問題。壬○○來承辦其他部分都有問題,只有黃吉利這一件沒有問題」等語。而壬○○於原審亦供述:「當初黃吉利是人頭,以他的名義先買,買後再去向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我有帶他去對保,也有帶他去開戶,印鑑都是他提供的,癸○○、辛○○有跟他說他要當人頭。人頭大部分是辛○○去找,錢是交給癸○○轉交給這些人頭,黃吉利我是由癸○○轉交給他九萬元,癸○○交給黃吉利多少錢我不知道。黃吉利的這一件本來世華銀行要撤回,因為這一件還沒有偽造,也沒有詐騙到錢,事情就提早曝光了」等語,且查本筆貸款並未發現有偽造房地謄本資料之情事。由此可見,關於同案被告黃吉利名下之不動產部分,壬○○尚未著手於偽造印章、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充其量應僅係預備階段,且因其所提出之權狀、他項權利證明、印鑑等均屬真正,則其等所辦之貸款手續亦無施用詐術,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可言。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成立。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說明:本表係依據附表一之「不法情形」欄所示資料製作┌───┬───────┬─────────────────┬─────┐│編 號│即附表一之編號│偽 造 之 印文 及 數 目 │ 備 註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洪櫻萍」、「孫連建」印文各五枚 │ ││ │ │「陳秀鳳」、「林淑吟」印文各二枚 │ │├───┼───────┼─────────────────┼─────┤│二 │附表二編號二 │「陳秀鳳」、「林淑吟」印文各二枚 │ │├───┼───────┼─────────────────┼─────┤│三 │附表一編號三 │「曾麗華」、「鄧湘鈴」印文各三枚 │ │├───┼───────┼─────────────────┼─────┤│四 │附表一編號四 │「余淑惠」、「陳靜姬」印文各二枚 │ │├───┼───────┼─────────────────┼─────┤│五 │附表一編號五 │「陳秀鳳」、「林淑吟」印文各二枚 │ │├───┼───────┼─────────────────┼─────┤│六 │附表一編號六 │「潘素美」、「蘇千鶴」印文各一枚 │ ││ │ │「曾麗華」、「呂季霞」印文各六枚 │ ││ │ │「侯彩真」印文三枚、「黃瓊慧」印文│ ││ │ │ 二枚 │ │├───┼───────┼─────────────────┼─────┤│七 │附表一編號七 │「鄞麗香」、「蘇娜麗」印文各三枚 │ │├───┼───────┼─────────────────┼─────┤│八 │附表一編號八 │「蘇千鶴」、「葉三碧」印文各一枚 │ │├───┼───────┼─────────────────┼─────┤│九 │附表編號九 │「黃秀玉」、「林麗俐」、「陳桂香」│ ││ │ │、「吳金虎」、「洪櫻萍」、「孫連建│ ││ │ │」、「黃麗雪」印文各一枚 │ ││ │ │「陳靜姬」、「蔡瓊娟」印文各二枚 │ │├───┼───────┼─────────────────┼─────┤│十 │附表一編號十一│「侯彩真」、「潘素美」、「呂季霞」│ ││ │ │ 、「曾麗華」、「蘇千鶴」、「黃瓊 │ ││ │ │ 慧」印文各一枚 │ │├───┼───────┼─────────────────┼─────┤│十一 │附表一編號十二│「潘素美」、「蘇千鶴」、「侯彩真」│ ││ │ │ 、「曾麗華」、「黃瓊慧」印文各一 │ ││ │ │ 枚 │ │├───┼───────┼─────────────────┼─────┤│十二 │附表一編號十三│「陳秀鳳」、「林淑吟」印文各一枚 │ │├───┼───────┼─────────────────┼─────┤│十三 │附表一編號十四│「陳怡杏」、「陳靜姬」、「林美華」│ ││ │ │、「周秀芳」、「黃淑貞」、「林麗俐│ ││ │ │」、「余淑惠」、「陳秀鳳」、「林淑│ ││ │ │吟」、「梁忠義」印文各一枚、「蔡瓊│ ││ │ │娟」印文一枚 │ │├───┼───────┼─────────────────┼─────┤│十四 │附表一編號十五│「吳金虎」印文一枚、「林淑吟」印文│ ││ │ │ 五枚、「陳秀鳳」印文六枚 │ │├───┼───────┼─────────────────┼─────┤│十五 │附表一編號十六│「陳秀鳳」、「林淑吟」印文各二枚 │ ││ │ │「蔡瓊娟」、「陳祥鏱」印文各一枚 │ ││ │ │ │ │├───┼───────┼─────────────────┼─────┤│十六 │附表一編號十八│「吳金虎」、「陳桂香」印文各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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