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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住處,收受友人游翰誼(業已死亡)所託付代為保管之經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及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子彈一顆,乙○○乃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將上開改造槍、彈藏放在住處酒櫃內。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乙○○攜上開改造槍、彈,正等候友人「小剛」欲使其觀看之際,經警盤查及扣得上開槍、彈,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槍、彈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上槍管阻鐵,並以螺絲釘作為撞針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一顆,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九二九五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再經原審函詢結果,鑑驗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明確指出:上開槍支,該局曾對同廠牌、型式之金屬玩具槍作過多次試射,倘其槍枝結構完整,性能良好,試射結果均可達具殺傷力標準之單位面積動能,且玩具槍之生產品質均一,故不再逐一試射。本案槍枝經以「性能檢視法」檢驗結果該槍結構完整,性能良好,能發揮其擊發等功能,故認具殺傷力;同案子彈係以專供土、改造子彈試射之「試射台」進行試射,而非裝填於該槍進行試射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刑鑑字第四000號函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就認定上開槍彈具殺傷力之結果,已有甲正客觀之說明,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而同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例第四條所列彈藥,係指前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核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甲訴人雖僅就單純持有槍、彈部分起訴,惟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寄藏槍、彈部分與起訴之持有槍、彈部分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就寄藏槍、彈部分予以審理。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持有槍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並無擁槍自重,持以犯案,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槍枝一支,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一顆業經試射耗損,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甲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第七條等罪而經判處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於此次修正已經刪除,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自無庸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惠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金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4