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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竟與張德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許起,受林義獻之託,以每人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代價,為林義獻清除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土地上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木材及塑膠類等垃圾,甲○○乃駕駛車號00—四六五號自用大貨車,張德昌則駕駛拼裝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蕭曾月霞(甲○○之舅媽)向台灣鐵路管理局承租坐落屏東縣屏東市○○里○○段○○○號土地上傾倒,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甲○○、張德昌二人各載運三車次,共計載運至上開潭墘段五六六號土地上傾倒混雜有廢木材、塑膠類垃圾及土石方、磚瓦等約九公噸(土石方、磚瓦部分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潭墘段五六六號土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傾倒廢棄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業主林義獻請我暫時將廢棄物運走,他說要另外找合法業者清理,林義獻沒有委託我清除廢棄物,我只是受託搬運廢棄物而已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德昌於警偵訊及原審所供情節相符,而屏東縣屏東市○○里○○段○○○號土地為被告之舅媽蕭曾月霞向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承租,蕭曾月霞對於被告在該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並不知情等事實,亦經證人蕭曾月霞於原審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行政環境保護署水污染稽查紀錄、台灣鐵路管理局耕地租賃契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而本案所查獲之廢棄物,其中廢木材及塑膠類垃圾,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而土石方、磚瓦則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此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屏環廢字第0九一000八一九六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八八頁)。足證本案廢木材及塑膠類垃圾之清除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至為明灼。

(二)證人林義獻於本院雖到庭證稱:我是僱用被告拆除建物,不是清除廢棄物云云,惟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德昌於警偵訊及原審均供稱:為林義獻清運廢棄物等語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之陳述,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德昌始終未供稱為林義獻拆除建物,足徵證人林義獻上開證詞,顯非真實,殊難採信。被告應係受證人林義獻之託清運廢棄物,應屬實情。

(三)證人林義獻另證稱:廢棄物是委託楊銘煌處理云云,證人楊銘煌亦到庭附和其詞,惟證人林義獻又陳稱:當時楊銘煌說車子太大,沒辦法進去,所以被告說他有一塊空地可以先把廢棄物放在那裡,十月一日以後楊銘煌幫我將可燃廢棄物載去崁頂焚化爐燒,可燃、不可燃廢棄物都是在被告的空地上分類等語,證人楊銘煌亦證稱: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林義獻和我談廢棄物清運之事,依照我們的行情,一噸廢棄物一千五百元,當時我去看時,路太小,我們的車子沒有辦法進去,林義獻說他要想辦法,再通知我,十月五日我從被告之空地運走可燃廢棄物約二噸多,磚塊等不可燃廢棄物沒有運走,因為屏東沒有合法場地可以處理,可燃及不可燃廢棄物共九噸多,不可燃廢棄物部分沒辦法載走,沒有跟林義獻收錢等語。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前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供稱:因為屏東縣市沒有合法傾倒處理的地方,我們也沒有其他地方可以處理,我們的廢棄物傾倒以後,我們有做清理,有做資源回收、整地等語,相互參合印證,本案應係證人林義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與證人楊銘煌洽談清運本案廢棄物事宜時,因通路狹窄而未達成協議,被告乃另委請被告處理,被告遂與同案被告張德昌將廢棄物載往潭墘段五六六號土地傾倒,嗣被告為警查獲後,林義獻乃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委請楊銘煌將該土地上之可燃廢棄物載往焚化爐,方為事實。

(四)又林義獻委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德昌清運本案廢棄物花費合計九千元,而本案廢棄物如全部委由楊銘煌處理,按每噸一千五百元計算,九噸共一萬三千五百元,衡諸常情,林義獻應無可能先委由被告將本案廢棄物運至上開土地堆放,再委由楊銘煌清理該廢棄物,而支出二筆費用之必要,且林義獻若全權委託楊銘煌清理本案廢棄物,則通路狹窄之問題理應由楊銘煌想辦法以接駁或其他方式克服,而非由林義獻另花費九千元將廢棄物運往他處堆置,再另付費委由楊銘煌前往他處清除。因此,被告及證人林義獻、楊銘煌所稱:本案廢棄物委由楊銘煌處理等語,應係案發後之事,始為真實。

(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雖提出林義獻與楊銘煌為負責人之廣安達企業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一份,以證明林義獻確於本案前即委託楊明煌清除廢棄物云云,惟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時起,歷經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多次審理,長達十個月之期間均未提出該承攬契約書,迄至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提出並據以為其有利之證據,顯與常理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舉,尚難憑信。被告辯稱:我只受雇搬運廢棄物,不負責清除廢棄物云云,核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該法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已改列為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法定刑並由原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部分做文字上之修正,法定刑並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與張德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一)原判決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二)本案所查獲之廢棄物,其中廢木材及塑膠類垃圾,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而土石方、磚瓦則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清除混凝土、磚塊等廢棄物之行為,亦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自有違誤。(二)按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分為: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予以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廢木材、塑膠類等一般廢物運輸傾倒之行為,應係廢棄物清理法所指「清除」行為,被告並無將該一般廢棄物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自無「處理」該一般廢棄物可言,原判決主文併諭知被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傾倒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影響土地品質,對大自然之殘害程度甚鉅,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之前均坦承犯行,案發後已將違法傾倒之廢棄物分類並清除一部分,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