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起訴書誤載為洪進德)因前與洪定昇、乙○○(起訴書誤載為洪國榮)及甲○○因傷害損害賠償生有爭執,竟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乙○○及甲○○住處,共同將乙○○及甲○○二人強押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至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計劃區內,並對乙○○及甲○○恫稱:「通知你父親洪定昇拿新台幣六十萬元來賠償伊受傷害之損害,否則就將你二人活埋」等語,致乙○○及甲○○心生畏懼,旋見乙○○及甲○○未能連絡其父親洪定昇,繼將乙○○及甲○○二人強押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至高雄縣林園鄉「天生贏家KTV」處,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始將乙○○及甲○○釋放,任其離去,剝奪乙○○及甲○○行動自由達二小時餘,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及甲○○二人之指訴,且被告茍未有強押告訴人,則告訴人何須與其一同至上開處所,又倘欲連絡其父親洪定昇,則於其住處連絡尚且較為方便連絡,焉有至外地始以行動電話連絡之理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係獨自一人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未攜同另外三名男子進入,原本伊要找告訴人父親洪定昇商量有關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被打傷之賠償問題,但當時洪定昇不在,伊要告訴人聯絡洪定昇,後來聯絡不到,伊才請二位告訴人一起去高雄縣林園鄉天生贏家KTV商談,告訴人均係自願的,伊並未告訴人之限制行動自由,另伊當時雖有經過南星計畫區,但並沒有停下來,且伊亦未恫嚇告訴人要將之活埋等語,況若伊要報仇,為何都沒有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在警訊時的陳述是不實在的,可能是伊控告告訴人父親洪定昇傷害,洪定昇才會指使告訴人告伊妨害自由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及甲○○固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訊時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夥同三名男子至其住處,將其二人強押上車並載至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計劃區內,對其二人恫稱:若你父親不拿出六十萬元出來賠償,要將其二人活埋等語,後來又將其二人載至林園鄉天生贏家KTV待約一小時始釋放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訊筆錄),然告訴人甲○○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改稱:「(問:有無強押你?)答:
他只叫我們出去。(問:為何跟丙○○一起走?)答:有認識。(問:丙○○是否在南星計劃區叫你拿六十萬元出來,不然把你及乙○○人活埋?)答: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且告訴人乙○○及甲○○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並沒有強押伊出去,是伊自願跟被告出去的,有經過南星計劃區但並沒有停留就直接到天生贏家KTV,所以沒有在南星計劃區內說要活埋的事,是有在電話中與伊父親說要賠償六十萬元,但沒有說活埋的事,在天生贏家KTV包廂內行動是自由的並沒有受到限制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是以,告訴人乙○○及甲○○於警訊時之指訴既與偵審時證述情節顯有齟齬,則告訴人二人所指被告妨害自由一節,已非無疑。
(二)本件告訴人等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警方指訴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晚間九時許,有對渠等右揭犯行,則倘被告有對告訴人等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致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怖,則告訴人等為求其人身之安全,豈有不即時報警究辦以免遭受被告之加害,而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言詞申告之理?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遭告訴人等及其父洪定昇毆打,並告洪定昇傷害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伊被告訴人父子毆打,伊告洪定昇傷害等語在卷,且有洪定昇及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立具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資佐憑,復參以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另稱:「(問:你們為何到(指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才向警方報案?)答:我不知道,那是我父親的意思,先前
被告已經控告我方傷害,案發當天被告沒有限制我們的自由」,告訴人甲○○亦稱「(問:為何到(指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才提出告訴?)答:因為先前告我們傷害,警局叫我們去作筆錄,我們事後才告被告妨害自由。」,則告訴人等因嫌隙怨懟所為片面之指訴,難逕採信。
(三)另告訴人乙○○自陳身高一百六十公分,體重八十公斤等語,甲○○自陳:身高一百七十公分,體重約七十公斤等語,則以告訴人二人體碩,被告顯難同時強押或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等係出於自願,伊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一節,顯較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等前開之指訴既有可議,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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